未办理结婚登记要求返回彩礼的案例
王等丽诉张参军返还财产纠纷案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王等丽。
被告张参军。
原告王等丽诉被告张参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等丽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等丽诉称,其与被告张参军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29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结婚时带去的嫁妆有:衣柜、菜柜、箱子、压面条机、被子九条,太空被三条、毛毯两条、四件套被罩一套等嫁妆。在共同生活期间又添置了洗衣机、电动车、电视机。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较好,但因被告原因未能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很想生育孩子,为此,原告王等丽用打工挣的钱陪着被告看病,尽到了一个做妻子的责任和义务,但一直未能如愿。现被告逼迫原告抱养一个孩子,原告不同意,被告便提出分手,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结婚时的嫁妆。
被告张参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等丽与被告张参军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29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结婚时带去的嫁妆有:衣柜一个、菜柜一个、箱子一个、压面条机一台、被子九条,太空被三条、毛毯两条、四件套被罩一套。在共同生活期间又添置了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台、电视机一台。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但是,因双方一直未能生育子女,因此而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结婚时的嫁妆。
本院认为,原告王等丽与被告张参军虽然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等丽不愿与被告张参军共同生活后,其个人财产应当归其所有。其请求被告张参军返还原告王等丽嫁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物品应当共同所有,但在审理期间,原告王等丽放弃了其对共有物品的财产所有权,这是其对个人财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参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等丽衣柜一个、菜柜一个、箱子一个、压面条机一台、被子九条,太空被三条、毛毯两条、四件套被罩一套。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等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耀奎
代理审判员 吴全齐
代理审判员 王广轩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华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