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返还案中的难点和疑点 | |
【案情】 原告王飞飞诉称:2008年8月14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李小莲相识,两天后确立婚约关系,经媒人王伟之手给付被告10400元,之后三个节礼花4300元,2009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3350元,当月19日通过媒人折现金42000元给被告,同时被告让原告支付五辆花车及婚纱、摄影等费5239元、酒席16桌9600元、烟花炮竹1000元等。2010年1月20日下午,被告等五人到原告家要求退婚,双方产生纠纷,经媒人王伟再三调处无济于事。后被告自愿将车留在原告家作为抵押。现要求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的现金57100元及还返彩礼款26389元和经济损失16600元,共计10089元。 被告李小莲、李凤发、张淑华辩称:原告的起诉可笑、可怜、可耻、可恶。原告称李小莲结婚第二天就返回娘家不属实;诉称被告到原告家恳求订立婚约与花12万元之多相互矛盾;称被告自愿将车留下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隐瞒病情与被告李小莲结婚是对李小莲的侵害,是引起婚变的主要原因;原告的房屋装修、酒席花费的请求不合理、不合法;原告矢口否认李小莲的压箱钱是不合理的。总之,原告诉状不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李小莲的压箱钱2万元和化妆品等24000元,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其它费用5000元。 【审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李小莲相识,此后,被告方收受原告见面礼6600元、被告方返还1000多元;原告拿出1万元给被告李小莲买“三金”及衣服;被告方收受原告的彩礼款3万元、上下车礼2000元,被告方陪送电动车等物品价值20000余元。2009年12月19日王飞飞与李小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因产生纠纷,李小莲于2010年1月21日回娘家生活。另查:2009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父亲王汉龙将被告李小莲哥李进驾驶的皖CA6V66号客车扣押。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飞飞经媒人介绍与被告李小莲订婚,此后双方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给付的见面礼、过红、上下车礼等款属按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方应予返还。其他给付款及花费考虑到李小莲已到原告家生活及购买了衣服等物品,本院认定其带有赠予性质,不予返还。被告方辩解不愿返还彩礼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给付李小莲的彩礼款是经媒人之手交付给李凤发等人的,三被告均为直接受益人,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小莲到原告家生活时陪送的物品是个人财产,应归李小莲所有,被告方要求返还应予准许。被告方要求原告返还李小莲的压箱钱2万元、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其它费用5000元无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亲扣押被告李小莲哥李进驾驶的车辆本院已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小莲、李凤发、张淑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飞飞彩礼款37000元。二、李小莲陪送到原告家的物品:电动车、联想电脑、美菱冰箱、家俱沙发洗衣机(澳柯玛牌)电风扇等、床上用品及其它用品归李小莲所有。 【评析】 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规定彩礼,但彩礼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关于彩礼发生纠纷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司法实践中,解决彩礼纠纷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彩礼的性质。这种以结婚为目的、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无法达成共识。笔者认为,彩礼具有目的性、现实性和无奈性。彩礼的目的性是指给付彩礼的结果是以男方达到结婚的目的,未达结婚目的的,彩礼应当返还;已达结婚目的的,原则上不返还。彩礼的现实性是指广大农村要求与给付彩礼的现象比比皆是,非常普遍。彩礼的无奈性是指彩礼的给付往往迫于当地行情及社会压力而不得不给。完全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属于一般赠与行为。 2、解决彩礼纠纷时应遵循的原则。决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返还彩礼;如果已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一些特殊情形除外);问题是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且已同居但没有领取结婚证书的,解除同居时彩礼是否返还? 审判实务中存在: (1)、案由定性存在的问题 对于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书的,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的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有的定为不当得利纠纷,还有的法院抛开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案由规定》)的束缚,将案由定为同居期间财产纠纷。在审判工作中,案由决定案件的定性,而定性不同,则在适用法律、返还依据等方面都会有所差别,所以确定正确的案由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笔者认为,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的,是完全按照《案由规定》和《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采取对号入座的方法来处理的,因为在婚姻家庭纠纷案由里,只有婚约财产纠纷这一个案由可以适用于男女双方之间婚前阶段的纠纷。而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的,则是考虑到了单纯的解除婚约与已经同居生活这两种事实状态的区别,审理中一概以婚约财产纠纷来处理有所不妥,所以跳出婚姻家庭纠纷案由的限制,侧重于财产关系纠纷来考虑案由。至于将案由定为同居期间财产纠纷,有文章指责说这是个别法院的一大创举,超出了《案由规定》的限制,没有法律依据。但笔者认为,某法院创立的这一案由非常符合这类案件的客观状态,准确反映了这类案件的法律特征,可以为公正审理这类案件创造条件。这类案件的特殊性就在于它既不同于解除婚约状态下的返还彩礼,也不同于普通的不当得利,它是一种具有人身关系因素的财产纠纷,所以不应机械地归类,而应当允许设立一个符合实际的案由。 (2)、返还项目的认定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一种倾向,即不分时间、不论性质、不讲责任,只要是原告婚前给付女方的钱物,便一概认定为彩礼而判决被告返还。其实,彩礼是男女双方结婚之前,由男方家庭送给女方的一份礼品或财产,彩礼赠送的方式一般按当地习惯做法进行,有一定的程序和方式,一般要择日、摆酒,且必须有媒人参与,但双方对该笔钱物属于彩礼则不一定要求言明,往往有共同的默契。所以,并不是结婚之前男方所给的任何财物都是彩礼,在实践中对于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男方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双方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等等,均不应认定为彩礼。如在我们此地,男女双方首次见面时男方给女方的亲戚买的衣服、所谓的“改口费”、结婚时男方给女方的晚辈或女方的弟妹端灯费等,不宜认定为彩礼。对于金额较大、必备的项目如见面礼(相门头)、过红、上车礼、下车礼等可以认定为彩礼。 (3)、返还数量的认定 按照现行的彩礼返还规则,只要属于解释的三种情形,女方所收的彩礼就在返还之列,但这个规则其实是与现实的风俗习惯相悖的。按民间通常的做法,如果是因为男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或由男方主动提出解除婚约,女方一般不予返还或者部分返还彩礼,如果是女方的原因提出解约,则女方全额返还,实际上这种民间规则也得到了当事人的习惯性认可,而解释的出台则打乱了这一习惯。现实中,有很多彩礼返还案件,女方并无过错,有的确属男方始乱终弃,见异思迁,但男方也理直气壮要求依法返还彩礼,这在很大程度上与法律的公平精神相悖,不能体现法律保护妇女,保护弱者的基本原则。再有就是人格尊严的问题,虽然说男女平等地享有人格尊严,但是在彩礼返还案件中,我们接触到的更多的是女方名誉受损的情况,而返还规则也没有涉及关于精神损失层面的问题,事实上女方也很难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补偿。目前的中国社会在某种程度上仍然是一个传统文化烙印很深的社会,各种民风、民俗、乡规、民约相互交织,民间朴素的思维方式常与法治的价值取向不相统一。如果只是让法官手拿法律的利器,简单地用法律解释去处理彩礼问题,就会脱离社会,远离民众,为办案而办案,这样无疑会使得司法权得不到民众的理解与支持。 审判实务中一定要考虑双方同居的时间长短,女方在男方家付出的劳动多少,所接收的彩礼是否已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等情况来考虑,然后作出全部或部分支持或者不予支持的结论。如果同居后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应当考虑女方利益少还或不予返还。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司法公正,才能合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嫁妆返还问题 嫁妆就是我们俗称的“陪嫁”,是指结婚时女方或者其亲属送给女儿,女儿带给婆家的钱财和物品的总和。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独生子女的出现,陪嫁的财物价值也随着彩礼的价值越来越大,有房屋、汽车、贵重首饰等。随着嫁妆价值的增加,离婚时因嫁妆返还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既然法律给予给付彩礼的人以返还请求权,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是否也应给予给付嫁妆的女方以返还请求权? ??一般认为,嫁妆是女方的婚前财产,是女方父母和其本人为将来更好地生活而购置的物品。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属于个人财产,离婚时应归女方个人所有,因此不存在争议问题。既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允许彩礼返还,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时也应当允许嫁妆返还。因嫁妆多为消耗物,在因消耗而无法返还时,应当在返还的彩礼之中抵消。 3、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当作宽泛解释。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常常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应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应包括各自的亲属。现实生活中,彩礼往往是给付了女方的娘家,真正用于男女结婚的是一部分;许多时候,彩礼是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考虑到这些具体的情况,如果将给付人的主体和收受人的主体都作限制性解释的话,不利于这类纠纷的妥善解决。在实践中,诉讼主体的确定应区分以下情形:(1)、彩礼的给付、接受,只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之间,给付人给付的是自己个人财产,接受人接受的彩礼未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彩礼成为了接受人的个人财产,诉讼主体可列男女本人;(2)、彩礼的给付、接受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或发生在双方父母、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但给付的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诉讼主体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 4、彩礼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关于彩礼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明确遵循高度概然性原则,即只要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让法官对案件的法律真实产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那么就可认定该法律事实达到客观真实。赠送彩礼与一般的民事行为有所不同,赠与方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书面手续,以表明其已收到彩礼。婚约财物的给付一般有三种证据予以证明,即当事人陈述(含被告自认)、媒人证言、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其中,媒人证言是最常见、当事人利用最普遍的一种证据。从法理上分析,媒人证言是证人证言,是媒人就其所亲身经历和感知的事实所作的陈述,属原始证据,就处理此类纠纷起着重要作用,但实践中,当事人举证比较困难,一般只能提供证人证言,且多为亲友证言,通常证明力较弱,有许多彩礼案件的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有的即使出庭作证,也不能保证会做到客观中立,这些都会直接导致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不满,给法官的调解工作带来困难。 作者:固镇县人民法院沈中于 貌似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合同纠纷 2009年元月20日宁宾乘坐张亚驾驶的杨宾所有的货车行至连徐高速公路时,与彭维安驾驶的连云港地方车辆相撞,乘车人宁宾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亚负主要责任,连云港方车司机负次要责任,宁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09年元月20日车主杨宾与死者宁宾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包赔宁宾家属死亡款335000元,约定协议签订当时付175000元,余款160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如不能按时给付,杨宾要多付50000元;另约定:在事故没有了结前,死者宁宾家属应配合杨宾办理有关手续。当日杨宾给付原告175000元后,出具了欠宁宾死亡赔偿款160000元的欠条,约定限三个月内还清,之后杨宾未按协议约定给付下欠的16万元。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起诉,要求杨宾给付下欠的16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由于交通事故形成的侵权纠纷,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家人与承担主要责任的车主杨宾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系协议签订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该协议具有证明车主杨宾赔偿死者宁宾家属死亡赔偿金335000元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协议订立后,被告杨宾又出具了下欠16万元死亡赔偿款的欠条,明确约定给付期限,该欠条是对赔偿协议的确认补充。杨宾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死亡赔偿款的义务。于是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杨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华、宁博、宁长显(宁宾)死亡赔偿金1600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杨宾负担。 宣判后,杨宾不服,向亳州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中实质上有两种法律关系的存在,一是上诉人杨宾与宁宾、张亚之间因雇佣关系而形成的无过错的雇佣关系损害赔偿,另一种法律关系为因第三人侵权而形成的过错责任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属于两种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原审法院只认定其中一种,而不认定第二种法律关系,其审查判定案件的前提就已经错误。亳州中院经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笔者赞同二审判决,理由如下:要准确认定本案,首先需要把本案中所牵涉到的法律关系理清。本案中牵涉到以下法律关系:一、上诉人杨宾的司机张亚在驾车的过程中与彭维安驾驶的连云港地方车辆相撞,导致乘乘坐在张亚车上的宁宾死亡,司机张亚与彭维安对死者宁宾构成民法上的共同侵权,因此,司机张亚与彭维安与死者家属之间产生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二、张亚作为上诉人杨宾的雇佣司机,两者之间具有雇佣关系,因此在事故发生后车主杨宾才会积极接触被上诉人;三、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杨宾与死者宁宾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两者在基于意思自由的前提下达成的该赔偿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上诉人杨宾与死者宁宾家属之间又产生了一个合同关系。 理清了本案所牵扯到得主要法律关系之后,我们也需要明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点,纵观本案,可以发现本案的主要分歧点是:一、本案的纠纷性质到底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上诉人认为是侵权之债,而被上诉人则认为是合同之债;二、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已经获得了足额赔偿,在让其支付赔偿协议所约定的16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因此,上诉人主张拒绝支付所约定的60000元及违约金50000。 由于本案中所牵扯到的主要法律关系已经界定清楚,因此解决上面的分歧并不是难事。就本案的性质来说,本案应属于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是对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继续履行产生矛盾。我们认为上诉人杨宾与被上诉人李华、宁长显、宁博之间所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赔偿协议在法律上是有效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获得了足额赔偿,不需要继续支付协议所约定的16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我们认为既然赔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应该继续履行该协议。在本案中,上诉人杨宾作为司机张亚的车主,对张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其他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雇主责任,因此,上诉人杨宾才会在事故发生后与被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虽然杨宾必须承担责任是法律所规定的,杨宾的司机张亚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是杨宾承担多少责任,完全可以由杨宾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协商约定,既然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法律就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这是民法自愿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要求,更是私法自治精神的典型体现。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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