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结婚证,男方可以返还彩礼吗
返还彩礼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
原告杨某与周某发生返还聘金纠纷,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收取了原告10万后,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结婚,还拒不返还定金,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礼金是原告赠送给被告的,已在举办婚礼、给媒人送红包和添置新婚物品方面花费了完了,周与杨已经举行了婚礼,只是由于客观原因才导致没有领取结婚证。故是原告方毁约,被告不负有返还礼金义务,还有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周某的名誉精神损失和青春损失10万元。
杨答辩称,周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二人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经二人父母同意,双方决定结婚,9月24日,杨清坚给周宝妹聘彩礼10元,并立字据:“兹因本人周某嫁杨某,收其结婚彩礼人民币10万元,如有反悔,愿如数退还。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收款人:周某”。当天中午,女方办理了婚宴,同时举行“婚礼”,晚上二人住在酒店。杨清坚的父亲对周宝妹也以公公和儿媳相称。11月24日,周与杨家人发生争执,返回厦门,后双方教协议解除婚约,杨多次索要彩礼果,故此起诉。
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是一起彩礼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彩礼什么性质的财产,应否返还。
《婚姻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间不存在婚姻。被告周与原告杨之间未登记结婚就以夫妻名义生活,应当认定是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应予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双方给付与接受聘金是有条件的,就是必须成就婚姻。因此,本案中的礼金是附条件的赠与。
附条件的赠与,只有赠与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登记结婚,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赠与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应将收取的礼金返还给原告。
婚约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订立,订立和解除婚约也并没有给被告周造成任何名誉损失,故法院对于反诉原告周要求精神名誉损失和青春损失的赔偿要求不予支持,应当依法驳回。放于被告家里的摩托车被告不能举证是赠与,故应返还给原告。
综上,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原告杨某返还彩礼15万元。
二、驳回周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涉及三个焦点问题:
其一、男方送给女方的礼金属何种性质?
其二、在未履行法定婚姻登记手续的前提下,该礼金如何处置?
其三、已订婚、办理“结婚”仪式但未登记,婚姻不成立后,女方可否得到“青春损失”或“名誉赔偿”?
礼金目前实践及理论中一般认定为附条件赠与,在未履行登记手续之前,赠与不成立,收取礼金一方应全额返还。实践中如果收取礼金数额较大,且已办理登记手续,在结婚时间不长的情况下,双方离婚,赠与方要求返还礼金,法院可视具体情况判决。若双方结婚时间不长,礼金数额较大,可责令收受方酌情返还。
虽然从实际情况看,由于性别原因及传统观念,男女双方解除婚约或夫妻离婚后,女方所受到的伤害及损害更大,但女方要求“名誉损失”或“青春损失”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般除非有特殊情况,法院一般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