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斗山机械有限公司诉王某合同纠纷案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东陵民三初字第 300 号
原告辽宁斗山机械有限公司。
注册号:21010000007797 ( 1-1)。
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 34 号。
法定代表人孙洪谦,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男,1968 年 6 月 9 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十纬路。
委托代理人郑尧,男,1982 年 4 月 5 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大东区吉祥四路。
被告王某,男,1970 年 4 月 17 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
委托代理人周铁民,系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峰,男,1978 年 11 月 16 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辽宁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王某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1 年 7 月 19 日受理后,依法由郑天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郝小丽、人民陪审员田雅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入王忠、郑尧,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峰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 年 4 月 5 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购买斗山牌 DH60-7 型挖掘机 (机号为 29644),该挖掘机价款为 355000. 00元,被告王某应于合同签订之日 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原告首付款、相关费用等款项共计 108596. 00元,如被告王某未按合同钧定及冉丁足额支付上述首付款、-相关费用等款项的,每逾期一天按欠付金额的 2%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到 10 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取的首付款、相关费用等款项作为违约金不予退回,被告王某峰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王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某交付了挖掘机,但被告王某至 2011 年 4 月 11 日仅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 50000. 00 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给付其余款项。提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被告王某立即返还斗山牌DH60-7 型挖掘机(机号为 29644 )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473. 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无效,被告向原告返还挖掘机,同时原告向被告返还已交纳的首付款 50000. 00元;即便该合同有效,但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承诺的农补并未在车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未为被告办理抵押贷款;原告并未履行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基于上述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同时原告应向被告给付105473. 00元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挖掘机买卖合同 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 2011年 5 月 4 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购买斗山牌 DH60-7 型挖掘机,同时证明被告王某应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向原告交纳 108596. 00 元,如被告王某未按该买卖合同约定给付上述款项逾期达到 10 日的,如被告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上述首付款、相关费用等款项
的,每逾期一天按欠付金额的 2%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到 1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取的首付款、相关费用等款项作为违约金不予退回,被告王某峰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王
铁军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收款收据记账联 2 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未足额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 已逾 10 日。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户 口本复印件各 1 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系符合农补条件的农村居民;
2、录像光盘 1 张,用以证明原告承诺的农补在首付款中予以扣除却未兑现的事实情况;
3、挖掘机买卖合同 1 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4、借款合同 1 份,用以证明原告未按该合同约定,未向原告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1 年 4 月 5 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购买斗山工程机械(中囝)有限公司生产的斗山牌 DH60-7 型挖掘机 (机号为29644 ),该挖掘机价款为 355000. 00无,被告王某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108596. 00 元,被告王某向银行申请贷款 284000. 00 元并将该款项直接转入原告账户用以支付剩余价款,原告承诺为被告王某办理贷款提供必要的协助与配合,如被告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首付款、相关费用等款项,每逾期一天按欠付金额的 2%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到 10 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已经收取的首付款、相关费用等款项作为违约金不予退回,如挖掘机已交付被告王某的,被告王某-应手合同解除后- 3_-日 内-返还挖掘机,并按每日 3000. 00元向原告支付该挖掘机交付被告王某之日起至返还原告期间的使用费,被告王某峰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某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王某交付了其上述所购的挖掘机。至 2011 年 4 月 11 日被告王某共向原告给付 50000. -00 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其与二被告签订的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被告王某立即返还挖掘机(机号为 29644 ),并支付违约金 105473. 00元;被告王某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1年 4月 5 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用以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息,被告王某峰为被告王某全面履行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王某交付了挖掘机,被告王某也应按合同约定于 2011 年 4 月 5 日向原告
交纳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共计 108596. 00 无,现被告王某并未足额支付上述费用,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其 与二被告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王某立即返还斗山牌DH60-7 型挖掘机 (机号为 29644 )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如被告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首付款、相关费用等款项逾期达到 10 日的,原告已收取的首付款、相关费用等款项作为违约金不予退回,现原告已将被告王某向其交纳的50000. 00 元作为违约金予以扣留,故本院对原告另行要求被—告王某给付违约金 105473. 00 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王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承诺的农补数额扣款无法兑现,但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另被告王某称原告未为其办理贷款,可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王某向银行申请贷款,可见办理银行贷款应为被告王某的义务而非原告的义务;被告王某又称原告未履行 2011 年 4 月 5 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但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用以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息,可被告王某并未办理银行贷款,因此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应归责于被告王某。故被告王某以上述事项为由而提出不返还挖掘机并要求原告给付违约金105473. 00 元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辽宁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王某峰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立即解除;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立即将斗山牌DH60-7型挖掘机 (机号 29644 )返还给原告辽宁斗山机械有限公司;
三、被告王某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辽宁斗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8207. 00元、案件保全费 2345. 00元、被告王某、王某峰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诉
案件受理费 8207. 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r',;烷。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呐1 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1 回
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天
代理审判员 郝 小 了
人民陪审员 阴 雅
二0一一年十月 二-j 日
1 书 记 员」、;:1,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 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或者反驳堆放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
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囝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
成就是,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