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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案件辩护意见
发布日期:2012-03-28    作者:易明律师

辩 护 意 见
(2011)鄂普律刑辩字第576号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叶周明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叶周明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诈骗罪案第一审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履行其辩护职责。开庭前,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叶周明,并仔细的分析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武岸检刑诉(2011)427号起诉书,刚才又认真的听取了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所发表的公诉词,对本案已有了深刻了解,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叶周明犯有诈骗罪不持异议,对罪名不作辩护,但对案件事实、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对叶周明的量刑提出罪轻的辩护。

一、被告人叶周明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1、叶周明在共同犯罪地位和作用上系从犯
请看下列事实:
从四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看出,犯罪意图直接起源于被告人钟全镇,而非叶周明。2010年5月钟全镇在厦门办理假驾驶证时认识了张某,张某说他从事诈骗活动,要钟全镇帮忙,钟全镇答应后开始实施帮助上线办卡、取钱并将钱汇到他们指定的账户的犯罪活动,钟全镇可以提取诈骗金额的9%作为报酬。这是事实,见2011年3月06日钟全镇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第二次)》的供述P4第13-15行“我认识姓张的是我在办假驾驶证时认识的,我也没有见过这个人,是在网上和他谈的,谈时姓张的就对我说了这件事,后来我就答应了,他就介绍上线给我,后来上线就和我联系,我就找李建星他们和我一起干了”。见2011年3月07日钟全镇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第四次)》的供述P2第1-3行“电话中那个姓张的就说有个更赚钱的方法问我想不想做,我问是什么事,他说他和几个朋友通过网络诈骗别人的钱,叫我负责办卡取钱以及给他们制定的账户汇钱,可以提出骗钱的9%”。以上证明,钟全镇的犯罪动机、意图和目的非常明确,事前钟全镇与上线张某的合谋,而这一情况,被告人叶周明一概不知。
2、叶周明的主观动机及客观行为,从犯地位明显
请看下列事实:
第一、被告人钟全镇主导整个办卡、取钱、汇钱、分赃过程。
被告人钟全镇接受诈骗团伙的上线“张某” “李某” “许某” “陈某”等人的指使,组织和领导李建星、郭志红、叶周明准备好各类银行卡伺机提取诈骗账款。而在被告人钟全镇、李建星、郭志红、叶周明四人中也有明确分工,钟全镇负责和上线联系,并安排任务给其他三人。其他三人把赃款取回交给钟全镇,由钟全镇扣除报酬后打给上线,所得的报酬也是由钟全镇统一分配,其他三人只负责办卡和取钱。而被告人叶周明仅是受钟全镇安排,代为取钱。见2011年3月06日钟全镇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第一次)》的供述P3第8-12行,问:你们这个组织有多少人?是个什么样的组织?分别负责什么?组织是什么样的结构?钟全镇答:“我们的“上线”是什么结构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们四个人的分工负责很清楚,我负责把回扣打给“上线”以及分提成,其他个人人负责办卡和取钱”;见2011年3月06日钟全镇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第二次)》P3第14-15行,问:你们四人谁负责?钟全镇答:“我们四人我是头,一些事我说了算,李建星他们都要听我的”; 由此可见,该案的上线和钟全镇是本案诈骗犯罪的组织者,是主犯;叶周明在诈骗犯罪中从属和协助的地位,起辅助作用。

第二、被告人叶周明在共同犯罪中,始终处于次要辅助地位
被告人叶周明在2011年3月5日上午10点出于游玩的目的从厦门到武汉和钟全镇等人见面,未与上线通谋以短息、电话的方式的诈骗活动,只是在3月5日下午接受钟全镇的安排去银行取钱。见2011年3月06日钟全镇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第二次)》的供述P2倒数第6-12行:问:你们到武汉了多长时间?钟全镇答:“我们是3月3日晚上到武汉来的,是我的上线要我们来的,他说武汉这里好做些,他就要我们到武汉来,这样我当时就和李建星、郭志红3个人就一起到武汉来了,叶周明是昨天早上到武汉市,来了后我们就在汉口黄浦路上找了一个小酒店住下来”。,以上证明,叶周明是受被告人钟全镇邀约,其参与诈骗受命并从属于钟全镇,钟全镇的作用积极主动,叶周明的从犯地位和被动辅助作用显而易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周明没有与钟全镇共谋犯罪,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都是听从被告人钟全镇的安排行事,代为取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实属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部分第三条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部分第九条之规定,法庭在量刑时应考虑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二、被告人叶周明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1、叶周明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今天的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好,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罪行,有悔过表现。特别是今天在法庭上被告人叶周明的表现,以充分表明了他已经认识到自己的罪过,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由此可见,被告人其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也不是十分恶劣,通过今天的庭审和今后的劳动改造,完全可以痛改前非,从新做人。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量刑规定》。
2、被告人叶周明,系初犯、偶犯,且无犯罪前科,以往表现良好,是守法公民,有派出所及村委会的《证明》为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3、被告人叶周明的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的任何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
4、如判有罚金,叶周明本人同意,其家属愿意代为缴纳。
5、被告人叶周明身处福建省安溪县农村,被告人父母均为农民,年龄较大,无生活来源,妻子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还有9岁的儿子在读小学。父母需要照顾,妻儿需要抚养,被告人又无正式工作,加上被告人仅是初中文化程度,从小就没有受到过良好的教育,导致了被告人的法制意识观念淡薄,经不住诱惑,走上了犯罪道路。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诈骗犯罪:“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减少刑罚量: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周明一时糊涂触犯刑法,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属从犯,作用较小,初次犯罪系偶犯无前科,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地交代诈骗犯罪事实,全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在今天的庭审中,他也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恳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叶周明的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犯罪原因、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家庭状况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给被告人叶周明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处罚,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辩护人: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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