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民事合伙企业的一种出资方式(上)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
民事合伙企业的一种出资方式(上)
编者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语:
南阳市某地一农民把自己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作为出资方式与他人合伙共建养殖场,后因政府拆迁,对养殖场进行了赔偿。但是,养殖场的负责人否认该农民的出资,拒不向该农民分割拆迁赔偿款,双方发生诉讼纠纷。本律师接受该农民的委托,在二审法庭上发表了代理意见,认为该农民应当得到养殖场赔偿款的一半。现就代理词全文发表如下,仅供朋友们在维权时作为参考。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代理词是: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接受上 诉 人(一审原告)X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委托代理人,本律师经过参加法庭调查、辩论,就上诉人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X之间的合伙纠纷对XX县人民法院(2010)内法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是否应当赔偿纠纷的争议,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互入股合伙共建养殖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确定养殖场合伙关键的这一法律性质,是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的关键前提。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10月29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入股协议》明确肯定上诉人用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投资入股的性质,同时,在签订《承包土地入股协议》时也明确约定上诉人把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投资入股的动机与目的是“双方共建养殖场”。对此,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入股协议》也予以认定。所以,养殖场企业性质是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共建的民事合伙性质,这个先决前提条件明确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就不言而明;奇怪的是一审法院既然对双方提交的《承包土地入股协议》已经认定并不持异议,反而在一审判决书中故意回避养殖场的合伙性质,从而做出令人匪夷所思的判决结果。
其次,既然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入股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投资入股共建养殖场;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认定“原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用8亩土地入股,原告为被告有偿聘用,但因上诉人在养殖厂中未投入任何资金,未参与生产经营,仅凭协议本身及现有证据无法判定原告应否得到利益。”故意抹杀养殖场合伙共建的性质,从而判决上诉人无权获得养殖场的拆迁赔偿款,是不恰当的。其理由是:
第一,如上所述,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前提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办的养猪场,是在上诉人的8亩户口地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入股建成的,养殖场的性质应当属于合伙性质。 本案讼争的养殖场的投资是由上诉人的8亩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被上诉人的投资两部分共同建成的,没有上诉人提供承包的土地,被上诉人所谓的建筑物就成为空中楼阁,被上诉人就不可能建成一个养猪场;仅有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地,没有被上诉人的投资,也不可能形成一个养殖场;所以,上诉人提供承包地与被上诉人的投资是形成养殖场两个客观要件,缺一不可,也就是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上诉人的8亩承包地是养殖场得以建立的客观前提。按照《民法通则》第30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和《民通意见》第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的规定可以得知:书面合伙协议是当事人间合伙关系的直接证据,书面合伙协议应对合伙人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作出规定,合伙人在协议上签字合伙即告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应当注意到这个事实;也应当知道法律规定合伙人也不必都参加经营、劳动,只要有共同出资即可。在本案中,上诉人以其合法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就是一种出资方式,并且已经书面签订的是合伙入股协议,合伙协议也明确约定养殖场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建。而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筹建养殖场的是合伙共建性质,却在在一审判决引用的理由中故意回避这一客观事实,是不恰当的。
杨振夏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