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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民事合伙企业的一种出资方式(中)
发布日期:2012-03-26    作者:杨振夏律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
民事合伙企业的一种出资方式(中)
编者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上诉人是8亩承包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具备用8亩承包地作为养猪场投资入股的法定资格;而被上诉人不是8亩承包土地所在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不具备把8亩土地作为养猪场入股投资的法定资格;经被上诉人的手向村组缴纳的土地承包费应为合伙养殖场所交,被上诉人仅作为对外合伙事务实际执行人,并不能改变养殖场共建的事实,养殖场也绝非任何一个合伙人所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1029日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签订《承包土地入股协议》明确认定以上诉人8亩承包土地经营权作为入股,符合《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已经认定上诉人是与本村集体组织签订定的土地承包合同;而被上诉人并不是该土地所在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也无权承包养猪场所占用8亩土地的资格的客观事实;并对被上诉人为损害上诉人的利益,隐瞒上诉人用承包地入股的客观事实,故意与张广涛成立了所谓的内乡县龙园养殖有限公司,而张广涛没有出资,实为被上诉人个体行为的事实;那么,既然是被上诉人是个体企业或个体行为,按照公司法人资格否认的规定,就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这一客观事实,更不能排除养殖场是一个民事合伙的客观事实。
 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伙协议之时就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入股共建养殖场约定的非常明确,并且,从协议的内容明确得知入股的土地应当是裸地;并不包含原承包土地上的林木等,合伙人一方对另一方财产合理补偿后作为进行合伙共建养殖场的前提,并不改变合伙共建养殖场的法律性质。其理由是:上诉人在没有把承包地入股以前就在该土地种植有已经成熟的经济林木等,既然入股的是裸地就不应当存在地面附着物;而上诉人仅仅是用裸地即承包地经营权作为入股养殖场,被上诉人实际上在协议签订之时的意念与动机及目的是用现金入股筹建;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对上诉人承包地上原地面附着物给予适当赔偿是正常的。上诉人与所在农村集体组织原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每亩每一年度需要向村集体缴纳360元,原缴纳义务由上诉人承担,而上诉人在把该承包地作为养殖场投资入股后,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实际上是一种合伙责任的分担,也符合民法通则与合伙企业法规定出资与义务承担的法律规定,并不改变上诉人承包地入股与被上诉人投资后共同形成养殖场合伙共有财产的客观事实。换句话说,上诉人在用以入股的土地前,每亩向村集体缴纳360元后,该承包地上已种植的成熟的经济林木及四季农作物26年年均可估算收入将在数万元的情况下,却一分钱不要让被上诉人个人开办养殖场,使被上诉人平白无故捞一个大元宝吗? 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对如此严重违反生活经验法则的客观事实,从而否定上诉人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否认上诉人的合伙的法律地位,是极其不恰当的。
   第四,上诉人作为养殖场的合伙人不参与合伙经营,而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事务的实际执行人,并不违反民法通则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也不改变上诉人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构成合伙养殖场的共同共有财产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虽然约定上诉人不投入现金,但投入了实物——也即8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和被上诉人投入的资金同样具有财产价值,按照《民通意见》第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及《民法通则》第32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以及《合伙企业法》第20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不难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养殖场的投资,已经形成合伙共建养殖场的共有财产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上诉人不缴纳现金出资,并不否认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构成合伙经营养殖场共有财产的客观事实,也改变不了上诉人是养殖场合伙人的客观事实;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否认这一客观事实,是不恰当的。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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