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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
发布日期:2012-03-22    作者:郭建立律师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在执业实践中,我们发现该条款中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的规定(以下简称该规定)欠妥,建议修改。具体阐述如下:
一、该规定与《证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相抵触。
《证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众所周知,证人证言是证据的重要表现形式,在本质上与书证、物证等其它证据一样,都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故其举证期限应与其它证据相统一。而“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的规定,将证人证言的举证时间比照举证期限缩短了10天,人为地造成了证人证言的举证时间与其它证据的举证时间不一致的尴尬情况。
二、该规定不利于当事人行使举证权利,不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当今社会,人员流动十分频繁。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得知证人线索需要时间,寻找证人也需要时间。如果当事人能在二十天之内落实证人,则当事人的举证权利不会因该规定而受影响;但当事人在二十天之内未能落实证人,而是在二十天之后、举证期限届满之前落实证人,则会因为错过了“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的时限而失去让证人出庭作证的机会。在此情况下,因为证人不能出庭作证,极可能导致当事人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人民法院因证人未能到庭作证而可能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并导致错误的裁判。
三、该规定造成的10日“空闲”期,没有任何意义。因为人民法院都是在举证期限届满、组织证据交换后,确定开庭审理的时间。因此,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拟定的开庭时间来通知证人出庭,不存在因为要通知证人出庭而影响开庭审理的情况。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建议对该规定进行修改,修改为: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在该条款还未修改前,为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我们建议,若“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现困难,可依据《证据规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延长举证期限,以避免该规定造成的不良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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