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例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唐民二终字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许栋,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淑文,女,1954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文海,男,1974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09)乐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下午,原告骑自行车顺安各庄村南的田间土路由东向西靠右行驶,走到该村李福祥的桃园附近时,被迎面而来的被告驾驶的车牌为河北BXT618号汽车挂倒致伤,当即由被告找车将原告送到县医院诊治。原告先后住院二次,共21天。经县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上臂软组织挫伤。2008年10月28日经法医鉴定为:冯淑文伤情属九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拾个月。原告住院花去医药费、检查费等共计6370.07元、误工费26.38元x300天=7914元、护理费26.38元x21天=553. 98元、伤残赔偿金4795元x4年=1918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法医鉴定费250元、病历复印费8元。上述总共计35626.05元。被告付文海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96.59元。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经核实被告付文海驾驶的车牌为:河北BXT618号四轮农用运输车系贷款购车,该车靠挂在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田运输队,但该车的实际产权和经营权均归付文海所有。该车行驶证及付文海的驾驶证具全。被告付文海于2007年1月5日在追加被告滦县营销服务部对该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1850元,赔付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未通知交管部门。经核实,被告付文海投保的河北BXT618号车,其车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厂牌型号与保险单记载的情况相符。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0月18日,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对向行驶时,挂伤靠右行驶的原告冯淑文的事实清楚,被告付文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河北BXT618号汽车系贷款购车。车辆靠挂在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田运输队,该车的实际产权和经营权归被告付文海所有,被告付文海于2007年1月5日在滦县营销服务部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赔偿首先由滦县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原告要求的精神赔偿较高,应酌情赔偿。被告付文海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如保险限额满足赔偿,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付文海。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判决如下:追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冯淑文医疗费6370. 07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7420. 07元,该款在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另赔偿原告误工费7914元、护理费553. 98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50元、伤残赔偿金1918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30197. 98元。该款在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两项总共计37618. 0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付文海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不服,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交强险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冯淑文违反交强险合同条款及交强险条例规定,误工时间过长,鉴定费不属强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应为每天15元,应予改判。冯淑文、付文海均未上诉,同意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文海驾车与被上诉人冯淑文发生事故,并致冯淑文受伤,一审认定付文海全部责任,付文海对此未上诉,冯淑文的损失依法应由付文海负担。付文海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所支持,本院不能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阳 利
审 判 员 郭 建 英
代理审判员 徐 万 启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