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北京)
发布日期:2008-06-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事项编号: |
0008C008 |
事项名称: |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
服务对象: |
法人 |
办理依据: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 2、《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83号) |
收费标准: |
本项目不收费 |
办理时限: |
20个工作日(20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
办理机构: |
北京市司法局律管处 |
办公地址: |
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9号 |
乘车路线: |
西直门地铁;44、387、800、919西直门;27、105、111西直门内大街 |
联系电话: |
58575482 |
监督电话: |
58575912 |
相关网址: |
//www.bjsf.gov.cn |
备注: |
北京市司法局网上申报用户手册 |
办理程序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
一、申请前的准备工作及办理条件 申请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1、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2、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3、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4、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5、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税或者职业税; 6、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 7、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 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1、成立满3年; 2、专职律师不少于20人; 3、申请联营前两年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二、 申请 (一)提交材料 1、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第一项 2003年11月30日) 2、双方拟定的联营协议草案;(《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第二项 2003年11月30日) 3、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计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第三项 2003年11月30日) 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第四项 2003年11月30日) 5、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第五项 2003年11月30日) 6、省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第六项 2003年11月30日) (二)注意事项: 1、前款第3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 2003年11月30日) 2、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三、申请人需要参与的工作 无 四、办理结果 (一)结果形式: 1、 对审定通过的,制作有关文书,并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30日内报司法部备案。 2、 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办人。 (二)注意事项: 1、完成时限:20个工作日(20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2、收费标准:本事项不收费 3、双方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延。申请联营续延,应当依照《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4、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澳门、内地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参与联营业务的香港、澳门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五、便民提示 1、受理机构: 北京市司法局律管处 2、办公地址: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9号 3、乘车路线:西直门地铁;44、387、800、919西直门;27、105、111西直门内大街 4、联系电话:58575482 5、监督电话:58575912 6、办公时间:工作日 上午:8:30-11:30 下午:13:30-17:30 7、网址://www.bjsf.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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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依据
1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2 |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 |
相关表格下载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