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刑法因果关系判断方法考察
发布日期:2012-03-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1期
【关键词】普通法刑法因果关系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因果关系历来是我国刑法学研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一个难题。由于受前苏联刑法理论和研究模式的影响,我国传统学说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上,立足点似乎不是为了解决刑事司法当中出现的问题,而是为了证明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性。因此,在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上,其出发点是从辩证唯物主义的哲学角度来进行演绎和推论,而不是从法律应用的经验的角度来对其归纳和总结;研究的内容对作为哲学因果关系的具体化的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进行概括和描述,而非对作为法律归责要件的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的描述。这种研究方法,使得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主要停留于对哲学因果关系理论的阐释上,而基本上没有考虑到刑法学自身的需要和特点,让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无休止地纠缠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对性、时间顺序性、多样性以及偶然因果关系与必然因果关系等概念的阐释上,而对于司法实践当中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即什么样的行为和现实发生的结果有关、现实发生的结果和数个行为有关的时候究竟是哪一个行为起了关键作用的判断)则视而不见、充耳不闻。这种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完全偏离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初衷,对于司法实践也基本上起不到什么指导作用。
相反,本着实用主义的态度,以解决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为基本要义的普通法,则通过案例的累积和对实际经验的总结,发展出了一套类型化的以解决司法实践问题为目的的刑法因果关系判断方法。按照普通法的刑法理论,有关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分为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两个层次进行研究,在理论上被称为“双层次原因论”。其中,事实原因为第一层次,研究因果发展过程的本体问题;法律原因为第二层次,研究客观结果责任的归属问题。对于不同层次的因果关系,采用不同的原则进行认定。这是和我国传统刑法学有关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完全不同的一种做法。
考察研究普通法中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对解决我国司法实践缺乏类型化判断标准的现状,或许可以提供若干借鉴。本着上述问题意识,本文在考察普通法中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上,对我国刑法学中有关因果关系的判断,提出若干反思。
一、事实因果关系(Cause in Fact)的认定
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以客观证据为基础,通过条件公式或实质因素标准进行判断,是纯粹的客观事实判断。例如,一个包着5岁小女孩尸骨的包袱在池塘中被发现,法医在检验伤口时发现小女孩的头骨有一穿透伤,因此判断该小女孩为头部受伤致死。该事实判断的结果,是小女孩是由于头部受到打击而死亡。警察根据资料找到被害人的母亲,怀疑小女孩之死与她有关。但事后查明,小女孩虽然经常被母亲罚站、禁止饮食甚至不准睡觉,但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小女孩的母亲打过被害人的头部,因此小女孩的母亲被排除在嫌疑人范围之外。然而,后来经法医反复验证,发现所谓头骨穿透伤原来是由于尸体在水下腐烂时,一小块骨头从头骨掉落,自然在头骨上形成的一个洞,并不是头骨穿透伤。{1}因此法医继续勘验导致小女孩死亡的真正原因,最终发现导致小女孩死亡的原因是“饥饿综合症”。因此,小女孩的母亲又被列入嫌疑人范围之内,接受警方调查。结果,证据显示小女孩的母亲逼她在卧室的角落里罚站了大约10天,不许她吃东西和喝水。她还给小女孩的学校写了一张条子,告诉老师说,由于健康原因,这个孩子一整天不能吃东西或者喝水。老师保留的这张纸条,成为了案件的重要证据。从这个案件分析的过程中可以看出,事实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并不以行为人主观因素为转移,纯粹是建立在客观证据基础上的事实判断。因此,事实因果关系被定义为是以科学证据为基础的、客观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2}
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主要依据条件公式和实质因素标准来进行判断。条件公式和实质因素标准是从事实上判断因果关系成立、具同等重要性之标准。
(一)条件公式(“but for” rule)
条件公式,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存在“没有前行为,就不会有后结果”的关系,就可以说,该行为是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如就上述“饥饿综合症”死亡案例而言,“如果小女孩的母亲没有实施禁止给予小女孩水和食物的行为,就不会发生小女孩因‘饥饿综合症’死亡的结果”。小女孩死亡结果和其母亲行为符合条件公式,成立事实因果关系。
判断事实因果关系,只涉及认定关系链是否存在的问题,不涉及关系链是否中断的问题,是价值无涉的事实判断过程,因此,在判断有无事实因果关系时,不得添加事实上并不存在的假设情况。{3}例如,甲开枪杀乙,乙负伤逃跑成功,但两小时后被丙开车撞成重伤,抢救无效死亡。法医的鉴定会得出两个结论:一是乙由于受到汽车猛烈碰撞导致脑水肿死亡;二是乙的心脏有一致命枪伤,而该枪伤在无救治的情况下,会因内出血5小时后死亡。基于法医鉴定,能够得出的结论是:(1)乙的枪伤结果和甲的开枪行为符合条件公式,成立事实因果关系;(2)乙的死亡结果和丙开车撞击行为符合条件公式,成立事实因果关系;(3)按照普通法司法实践准则的实质因素判断标准,甲和丙的行为属于竞合因果关系,甲和丙的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都存在事实因果关系。
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条件公式,仅仅说明被告人的行为和侵害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并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和侵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如在风雨交加的夜晚怂恿被害人到森林中散步,致被害人遭雷击;或者让被害人出外旅游,致被害人遭车祸罹难。这些例子尽管都符合条件公式,但仅此还不能说侵害结果和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为符合条件公式之行为,必须是刑法意义上的实行行为,即普通法所指的犯行,而非任何自然行为。刑法意义上的实行行为是指以一般人的立场来看可能侵害刑法所保护之法益的行为。故上述怂恿被害人到森林中散步、促使被害人出外旅游的行为,都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实行行为,不符合条件公式行为要素的性质。{4}
(二)实质因素标准(“Substantial Factor” Test)
所谓实质因素标准,亦被称为“穆尔说”( Moore’ s term) ,{5}是在数行为和结果之间尽管存在“没有前行为,就不会有后结果”的关系,但其中有的行为不是引起危害结果的实质因素,而仅仅是理论上的条件,那么,该行为就不能被认定是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只有那些促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实质因素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可以被看作事实原因。{6}例如,受害人分别受到了两个人的伤害,其中一人伤及颈动脉,另一人只是割破了被害人手指表皮。尽管割破手指表皮的行为也会造成被害人血流量的增加,形式上会加速被害人的死亡,但法律上会将被害人之死归结于前一个行为而不会考虑后一个因素。其中,前一个因素就是所谓实质因素。实质因素标准是从事实上判断因果关系成立的另一标准,和条件公式具同等重要性。其意义在于根据司法实践需要,弥补条件关系公式无法适用的一些场合,以防止出现有损法律正义公正的判决。{7}
在普通法中,影响事实因果关系认定的实质因素包括以下三种,即竞合因果关系、共谋犯和一年零一天规则。{8}
1.竞合因果关系(Concurrent Causation)
竞合因果关系是指当两个或多个独立的行为在同一时间发生,任何一个行为都可以自行独立导致现实已发生的法益侵害结果。例如,两个黑社会成员甲和乙同时故意向被害人开枪并同时射中要害,造成被害人死亡。根据实质因素标准判断,一方面,甲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乙的行为也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甲和乙的行为分别对死亡都是独立和惟一的直接原因,故甲和乙的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结果具有竞合直接因果关系,甲和乙都必须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9}司法实践中,如能证明嫌疑人的行为是惟一直接原因或数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竞合直接因果关系,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后,就能直接对嫌疑人起诉。
2.共谋犯(Conspiracy)
甲和乙共同商量去杀害丙,甲的子弹射中了丙的头部,导致丙死亡,乙的子弹只是擦伤了丙的腿部,造成轻伤。普通法中,共谋犯的责任分配是采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因此,不需要区分侵害结果是由谁的行为造成,每一位共谋人都要对侵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司法实践将共谋犯的行为都认定是导致侵害结果的实质因素。
3.“一年零一天”规则(“Year and A Day” Rule)
如果被害人在侵害行为发生后的一年零一天内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就被认为是造成侵害结果实质因素。但由于医学科技的日益发达和进步,许多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都逐渐修改或废除该项规则。{10}例如,华盛顿州已将该规则修改为“三年零一天”规则。英国废除了该规则,但如果被害人在侵害行为发生3年后死亡,则需经检察总长审批确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实质因素标准之后,才能对被告人进行起诉。香港已经完全废除了“一年零一天”规则,无论被害人在侵害行为发生多久后死亡,检察官纯粹根据法医鉴定结果,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是造成侵害结果的实质因素。
从逻辑上讲,实质因素标准也能适用于单一因果关系的情形,在单一因果关系时,实质因素标准与条件公式的判断结论是一样的。当危害结果是一个原因单独引起时,该原因既是产生结果的“实质因素”也能满足条件公式。但在上述竞合因果关系中,行为能满足实质因素标准,但不能满足条件关系公式。而在共谋犯的场合,如果参与因素作用微小,虽然在自然科学意义上对结果发生不可或缺,但不足以引起法律的关注,就只能满足条件公式,而不能满足实质因素标准{11}。
二、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
法律因果关系,亦称为近因关系,是通过近因判断标准(Proximity Test)所得出的刑法因果关系。近因关系的判断,是保障被告人不需为非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是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被告人实施行为后到损害结果出现这段期间,如果有其他行为或事件介人,就必须通过近因标准的判断,确定事实因果关系链是否被中断。这种被法律认为会导致事实因果关系中断或不中断的介入行为或事件,称为介入因素(Interve-ning Cause)。介入因素包括从属介入因素和非从属介入因素。所谓从属介入因素,是从一般生活经验来看,伴随被告人行为通常所发生的因素,被告人能够预见,因此其不中断刑法因果关系链,被告人的行为和侵害结果成立法律因果关系。相反,所谓非从属介入因素,是从一般生活经验来看,不太可能伴随被告人行为的因素,被告人不能预见其中断刑法因果关系链,故被告人可免于承担非由自己行为造成之侵害结果的刑事责任。
介入因素的出现,使案件的因果关系变得复杂,也使得对因果关系的法律判断成为必要。一般认为,普通法对因果关系进行法律判断的主要任务,就是在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其他因素介入时,确定被告人客观上是否应当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可以说,介入因素问题是普通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核心问题。{12}
(一)从属介入因素(Dependent Intervening Causation)
从属介入因素不中断事实因果关系链,被告人需要对由该从属介入因素所导致的侵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一般来说,从属介入因素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该因素是由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故意介入的行为或事件;第二,被告人能够预见到这种因素的介入;第三,该介入因素和被告人侵害行为密切相关;第四,该介入因素不具有偶然性或巧合性。例如,在被告人强行将妇女拉入汽车并告知被害人将准备对其施加强奸,被害人听后即跳出正在行驶的车辆,导致重伤的场合,被害人的行为是从属介入因素。普通法认为,依照生活常识,任何人在遇到危险时,都有可能会设法逃离危险,或有可能被他人解救,或有可能被警察营救,司法实践中,这些都被认为是应该能够预见到的事实。故此,被害人跳车逃离危险的行为,符合从属介入因素标准,被告人对被害人重伤的结果,需承担刑事责任。
普通法根据法理原则和对累积判例的分析,总结了一系列判断从属介入因素的司法经验法则(Judicial Rules of Thumb for Finding Dependent Intervening Causation),大致可分为以下8种:
1.导致死亡结果的事件和行为并非纯粹偶然或巧合的场合
根据1974年纽约上诉法庭的判决案例,被告人在下着大雪的夜晚抢劫极度醉态的被害人后,强行脱掉被害人的外衣、鞋子和近视眼镜,将被害人推出车外,留在公路边雪堆斜坡上。被害人半小后坐在公路中间被超速行驶的卡车撞致死亡。{13}被告人辩护律师认为,被害人之死是由其自己行为引起的,与被告人的行为无关。因为:第一,极度醉态而又未佩戴眼镜的被害人能够从公路的雪堆上走到高速公路中间并坐下来将自己暴露于极度危险状态,这一点被告人无法预见;第二,被告人无法预见开车司机会在下着大雪的深夜超速行驶,从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相反,被告人可能预见的危害结果只有两种:一是被害人被冻死;二是被害人爬到路边或在路边请求援助时被车撞死。但是上诉法院驳回了以上辩护意见,认为被害人虽然不是因为这两种特定方式死亡,但只要被告人对被害人会发生死亡事实有预见性,并且导致死亡结果的事件和行为并非纯粹偶然或巧合,如被害人被流星击中要害而死亡,则被告人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就具有刑法因果关系,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需承担刑事责任。{14}
2.被害人固有疾病导致结果的场合
1969年加州法院判决Stamp抢劫案件时认为,患有过度肥胖症和心脏病的60岁被害人在被持枪抢劫时心脏病发作而死亡,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成立近因关系。法院认为,被害人本身患有心脏病的事件是从属的介入因素,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法律因果关系,被告人需承担刑事责任。{15}
3.救治被害人过程中的一般医疗过失引起结果的场合
按照一般生活常识,被害人受伤后需要接受治疗,而医疗存在一定风险是众所周知的公认事实,被告人应该能够预见。再者,被告人导致被害人受伤和被害人因此需要接受治疗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法院通常将由于一般医疗事故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归咎于被告人的行为,认为是从属介入因素。{16}
4.能够预见的被害人行为
所有被害人在遭受来自被告人的袭击时,都会本能地作出各种自我保护或反抗动作。被害人出自本能的反应行为,都被认定是被告人所能预见的行为,如被害人想方设法逃跑、尝试获得其他人或警察救助、被害人绝食反抗等等。如果这些本能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伤亡,或导致警察、营救者伤亡,或导致其他人伤亡,法院通常会认为其是从属介入因素,被告人对其所引起的侵害结果需承担刑事责任。例如,被告人将被绑架者绑在树林中的一棵大树下,被绑架人趁被告人离开时自我松绑,但在逃跑时不慎跌人河流被淹死。法院认为,由于被害人想方设法逃跑的行为是被告人所能够预见的,因此,被告人对被绑架人的死亡结果需承担刑事责任。同理,入户抢劫的被告人将被害人双手捆绑和将双眼蒙上置于户内,被害人为了寻求救援,不慎从露台摔下死亡的,法院会认为被害人的行为是从属介入因素,不中断事实因果关系链,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法律因果关系。普通法认为,被害人在逃离危险时,一般都处于慌张和惊吓之中,因过失而引起的各种死亡结果,都应被认定为从属介入因素。但如果警察逮捕被告人时,有证据显示是基于警察自己重大疏忽大意或过失,造成被害人或其他人死亡时,被告人可以此作为辩护理由,由法官及陪审团考虑是否采纳。{17}
能够预见的行为也包括自然潜在的自我保护行为。如18世纪“爆竹案”就是如此。被告人希伯特向人群中扔去一个点燃的爆竹,落在甲身旁,甲为了保护自己而把爆竹拾起来又扔了出去,落在乙的身旁,乙出于和甲同样的考虑也把爆竹扔了出去,落到丙的头部附近爆炸,丙的一只眼睛被炸瞎。法院认为甲和乙的行为属于从属介入因素,不中断事实因果关系链,希波特的行为和丙的眼睛被炸瞎的结果之间具有法律因果关系,希伯特需对丙的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18}
5.促使结果发生的行为
被害人受重伤后,由于其他原因或者被害人自己的原因,又造成了另一种重伤,使得被害人死亡结果提前的,法院一般会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法律因果关系。他人的行为或被害人自己的行为导致死亡结果提前的原因被称为“促成原因”,也被认为是从属介入因素。例如,甲开枪杀乙,乙身负致命重伤,但两小时后在逃跑中途被丙开车撞死,使得乙的死亡结果被提前的场合,丙的行为是加速结果发生的促成原因,是从属介入因素,不中断因果关系链,因此,甲的开枪行为符合法律因果关系,甲和丙都需对乙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6.被害人的附带过失行为
附带过失,指被害人的法益侵害结果是由于被害人自己的过失所导致,包括被害人轻率过失和疏忽过失两种。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场合,法院不要求被告人对死亡结果具有认识,只要被告人认识到具有导致危险的可能性即可。被害人的附带过失是从属介入因素,被告人需承担刑事责任。{19}如甲和乙相约在高速公路飚车,乙驾车在拐弯处失控翻车着火、车毁人亡的场合,法院一般认为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结果具有近因关系,甲对乙的死亡结果必须承担刑事责任。{20}又如,甲明知乙已经喝醉,仍然把自己的汽车借给乙,乙在驾驶途中撞死被害人丙的场合,根据生活常识,甲对乙醉酒驾车有可能造成交通事故的这种危险,是可以预见的,故甲和乙对丙的死亡结果应承担刑事责任。{21}
7.被害人的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行为
被害人自杀并非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的场合,法院一般将这种非基于自由意志行为造成的死亡结果认定为从属介入因素,不中断事实因果关系。如被告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连续多天拘禁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多次施加性虐待,被害人不甘受虐,服毒自杀死亡。被告人认为被害人的自杀行为是其自愿行为,不是从属介入因素。然而,法院判决认为,被害人的自杀行为并非自由意志行为,一般人在连续被拘禁和被性虐待的情况下,结束自己的生命是无奈的选择,也是一个弱者可能和自然的选择,这种自杀行为并非基于行为人的自由意志所作出,所以,被害人自杀行为是从属介入因素,被告人拘禁和虐待行为和死亡结果具有法律因果关系,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需承担刑事责任。{22}
8.被害人拒绝接受治疗的行为
被害人由于宗教信仰或其他各种原因,在受伤后拒绝接受治疗导致死亡的场合,被告人对死亡结果,需要承担刑事责任。{23}
(二)非从属介入因素
某些情况下,一些行为或者事件的介入纯粹是由于偶然或巧合,并且从一般生活常识来看,被告人也不可能预见。在这种场合,要被告人对这种偶然或巧合的介入因素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话,则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所以普通法将这些纯粹是由于偶然或巧合而介入的行为或事件,称为非从属介入因素,其可以中断已经存在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可因此免于对侵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例如,被告人造成被害人轻伤,被害人在医院等候缝合伤口时,被一受精神困扰的病人胡乱开枪射杀,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去医院缝合的行为,是由于被告人的行为所引起,符合条件公式,因为如果没有被告人的侵害行为,被害人就不会在这一特定时刻,出现在这一特定的地点;被害人不出现在这一特定的地点,就不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但由于被告人不可能预见到在这一特定的时刻和地点,会出现如此偶然的开枪事件,因此,即使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和侵害结果之间具有事实因果关系,但由于介入了该开枪射杀的事件,被告人不需要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开枪行为取代了被告人行为,并且和死亡结果之间成立了刑法因果关系。
普通法中,判断非从属介入因素的司法经验规则(Judicial Rules of Thumb for FindingIndependent Intervening Causation)具体为:
1.重大医疗事故
由于重大医疗事故造成病人死亡的现象比较罕见,因此,在被害人不可能因为被告人所造成的轻伤导致死亡的场合,法院一般会认定重大医疗事故是非从属介入因素,中断事实因果关系链,被告人不需要对被害人死亡结果负责。
2.被害人的过激行为
例如退休老人因为被告人诈骗了其全部储蓄而自杀。普通人即使是经济上或心理上受到了严重侵害,一般也不会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选择自我结束生命的行为,属于罕见和不寻常的行为,被告人无法预见,所以是非从属介入因素,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3.损害结果的原因无法确定
例如,尽管被告人明知在生产过程中同时使用两种爆炸品原料会产生危险,且供应商多次向其发出类似警告,但被告人我行我素,结果导致工厂发生爆炸,造成多人死亡。但由于事后经过反复调查,仍然无法确定爆炸一定是由于同时使用两种爆炸品原料所引起,无足够证据可以证明侵害结果和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具有事实因果关系,纽约高等法院认为,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被告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24}
4.明显安全原则
被告人和被害人在酒吧偶遇并相约飚车竞技。他们决定了飚车路线、飚车的起点和终点后,便开始了飚车竞技。在他们安全到达约定的飚车终点之后,被害人突然又开足马力,急转弯向另一方向飚车,被告人也开足马力尾随。被害人因躲避障碍物刹车不及失控被抛出车外死亡。法医鉴定被害人血液酒精含量超标,没有佩戴安全带,失控时的车速为每小时198公里。法院认为,由于被害人到达终点后,已处于明显安全状态,由于被害人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而导致死亡结果,被告人无需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25}
三、评论与借鉴
笔者认为,以普通法为蓝本的《美国模范刑法典》,并没有坚持普通法因果关系判断的基本原则,而是将因果关系客观层面的归责和主观层面的归责加以混淆。如其第2章第2.03节规定,“以蓄意或者故意引起特定结果作为危害行为原因时,现实发生的结果如果不属于行为人计划或者预见范围内时,该原因不成立”;“以轻率或者过失引起特定结果作为危害行为原因时,现实发生之结果,如不属于行为人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或者在疏忽案件中不在行为人应当预见危害的范围之内,则该原因不成立。”同理,客观规则不但将归责和归因全部纳入理论体系,还将实行行为论与构成要件论,以及违法性论与过失论都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范围,将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和责任的判断混为一谈。其三个核心规则(即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实现不法风险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下,又包含着诸多细化的规则,包括降低风险、替代性风险、可容许风险、假定因果流程、结果与行为之常态关联、规范的保护目的、结果之可避免性、第三人专属负责领域,以及被害人自我负责等,{26}都远远超越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使本来已经非常复杂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变得更加盘根错节。刑法学当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固然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直接相关,但二者毕竟是两个不同领域,或者说是在两个不同阶段所要解决的问题。只有在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之后,才能再考虑下一步,即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责任的问题。将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责作为衡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标准,就有颠倒前提和结论的嫌疑,最后难免陷入循环论证的怪圈:即先以有责任说明存在因果关系,而后又以存在因果关系说明存在责任。这种方法,并不值得我国刑法学借鉴。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混乱,主要问题是仅以辩证唯物主义的哲学角度来进行演绎和推论以及没有正确把握归因和归责的关系,因此,普通法中刑法因果关系判断方法,有几点值得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借鉴。
一是源自司法实践,以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为出发点。这一点在普通法刑法因果关系结构当中有充分的体现。在普通法当中,对刑法因果关系的探讨,基本上不是围绕抽象的哲学因果律展开阐释,如果说有的话,也仅仅在条件公式的展开上有所体现。其仅仅是遵循了一个“二者之间存在‘若无前者,便无后者’关系的话,则该行为就是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这样的简单的逻辑原理而已,难以据此说明普通法中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和哲学原理密切相关。总体上讲,普通法中刑法因果关系的展开,是围绕解决实际问题而展开的。在普通法中,最具特色的是实质因素和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就实质因素的判断而言,其实际上是在多个行为或者事实同时引起了结果的场合,如何判断这数个行为当中何者与结果相关的理论;而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实际上是在有介入因素的时候,如何认定前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这种同时存在的多因一果关系,以及具有前后关系的多因一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当中最为常见也最为棘手的问题,也是我国传统刑法学通过对哲学上的因果律进行阐释的做法所无能为力之处。而普通法出于解决上述实际问题的需要,本着公平公正地解决问题的立场,通过对传统经验的总结,提出了一套具有实际操作可能性的解决原则。
二是已经建立起了一个层次清楚、可操作性强的完整判断体系。和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相对简单、粗略,且一直局限于“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不同,普通法从对判例经验的总结和概括出发,提炼出了一套比较完整的刑法因果关系判断方法。首先将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分为两个层次:即“事实原因”层次和“法律原因”层次。其中,事实原因的判断,是因果关系判断当中最基本也是最简单的形式,一般依据“条件公式”进行。在确认某个结果是由于某单一行为所引起的时候,只要能够确认二者之间存在“若无前者,就无后者”的关系,便可以说该行为就是引起该结果的原因,二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某个结果的引起和数个同时存在的行为有关,而且这些行为与结果之间似乎均存在“若无前者,便无后者”的关系,就采用“实质因素”的判断标准,即只将那些在人们的生活观念上“不能忽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实质性作用的因素,作为事实原因,从而将事实原因的范围加以限定。一般场合下,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如果没有其他因素介入的话,刑法因果关系就此成立了。但是,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常常出现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形,这时候结果的引起,到底是归因于前面的行为还是后面的介入因素,成为问题。对此,普通法中通过近因原则,将介入因素分门别类,加以类型化的方式加以解决。即:和前行为相伴随、能够为被告人所预见、并非偶然或巧合的介入因素,不中断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前行为和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相反,纯粹是由于偶然或巧合,并且从一般生活常识来看,被告人也不可能预见的介入因素,中断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前行为和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这样,通过在两个层次当中,适用“条件公式”、“实质因素判断”、“近因”原则等各种判断规则,大致就可以对现实生活当中所出现的各种类型的因果现象类型进行合适妥当的判断。
三是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导入了刑法规范的价值判断。我国刑法学通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无论怎样特殊、具体,都不能脱离哲学所研究的因果关系而独立存在。哲学所阐明的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对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总是具有指导作用。这种说法固然不错,但具有指导作用并不是说可以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原理直接照搬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刑法作为一种规范,和宗教、道义一样,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当如此和不应当如此”(应然)的经验总结,和以探索自然现象的规律性认识即“事实如此”(实然)为对象的自然科学即事实学之间具有很大差别,因此,在很多问题的看法上,难免和自然科学的见解不一致。这一点,在普通法刑法因果关系特别是法律因果关系有无的判断上,体现得格外明显。如前所述,法律因果关系,是指法律确认的成为被告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的因果关系。逻辑上,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的一部分,其是从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众多事实原因中,按照法律标准挑选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部分,这种挑选标准,主要是根据“近因原则”。其中,所谓“近因”并不是指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时间与空间上接近,而是指与结果“法律联系”上接近,其是个含义模糊的概念,没有固定的判断标准。在司法活动中,法官不是先按照既定标准判断被告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近因”关系再决定被告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而是相反,即先根据政策、刑罚目的、社会公平和正义确定在特定案件中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是否妥当,再考虑二者之间是否存在近因关系。换言之,理论上所说的“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不过是对以往判例经验的总结和归纳而已。{27}这种在客观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引人刑法规范判断的内容,也是普通法因果关系判断的显著特点之一,反映出刑法因果关系有其不同于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方式。
总之,侵害结果发生的那一刻,客观上就已经和行为或事件之间形成了因果关系链,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就是从这些早已客观存在的无数因果关系链中,从“点”的维度,依照事实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找出哪些是具体的事实因果关系链,再从“面”的维度,依照法律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将没有被介入因素中断的事实因果关系链,定性为法律因果关系链,并由此确认侵害结果和行为之间构成刑法因果关系,从而得出被告人“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之结论。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不能简单地将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照搬到刑法的应用中来,也不能从哲学的层面上推论刑法因果关系,而必须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出发,考虑刑法作为法规范而存在的特点,归纳总结出贴近现实司法实践经验的因果关系判断规则和方法。
【作者简介】
黎旸,法律自由人。
【参考文献】
{1}[美]美普斯·布朗宁:《死者在说话》,尚晓蕾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0页。
{2}[美]卡茨、穆尔:《刑法基础》,影印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4页。
{3}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9页。
{4}同注3引书,第196页
{5}“穆尔说”认为导致侵害结果的因素就是实质因素。( Moore's term: Substantial factor in contribute to the harmful outcome)
{6}[美]吉利斯:《刑法学》,法律书籍有限公司1990年版。(Peter Gillies: Criminal Law, The Law Book Company Ltd, 1990.)
{7}赵维加:“论中美刑法因果关系的差异”,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2期,第74页。
{8}[美]伊曼纽尔:《刑法学》,阿斯出版社,2004年版。(Steven L. Emanuel: Criminal Law, Aspen publishers,2004.)
{9}[美]圣尔:《刑法》,王秀梅等注,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页。
{10} Rogers v. Tennessee, 532 U. S. 451(2001).
{11}刘士心:《美国刑法中犯罪论原理》,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32页。
{12}同注11引书,第39页。
{13} People v. Kibbe, 35 N. Y. 2d 407,321 N. E.2d773(1974).
{14}[美]莫斯克维兹:《刑法案例与问题》,安德森出版社1996年第三版。( Myron Moskovitz, CASES AND PROB LEMS IN CRIMINAL LAW,3rd ed.,Anderson Publishing Co.,1996.)
{15} People v. Stamp, 2 Cal. App. 3D 203,82 Cal. Rptr. 598(1969).
{16} People v. Bonilla, 95 A. D. 2d 396,467 N. Y. S. 2d 599(1983).
{17}[美]伊曼纽尔:同注8引书。 {18}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版,第49页。
{19}[美]圣尔:同注9引书,第132页。
{20}[美]伊曼纽尔:同注8引书。
{21}储槐植:同注18引书,第51页。
{22} Stephenson v. State, 205 Ind. 141,179 N. E. 633(1932).
{23} Klinger v. State,816 So. 2d 697(Fla. App. 2002).
{24}People v. Warner-Lambert, 51 N.Y.2d 295,414 N.E.2d 660(1980).
{25}Velazquez v. State, Court of Appeal of Florida, Third District, 1990. 561 So. 2d 347.
{26}劳东燕:“风险分配与刑法归责:因果关系理论的反思”,载《政法论坛》第28卷第6期。
{27}同注11引书,第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