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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起诉之三种立法路径评析——兼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附条件不起诉之立法模式
发布日期:2012-03-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
【摘要】在各地试点、刑诉法修改建议稿和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存在三种立法思路:重整式、阶梯式和交叉式。三种思路的主要区别在于对附条件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的关系定位有所不同。无论是阶梯式路径的接续性定位,还是交叉式路径的交叉性定位都是对二者关系的“误读”。要想理顺我国的不起诉制度的逻辑体系,应当明确“酌定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将其定位为检察机关享有裁量空间的总体范围,在此范围内将酌定不起诉划分为无条件的酌定不起诉和附条件的酌定不起诉,围绕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等因素为附条件的酌定不起诉设定一定的条件,作为检察官裁量时的参考标准。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酌定不起诉;重整式;阶梯式;交叉式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附条件不起诉,又称暂缓起诉,是近年来检察机关积极推行的一项改革措施,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公共利益以及刑事政策的需要,设立一定的考验期,要求嫌疑人履行一定的义务,考察期满后如果嫌疑人没有出现违反义务情形,检察机关将不再对其提起公诉;如果嫌疑人出现违反义务情形,检察机关将对其提起公诉的一项制度。全国各地有多个检察院启动了附条件不起诉试点,从实施效果和相关研讨论证来看,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功能得到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同,并被提上立法日程。近期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也对附条件不起诉作出了规定[1]。但从各版本的刑诉法修改建议稿方案和试点情况来看,对于在立法中如何规定这项新制度,各界并未达成共识,而呈现出多种立法路径争鸣的局面。采用何种立法路径关系到附条件不起诉功能能否全面发挥,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探讨。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三种立法路径

  总结各地试点和某些刑诉法修改建议稿及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目前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存在三种立法思路:

  (一)重整式

  重整式即明确酌定不起诉范围,细化酌定不起诉种类: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处附加刑的案件。[2]然后在新范围的基础上划分无条件的酌定不起诉和附条件的酌定不起诉,由检察官裁量决定起诉方式,为附条件的酌定不起诉设定一定的条件,作为检察官裁量作附条件还是五条件不诉的参考标准。

  例如,由陈卫东教授主持制定的《模范刑事诉讼法典》对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作了较大改动,其第336条规定,对于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犯罪行为,人民检察院认为不起诉更符合公共利益,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3]第324条对暂缓起诉也作了规定:“对于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虽有追诉必要,但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犯罪后的情况,利用非刑罚的方法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被追诉人的利益,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在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一定的义务的同时,可以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4]也就是说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犯罪行为,检察院既可以立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也可以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主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犯罪后的情况,利用非刑罚的方法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被追诉人的利益”的标准作出裁量。

  (二)阶梯式

  阶梯式即保留原先酌定不诉的案件适用范围,以此作为五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在此案件适用范围的可判处刑罚档次上加重一个档次,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使酌定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严厉程度呈梯级衔接,构成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一起诉的阶梯式的起诉裁量机制。

  例如,陈光中教授主持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在对现有的酌定不起诉适用范围基本未作改动的前提下,将新设的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设定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裁量标准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品格、境况、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后的悔过表现、赔偿情况等,认为不起诉更符合公共利益的”。[5]其改革思路就是在现有酌定不起诉的案件范围基础上增加一个等级,要求其情节比酌定不起诉情节稍重些但还属于轻罪范围内,并严格附设若干条件,这就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使之与不需要附加条件的现有酌定不起诉一起,形成酌定不起诉的两个等级。[6]

  (三)交叉式

  交叉式即保留原先酌定不诉的案件适用范围,另行设立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并适用于特殊主体。该范围在酌定不起诉范围的刑期基础上有所扩大,同时也包含了酌定不起诉的某些适用情况,也就是说,对符合酌定不起诉条件的某些案件,检察机关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

  其典型代表是山东省蓬莱市试行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践,该院将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规定为: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盲聋哑人、或者怀孕、哺乳期的妇女所涉嫌的法定刑较轻的案件;以及其他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初犯、偶犯、从犯、胁从犯等,所涉嫌的犯罪法定最高刑可能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罚金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同时也吸收了酌定不起诉案件范围中“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7]近期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采用的也是此种模式,其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相对于各版建议稿和各地试点而言,修正案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和适用条件的规定显然更为保守。

  二、三种立法路径背后的焦点问题

  (一)附条件不起诉与现行酌定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存在清晰的边界吗?

  上述三种立法路径的主要区别在于对附条件不起诉和现行酌定不起诉的关系定位有所不同,重整式主张对检察官的裁量不起诉范围进行重整,重新确定附条件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的关系和范围。阶梯式思路和交叉式思路则希望在尽量不改变现行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前提下构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样一来,这两种思路对附条件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关系的处理都面临一个明显的障碍,即我国现行的酌定不起诉适用范围本身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在酌定不起诉适用范围模糊的情况下,很难清晰界定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的衔接点或交叉点。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免除刑罚”三者的含义以及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素有不同观点,归纳而言大体有三种理解:其一是酌定不起诉只适用于刑法有明确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况,检察机关的裁量权极其有限。[8]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如果情节轻微是“显著”的,那么该行为就“不认为是犯罪”,反之就构成犯罪。因此,酌定不起诉的行为大多数是罪与非罪的边缘地带,比轻罪案件还要轻一些(以下简称“微罪理解”)。其二是酌定不起诉适用于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司法实践中许多检察机关在具体适用酌定不起诉案件时多作此理解(以下简称“轻罪理解”)。[9]其三是酌定不起诉可以适用于所有犯罪,不论何种性质的犯罪,都可结合具体情况作出不起诉决定(以下简称“所有犯罪理解”)。[10]

  从各地附条件不起诉试点和各版本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来看,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被普遍设定为所涉嫌的犯罪法定最高刑可能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罚金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附条件不起诉与现行酌定不起诉二者范围的认识上,如果对酌定不起诉范围作“微罪理解”,那么附条件不起诉其实是突破了酌定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将轻罪案件纳入了不起诉范围,外延大于并包含酌定不起诉。如果对酌定不起诉范围作“轻罪理解”,那么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就基本与酌定不起诉重合,等于是对现行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再改造。如果对酌定不起诉范围作“所有犯罪理解”,那么酌定不起诉的外延大于附条件不起诉,前者包含后者。如此看来,二者在所适用案件的刑罚范围上不存在并列或接续关系,只存在重合或包含关系,并不存在清晰的边界。

  (二)附条件不起诉与无条件不起诉应否适用于相同刑罚范围的案件?

  从国外的立法模式来看,被认为是实施附条件不起诉的典型国家--日本和德国都采用了附条件不起诉和无条件不起诉(微罪不举)适用范围相重合的立法模式。

  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究犯罪时,可以不提起公诉。”日本起诉犹豫的范围就是检察官的自由裁量范围,根据现行法律其范围是一切刑事案件。[11]又据大正7年司法省法务局发布的指示:“凡被疑案件,虽诉讼条件完备,有充分犯罪嫌疑,且犯罪情节并非轻微,但根据嫌疑人的主观情况,在一定期间可暂缓提起公诉,以观察其间之行为。如有违法行为时,则以诉诸起诉程序为目的,实行这样一种不起诉处分”,[12]说明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即犯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对其中一些案件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对另一些案件则可作出缓起诉决定。

  德国的附条件不起诉与无条件不起诉也适用同一范围。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程序处理轻罪的时候,如果行为人责任轻微,不存在追究责任的公众利益的,经负责开始审判程序的法院同意,检察院可以不予追究。第153条a规定,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可见第153条和第153条a的不起诉适用范围都是轻罪案件。[13]当然,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针对经济、税收犯罪和青少年犯罪的刑事诉讼中,不起诉情形已经超出了“轻罪”的条件限制,而扩大到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但附条件不起诉和五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始终是相同的。

  从日本和德国的制度设置来看,两国首先都存在二个总体的不起诉裁量范围,在此范围内又存在附条件不起诉和无条件不起诉的种类区别,而附条件不起诉和无条件不起诉都适用于相同刑罚范围的案件,而不是刑罚幅度呈“阶梯式”的案件。笔者认为这种制度设计与附条件不起诉的功能直接相关。概括而言,附条件不起诉主要有三大功能:首先,设定考验期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帮助检察机关检验对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判断是否正确,因此它是适用于那些检察机关一时无法确定嫌疑人是否真正悔罪,人身危险性是否已消除的嫌疑人,对于那些可以确定人身危险性已消除的嫌疑人就可以直接作无条件不起诉;其次,给嫌疑人设定义务是为了规制其行为,使其既能受到教育矫治,避免再犯,同时又使其不至被刑罚制度贴上“罪犯”的标签;第三,保留起诉的可能性也是为了产生足够的威慑力,使嫌疑人能够在考察期内自觉履行义务,接受教育矫治,因此它适用于那些具有帮教和矫正可能的嫌疑人,对于那些缺乏再犯能力或没有矫治必要的嫌疑人就可以直接作无条件不起诉。此类判定必须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作出,而不能仅仅依据可能判处的刑罚。附条件不起诉不但可以适用于可能判处相对较重刑罚的嫌疑人,也可以适用于可能判处较轻刑罚但主观恶性较强的嫌疑人,确切地说,它的适用并不仅仅依据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而是依据嫌疑人是否有人身危险性,刑罚之外的帮教和矫治是否更为适宜。即使触犯同样的罪名,可能判处的刑罚相同,由于嫌疑人具体情况的不同,也可能会获得不同的处分,这是“犯罪处遇个别化”理论[14]所追求的理想效果,也是附条件不起诉出现的重要原因之一,它本身就是对司法实践中“处遇个别化”需求的一种现实回应。因此日本和德国的相关立法中对犯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等因素十分强调,却并不专门强调适用二者时被告人所可能判处的刑罚差别。

  我国的情况有些复杂。刑诉法对酌定不起诉的范围界定存在争议,检察实务部门认为范围过于狭窄,迫切希望扩大不起诉裁量权范围,附条件不起诉在司法实践中的出现既是出于对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理想、恢复性司法思潮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制度回应,很大程度上也是检察实务部门扩张不起诉裁量权的试探,承载了一部分对原有酌定不起诉制度缺陷的矫正功能。此外,我国附条件不起诉的运作中还有一些特殊情况。随着和解理论的兴起,刑事和解尝试在刑事司法领域广泛展开,其融入现行制度框架的一个重要切入点是不起诉环节,将达成和解纳入酌定不起诉的考量因素是各地试点的典型做法,[15]其在获得良好效果的同时也遭遇了一些实际问题,比如,嫌疑人与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了和解协议,但不能马上兑现,需要一段时间的履行期,而现行酌定不起诉制度却要求检察机关在法定办案期限之内作出决定,没有回旋余地,缺乏对嫌疑人履行和解协议的观察督促功能,对于一些在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后拖延、变更履行义务甚至反悔的当事人也缺乏制度上的威慑效力,而附条件不起诉恰恰能够弥补这些不足。但在适用时,哪些应当附条件,哪些应当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实务部门做法不一。一些立法建议发现了这个问题,但却没有认识到附条件不起诉的根本功能,将现行酌定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关系做简单化处理,以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罚作为区分二者适用范围的标准,显然没有找到问题的症结所在。

  无可否认,以刑罚幅度清晰划定案件适用范围的设想对于立法者、司法者和许多学者而言极具吸引力,因为现代法治理念总是天然地倾向于追寻规则的确定性,而对自由裁量空间抱有戒心,以刑罚范围来划定附条件不起诉和无条件不起诉的制度界限就明显表现出对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复杂心态。台湾对200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缓起诉和相对不起诉设计了略有交叉的适用范围,就显示出这种心态,但台湾学者林钰雄一针见血地指出,“虽然两者的适用案件的范围不同,但却可能产生相当的重叠,如对窃盗等一般财产犯罪案件,检察官既有可能为便宜不起诉又得为缓起诉处分(假设两者的要件皆具备),未来实务上如何区别两种效果截然不同的处分?”[16]强行以刑罚幅度划定案件适用范围只能造成制度衔接和运转过程中的混乱,并不能达到预想的“并行不悖”效果,也无法真正限制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实施过程。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构想要纳入立法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必须和原有制度框架相匹配和衔接,这涉及到整个不起诉制度框架的改革问题。

  三、三种立法路径之利弊审视

  梳理了立法路径背后的焦点问题,让我们对前述三种立法路径的利弊作一审视:

  重整式思路的优势在于对不起诉制度体系进行了系统改造,理顺了各不起诉种类之间的逻辑关系,明确将附条件不起诉界定为酌定不起诉之一种,避免了其与原有制度体系之间的匹配障碍。其问题在于改革幅度较大,尤其需要对酌定不起诉制度进行全面改革,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依附于酌定不起诉制度改革。而附条件不起诉的性质是否属于酌定不起诉(或称裁量不起诉),在学界仍存在争议。例如,有学者认为,暂缓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是一种待诉权,检察机关附条件地保留了追诉权力,整个诉讼过程处于待定状态;而酌定不起诉则是检察机关放弃了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的权力,对犯罪嫌疑人既无考验的期限,也不再对犯罪嫌疑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再行追诉,整个诉讼程序就此终止。因此,虽然暂缓起诉也是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一种,但本质上与酌定不起诉截然不同,将暂缓起诉视为酌定不起诉的一种是不符合诉讼制度的基本法理的。[17]这种反对观点在学界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阶梯式思路的优势在于回避了对不起诉制度体系的大幅度改革,将附条件不起诉定位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第四种不起诉种类,在划定的范围内满足对某些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进行检验、规制被告人行为、预防再犯、更有效地分流案件等司法实践需要,而且在表述上以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期为界限在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之间划出了较为清晰的制度边界。其问题在于,如果我们承认目前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案件存在受办案期限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缺乏对被告人的规制改造的功能缺陷,那么在保留现有案件适用范围不变的情况下直接将其改造为无条件不起诉,实际上并没有解决这部分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的制度缺陷。有学者指出,对属于酌定不起诉范围的案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以及对嫌疑人设定特定义务),是能够找到法律依据的。因为根据刑法和高检院规则的规定,对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在作出处理时可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还可以转交给有关主管机关作其他处理,这可以理解为设定考验期和特定义务的依据。如果超过了刑诉法规定的裁量不起诉的范围就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了。[18]如此看来,阶梯式思路是将原本能找到一定依据设定考验期(以及对嫌疑人设定特定义务),也有设定考验期需要的酌定不起诉案件范围划到了适用考验期的范围之外,有顾此失彼之嫌。此外,对于酌定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理论界和实务界理解不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是否是其刑罚范围之上的加重档次不无疑问,实践中二者能否呈阶梯式适用很难把握。

  交叉式思路的优势在于也回避了对不起诉制度体系的大幅度改革,将附条件不起诉设计为一种特别制度形式,以明确规定特定适用主体的方式,淡化处理了其与酌定不起诉的界限划分,将属于酌定不起诉范围的部分案件也纳入了附条件不起诉范围,实现了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初衷,也增强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其问题在于,首先,限定特定适用主体体现出这一思路的过渡性和局限性,也有违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初衷,会大大影响案件适用数量,难以达到通过大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实现诉讼分流、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同时也难以实现其作为正式规则的普遍适用性。其次,淡化处理与酌定不起诉的界限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二者的关系问题,反而容易使实务部门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产生困惑,无所适从。此次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局限于未成年人,将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限定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表明立法者无意动摇现行刑诉法所规定的不起诉制度体系,仅仅希望以特别制度的形式对目前的制度不足作出弥补。但适用主体仅限于未成年人显然有违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基本理念,对未成年人之外的非特殊主体有待遇不公之嫌。将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限定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在实践中也不好把握,因为刑法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一年有期徒刑的情况原本就很少,未必有明显效果,且此规定也更易使实务部门在选择酌定不起诉还是附条件不起诉时产生适用困惑,出现做法不一的情况。

  四、结论:附条件不起诉应当依附于酌定不起诉制度进行逻辑重整。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阶梯式路径的接续性定位,还是交叉式路径的交叉性定位都是对现行酌定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关系的“误读”,实践中很难以刑罚范围将二者简单地区别开来,希望在不对现行酌定不起诉制度作相应变更的情况下建立一种与之并行不悖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是不现实的,只能增加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从性质上看,附条件不起诉由检察官裁量决定是起诉还是不起诉,裁量决定是否要附条件和附期限,是起诉便宜主义的本质体现,属于裁量不起诉的一种细化种类。因此,“将附条件的不起诉视为酌定不起诉的一种不符合诉讼制度的基本法理”的质疑在理论上并不成立。附条件不起诉在实践中的产生源于酌定不起诉之缺陷,二者息息相关,必须进行逻辑体系上的重整才能真正符合制度初衷。只有重新界定酌定不起诉的概念,将其宏观化、上位化、明确化,和无条件不起诉概念相区别,才能在逻辑上理顺其与附条件不起诉的关系。因此,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人法的最佳选择是重整式思路,明确“酌定不起诉”是附条件不起诉和无条件不起诉的上位概念,并且将其定位为检察机关享有裁量空间的总体范围。根据我国现阶段的情况,以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轻罪案件为适用范围比较适宜(日后条件成熟可以进一步扩大裁量空间),按照适用方式的不同将酌定不起诉划分为无条件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由检察官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裁量适用哪一种类。同时,出于对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制考虑,应当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须经嫌疑人本人同意,并设置不服附条件不起诉的救济制度。尽管重整式的改革幅度不小,但一劳永逸,也便于实务部门理解和操作。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模式显然属于权宜之计,对于实务部门对不起诉制度的缺陷和改革的需求仅仅希望通过小幅的制度“补丁”来回应,并未对附条件不起诉人法后对不起诉制度体系所产生的影响作深入考虑,这必然留下制度和理论上的隐患。十六年才等来刑诉法的再次修改,各方期许自不待言,立法者只有认真对待每一项制度变革的前因后果,根据理论脉络尽可能构建完善的制度体系,才能避免又一轮推倒重来的立法怪圈。




【作者简介】
葛琳,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研究员。


【注释】
[1]参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第267、268、269条。
[2]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陈卫东:《模范刑事诉讼法典》[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9页。
[4]同前注⑶,第430页。
[5]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09页。
[6]陈光中:《关于附条件不起诉问题的思考》[J],《人民检察》2007年第24期。徐静村教授主持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亦持同样观点,参见徐静村:《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M],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0页。
[7]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试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践介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网站2009年8月9日发布,http://www.plsjcy.gov.cn/News-View.asp?NewsID=131。
[8]张泽涛:《规范暂缓起诉--以美国缓起诉制度为界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3期。
[9]参见彭东、张寒玉:《检察机关不起诉工作实务》[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76页。
[10]唐若愚:《酌定不起诉若干问题研究》[J],《人民检察》2003年第1期。
[11]参见施柏宏:《缓起诉之研究》[J],《台湾“司法院”八十九年度研究发展项目研究报告》,第30页。
[12]转引自孙长永:《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及其借鉴意义》[J],《中外法学》1992年第6期。
[13]德国刑法典第12条明确规定,轻罪是指最高刑为1年以下自由刑或科处罚金刑的违法行为。
[14]参见[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M],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2页。
[15]参见张长兴:《山西长治郊区:轻刑案件和解实现规范化》[N],《检察日报》2010-01-08;田莉:《成都成华区检察院:轻微刑事案可和解不起诉》[N],《成都晚报》,2010-03-17。
[16]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78页。
[17]张泽涛:《规范暂缓起诉--以美国缓起诉制度为界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3期。
[18]蒋安杰:《蓬莱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引发激烈争议》[N],《法制日报》,2007-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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