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新视角——论附条件不起诉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的立法建构
发布日期:2011-12-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外法学》2007年第6期
【关键词】条件不起诉;被告人认罪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我国立法机关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准备工作,并将于今年10月完成法律修订程序。围绕这次修改,司法界、理论界都在积极参与,献计献策。据了解,这次修改将采用修订案的方式,由此决定了修改的内容不可能太多,应当重点突出,先解决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在笔者看来,构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及被告人认罪案件审判程序应当是这次修法的当务之急。为此,撰写本文,以公正、效率、资源、案件的互动关系为视角展开分析、论证。
一、刑事司法制度中公正、效率、资源、案件的互动关系分析
任何一个国家在构建自己的司法制度时,都将面对并力求解决好公正、效率、资源、案件这样几个既彼此独立又密切联系的基本问题和相互关系。
公正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生命线。从立法的角度考虑司法公正问题,所面对的不是某一个或某几个具体的个案,而是已经发生和将要继续发生的所有刑事案件的整体。这就需要我们从宏观背景和全局视野分析和思考问题。
公正不是抽象的,而应当是“看得见的”,理论界将其划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并从诸多方面论证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具体的含义,且形成了基本的共识,诸如要保障被告人获得辩护、程序要公开、透明等。但是,公正不可能从天上掉下来,它的内涵及其实现依赖于多方面的因素和条件。一方面它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人们的主观因素,另一方面又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社会的客观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正属于历史和社会的范畴,具有阶段性和层次性。正因为如此,即使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提出的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也只是一个“最低限度”的标准。
从具体内容看,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公正与效率都属于主观因素,是立法者主观愿望追求的产物,并且二者是一种密切相关、此消彼涨的关系,即司法公正的程度越高,司法效率就越低,反之司法效率则越高。[1]从诉讼价值上看,公正与效率不在同一层次上,公正优于并且高于效率。只能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效率,而不能为了追求效率而牺牲公正。但是,如果从现实出发看待二者的关系,并非在所有的案件中解决公正都是第一位的。在司法实践中,或由于案件本身的因素,或由于当事人的主观需求,有些案件效率问题比公正问题更为突出更为迫切。因此,我们不能僵化地一成不变地看待和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从客观条件看,司法资源和刑事案件的状况如何对于公正的实现程度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在既定的司法资源下,刑事案件的数量越少,公正的实现程度就越高,反之,公正的实现程度则越低。反过来说,对公正的期望程度越高,要求投入的司法资源则越多。但是无论在任何国家包括西方发达国家,能够投入的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刑事案件的数量却是难以控制、减少的,甚至呈现为不断增长的势头。在此情形下,要使所有案件获得同样的公正“待遇”,那只能是平均主义地配置资源,其结果必然是每个案件获得的资源投入十分有限。这样从外表看起来,对每个案件都是“公正的”,获得的司法资源同样多,实现的公正程度一样高,但从实质上看则是不公正的。因为刑事案件在“质”的方面是千差万别的。仅从大的方面来看,有犯罪性质的不同,诸如严重犯罪与轻微犯罪之别;又有被告人经历的不同,诸如累犯、惯犯与偶犯、初犯之别;还有被告人认罪态度的不同,诸如否定指控、拒不认罪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坦白认罪之别;再有控方掌握的证据状况不同,诸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别,如此等等。这就意味着每个案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以致公正、效率程度的要求其实是很不同的,只有按照案件的不同情况配置司法资源,设置并适用公正、效率程度不同的诉讼程序,才能真正实现司法的整体公正与效率。
总之,在司法资源难以大量投入,刑事案件却在数量上难以减少甚至不断增加、在质量上又千差万别的现实面前,我们必须优化资源配置,调节诉讼效率,对于那些需要公正程度高的案件,我们宁可投入的司法资源多一些,程序的设置复杂一些,诉讼效率调低一些;对于那些需要公正程度低的案件,投入的司法资源则可以少一些,程序的设置也可以简单一些,诉讼效率则可以调高一些。考察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莫不如此。在日本,既有传统的快速处理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公审程序,又有近年来推行改革而出台的更加快速、适用范围更广的即决审判程序和主要适用于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案件的由3名职业法官和6名裁判员组成的混合审判制度。在法国,既有适用违警罪的简易审判程序,又有针对轻罪案件的较为严格的审判程序,还有更为复杂的由审判长、陪审官以及陪审团共同审理的重罪案件审判程序。英美国家更是如此,既有由一名法官(甚至是非职业法官)一日内可审理若干个案件的快速、简易审判程序,又有由职业法官和陪审团共同审理、往往旷日持久的陪审团审判程序。不仅传统的西方法治国家如此,而且近年来刚刚从经济困境中走出来的俄罗斯也走上了繁简分流的刑事司法改革之路,一方面建立了程序较为简捷的被告人认罪的特别程序、和解法官审理案件的程序,另一方面又新增了由一名法官和12名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审判制度。各国不仅在审判程序上如此,而且在审判前的程序上,也建立了各种过滤、筛选机制,采用不同方式减少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数量。
经过近30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在经济建设上已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但由于我国人口多,底子薄,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还将是发展中国家。这就决定了国家难以在刑事司法领域投入太多的资源。同时,由于处在社会剧变的转型期,刑事案件的发案率居高不下,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也是有增无减。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从1998年到2005年,刑事案件的立案数从1986068件发展到4648401件,增长了134%;同期被逮捕的人数从598101人上升到876419人,增加了46.53%,法院审判的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也由584763人增长到981009人,增加了67.76%,与此同时,司法资源的投入有的非但没有增加,反而在减少。例如全国检察机关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1998年为211319人,2004年却减少到197025人。有的虽然有所增长,但与刑事案件的增长并不能同步,甚至实际上还在减少。例如全国律师人数1998年为51008人,2005年发展到114471人,增加了一倍多,但公诉案件的刑事辩护率则从1998年的50.7%下降到2005年的35.8%。[2]
在刑事案件急剧增加,司法资源的投入增涨有限甚至有所减少的情形下,全社会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热切呼声却空前高涨,这从近年来社会公众对杜培武、佘祥林、刘涌、胥敬祥、邱兴华等一批重大案件的关注程度和普遍诉求足可以得到说明。广大群众不仅要求司法公正,而且要求司法效率;不仅要求实体公正,而且要求程序公正;不仅要求个案公正,而且要求整体公正。毋庸讳言,在当今中国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效率的强烈诉求与不尽理想的司法现实已经成为突出的社会矛盾。
如何解决这一矛盾,从中央到地方,从立法界、司法界到理论界,各方面都在积极动脑筋、想办法,提出并推行各种改革、完善措施。但是,在笔者看来,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刑事案件的大幅下降、司法人员的大幅增加、刑事辩护率的大幅提高都是难以做到的。我们必须从现行司法制度、现行司法程序的整体构造上寻找突破口,构建可对刑事案件进行繁简、难易分流的程序机制,以推动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司法效率的提高。因此,笔者认为,针对我国现存的问题和条件,借鉴、吸收别国成熟的经验和做法,构建中国式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被告人认罪案件审判程序不失为重要的突破口。
二、在我国现行不起诉制度的基础上,构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应当说,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于审查起诉的法律定位是正确的,其确立的包括三种类型的不起诉制度,在理论上有充分的依据,在实践上也是世界各国广泛采用的作法。但是,近10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我国立法上确立的不起诉制度在司法活动中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比例非常低。据有关方面统计,1997年不起诉人数占审查起诉案件总人数的4.2%,1998年则是2.5%。[3]其后若干年来一直都在2—3%之间徘徊。[4]
我国不起诉比例如此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思想观念原因,相当一些检察人员包括一些领导干部对设立不起诉制度的立法意图理解不够深远。此外还有制度本身的原因。现行刑诉法规定的三种不起诉中,只有法定不起诉属于当然不应该起诉的类型,而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都属于裁量不起诉的范畴。这就使不少人特别是上级检察机关和各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层担心不起诉决定的裁量权如果不加严格控制,可能会被滥用,损害司法公正。因此,在相当长一段时期,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检察机关都把不起诉案件的比例控制在3%以内。
影响不起诉案件比例非常低的原因还有一个,就是不少人认为我国的犯罪概念和范围与国外存在较大差别,凡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犯罪案件都是比较严重的,不同于国外大量刑事犯罪案件实际上属于我国的一般违法案件,因此对它们可以做不起诉的处理。笔者并不否认中外犯罪概念的差别以及由此可能导致我国不起诉案件的数量比较少。但是,是不是只有3%左右的案件才可以作不起诉处理,而97%左右的案件都必须起诉到法院审判?笔者对此不能认同。事实上,从我国近年来审判过的案件看,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可以采取不起诉处理的,它们包括经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判处拘役、管制的案件、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单处附加刑的案件以及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详细情况如表1所示:
从表1可以看出,在2002—2005年问,每年生效判决宣告无罪、判处免刑、拘役、缓刑、管制、单处附加刑及未成年被告人的人数占到当年生效判决所涉被告人总数的比例在35.52%—45.15%之间,这一事实表明在审查起诉阶段扩大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是有很大空间的。如果在审查起诉中对这些被告人中的哪怕一半人即17.76%—22.58%作不起诉处理,而不起诉到法院进行审判,这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减轻法院和检察院的负担都将起到非常巨大的作用。现在的问题是,现行不起诉制度是一次定“终身”,一旦做出不起诉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缺乏制约、监督机制,具有很大的风险。为此需要我们在现行不起诉制度的基础上,构建新的、既能充分展现不起诉制度的优越性,又能把不起诉制度的风险、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的附条件的不起诉制度。在这方面德、日等国的成熟经验和我国一些基层检察机关的探索尝试都是值得我们研究、总结和吸收、借鉴的。
德国刑事诉讼立法在起诉问题上奉行的是起诉法定主义为原则,起诉裁量主义为例外的作法,但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却是相反,起诉是例外,不起诉或作其他替代性处理则成为原则。据统计,从1981年到1996年期问,提起公诉案件的比例一直比较低,起诉率最高的1982年是19%,起诉率最低的1996年是12.3%,其余案件均作了不起诉的处理,包括撤销案件、申请处罚令、无条件不起诉等,附条件的不起诉也是其中的一种处理方式,比例一直在6%上下浮动。[5]所谓附条件的不起诉也称暂缓起诉,是指对于本来应该起诉的轻罪被告人,在其本人同意的情形下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义务,而暂时不予起诉。被告人如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所要求的义务,对其行为不再作为犯罪起诉追究,否则,将仍作为犯罪起诉追究[6]。此外,德国各州对青少年案件的不起诉率比较高,而且呈不断上升趋势,从1985年平均为25%上升到1992年的近50%。[7]
日本除了对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不予起诉外,在其刑事诉讼法上还确立了“起诉便宜主义”原则,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不起诉处理方式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中占有相当的比例。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2002年日本检察机关的不起诉率为43%,2003年为35.6%,其中因不具备起诉条件而不起诉的占1.90%,其余33.7%则属于裁量不起诉或犹豫不起诉。[8]而对于其中的犹豫不起诉案件在诉讼理论和法律上都可以理解为,只要还在追诉时效期间内,对其可以再次起诉[9]。当然在实践中作出不起诉处理后再起诉的情况几乎没有。正因为如此,日本着名刑诉法教授,法务省顾问松尾浩也先生称此种不起诉为缓期起诉,指出进入昭和时期以来缓期起诉处分得到了更多的使用,并且被有意识地作为有效地防止再犯的手段加以使用。[10]
我国有些基层检察机关包括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等,在近几年探索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也重点研究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的地方称为“暂缓不起诉制度”),有的还在小范围内进行了尝试。这些研究和尝试成果都表明,在我国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仅大有必要,而且具有广泛的可行性基础。
基于以上,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现有不起诉制度的基础上,构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其要点是:
1.附条件不起诉的对象及适用条件:可以设定为依照刑法规定可能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其他可适用缓刑以及可免予刑事处罚并具有下列情形的案件:①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的;②犯罪嫌疑人年满70岁以上的;③有自首、立功情节或真诚认罪悔罪的;④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⑤积极赔偿受破坏的公共财产或恢复受损害的公共利益的。
上述案件都是犯罪性质不严重,刑罚后果不严厉,人身危险性又很小的案件。对这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做出附条件的不起诉处理,不仅完全可以达到经过审判希望达到的法律效果,而且会有更重要的社会意义:其一,由于可免除后续审判,使犯罪嫌疑人保全了做人的“面子”,对他们日后改过自新有极大的鼓励、促进作用;其二,由于可免除后续审判,可促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和解,恢复、挽回因犯罪受到破坏、损害的公共利益,实现恢复性司法;其三,由于可免除对这部分案件的后续审判,将大量节约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出,转而将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那些确需审判的案件中,使这些案件得到确实公正的审理和裁判;其四,由于不起诉,犯罪嫌疑人可提前获释,不仅节约看守所的羁押成本,更重要的是使犯罪嫌疑人提早回归社会,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2.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人员可设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要求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管理监督;必须定期向决定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必须履行其向被害人所作的承诺或对公共财产的赔偿承诺等。
3.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后果:如果被附条件不起诉的人在考验期内违反对其提出的要求,或者又犯罪或者发现对其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还犯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仍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相反,如果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上述事项,考验期满后,则由人民检察院正式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今后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可再行追诉。
应当说上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计具有不同于国外类似制度的突出特点。首先,规定了一个考验期,并在考验期内提出了有关要求,明确指出在考验期内如果违反相关要求还将重新起诉,这将促使被不起诉人遵守规定,服从管理,履行承诺,而别的国家没有考验期的设定;其次,明确规定在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发生违反相关要求的情形,考验期满后就做出正式不起诉的决定,今后不可针对原来的行为再行起诉,这样就免除了象日本那样只要在追诉时效期限内,以后任何时候都可对原来的行为再行追诉,以致“严重威胁犯罪嫌疑人法律地位的稳定。”[11]
4.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适用程序:附条件不起诉先由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再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决定。在审查过程中如果有被害人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征得其同意。
这里关键是两点:其一,必须先由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提出申请,则不可以对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这是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①防止检察机关、检察人员滥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权,把那些根本不构成犯罪,不具备起诉条件的当事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掩盖侦查、审查起诉工作上的错误,重蹈当年免予起诉制度被滥用的情形;②赋予当事人自愿选择通过审判对自己是否有罪做出明确结论的权利;③促使并保证当事人在考验期内能够遵守规定,服从监督,积极、主动、有效地履行承诺,减少对其重新起诉的反复可能性。
其二,必须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征得其同意。这是因为这类案件本身已具备起诉条件而不予起诉,如果不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征得其同意,不仅在程序上难以顺利推进,而且将造成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也影响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形象。
5.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制约和监督:以上关于先由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和必须听取被害人意见并征得同意的程序设置,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对该项权力的制约。除此之外,我们还可借鉴日、德等国的成熟做法,建立相关的制约监督机制,防止附条件不起诉权的滥用。就目前来讲,将其纳入人民监督员的工作范围应该是可行的。三、在我国现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基础上,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审判程序1996年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审判程序中设立了简易程序。此举对于解决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刑事案件大量增加,人民法院工作负担重、压力大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这一程序最初几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并不高,只占已起诉公诉案件的18%左右,2002年甚至跌到8.27%。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后,才逐年明显上升,2005年达到36.6%,详见表2:
尽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比例近几年有所提高,但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因此相当一部分案件特别是被告人认罪的大部分案件仍不可适用简易程序,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审判机关的工作负担仍然很重,而且也不利于整体上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于是,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专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按照该《意见》,对于被告人认罪、但又不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鉴于被告人认罪的事实,可以在审理过程中简化一些程序环节及程序行为,因此俗称“普通程序简化审”。
“普通程序简化审”文件发布后,由于其并非正式立法,本身又存在一些问题,不少人担心该程序必然牺牲公正,因而明确表示质疑或反对,导致这个程序的运行并不顺畅,适用范围很有限。笔者认为,虽然这个程序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在定位和方向上是正确的。因为司法实践中确有相当数量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愿意认罪或能够认罪的。以笔者近几年组织、参与的三项调查研究成果足以得到说明。
第一项调查是笔者和同事先后到北京、河南、甘肃、浙江、黑龙江和新疆六省、市、区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正在服刑的人员进行的问卷调查。这项调查共收回560份问卷,对于其中“你在刑事诉讼中认罪还是不认罪”做出回答的529人中,表示“认罪”的有450人,占85.1%,表示“不认罪”的有79人,占14.9%。
第二项调查仍然是在上述六个地方进行,仍然采用问卷调查的方式,但调查对象是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共收回调查问卷217份。对于其中“你在办案中犯罪嫌疑人一般能够主动认罪的是多少、经过一定甚至艰苦的思想教育工作能够认罪的是多少、始终不认罪的是多少”这一问题做出回答的有178人,经统计,选择第一项“一般能够主动认罪”的平均比例是30.56%;选择第二项“经过一定甚至艰苦的思想教育工作能够认罪”的平均比例是50.21%;选择第三项“始终不认罪”的平均比例是19.23%。
第三项调查是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六个基层检察院和三个法院进行的调查。综合它们的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活动中认罪的比例一般是80%左右,不认罪的比例一般是20%左右。
比较以上三项调查结论,虽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总的趋向是一致的,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占20%左右,其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基本上愿意认罪或能够认罪。那么,对于这些约占80%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是不是必须严格地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判?笔者认为无此必要,完全可以针对这些案件的特点采用较之于普通程序简化的程序进行审理,这样既有利于促进这部分案件的公正和效率,又可以节约大量司法资源投入到那些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确保那些案件的公正审判。因此,笔者认为,在前述“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基础上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判程序势在必行。
现在的问题是如何构建?有一种意见主张扩大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不再受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限制,凡是基层法院管辖审判的案件只要被告人认罪并符合其他有关条件的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种意见实际上是把“普通程序简化审”予以取消而融于简易程序之中。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认罪案件不宜纳入简易程序中,应当单就被告人认罪案件在总结以往“普通程序简化审”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构建新的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正式程序。笔者持后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是:
首先,简易程序的突出特点是“快”和“省”,由此产生的审判结果不能太重,否则不仅违反比例原则,而且难以保证那些较严重案件审判结果的公正。被告人认罪案件即使限定在基层法院审理的范围,在一罪的情形下最重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在数罪的情形下可判处20年有期徒刑。如此严重的刑罚后果在简易程序中交由一名独任法官决定并且公诉人还可以不出庭,这是很成问题的。考察世界各国的简易程序,其适用的案件都是判处比较轻的刑罚的案件。譬如德国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不允许判处剥夺自由一年以上的刑罚或者科以矫正及保安处分(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9条)。日本也是如此,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正式公审程序开始后,如果被告人对于起诉书记载的诉因做出有罪陈述,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就可以对其依照简易公审程序进行审判,但相当于死刑、无期徒刑或无期监禁以及最低刑期为1年以上惩役或监禁的案件不在此限(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1条之二)。我国现行的简易程序已经可以判到3年有期徒刑,不宜再提高。
其次,被告人认罪案件不仅复杂多样,而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这就要求具有针对性地设计、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判程序。而现行的简易程序在当初立法时并没有将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考虑进去,因此它不能容纳比较严重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而如果把它改造为能够容纳比较严重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那么简易程序自身的特性又将不存在了。
基于以上,笔者主张在现行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之外,构建新的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判程序。就其程序的繁简程度而言介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问。事实上,这种程序在日本也是存在的。其有专门的“简易程序”,也有正式的“公审程序”,还有介于二者之间的“简易公审程序”。
至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的内容,限于篇幅在此不再详述,只是提出如下要点:
1.该程序的适用对象: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所有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但符合简易程序条件的除外。
2.启动并适用该程序的条件:被告人认罪并且同意或申请适用该程序,被告人不同意适用此程序的不可适用。
3.适用该程序的审判组织:由三名审判人员包括法官及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判。因为按照第1点,适用该程序的都是可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如此重的刑罚后果应由三名审判人员组成的合议庭做出决定;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4.该程序的具体设计:应当针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特点,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简化和省略,例如一般不需要安排证人出庭作证。日本的“简易公审程序”就是如此,“可以以认为适当的方法进行证据的调查”,而不必苛守正式公审程序的一些严格要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7条之二)。
此外,在适用该程序之始,人民法院应当核实被告人是否确实认罪,是否同意适用本程序进行审判,是否理解适用本程序对他本人诉讼权利的影响和后果;在适用该程序过程中,应当允许并保障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在适用本程序的后果上,只要被告人确实认罪,一般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是被告人认罪案件审判程序得以存在并发展的生命线。
【作者简介】
顾永忠,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
[1]此处笔者是将公正与效率作为不同的两个范畴来看待的。在一定的语境下,二者又是不可分的,所谓“迟来的公正不是公正”即表明效率是公正的应有之意。
[2]以上数据是从1999—2006年历年的《中国法律年鉴》上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重新整理、加工、计算得出。
[3]陈光中、汉斯·约格阿尔布莱希特主编:《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页168。
[4]此数据来自笔者于2006年12月参加的一次刑诉法修改研讨会上最高检察院起诉部门一位负责人的发言。
[5]陈光中等,见前注[3],页271—272。
[6]杨诚、单民主编:《中外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291。
[7]陈光中等,见前注[3],页273页。
[8]顾永忠等:“日本近期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页128。
[9]田口守一:《日本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108。
[10]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177。
[11]田口守一,见前注[9],页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