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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这样变更劳动合同对吗
发布日期:2012-03-19    作者:徐涛律师
(一)案由
申诉方:陈××,男,19岁,××宾馆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宾馆

被诉方法定代表人:韩×,男,××宾馆经理

被诉方代理人:张×,女,××宾馆人事部经理

上述双方因多次变更劳动合同岗位条款而发生争议。陈××向当地劳动仲裁机关申诉:他同××宾馆签订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就业前定向培训岗位是客房服务员。两年之间企业以他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先后三次变更他的工作岗位,现在派他任夜班员。三次变更他工作岗位均未征得他本人同意。担任夜班员他始终不愿干,在岗位上失职事故较多,宾馆对他作出“停职检查,停发奖金和减发30%的工资”的决定。陈××要求××宾馆履行劳动合同中关于岗位的规定,并补发停发的工资和奖金。

(二)调查核实情况

经查明:陈××在××宾馆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经过上岗前培训后上岗。在岗位工作时不能严格要求自己,多次出现在岗位上看小说、听录音机、不礼貌待客、清扫卫生不合格等现象。经理几次收到顾客的意见书。宾馆方面对陈××提出批评,陈满不在乎,说:“合同期限就3年,合同期满就拜拜了。”该宾馆领导考虑与陈的合同期限未满,便调其到茶炉房烧开水。陈××不愿意,消极怠工,几次出现开水供应不足的事故。宾馆方因此再次调整了陈的岗位,任夜班员。陈××想不通,在夜班上经常睡觉,致使宾馆发生一次失窃事件。至此,该宾馆作出上述处理决定。

(三)处理结果

当地劳动仲裁机关受理了陈××的申诉案后,认真审查了陈××同××宾馆的劳动合同书,岗位条款是客房服务员,没有任何变更岗位的约定条件。该宾馆人事部变更陈××的岗位确实未与本人协商,未征得本人同意。故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1.××宾馆恢复陈××原工作岗位,视其工作表现,再作处理。

2.仲裁费30元,由××宾馆承担。

××宾馆认为此裁决不公,不利于企业经营管理,接到裁决书后立即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是:

1.××宾馆同陈××变更劳动合同的理由正当,程序不符合法规要求。故双方应在讲清原因,做好职工思想工作的基础上,依照“协商同意”的原则,重新实施变更劳动合同岗位条款及相关内容的行为。

2.审理费50元,由××宾馆和陈××各承担25元。

(四)分析与评述

本案虽然情节简单,事实清楚,但由于对法规的理解和把握不同而出现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我们赞成人民法院的判决意见。

变更劳动合同行为的成立,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理由正当,即符合《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条:“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的规定,属于企业生产条件变化的,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可以提出变更职工的岗位及相关内容;二是程序合法,即按上述法规规定:“……经协商同意……”企业应当将变更岗位的原因与职工讲明,并对如何变更及变更后的条件协商一致。××宾馆变更与陈××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正当的,程序上有问题,应当实事求是依法保护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的裁决简单地、机械地理解法规,可能导致“只要职工不同意,企业就无法变更职工岗位的情况”,这不符合有关变更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则是正确的,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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