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得任意单方变更劳动合同
职工陈某于2008年2月到某单位工作,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岗位为策划人员,月薪3500元。2008年4月,一个做编辑的员工离职,岗位空缺,领导将其安排到编辑岗位工作,并要求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把陈某的职务换为编辑,月薪2500元。陈某不同意,单位遂解除了与陈某的劳动合同,陈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履行原劳动合同,并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损失,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该请求,裁决用人单位按原岗位(策划)原工资待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赔偿停工损失3500元/月*2月=7000元。
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张功武律师点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及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只有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劳动者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用人单位仅仅以岗位空缺为由,就要求变更与陈某的劳动合同,显然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之规定,陈某可以选择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赔偿停工期间的工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