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玉新,被告耿念东,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雇被告为其驾驶鲁A—61707农用运输车,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800元。2001年12月14日,原告以及其另一雇员李元军乘坐被告驾驶的鲁A—61707农用运输车运输章丘大葱, 23时50分,当车行至博孤路垦利路段,与垦利县胜陀镇宋家村宋春生驾驶的山东E—33410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一同乘车的李元军受伤。因原、被告未表明其雇主、雇员身份,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行车不注意安全,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宋春生夜晚在行车道停车未设立警示性标志,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与李元军对事故不负责任。责任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没有申请复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出面代表被告在交警部门签了调解协议书,并根据调解书进行了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单据,认定原告支付李元军医疗费和支付救援、吊车等费用6733.2元,李元军与被告在为原告所雇佣期间,原告未给两雇员购买保险。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01年12月14日23时50分,被告驾驶鲁A—61707农用运输车,沿博孤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宋春生驾驶的山东E—33410小型拖拉机相撞,导致其与李元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与李元军无责任,宋春生负次要责任,原告已支付李元军医疗费等各种费用12665.61元,现向被告予以追偿。被告辩称,被告是正确履行职务,无故意和重大过失,对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未经被告授权擅自代表被告到交警部门签署调解协议的行为无效。因此,应予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是雇用关系,被告系原告雇员,原告雇被告为其驾驶鲁A—61707农用运输车,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800元。2001年12月14日被告按原告要求驾驶原告农用三轮车运葱,在深夜行车,被告未能完全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未表明雇主、雇员身份,原告以被告名义对外进行了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已经处理完毕,但对原、被告双方内部之雇佣关系来讲,被告系按原告要求深夜行车,原告未对行车安全采取有效措施,且原告系经商营利,其所获收益远远要大于其向被告支付的固定工资,理应承担风险,故对事故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对该事故虽非故意,但作为驾驶员未尽到应注意行车安全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法院经综合分析上述因素,参考原告经济损失数额和原被告的收益状况,确定被告应赔偿数额为2020元为宜,遂判决1、被告耿念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0元;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
(评析)
一、雇主向雇员求偿应采严格过错责任。
本案被告系原告雇员,12月14日晚,被告按原告要求驾驶原告农用三轮车运葱,在深夜行车,显然被告是在履行职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对第三人造成伤害的赔偿主体是雇主,无论原告代表被告在交警部门签署的调解书是否有效,根据雇主转承赔偿责任,都应由原告对外进行赔偿,因这方面案例和关于雇主转承赔偿责任的论述较多,在此不再赘述。在雇主对外承担了因其雇员对第三人造成侵权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后,雇主是否有权向雇员求偿,这要取决于雇员对所造成的损害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对这种过错的认定,是不能依据雇主或雇员对外赔偿时所区分的过错程度,因为,对外所发生的是侵权关系,所区分的过错有可能包含了雇主和雇员的混合过错,雇主向雇员的追偿是依据雇佣关系,它是一种合同关系,当雇员按雇主的要求履行职务时,如果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就不存在违约,也就不应承担责任,雇主无权追偿。即使雇员存在一定过错,也不应全部的赔偿责任,履行职务产生于雇用关系,雇员的收入是雇主开出的相对固定工资,而雇主的收益则是依靠雇员履行职务而带来的巨大的商业效益,在这个经营活动中,雇主投入也是较大的,相应的,雇主也应当承担经营活动中的风险,故对雇员的这种赔偿责任,应采严格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