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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职工名义贷款购房产权应归公司所有
发布日期:2012-03-17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简介: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与公司职工进行协商,以职工的名义购买公司的房屋,这样公司可以获得银行贷款,缓解资金压力,待公司正常运作起来后,公司还清贷款,职工再把房屋退还给公司。部分职工认为,身为公司的员工,帮助公司走出困境是应该的,就与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职工不支付首付款,然后公司以职工名义与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从银行取得的贷款全部归公司所有,当然每月的银行还款也由公司支付,所有的合同等原件都在公司处。     在此期间,王女士也与公司签订了上述《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公司并将王女士与公司签订合同中的房屋作为公司的宿舍,提供给王女士居住。但后来,王女士同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挂失了用于还贷的银行储蓄卡,至使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法还贷;而房地产开发公司亦多次与王女士协商,要求王女士将房屋返还给公司,但均遭王女士拒绝。王女士认为自己与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质性履行,每一笔银行贷款都是自己支付的,自己挂失自己的银行储蓄卡,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将房屋给公司。无奈之下,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女士名下的房屋归公司所有。     律师说法: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此,上海申房律师事务所孙洪林律师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可证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了套取银行贷款,与公司员工王女士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通过王女士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取得了银行借款,该事实由王女士自己承认未支付首付款;王女士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用于还贷的银行储蓄卡等资料的原件,均在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处;王女士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王女士将用于还贷的银行储蓄卡挂失;其他员工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由此,可以认为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王女士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对外效力是指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     本案通过考量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王女士房屋买卖时的真实意思,并在王女士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已查明的事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虽然房屋产权登记在王女士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王女士,该房屋仍然应视为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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