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最高法院“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对TCL互联网电视案的启示
20世纪70年代,日本索尼公司开始在美国销售录像机。该录像机既可通过电视机录制正在被观看的节目,也可以通过自带的接受器在观 众观看一个频道时录制另一个频道的节目,还可以通过定时器在观众不在家时自动按预 先设定的时间对某一指定频道的节目进行录制。美国环球电影制片公司和迪斯尼制片公司于1976年向加利福尼亚州中区地区法院起诉索尼公司,认为消费者未经许可使用录像机录制其享有版权的电影构成版权侵权,两电影公司要求获得损害赔偿,禁止生产和销售这种录像机。案件经过加州中区地区法院和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美国最高法院的审批,最终索尼公司免责。本案的启示主要有:
1、使用是否能 够“创造价值”并不是判断“合理使用”决定性的标准。多数派法官举例说:但单纯为了扩大自己的专业视野进行复制也是 “合理使用”;医院为了让病人能够观看他本来将错过的电视节目而使用录像机录像均不是“能够创造价值的 使用”,但却都应当是“合理使用”。
2、“能够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即使制造商和销售商知道其设备可能被用于侵权,也不能推定其故意帮助他人侵权并构成“帮助侵权”。多数派法 官还特别强调:为了判断本案中Bebamax录像机是否具有侵权用途,无需研究它具有的不同潜在用途,以及哪些用途构成侵权、哪些用途具有商业意义,而只需考虑它是否具有相当数量的非侵权用途。
尽管本案已过20余年,但对于最近热议的TCL互联网电视案仍有一定的启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