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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综合协调机制
发布日期:2012-03-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侵权法理论的不断发展和环境侵权自身的特殊性对传统环境民事责任理论提出了挑战。出于维护正义、稳定社会秩序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以环境侵权损害填补为主要内容的环境民事责任的社会化为各国民法和环境法所共同关注。本文分析了实现环境侵害填补综合协调机制前提的三个转变途径,即道义责任向社会责任的转变、个人赔偿机制向社会赔偿机制的转变、单一侵权损害赔偿向综合性社会安全体制转变。主张在这三种方式协调合作的基础上,构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的综合协调机制,并对我国环境侵权损害填补制度体系的建立提出了建议。

  主题词: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社会化

  环境侵权的研究是民法与环境法交叉的主要领域之一,也是环境法在形成与发展初期理论研究的重要学术领域。以往的研究焦点基本上囿于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等侵权法的基本范畴,但随着侵权法理论的不断进化与发展,侵权责任社会化的思路逐步被引入了有关环境侵权理论的研究。

  环境侵权广义上包括环境污染行为和环境破坏行为。本文所指的环境侵权是狭义的环境侵权,特指环境污染侵权,即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所指“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法自身功能的转变带来了环境侵权构成要件的重构,实现了侵权行为法内部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环境侵权自身的特点和平衡经济发展与受害人权益保护的需要共同决定了环境侵权损害其他社会填补制度(包括社会赔偿机制和社会安全体制)存在的必要性;不同层次的损害填补制度共同构成了环境侵权损害填补制度的体系,力求实现对受害人及时充分的救济。因此,在寻求侵权行为法自身突破的同时,必须积极建立其他的损害填补方式,通过多种损害填补制度的协调合作,构建体系化的损害填补制度。

  笔者认为,构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综合协调机制的前提是实现三个转变:其一为道义责任向社会责任的转变,主要是对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调整,包括违法性要件的抛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兴起和因果关系的推定;其二为个人赔偿机制向社会赔偿机制①的转变,包括责任保险制度、财务保证制度和行政补偿制度的建立;其三为单一侵权损害赔偿向综合性社会安全体制转变,包括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责任集中制度和国家给付制度。

  一、道义责任向社会责任的转变

  道义责任是自由竞争资本主义的法律责任理论依据,认为责任的本质是道义的非难,故意和过失实施行为才能成为法律评价的对象。社会责任则是垄断资本主义的法律责任理论依据,认为法律责任是对社会利益系统的维护,以社会本位为基础,法律责任的承担不完全是因为责任主体在道德上的可非难性,也不完全要求有过错存在。

  民法理论上道义责任向社会责任的变迁与环境侵权责任的社会化具有同一历史进程并非偶然,它完全适应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的要求。道义责任向社会责任的转变在环境侵权责任方面主要表现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调整,包括违法性要件的抛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兴起和因果关系的推定。

  1、违法性要件的抛弃

  对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存在以法国法为代表的三要件说和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四要件说之区分,其不同之处就在于是否以违法性为要件,在我国也有学者赞成三要件说,②但总体而言,四要件说为我国的通说。③但具体到环境侵权领域,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不应该将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违法性要件亦可归入道义责任的范畴,环境侵权者完全可以基于环境侵权的合法性规避自己的主观过错,否定自己的道义责任,进而否定自己的环境侵权责任。由于环境污染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不可避免性,出于发展经济保障国计民生与保护环境之间利益平衡的考虑,国家必须允许企业排污行为的存在,只是通过制定环保标准将其排污限制在“忍受的限度之内”,只要是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就可以发给排污证,表示了国家对其排污行为的认可,不属于“违法行为”,不存在道德上的可非难性,依道义责任说应当免除其环境责任。但这样的排污并不代表不会造成环境侵权,更不代表污染者在损害受害人权益的时候可以免于赔偿,否则就是违背“有损害就有赔偿”的社会正义的要求的。因此,遵守排污标准,只限于不受行政法上的制裁,而不能成为民法上的免责事由。④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在日本这样将违法性视为环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国家,在现实的实践中,也通过“忍受限度论”和“注意义务的严格化”而实质上摒弃了违法性要件。即“事业活动引起了超过忍受限度的损害时,就是权利滥用而构成违法”,而“注意义务的严格化”使得环境侵权的公共性和具有相当完善的设备或设施都不能成为免责事由,从而使得现实中“只要行为给他人造成侵害,就没有不被认定为是违法的”。我国也有学者主张通过对违法性中的“法”作广义解释,既包括法律法规,也包括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⑤以求在现有侵权法的框架内解决环境侵权的特殊性问题。

  笔者以为,不管是摒弃违法性要件,还是对“法”作广义的解释,其实际的效果都是使得实践中追究污染者民事责任时不再考虑其是否违反了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既然如此,就没有必要固守已有的以道义责任为依据的传统侵权法理论。事实上,我国《民法通则》124条关于环境污染必须“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所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而不是行为标准问题。⑥况且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也不以违法性为责任要件,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也应该遵循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不将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兴起

  过失责任的基点在于道德伦理观念(出于正义要求)、社会价值(平衡个人与社会)、人的尊严(肯定个人意志),⑦它们并存于一个较为封闭且相对静态的社会中。虽然人们对自己的行为创设或维系的一种状态有预见或回避的义务,然而在社会分工和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产生了环境污染的合法性、复杂性、多样性和不确定性,从而陷入受害人无法或难以证明侵害过程的困境,加害人对责任的回避和行为本身合法的可能性使这种归责原则有失公允。为了解决这样的困境,各国对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一个由过错客观化、过错推定到无过错的发展过程。

  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理论依据,存在多种学说,代表性的有法国学者约瑟朗德的“形成风险理论”和“损失分担理论”等。笔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之所以成为环境侵权领域各国所普遍采用的归责原则,其理由一方面是由于环境侵权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中要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不仅是很困难的,而且往往对于受害人来讲是不经济的,另一方面侵权行为法自身功能的转化使得填补损害、分散损失成为其第一要务,又要求必须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填补,因此只有摒弃过错责任原则,才能走出这样的两难困境。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过错责任不具有法律责任本来的含义,而只具有恢复权利的性质”。⑧其基本思想不在于对具有“反社会性”行为的制裁,而在于对危险事故所致之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即所谓“分配正义”。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这一特性也使得它成为在侵权行为法内部实现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必然选择。

  3、因果关系的推定

  因果关系的判断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同时也是一个在环境侵权中较具有争议性的要件,正如学者所言“决定公害诉讼的成立与否的最重要的争点是原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10] 由于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复杂性、潜伏性和不确定性的特征,其因果关系的认定相对一般侵权行为而言不仅更多地受到科技水平的限制,而且证明的难度也大大提高。

  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各国提出了多种学说,如条件说、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近因理论等。[11] 但总体而言,根据以人的自由活动为前提的传统观点,基于侵权行为追究损害赔偿时,受害者必须科学严密地证明其主张为加害行为的行为是损害的原因,即其因果关系应该具有直接性和相当的联系。但如果将这样的标准直接适用到环境侵权领域,则鉴于前面论述的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则“很可能陷入科学争论和裁判难决的泥沼中,无异于剥夺了受害人的请求权而无法得到救济”。[12] 因此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改进是与无过错责任代替过错责任相应而生的问题,也是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重要方面。具体而言,主要包括盖然性理论、流行病学(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和间接反证说的因果关系理论这三种因果判断标准,这三种因果关系理论并不是相互独立的,而是相互配合的。在一个案件中,往往会结合运用两种甚至三种因果关系理论,其目的就是减轻作为原告的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扩大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在法律上联系的可能性,降低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直接和相当程度,保证受害人能获得赔偿填补损害,在侵权法内部实现损害分担的社会化。

  另外应该强调的是,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的存在是必然的。但是环境侵权的损害除了一般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外,还应该包括环境权益的损害,即由于环境因素被污染、破坏导致环境质量下降,影响了人们拥有健康、安全、舒适、宁静、优美的环境的权利。[13]对于环境权益的损害也应该纳入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或者在可能且可行的情况下,要求加害人承担恢复环境的责任,这不仅有助于我国环境质量的保护和优化,也必将对我国环境法治的完善产生促进作用。

  综上所述,道义责任向社会责任的变迁引发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调整,其目的是通过构成要件的简单化、受害人举证的简易化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由于环境侵权的主体不平等性、间接性、连续性、复杂性、不确定性所带来的受害人求偿的困难程度,在一定程度上拓宽赔偿义务人的范围,通过侵权法自身的修正来实现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实现受害人损失的分散和分担的社会化。

  二、个人赔偿机制向社会赔偿机制的转变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调整所能实现的损害填补的社会化仍然是有限的,赔偿主体限定于单个或某一类的个体。而如前所述,环境侵权损害的严重性、责任者的可负担性、判决的可执行性、赔偿的时效性等问题,应验了“迟到的正义就是不正义”这一法谚。因此,为了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和充分的救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之理念,在侵权行为法之外构建社会赔偿机制填补损害成为必然的选择。社会赔偿机制的建立是通过保险或者赔偿基金和行政补偿的方式,由污染者交纳保费或公积金,将面临的损害赔偿转嫁给保险公司或者由全社会来共同承担,以此一方面可以避免因单个污染者支付能力不足而导致的救济不力,同时也可以通过由社会分担的方式减少污染者的负担和发展风险,有益于提高生产、创造的积极性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具体而言,社会赔偿机制主要包括责任保险制度、财务保证制度和行政补偿制度。

  (一)责任保险制度

  责任保险是指在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的保险类型。从性质上说它是基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分散和防范侵权损害风险的制度。责任保险制度“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提供了现实基础,而无过错原则适用范围的扩大,反过来又促进了责任保险制度的发达”, [14]从而达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责任保险应用于环境事故领域,就产生了一种新的环境责任制度,即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又称“绿色保险”,其在各个国家的具体名称有所不同,如英国称之为环境损害责任保险(Environmental Im pairment Liability Insurance)和属地清除责任保险(Ownsitclean-up insurance),美国称之为污染法律责任保险(Pollution Legal Liability Insurance)。

  1、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功能及其局限

  以责任保险作为防范环境污染风险的法律手段,是经济制度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特别法高度结合的产物。其基本的功能首先是分散损失,保护加害人和受害人,即侵权人通过投保将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再将损失转嫁给成千上万的投保人,从而用“损害由社会承担”的现代观点取代了“损害由发生之处来负责”的传统观点;[15] 其次是可以起到强化环境管理、预防环境损害的作用。因为保险单会对投保人的污染防治设施和义务作出明确要求,保险公司也会根据对污染危险的评估和投保人的情况做出承保、拒保、保费调整等不同的方法,从而可以强化投保人的环境意识,促进投保人为了降低保费和可以投保而加强污染防治力度,严格遵循环境保护的法规和标准。

  当然,环境责任保险的局限性也是十分明显的。其最大的缺陷就在于环境侵权损害责任保险的对象往往仅限于因偶然的、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等经济性损失。[16] 这样就将实践中最普遍的累积性的常规排污引起的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排除在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因此,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制度仅仅是在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损害赔偿中起到分散风险、救济受害人的效果,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侵权行为法损害赔偿之不足,众多的一般排污引发的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仍然要依靠侵权行为法来解决。

  2、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模式

  从有关国家的环境立法来看,目前世界上的环境责任保险主要有三种模式,即德国的兼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作为环境损害赔偿的制度、美国和瑞典的强制保险制度、法国和英国的任意保险为原则、强制保险为例外的制度。

  德国《环境责任法》主要出于确保环境侵权受害人能够得到赔偿,加害人能够履行其赔偿义务的考虑,规定了特定设施的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保障其损害赔偿得以履行的措施,由于法律做出了强制性的规定,所以责任保险实质上就成了特定实施企业的法定义务。

  美国的强制保险制度主要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处置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对毒性废弃物的处理、储存或处置制定管制标准,投保的额度因突发性事故或非突发性事故而有区别。事实上保险的范围一般只限于突发性事故。瑞典与美国不同的是,美国是限定范围实行强制保险,而瑞典是限定了保险赔偿的条件,即事实上必须是通过侵权诉讼得不到赔偿时才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笔者以为保险制度的最大优点就在于其赔偿的及时性和简易性,可以保证受害人不必通过诉讼和复杂的程序而及时获得救济,而瑞典的制度设计无疑使得保险制度的这一优势丧失殆尽,违背了建立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初衷,故此种方式不可取。

  法国和英国的任意保险为原则的制度。法国在20世纪60年代尚无专业的环境污染损害保险,而是仅在必要时,就企业可能发生的突发性水污染事故或大气污染事故,以传统的、一般的责任保险单加以承保。及至70年代,保险公司的一般保险单上还有将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臭气、振动、辐射、光害及温度变化等环境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的条款。而1977年,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GARPOL),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至此,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不再限于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对于因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也予以承保。只是这样一种保险的选择是出于投保人的自愿,法律和政府一般无权强制企业投保。而英国于1974年提出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单,对累积、继续、协同、潜伏性的环境污染事故予以承保。

  总体而言,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最初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方式的补充,今天正日益受到各国的重视,并在环境侵权损害填补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大有成为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并重的损害填补制度之势。

  (二)财务保证制度

  财务保证制度在有些国家如德国是与责任保险制度结合使用的。它是指由潜在的环境侵权责任人提供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助的制度。依照方式不同,主要有两类,一是提存金制度(或称寄存担保制度),即由污染性企业在开工前,依照有关法令向一定机关预先提存一定的保证金、担保金,或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依照有关法令按期提存一定金额,以备损害赔偿之用;如日本现行《矿业法》就在197条第3款规定了寄存担保制度;二是公积金制度,是指由经营同样风险的企业,按照预先的约定交纳一定的金额,从而建立公积金,当其中某一企业因为环境侵权而被索赔时,先由该公积金支付赔偿,其后再对被索赔的企业进行逐步追偿,由其逐步将赔偿还给公积金。

  以上两种制度在公害大国日本得到了较为成功的运用,其最大的好处在于既尽可能小地将企业的赔偿转嫁给他人,又不会使企业因为一时赔偿数额巨大而陷入破产境地,实际上这是一种通过共同协助的方式将大额赔偿转由污染者逐年赔偿的制度,其既保证了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不会受加害人当时经济条件的限制,同时又保证了企业的正常运转,不至于因损害赔偿而陷入瘫痪,而且该种制度也不会将损害赔偿过多地转嫁给社会,仍然尽量由污染者承担。但这种制度最大的缺陷在于其仍然必须以加害人的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为前提,而“要谋求对公害受害者的确实的救济的同时保证救济的迅速性,就无论如何要与各个事业者的侵权责任分开,考虑建立一种只要能够认定损害是由事业活动和其他人构成公害的行为引起的,就可以立即支付给受害人一定金额的救济金的制度。以特定的加害者的侵权责任的成立为前提,单纯设立以确保损害赔偿金的履行为目的的提存制度和公积金制度是不能解决问题的”。[17] 于是就有了行政补偿制度的建立。

  (三)行政补偿制度

  行政补偿制度是指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由政府通过征收环境税、环境费等税费作为筹资方式而设立损害补偿基金,并设立相应的救济条件,以该基金补偿环境侵权受害人,保障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获得迅速、确实、妥善的实现,而且在侵权责任人可以确定、满足损害赔偿责任要件的情形下,有的基金组织仍得以加害人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为基础,保留其向加害人追索所付补偿金之权利的制度。



  行政补偿制度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它体现了现代“福利国家”国家权力广泛介入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特征。从这一点上来讲,该制度带有公法的性质,其依赖公权力强制征收、管理和运用赔偿基金,而且在无法确定加害人和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事实上必须由国家负责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最终将这些赔偿转嫁给所有的被征收者承担,这使得传统的损害赔偿转化为损失分担的损害补偿,从而“具有了福利行政和社会安全给付的意味”;[18] 另一方面,行政补偿制度又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安全体制,因为,该制度虽然有行政权力的广泛介入,但从根本上说该制度仍以“污染者付费原则”和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基础,因此该制度保留规定了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人的追偿权,所以该制度仍然属于对传统民事赔偿理论和制度的调整、补充和修正,反映了现代社会“私法公法化”的趋势和作为“第三法域”-社会法领域的代表环境法所贯彻的公私法融合的特点。

  环境侵权的行政补偿制度已经在各国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例如法国1973年开始向航空公司征收噪声特许金,设立损害补偿基金,适用于戴高乐机场和Orly机场的噪声公害;因水污染受害时,用从水源财政局收取的交费中提拨的资金设立的补偿基金救济受害人。最具代表性的是日本1973年的《公共健康受害补偿法》所规定的行政补偿制度,该法贯彻了“污染者付费原则”,补偿费用完全由企业承担,公共资金仅用于实施该制度的事务费。该法详细地规定了行政补偿的实施区域,可接受给付者的条件、补偿给付的内容和费用的负担与征收等具体制度。[19] 作为对远距离、长期、多重污染所致的生命、身体、健康损害填补机制的范例,日本的公害健康受害的行政补偿制度的确值得学习与借鉴,但是该法适用的范围过于狭窄,主要局限于与“四大公害”有关的区域与受害人,因此尚有待将其适用范围扩大至水污染、大气污染和土壤污染造成损害的其他领域。

  三、单一侵权损害赔偿向综合性社会安全体制转变

  社会安全(Social Security)体制包括社会保障、责任集中和国家给付三种形式, [20]是基于社会福利思想而建立的一种损害填补机制,其目的在于为一国公民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其偏重于人身损害的补偿,并且对一般医疗给付的金额做出限制。建立社会安全体制的构想最初是以保障劳工为目的,其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水平的提高,各种意外事故不断出现,社会安全体制的内容也逐步扩张和调整,及于公民生活的各个方面,自然也包括环境侵权损害。环境损害之所以被纳入社会安全体制内,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环境污染行为的合法性和价值性决定社会在从污染者的生产活动中获得利益的同时,也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帮助其分担风险。当然,一个国家社会安全体制的健全程度和发展水平是与它的经济发展水平直接相关的,目前世界上社会安全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全都是经济发达国家。

  就社会安全体系的几种表现形式来看,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推行社会政策,谋求社会福利而对全社会成员依法强制进行的一种保险,包括劳动保险、失业保险、疾病、残废、死亡保险等多种类型,由环境侵权造成的疾病、残废、死亡自然也包含其中。所谓责任集中,是指在有复数责任主体的场合,法律只规定由其中一个主体承担责任,而其他责任人则不直接承担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该损害赔偿方式主要应用于核能损害赔偿中,如我国台湾地区“核赔法”22条就规定“经营者以外,对于核损害,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不负赔偿责任”。实行这种制度的原因在于,环境侵权的复杂性和复合性,使得损害产生往往是由于多个主体的行为,若不采取这样的方法,很可能会陷入各责任人的互相推诿之中,且不得不花费大量精力来决定求偿的对象,而采取责任集中,不仅可以解决求偿对象问题,而且将赔偿责任集中于政府或其他赔偿能力较强者,不仅保证受害人获得赔偿,而且可以促使责任主体更加审慎地防范风险,避免多重保险的经济负担,便于有关政府机关的监督管理。[21] 所谓国家给付,是指因加害人以及相关的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的支付能力有限,致使受害人无法获得适当的赔偿时,以政府财政分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从而保证给付。究其原因,仍然是因为环境侵权的特点决定了赔偿数额会超出加害人的支付能力,国家于加害人个人等的赔偿能力有所不足时出面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以保证社会安全。[22]

  通过社会安全体制来填补受害人因为意外事故而遭受的损害已经越来越引起各国的重视,在实践中也获得了广泛的实行,似有在意外事故损害补偿领域取代侵权行为法之势。典型的例子是新西兰1973年施行的《意外事故补偿法》(Accident Compensation Act),规定因车祸、医疗、劳动等意外事故受身体、生命损害者,无论是否出于他人过失,皆可请求赔偿,并禁止就死亡和身体伤害依侵权行为规范请求损害赔偿。该法开创了一种以社会保障为基础的广泛补偿机制,带动了关于侵权行为法及其他补偿制度的思考和改革建议。美国著名侵权法教授Fleming称其为“人类文化史上史无前例的法律制度的创举”。[23]日本的加藤雅信由此受到启发,主张建立类似新西兰的统一的综合性救济制度,完全废止侵权行为法,以社会保障性救济取代侵权损害赔偿,引起了很大轰动。

  考虑到环境侵权的特点,笔者以为应该在经济发展水平允许的条件下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更多地纳入社会安全体制的范围内,以保障受害人及时适当地获得补偿。当然,以社会安全体制取代侵权行为法的建议笔者以为是不实际的,也是没有必要的,我们所努力寻求的应该是侵权行为法与社会赔偿机制和综合性社会安全体系的配合与协调,以求能迅速适当地填补受害人损失和防止环境侵权行为,保持环境保护、受害人损失填补和经济发展的平衡。

  四、机制协调和制度构建

  (一)多种损害填补机制的协调

  现代社会诸如环境损害的事故日益严重,单一制度不足以应对,因此各国多采用混合体制,期能兼顾“个人自由及责任”与“社会安全”两个基本价值,因此产生了多种损害填补制度并存之现象。对于一个现代社会的损害填补制度的选择,“不仅应该综合通盘研究各种填补制度始能得其全貌。此外,并应该参照社会、政治、经济之发展状态,彻底检讨各项损害填补制度所应负担之功能,以决定何种损害事故,应该由何种制度加以规范,最为恰当。”[24] 基于前面的分析,笔者以为,环境侵权的损害填补必须采取多种损害填补制度相结合且互相协调的方式,采取任何一种单一制度都有失偏颇且难以为继。

  环境侵权的特点决定了对其损害的填补不是单一的侵权行为法所能够解决的,而且现在各国的环境侵权损害填补制度体系中,社会赔偿机制和社会安全体制发挥的作用正在逐渐增大,但这并不代表着应该用完全的社会补偿代替侵权行为法,更不代表侵权行为法的没落与衰微。且不说大量的一般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仍然以侵权行为法为依据,即便在环境侵权这样的特殊领域,也不应该否定侵权行为法存在的重要价值。“侵权行为法提供了个人权益受不法侵害时的保护机制,使得被害人得依私法规定寻求救济,令加害人就其侵害行为负责,其所维护者,系个人的自主、个人的尊严,其重要性不低于冷酷的效率,实为人类社会存在的基本价值”。[25] 况且侵权行为法所具有的防止侵害和教育功能虽然有一定的减弱,但总体而言仍然有重要的社会价值。同时,过多地将损害填补都交由社会化补偿制度来解决,也会带来当事人(主要是受害人)注意义务的降低、赔偿诉讼的泛滥、巨大的赔偿数额使得企业和社会不堪重负,导致社会利益关系失去平衡。[26]不仅如此,在赔偿范围上,社会化的赔偿机制和社会安全体制会由于考虑到社会负担而赔偿范围和数额可能较依据侵权行为法少,因此在运用侵权行为法对受害人更有利的情况下应该适用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而在依据侵权行为法难以获得赔偿或获得赔偿对受害人需要花费巨大的代价时,应该利用社会赔偿方式和社会安全体制先及时给予受害人救济,然后再根据不同的制度向责任人追偿,或再通过其他方式来分担损失。

  众多学者之所以强调非侵权行为法的社会化填补的重要性,重要原因除了其对于因特殊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迅速、及时的填补作用,另一个原因是因为以往的意外损害填补体系结构的不合理性,即以往的损害填补体系是一种倒金字塔结构,由侵权行为法承担着分配损害的主要机能,而社会赔偿体系和社会安全体系居于次要的地位,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福利国家”的兴起、社会连带思想的影响、国家对私人生活领域的广泛介入以及分配正义和社会稳定的要求,都使得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及时、适当的填补成为侵权行为法和其他损害填补制度的第一要务,因此促进了社会赔偿机制和社会安全体制的不断发展和损害填补体系结构的改变,即在意外损害(尤其是人身意外损害)填补机制中社会安全体系作为公民基本的生活保障将在其中居于基础性的地位,而侵权行为法将成为损害填补体系金字塔中居于最高层的损害填补方式,整个意外损害填补体系将由过去的倒金字塔转为平方型最终向正金字塔转化。[27]

  (二)我国环境侵权损害填补制度的构建

  与发达国家已经建立较为完善的环境侵权损害填补制度相比,我国的制度建设还处于一个刚刚起步的阶段,其发展还远不能满足环境保护和及时补偿受害人损失的需要。具体而言,我国目前对于环境侵权的损害填补还仅仅局限于侵权行为法内部的损害赔偿,而社会赔偿机制和社会安全体制还没有纳入法律制度建设的轨道之内,而且即便是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制度我国也仍有许多不足。因此,完善我国的侵权损害填补制度便成为我国环境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前面的分析,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进一步完善侵权法上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具体包括首先应该区分环境破坏的赔偿和环境污染赔偿,采取不同的构成要件;对于环境污染侵权应该摒弃违法性要件、坚持无过错责任。我国的法律对于环境侵权诉讼的因果关系认定和举证责任缺乏系统的特殊规定,只是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对环境侵权引起的诉讼作了转移举证责任的解释:“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而对于盖然性理论、流行病学因果关系理论和间接反证说的因果关系理论等现代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理论却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而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和举证责任对于环境侵权诉讼具有重要的影响,因此,应该在程序法和环境特别法中对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有针对性地做出规定。同时在赔偿范围上,除了包括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外,环境权益的损害也应该纳入赔偿的范围。对于环境侵权的免责事由应该仅仅限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范围内,即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除此之外,一律不得作为加害人的免责事由,否则会违背侵权法上调整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要件的目的。

  损害赔偿仅仅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一种,而且是一种事后的消极被动的救济方式。一方面有些环境损害具有不可恢复性,另一方面由于环境损害的广泛性和严重性也使得赔偿成为一种沉重的负担。而对于环境损害的预防而言,排除侵害或排除危险的方式却能防患于未然,是一种主动的而且更为经济的救济方式。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公害为现代危险活动之结果所造成之损害现象,性质上为学理上所称之危险责任之类型”,「28」 因此,即使尚未造成损害,但有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时,当事人也要承担防止侵害发生的法律责任。[29]对于环境侵权而言,建立预防性的、排除侵害与损害赔偿并重的理论与制度至关重要。

  2、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笔者以为责任保险可以分散风险,具有填补损害及强化环境管理、预防环境损害的功能,应该值得大力推行。但在总体模式上,笔者不主张采瑞典模式,而宜将美国模式和法国模式相结合。即对于某些高度危险性的行业(如从事有毒物质生产的企业)及易于发生环境侵权的行业和对于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采取强制保险的制度,而对于非高度危险性的行业和一般性、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侵权损害则原则上采取自愿的原则。这样可以在保证潜在受害人利益和保护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不过多加重企业负担中求得平衡。当然,考虑到环境的公共性,国家在自愿性的保险中可以采取一定的引导措施,尤其是对于提供这些保险的保险公司给予税收或其他方面的优惠,促进其发展,并积极引导企业参与这样的保险。

  3、对于财务保障制度。

  笔者以为在有强制性的责任保险的前提下,不宜再强制企业交纳提存金,这样会过多的加重企业的负担,使得企业在市场上失去其应有的活力和竞争力,况且在对易于发生环境侵权的企业采取强制性责任保险的前提下,再要求交纳提存金亦有浪费资源和同一损害多次赔偿之嫌,违背基本法理。

  对于公积金制度,作为一种企业间通过联合来分散风险的方式,原则上应该是一种自由的制度。在强制保险之外,对于自由保险还是选择公积金制度,原则上应由企业自愿选择。但总体上,笔者认为,公积金制度的社会化程度远不如责任保险,且必须以侵权责任的成立为前提,故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和损失填补,而只适宜作为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下一位阶的损失承担方式,供企业自愿采用。

  4、建立行政补偿制度。

  行政补偿制度作为社会化赔偿方式下对责任保险制度的重要补充和后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一方面仍然以“污染者付费为原则”,不会过多加重国家和社会的负担,另一方面由于其强制性,可以在不实行强制保险、又没有自愿投保的情况下,保障受害人及时地获得适当的补偿,将追偿的责任留给专门的管理机构,减轻了受害人获得救济的难度。而专门的管理机构无论在实力还是能力上都不逊于作为加害人的企业,因此也比一般的受害人更容易依照侵权行为法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因此,笔者以为行政补偿制度与责任保险制度相配合协调,应该成为我国未来社会化赔偿机制的主要组成部分。

  5、逐步建立社会安全体制。

  社会安全体系作为未来环境侵权损害填补制度的基础性方式,其发展却不能操之过急。因为,社会安全体制的发展水平和承受能力是受到一个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的。如果超越现有的经济实力追求过高的社会安全体制,不但会与初衷南辕北辙,而且会对一国的经济发展造成严重的损害。因此,笔者以为,以我国目前的经济实力和发展水平,还不宜将环境侵权损害填补大规模地纳入社会安全体制,否则必将背上沉重的包袱。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放弃建立完善的社会安全体制。笔者建议,可以先在经济发达地区和少数特殊行业(如核能行业)进行试点,并随着不断的发展将其适用范围逐渐推广,直至条件成熟再在法律制度上确立社会安全体制的地位及具体制度。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无论是侵权法上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还是社会化的赔偿方式,其针对的主要是由企事业单位引起的环境侵权,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一是环境侵权要产生损害结果必然要求达到一定的程度,因此引起环境侵权损害的多为集中性的大规模排污,这在实践中自然多为企事业单位;二是由于个人之间一般不存在像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实力差异,因此没有必要特别关注,如果个人的环境侵权产生了损害,主要以企事业单位为对象设立的制度也完全可以适用,自不必多言;三是出于对个人自由和尊严的重视和个人权利的保护,一般不宜对个人平常非危险性的污染行为加以过多的限制或要求其预先做出赔偿保证。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由众多个人引起的累积性的污染(如汽车尾气、垃圾倾倒)已经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并引起很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的关注。笔者以为,由于造成这种损害是多数不确定的个人日常行为共同累积的结果,很难确定某个加害人的责任,更难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而强制性的保险也容易产生过度侵害个人权利的后果并且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此时社会安全体制应该在这样的损害填补中发挥主导性的作用,当然还需要其他制度的配合。对于此类损害的填补与预防将是环境法新的研究课题。

  注释:

  [①] 也有学者将其称为“无过失补偿”,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

  [②]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6页。

  [③]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页;《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43页。

  [④] 钱水苗:《污染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特点》,载《杭州大学学报》第23卷第2期。

  [⑤]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

  [⑥] 前引③,张新宝书,第532页。

  [⑦] 前引①,王泽鉴书,第15页。

  [⑧]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0-145页。

  [⑨]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之危机及其发展趋势》,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的162页。

  [10] [日]原田尚彦著:《环境法》,于敏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

  [11] 前引③,张新宝书,第115-127页。

  [12] 金瑞林:《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载王曦主编:《国际环境法与比较环境法评论(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79页。

  [13] 前引⑤,曹明德书,第172-174页。

  [14] 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页。

  [15]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国外法学知识译丛·民法》,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第232页。

  [16]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委员会编译:《瑞典环境法》,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1页。

  [17] [日]原田尚彦著:《环境法》,于敏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页。

  [18] 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53页。

  [19] 参见[日]原田尚彦著:《环境法》,于敏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3-58页;[日]野村好弘著:《日本公害法概论》,康树华译,中国环境管理、经济与法学学会1982年版,第406-410页。

  [20] 邱聪智:《公害法原理》,(台)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32页。

  [21] 参见[日]野村好弘著:《日本公害法概论》,康树华译,中国环境管理、经济与法学学会1982年版,第387页;柯泽东:《环境法论(二)》,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34-135页。

  [22] 邱聪智:《公害法原理》,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95-96页。

  [23] 转引自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之危机及其发展趋势》,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页。

  [24]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之危机及其发展趋势》,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9页。

  [25]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页。

  [26]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39页。

  [27]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页。

  [28] 邱聪智:《公害法原理》,(台)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92页。

  [29]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07页。

 

作者:周珂 杨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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