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经济法的价值可分为目标价值和功能价值。经济法的目标价值是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经济法的功能价值是实质公正、经济秩序、事实自由。
[关键词]经济法;目标价值;功能价值
经济法的价值不仅是经济法的本质的外在反映,而且是经济法的目标和原则据以确立的基础。因此,经济法的价值问题可以说是经济法的核心问题。
关于经济法价值的定位,当前存在着多种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社会经济福利价值;二是经济民主价值。[1]还有的学者把经济法的价值定位于:经济法的存在价值——商品经济的普遍法;经济法的法权价值——权利的规制;经济法的资源价值——发展公平;经济法的社会价值——经济安全。[2]这些定位因缺乏一个居于统帅地位的价值或因几个价值之间缺乏内在的关联而显得有些零散。有的学者把经济法的价值划分为目的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认为目的性价值居于主导地位,反映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目的与理想;工具性价值是经济法为实现其目的性价值(法的理想)应具备的基本属性或共性价值。[3]这种划分的思想无疑具有合理性,但这种称谓值得商榷。在一种重目的而轻手段的文化中,工具价值很容易被误为手段而得不到应有的重视。
笔者认为,在确立经济法的价值时,有必要遵循这样三个基本原则:(1)体现经济法的特质;(2)简洁、明了,便于对经济法的理解以及在实践中的运用;(3)适当分层,避免价值重叠,并使各个价值之间保持有机的联系。据此,判定经济法的价值就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经济法的目标价值,或称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即经济法存在的目的和使命;二是经济法的功能价值。
一、经济法的目标价值: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
法律价值是法的精神内核,体现在法律之中并因法的存在而具有意义。法的产生、发展与消亡的历史无疑也是法律价值产生、发展与消亡的历史。因此,我们要探寻经济法的价值,必须从经济法产生的历史根源着手。
众所周知,现代经济法产生于社会化大生产和垄断的背景下,其产生的社会经济动因是商品经济高速发展所形成的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其时,社会的一切经济活动都要通过市场进行,但市场机制又存在盲目性,经常造成市场失灵和混乱。在经济法产生以前,经济领域的法律关系由传统民商法来调整。亚当·斯密等人认为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是一致的,只要每个个体实现了自己效益的最大化,那么社会也就能实现它的利益最大化。在这种理念上建构起来的民商法,当社会出现个体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尖锐矛盾时,虽然也作了一些修正,如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从过错责任发展出无过错责任等,但其调整方式的自治性和个人本位的价值取向,使其无力解决市场失灵问题,以及效率与公平、个体营利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等问题。于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就应运而生了。它的产生本身就昭示着在经济法调整的领域里,传统法律价值发生了变化,新的价值开始形成。那就是追求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可以说,经济法自产生之日起就以社会整体效益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以补充民商法的不足。
由此可见,经济法的目标价值就是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经济法直接追求社会整体效益应为经济法价值观的独到之处,其他法律部门或者不追求宏观社会效益,或者是在追求实质正义之终极目标的法的体系中,通过形式主义的调整间接地实现社会效益。社会整体效益是唯一的代表经济法根本特点与基本精神的价值目标,也是经济法功能价值以及经济法宗旨、原则赖以存在的前提。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经济法的“效益”是一种社会效益。社会效益相对于经济效益而言,其内涵更为深刻和广泛。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效益,不只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福利、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自由和自身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微观的成果只是社会效益的组成部分。
二、经济法的功能价值:实质公平、经济秩序、事实自由
这是法的普遍价值———公平、安全、效率等在经济法领域的特殊表现,也是经济法的目标价值的直接体现,是经济法基本精神的具体化。
(一)实质公平
公平观念古老而又持久,是人们普遍认可的崇高价值,但由于公平观的不同,建立在公平观上的法律以及其所保障的公平或追求的道路也大相径庭。
传统民商法的公平是以个人主义为指导,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假设条件的,强调机会均等、一视同仁。民法公平承认市场主体起点的不平等的合理性———只要这种不平等不是市场外的因素造成的,他们之间的交易就是公平的。但是,现代社会的发展导致人们相互之间的能力、财富等方面存在极大的差别,如果法律对这些先天性不平等的现象视而不见,依然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就会使不平等变得天经地义,甚至加剧这种不平等。但民法无力解决这些问题,它所维护的只是形式上的公平。
经济法则不同,它将实质公平引入自己的价值体系中,在认同分配差异所具有的经济意义上的合理性的同时,更兼顾社会意义上的合理性,体现经济法独特的人文关怀。它强调在经济生活中,人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必须对全社会的经济发展而不仅仅是对某个个别化的特定利益承担义务。对经济法而言,某一经济行为即使并不造成特定的损害后果,但却对整个社会存在一种泛化损害时,该行为就是不公平的。国家通过对公平的竞争机制的引导和建立,以及对处于被管理的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参与及调控,形成社会经济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合理的相互制约关系,既为市场经济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又保障经济收益的公平和社会分配的公平,从而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例如经济法表现出对经济弱者具体人格的特殊倾向性保护,要求国家通过经济法律规范对不平等的收入和财产实行直接干预,利用社会财富的目标再分配和对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主体予以一定补偿或救济,达到实质的平等,从而更新与拓宽了公平的传统含义。
(二)经济秩序
秩序是一种环境状态,是一种有序而不混乱的状态。经济法的秩序和其它法律的秩序都是一种社会秩序,都表现了人类对社会安全的一种向往,但侧重点却迥然不同。
民法秩序强调的是交易主体对交易的可预测性、可控制性和稳定性,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交易安全成为民法秩序价值的最根本体现。在行政法中,秩序表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在权利义务上的动态平衡。而在经济法中,秩序首先表现为整个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社会总体经济发展的一致性、连续性和不矛盾性是经济法秩序价值的基本取向。一方面,经济法通过对垄断、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等市场障碍的排除,实现市场竞争的有序,保障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它又通过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从国民经济的整体出发来引导市场主体做出能够促进社会发展的选择,从而使市场经济的盲目性得以避免。实际上,经济法的秩序发挥的作用远远超过经济法其他的价值给社会和人类带来的利益,因为秩序就是一种行之有效的社会运作系统的最有力保障。这种社会的运行将有利于大多数人,而不是相反。经济法秩序理念的存在,使其可以将无数个人行为整合起来,使国家利益和个人秩序处于有效运作和动态平衡的状态,合力达到正向最大化。
只有秩序最能反映经济法具有整体性和宏观性的经济法治理想。[4]因此有学者认为,只有把具有系统化特征的“秩序”范畴作为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取向,才便于使经济法与其所调整的独特的社会关系相对应起来,又便于划出与民法等部门法的界限。[5]
(三)事实自由
自由可以有法律上的自由和事实上的自由。法律赋予人们种种自由,但这种自由并不总能转化为事实上的自由。
民法以自由为其基本价值似乎无可非议,但谈到经济法,人们往往容易把它看成是对自由的限制之法。其实,“一切法律都是以约束人作为它的开始,又都是以推进人的自由和社会的自治作为它的归宿。”[6]自由是传统市民社会的基本精神,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代表法乃是以自由作为其根基的。民法自由始终以个人权利的弘扬为最终目的,其基本内涵有二:一是行为自主,即主体行为的某种自我选择性,主体可以支配自己的经济活动方式,选择做或不做什么;二是意思自治,即主体行为的意志决定性,它要求任何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仅依自己的个人意志决定行为的内容,排除任何形式的意志强制。从这里可以看出,民法保障的自由是一种法律上的自由。当市场主体遇到同样基于自由而产生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时,民法便一筹莫展了。
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而致力于维护市场经济之自由健康发展。虽然经济法运用了规制手段限制某些个体的自由,但是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市场主体的整体经济自由。比如,当垄断作为自由竞争的必然产物而滋生蔓延时,它的巨大弊害使之成为众矢之的,须由反垄断法加以调整。反垄断法对垄断进行规制的直接目的之一是构建和维护以自由为基础的竞争秩序。自由既是经济法调整的出发点也是其归宿,经济法就具有纠正这种不自由和不平等,而实现实际的自由和平等的一面。因此,经济法所保障的自由是大多数人的事实上的自由。
经济法的价值是由目标价值和功能价值两个方面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作为经济法的目标价值统领着经济法的功能价值,使公平、秩序、自由等法律的基本价值体现出经济法鲜明的特征。经济法对公平、秩序、自由的定位,无不围绕着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展开。而功能价值又是目标价值的具体体现,成为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目标的可靠载体。
[参考文献]
[1]鲁篱,苏明。经济法价值新论[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2001,(3):157。
[2]单飞跃。经济法的法价值范畴研究[J].现代法学,2000,(1):24。
[3]吕忠梅,陈虹。论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J].法商研究,2000,(6):59。
[4]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商务印书馆,1984.55。
[5]李金泽,丁作提。经济法定位理念的批判与超越[J].法商研究,1996,(5)。
[6]何文龙。经济法理念简论[J].法商研究,1998,(3)。
作者:贾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