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经济法的产生,昭示着在经济法调整的领域中,传统法律价值发生变化,新的价值形成并具有特殊性。经济法的价值是经济法所构筑的法律秩序的目标及其在实现过程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使经济法价值定位于“效益——公正”的价值目标是必然的选择。社会总体公正与社会整体效益相得益彰,确保政府干预经济建立在法律的秩序范围内。
关键词:经济法价值 效益 公正 定位
经济法是在社会化大生产和垄断的背景下,由于市场调节机制缺陷的日益明显,市场失灵现象迭出而产生的,它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的产物。美国法学家庞德说:“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近代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1]经济法价值的定位问题是经济全球化时代经济法立法、司法所亟待解决的一个全新课题。本文试图从我国经济法学基本理论出发,分析和论证经济法价值的定位,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应定位于“效益———公正”,社会整体效益兼顾社会总体公正是经济法价值的脉络。
一、价值——法的价值——经济法的价值
价值,本是一个经济学概念,马克思认为,价值是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然而其应用范畴已超出了它的原有领域。一直以来,“价值”一词都在一种很宽泛而又很模糊不清的意义上被学者们所使用着。现在看来比较大众化的观点是客体对主体的满足程度,它反映了客体呈现给主体的客观属性,包含了主体对客体的评价。价值的前提是人的需要,没有人的需要,价值就不可能得以体现,就没有价值问题。
法律价值是法律对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的满足,即法律社会主体生存和发展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和意义。有学者给法的价值这样定义: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笔者对这种定义不敢苟同,但认为有其可取性,因为它突出了法存在的根本要义。从法理学来讲,法的价值,是关于法的目标、理想或主要功能作用的抽象,是法律科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法律价值是一个动态的社会历史范畴,同时又是一个多层次、多元的体系。平等、公平、正义、安全秩序和效益等都是法律的价值目标。在所有这些价值目标中,效益与公正(即公平和正义)具有重要的地位。经济效益是效益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体现,它反映了一个社会的生产力状况,决定了一个社会现代化程度的高低。社会公正反映了社会评价水平的发展状况和民众利益的满足程度的高低,它同样是判定社会现代化水平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
经济法的价值又是什么?学者们见仁见智。归结起来主要有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即,“效率说”与“公平说”。“效率说”认为经济法应以社会本位为其原则,将个体的个别行为放在整个经济运行和效率中考察和评价,从保证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的总体利益和效益需要去分配权利义务,构筑行为模式,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就是实现对社会经济运行总体利益和效益的保护[2].“公平说”认为经济法应以社会公平作为其主导价值,社会公平应涵盖的内容包括竞争公平、分配公平以及根据不同主体具体情况对权利义务作体现差别的分配[3].针对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失,并没有完整具体而又科学地阐明经济法价值的真正内涵。经济法价值的特殊性是由经济法在法体系中的特殊本质属性决定的。经济法在法体系中的调整任务涉及经济领域和经济生活,其内容是经济性的,其价值亦重在经济性;同时经济法是适应经济和市场社会化的迫切要求,为解决社会化引起的矛盾和冲突而应运而生的。所以经济法又是社会性之法,经济法的价值关注社会性。经济性和社会性是经济法价值的突出属性。社会整体效益兼顾社会总体公正就构成了经济法价值链的中心环节。
毫无疑问,每一理智的交易主体在进行的各种经济活动中,都不可能不考虑效率,但是,交易主体进行交易以及政府干预经济的价值取向并不能等同于规范这些行为的法律的价值取向。在法律领域,普通的效率取向应视为法律规制的原因,而不能视为法律规制的目的。对经济合理性的追求必须考虑社会政治、伦理、历史传统、风俗习惯、社会信仰等各方面的承受力及它们之间的和谐度,而不能单纯以经济的合理性即效率作为其主导价值。社会公平包括诸多方面,但并不是每一种公平都是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如分配公平。更何况在经济法的诸多价值中,不同时期和不同条件下,经济法的价值是有不同侧重的。认为社会公平是经济法的唯一价值追求不免有失偏颇。所以,我们认为经济法价值是以社会本质为基本价值取向,从确保社会经济运行的社会整体效益并兼顾社会总体公正需要去分配权力和义务,构筑经济行为模式,实现社会总体效益的提高和利益分配的总体平衡。
加强对经济法价值的定位研究是适应WTO基本法律规则的客观需要。加入WTO,意味着我国的政府体制、企业体制与经济运行机制的全面转轨。我国必须加快国内经济、政治改革的进程,重新调整国家与企业、政府与市场、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尽快使我国的经济运行体制与规则与WTO规则为代表的市场经济体制与规则相适应、相衔接。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是,根据“逐步开放中国市场”和“按国际经济规则办事”的承诺,进一步融入世界经济主流,真正与国际经济规则接轨。加入WTO既是一个世界性的经济问题,同时又是一个国际性的法律问题。就法律角度而言,一方面,经济全球化不等于法律全球化,因为各国的立法毕竟属于国家主权行为,所谓建立“世界法”的设想是不现实的;但是,另一方面,WTO规则及其他国际条约深刻地影响到各国的法律,现在仅仅站在本国平面考虑法律制度的架构(特别是经济方面的法制)远远不能适应历史发展的潮流。我们应当立足“国”情,顺应“世”情,改进和完善中国的经济法律制度。要瞄准国际通行规则和先进标准,逐步修订或者制定有关经济法律。为此,在现时代的经济法的立法中,将经济法的价值定位于社会整体效益与社会总体公正是合乎WTO基本法律精神,实现经济立法的国际接轨的客观要求。
二、经济法的主导价值:社会整体效益
1.社会整体效益与经济法的自然链结
所谓效益的整体性,是指法律把个别主体行为的评价视角从行为主体延展到整个社会。换言之,即将个别主体行为置于整个社会利益中加以认识而得到的肯定的评价。在传统的私有权神圣的法律理念的支配下,法律对个别主体的财产权及其派生的行为保护过于宽泛,以至于较少考虑个别主体的外部性,亦不理会个别主体损害资源的财产权滥用行为。然而,在社会整体利益至上的情况下,这些个别主体行为则被法律给予否定评价,受到限制或被纠正。在前一种情况下,就个别主体而言,也往往是有效益的,但整个社会则可能出现效益下降的趋势。在后一种情况下,个体效益虽受到了遏制,但社会整体效益却在上升。
社会整体效益为价值取向是经济法自身的要求。不过对“社会整体效益”在界定上存在着分差,即,其中的社会整体是本国范围或是指的是全人类。但是如果将“整体效益”局限于一国的范围之内,将其视为一国利益是比较狭隘的。目前世界经济一体化的现实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都要求其价值追求突破国界,由追求一国之整体利益发展为全球全人类的整体利益。诚然,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法律发生效力的范围是有地域的局限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只能追求一国之利益,只能追求统治者的利益。世界各国虽然都有自己的国情,但也有许多共性的东西,它们也面临许多全球性的课题亟待解决。因此,经济法必须把追求一国之整体利益与追求全球整体利益、全人类整体利益结合起来,从而实现与国际接轨。
经济法是构筑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而市场经济的最高原则就是效益的最优化,即经济的最大量增长,社会财富的最大值增加,因此经济法最主要的价值目标就是效益,经济法注重效益价值目标的追求。但是,这里的“效益”只具有总体意义,而不具有个体意义。经济法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运行进行干预和调控、规制和管理的法律。经济体制改革成败的关键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经济法体系的完善。为此,经济法价值的定位就成为重中之重。社会整体效益优先必成为经济法的主导价值。
首先,经济法作为国家经济调节之法,它为资源的合理配置提供了保障。经济法律规则的无障碍运行体现了效益的存在。这是因为:(1)法律的内在本质中体现着对效益的追求。法律的价值目标之一是建立良好的秩序,良好的秩序必然带来效益。经济法是经济和市场社会化的产物,是为克服市场障碍与缺陷,调整国家合理干预经济而产生,就是要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运行秩序。我们知道,在良好的秩序状态下,不同主体对利益的追求各自遵循一定的规则,偶然性和不可预测因素被排斥,社会达到整体的和谐一致,从而易于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效益。反之,无序状态必然导致低效益。效益是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讲求效益是进步社会的最起码要求。(2)法律所确立的规范体系为实现效益奠定了客观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的经济主体有着不同的利益,其全部经济活动旨在实现效益,而对效益的追求导致了不正当的竞争、垄断等非效益现象的发生。为了保证效益的实现,就必须把对效益的追求融入经济法律规范当中。正是由于法律规范的强制约束力,才使不同经济主体对效益的追求有序化,从而实现效益,也就实现了经济法价值。(3)法律的目的、作用中蕴含着效益。人们创设法律不为别的,为的只是使人们的行为服从社会的整体利益。法律不能仅是公平有序地分“蛋糕”,而且要求能够促进“蛋糕”的生产,使人们能分得更多的“蛋糕”。边沁曾指出:“法律不能命令个人寻求富裕,它们所能做的只是创造条件以刺激人们去努力占有更多的财富。”[4]经济法是为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服务,确认最有效益的经济运行模式,确保社会经济的持续、稳定和协调发展,有力地激起各经济主体提高经济效益,创造更多财富的愿望,并为经济效益的提高扫清了障碍。任何社会制度下,人们都追求社会财富的极大丰富。而要实现这一点,就必须提高经济效益,效益作为法律的价值目标,体现了人类社会前进的历史大趋势,反映了人们创设法律的初衷。
市场经济社会是高效运转的社会,对法律的维护尤其是对经济法律的维护更需要现代化的物质手段。效益,从最根本的意义上来讲,体现了社会宏观模式中的利益追求,它与创设法律的初衷是相吻合的。经济法创设的初衷就是通过规制政府干预经济克服和弥补市场调节机制的失灵,营造高效的社会经济运行机制。高效的社会运行机制下,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可以多层次地得到很好的满足,法律的规范与制约作用也就自然而然地实现了。
2.社会整体效益有别于个体效益
人们曾经认为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是一致的,个体效益的最大实现就可促进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这种思想的代表人物是亚当·斯密和边沁。传统民商法的个人本位和意思自治即基于这种理论而来。其价值取向是充分保证个体效益的实现,而对社会整体效益的维护则是间接的,它主要是通过调整个体效益之间的冲突来实现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的平衡。这在市场经济初期是行之有效的。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垄断的出现,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的矛盾日渐尖锐,个体效益的最大实现有时是以牺牲社会整体效益为代价的。面对市场失灵,传统民商法作了一些修正。但由于民法规范多是任意性规范,其调整方法的自治性及个人本位的价值取向决定了它难以实现社会整体效益,于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便应运而生了。经济法自产生之日起,就以社会整体效益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以补充民商法之不足。经济法的社会整体效益取向与民法的个体效益价值取向是不同的。
第一,经济法把对经济主体行为的评价视角从自身延展到整个社会,也就是说,经济主体追求效益的行为,必须置于社会整体效益之中来认识和评价。只有符合社会整体效益的行为,才能得到肯定。比如,根据经济法,垄断阻碍科技进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然而依民商法看来,一个经济主体走向垄断的每一步,都是在个体效益最大化驱动下合理又合法的行为。对于社会整体效益的损害,民商法的“无形之手”表现出了无能为力。经济法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视角对垄断作了否定,以“有形之手”限制垄断。需要指出的是,经济法以社会整体效益为重,但并非把此目标绝对化,甚至像计划经济体制下以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涵盖一切,扼杀牺牲经济个体效益。经济法和民法共同调整市场经济,意味着社会整体效益与个体效益是可以妥协和折衷的。为了社会整体效益,个体效益是应该被限制或否定的。但是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社会整体效益都重要得绝对优于个体效益,只有个体效益在危及社会整体效益时才可以适用“社会整体效益优于个体效益”的原则。
第二,经济法从社会整体效益的需要出发,实现社会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这主要是通过经济法的一些强制性规范来规制经济生活,重新确立经济主体的行为模式,界定经济个体活动领域和行为方向。经济法借助法律机制的调整作用,把社会经济运行的整体效益目标寓于经济主体的个别活动中,使经济主体在选择自身活动内容或方式时,充分注意到个体目标与社会目标保持相互衔接的要求。这种衔接水平越高,就越能得到法律的肯定与保护,经济主体的个体效益也就越高。经济法的这种调整机制,使得经济主体原先一味追求个体效益的行为,尽可能地与社会整体效益目标保持协调一致,结果是两者都可以得到最大程度的发展。需要指出的是,政府通过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直接管理,应遵循“适当干预”的原则,即这种介入必须在法律授权范围内。
3.经济法价值追求“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
社会效益最大化对作为经济的终极性价值是在这样的意义上成立的。即经济法追求的是社会整体效益,并将其作为自己最直接的追求。不过,对经济法价值的这一定位,并没有否认其他法律部门对社会利益的追求。事实上,法律的实质就是安排各种利益的制度。但是,不同时期不同利益需求,造就了不同的法律部门,并决定了其特有的调整手段和方法。对个体利益的保护需求产生了以自由协调为主要调整方式的民商法,对国家利益的需求产生了以命令——服从为主要模式的行政法。而经济法保护的是整体上的社会效益。另外,直接追求社会效益,是经济法价值的独到之处。同样,我们并不是说其他法律忽视了社会的最大效益,而在于说明各个法律部门的直接的着眼点不一样。比如刑法它最直接的追求是恢复社会正义,在它的这个追求之下当然是有助于社会效益的;比如行政法、民商法,它们在实现各自的价值的时候也是有利于社会效益的。大多数的法学家已经认可经济效益是法尤其是经济法的价值之一,但是当我们将效益作为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来考察时,就必须认识到我们所探讨的效益观点是一种社会效益观。社会效益相对于经济效益而言,其内涵更为深刻与广泛。经济效益通过成本———收益分析而反映出来,而经济法的效益观所追求的社会效益,在于它不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利益以及人文等众多因素的优化与发展。微观的和经济的成果只是社会效益的组成部分之一。
4.社会整体效益:经济法的主导价值
随着20世纪六、七十年代对法律的经济分析的兴起,使效益开始作为一种价值目标导入法律———导入法律意识、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效益目标的出现,给传统的法律价值目标带来强有力的冲击,并有可能取代正义或公平在某一部门法律中成为主导地位的价值,即效率居先。因此,效益或公平哪一个居于主导地位并非恒定不变,其取决于一定历史时期内某一部门法律所应发挥的特定功能。效益成为法律的主要价值目标之一为我们探讨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提供了理论前提,使我们可以摆脱传统法哲学思维的桎梏,将视点置放于效益与公平之双重目标及其相互比较上。毋庸讳言,效益和公平的统一是包括经济法在内的所有法律追求的目标,然而,许多情况下追求两者统一往往是鱼和熊掌不可兼得。这就要求经济法在整体上要有所侧重,即确立经济法的主导价值。效益无疑要成为经济法的主导价值,是经济法价值的基石。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存在着传统民商法无力解决的诸如交易成本过巨、市场失效、外部不经济等问题,使得市场运行无法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因而要求国家行使其调控和规制经济的职能,以减少交易费用,克服市场失灵。现代市场经济因此成为宏观调控和市场微观调节的有机结合,是社会化商品经济条件下资源配置的一般方式。这种思想最初是以经济政策表现出来的,但由于经济政策缺乏强制执行力,故最终必然要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以弥补民商法之不足,于是,一个与以往法律部门都不同的新兴法律部门———经济法便应运而生了。因此,从经济法的诞生来看,纠正市场之不足,解决单纯依靠市场机制无法实现市场的“帕累托效率”问题,一开始就是经济法所追求的主要目标。
笔者认为,效益的整体性是经济法区别于民商法的根本所在。民商法追求的价值目标虽也是效益,但截然不同的是,民商法追求和促进的效益是个体的、微观的。按照亚当·斯密之观点,个人追求会最终实现社会的整体效益,因此,民商法把基点定在个体效益上。然而,如前文所述,由于市场自身所固有的缺陷,单纯依靠市场机制并不能实现整个社会的“帕累托最优”。
从经济法法律体系的构成来看,经济法主要由市场规制方面的法律规范和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规范两部分组织。市场规制法着力解决的是市场运行过程中对竞争的阻碍,例如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限制垄断和反对不正当竞争是市场规制法的主要功能,其目的是促进竞争。而市场经济无疑是以竞争为核心的,竞争机制的健全与否从根本上关系着市场运行的效率之高低,因此,竞争机制既是效益机制,促进竞争即是促进市场运行的效率。同样,宏观调控法亦是旨在为市场经济创造良好的运行环境,使市场主体有所遵循,减少内部和外部不经济带来的交易成本,协调个体的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从而使社会经济有序、有效地发展。
由上可见,经济法在当代的历史使命决定了经济法只能以效益作为追求的主导价值目标。
三、社会总体公正:经济法的保障性价值
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兴起,随后在西方各国广泛传播的经济分析法学,要求对各项法律制度进行严格的效益分析,认为只有带来最大效益的法律才是应该的。效益成为法律权利义务分配的惟一标准。它主张效益优先,公平居于次要地位,就容易将人们导向片面追求经济高速增长而牺牲公平的歧途,导致“有增长无发展”的恶果。故我们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定位还必须兼顾社会的总体公正,即公平和正义。
1.公平
公平是一个运用极为广泛而内涵极其复杂的概念,一般认为,公平有下列几种不同含义:其一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社会成员政治和经济地位平等;其二是机会公平,即在竞争中“大家处于同一条起跑线上”;其三是分配公平,即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分配正义,这是指每个人按自己付出的资源投入的大小获得相应的收益;其四是结果公平,是指社会成员个人收入分配结果的适度平等。现代经济法赋予公平以更丰富的含义,其内容包括机会公平与结果公平。
作为经济法价值的公平应从两个层面上理解和把握。首先,经济公平指的是机会均等和规则公正。从这一点讲,公平和效益不是一对矛盾,而是公平决定效益,效益是公平的必然结果。因为公平的规则和合理的制度,可以使人们形成有效的预期,增加或减少各种投入,降低生产成本,带来规模效益。其次,从更深的层次讲,公平指收入分配公正。这是对收入分配的尺度标准而言的,即等量劳动获得等量报酬,等量资本获得等量利润,如果收入分配不公平,投入生产要素多者不能获得较多利润,投入少者反倒获得较多利润,那么,劳动、技术、资本、土地就不可能被更多地投入,社会资源就不可能得到充分有效地配置。
经济法价值的内容是由价值主体的主观需要与客体的功能属性相互作用而决定的。对经济法价值内容的理论抽象应当从经济法产生的客观条件中去寻找。“经济法产生于国家不再任由纯粹司法保护自由竞争,而寻求通过法律规范以其社会学的运动法则来控制自由竞争的时候”[5].国家之所以不能任由纯粹司法保护自由竞争,在于自由竞争的任意发展导致了市场的失灵,市场的失灵使市场机制失去了其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因而降低了经济运行的整体效率。所以,当不受限制的自由竞争导致市场的公平竞争规则惨遭破坏,进而影响经济发展的时候,国家必然要出面干预经济,为了用法律的方式控制国家的不当干预,经济法便产生了,很显然,经济法就是以追求经济公平为主导价值而出现的。
经济公平理论在经济法中的显现。公平理论集中体现在各个国家的市场规制法中,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为了调动市场主体行为的自由性,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美国形成了包括财产法、合同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保护消费者权益法等一系列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1993年9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我国的反暴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得税法等,也自始至终贯穿着公平的理念。
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是社会整体利益的公平。它强调人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必须对全社会的经济发展而不只是对个别人的特定利益承担义务。在经济法看来,某个体经济行为即便并不造成特定的损害后果,但却对整个社会经济存在危害时,该行为就是不公平的。经济法规范依靠国家干预这种市场外因素的介入来矫正,用民法标准进行衡量也许是无可厚非的方式。所以,在经济法看来,经济巨人与经济侏儒之间起点的不公平是不合理的,经济法要运用市场外力量积极限制这种力量对比差异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经济法总是以个体经济活动与社会总体经济的对比效果为参照,来评价公平价值的实现。因此,经济法是以对社会公平的维护为其公平价值的核心,公平是经济法的宗旨性价值。而正义同样是经济法价值的宗旨。
2.正义
正义作为一种社会观念和社会准则,在社会意识中十分广泛而深刻,一直引导着法的发展。正义是法的先导。法的正义是通过分配权利、义务以确立正义。当然这种正义只是法律规范意义上的法的正义,而不是社会实在意义上的正义。法的正义是否能转化为社会现实,它既要取决于法所确认的正义本身的性质、内容,也取决于法的正义得以实现的条件、手段、方式、途径等。
在经济法中,正义的价值取向具体化为对正义的经济制度和经济结构的追求,亦即实质正义的追求。这种正义在于实现社会范围的实质性、社会性的正义和公平,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正义观。国家通过对公平的竞争机制的引导和建立,及对处理被管理的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参与及调控,形成社会经济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合理的相互制约的关系,既为市场经济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又保障经济收益的公平和社会分配的公平,从而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
正义作为法律的价值目标之一,历来为人们所向往。实现社会正义是千百年来人们孜孜以求的美好愿望。尤其是当代西方新价值论法学的代表人罗尔斯的《正义论》问世以后,他“主张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6].对正义问题的关注更是成为焦点所在。其实,正义与效益之间也存在矛盾。效益以利己性倾向为动因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关注的是个体利益,正义则呼吁人们从只顾自己利益的私欲中解放出来,关注他人和群体的利益,二者从不同的出发点作用于同一对象,自然会产生矛盾。正义要求给人更多的自由,但人们对自由享受是以消费现有社会资源为代价的。人们享受的自由愈多,可供作为生产成本的社会资源就越少,创造出来的社会财富也因之减少。人们都渴求自己的重大利益和需要能受到坚强的保护,都希望用安全感来消除内心的恐惧,然而过于安全会抑制或妨碍人类社会的发展。一个待遇优厚的失业保障福利制度会使人们感到生活有保障,可是这个福利制度会降低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和失业者的就业积极性,阻碍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一个案子四审终审无疑比两审终审更令当事人感到安全可靠,可这是以牺牲法院的办案效率和当事人的人力物力为代价的。相反,重效益人们所享受的自由和安全程度将降低,正义和效益是相互制约的,既然正义和效益是一对矛盾,就不能只是彼此对立,还会有彼此统一。一个不讲求效益的社会不是一个正义的社会,因为它失去了实施正义的物质基础,没有可使用的物质力量来发展甚至维护人们的自由和安全。一个不正义的社会也不可能是一个发展的社会,因为它会产生两极分化,加剧社会矛盾,使社会陷入停滞、崩溃的状态。所以,法律保护正义虽然抑制了一定的效益,但这是为了实现更大的效益;法律保护效益虽然牺牲了一定的正义,但这是为了实现更大的正义。
正义和效益是法律价值目标中两个相辅相成、不可分离的要素。法律中所凝结的安全和秩序要素为效益的实现奠定了基础,法律中所凝结的平等要素体现了效益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而法律中所凝结的正义要素则起到了保障效益实现的作用。正义保证社会的稳定,效益推动社会的发展,而安全和秩序则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提供了保障服务。因此,法律所追求的效益应当是安全、秩序、平等和正义的和谐统一,正义体现出经济法价值的宗旨。
四、结束语
经济法作为政府直接作用于市场经济的法,从经济角度而言,以社会整体效益为目标;从法律角度而言,以公平为宗旨,兼顾社会整体效益与公平,实现两者的统一。对经济法价值的认识,其实也是一个持续不断的论辩、试错、纠偏的过程。但是,在经济法中是否真的存在我们在上面讨论的种种价值,我们是否可以找到这些价值存在的“价值证据”,其效力如同证明电磁存在的“观察证据”那样令人确信无疑?法律价值的选择具有辩证历史性,法律价值的具体内容彼此有互补和依存性,价值体系本身的位阶又不是凝固的,而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法律运转环节或不同的环境条件下会相应地做出各异的价值选择与组合。因此,对经济法价值的认识也不应该是凝固的。因此,经济法作为政府直接作用于市场经济的法,从经济角度而言,以社会整体效益为目标;从法律角度而言,以公平为宗旨,兼顾社会整体效益与公平,实现两者的统一。
注释:
[1]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中译本,第55页。
[2]李中圣:《经济法: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载《吉林大学学报》(社科版)1994年第1期。
[3]鲁篱:《经济法价值初论》载《现代法学》1994年第4期。
[4][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01页。
[5][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未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页。
[6][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作者:赵成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