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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迹可疑”类型自首的认定要点
发布日期:2012-03-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检察日报
【关键词】形迹可疑;自首;认定要点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把握“形迹可疑”,往往存在理解分歧。有观点认为,如果侦查机关掌握了一定线索,即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也不能视为自动投案,进而不能认定自首。也有观点认为,不管公安机关是否掌握了证据,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发现,只要交代了犯罪事实就应认定自首。这些分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准确认定。

  举例说明,李某在偏僻路段扶一辆熄火摩托车推行,形迹可疑。经民警询问,李某未能说出摩托车的来源,遂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审查,李某即交代该车系盗窃所得,此外还供述了其他数起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关于李某能否认定为自首,有观点认为,李某因形迹可疑而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他罪行,虽然其携带赃物,但此赃物并不能与具体的犯罪产生联系,故其行为构成自首。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李某被盘问之时从其身边发现了疑似赃物,应当认定其有犯罪嫌疑,其如实供述与盗窃相关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性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笔者认为,在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仅掌握个别犯罪线索的情况下,犯罪主体、犯罪过程仍处于未被司法机关确认的境地。也即是说,此时司法机关并未掌握某一特定对象是否实施了某一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嫌疑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而在司法机关已掌握一定犯罪证据,能够将犯罪事实和特定人员联系起来时,该特定人员因受盘问而交代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鉴于犯罪线索和犯罪证据在某些时候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在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时应注意把握两者之间的区别。犯罪线索包括特殊情形下的假设、推理以及可疑的外部现象等,往往不能单独用于证明犯罪事实,多数情况下其并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侦查机关不能依据犯罪线索直接定案。而犯罪证据不仅有形式要件的要求,而且在多数情况下能够直接证明犯罪。在笔者看来,在侦查人员凭借经验仅从行为人持有可疑物品(如推行的摩托车、不能正确输入密码的信用卡等)判断其可能有作案嫌疑时,行为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成立自首,因为就单纯的可疑物品而言,如无其他相关证据的证明,行为人一旦拒不承认将很难对其进行法律上的定性处罚。反之,如行为人主动交代则能大大节约侦查成本,便于国家机关的追诉活动,故将此种情形下的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视为自首是合乎情理的。

  但需注意的是,某些时候持有型犯罪只要认定嫌疑人持有就可以直接视为犯罪证据,行为人主动交代也不能成立自首。如对于某些国家禁止个人持有的物品(枪支弹药、毒品、假币等),行为人只要持有就构成犯罪,侦查机关只要确认了行为人持有该物品就应视为已掌握其犯罪证据,此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的主动交代与否已不影响侦查活动,故不成立自首,而只能以坦白论处。另外,某些情形下,侦查机关根据犯罪线索能确定犯罪的特定主体和事实经过,应视为已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的交代不能认定为自首。实践中不少案件案发后,侦查机关根据被害人或证人的描述已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体貌、赃物、作案工具特征等具体情况,后根据这些情况进行排查或发现可疑人员进行盘问时,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此种情形下,因侦查机关根据若干线索汇总已掌握了犯罪的部分证据,基本能够证实某一犯罪事实系特定人员所为,据此对该特定人员进行调查或盘问,已不再属于“形迹可疑型”盘问,在此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的交代不能视为自首,而只能以坦白论。

  具体到上述案例,虽然从李某随身发现了赃物,但是如果仅凭该赃物并不能将李某与具体刑事案件联系起来,加之公安机关也并未根据失主的报案而锁定犯罪嫌疑人,如果李某拒不交代犯罪事实,司法机关将难以顺利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使得案件迅速侦破,节约了国家诉讼资源,故应当认定为“形迹可疑”型自首。




【作者简介】
郑大鸣,单位为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检察院。王慰,单位为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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