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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迹可疑型”自首中“罪行尚未被发觉”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9-06-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六种基本形态,“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即是其中之一,据此情形认定为自首的,称之为“形迹可疑型”自首。

    “罪行尚未被发觉”是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前提条件之一,区别于一般自首的基本形态,“罪行尚未被发觉”是指形迹可疑人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它应当包括两种情形:(1)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2)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司法机关尚未将相对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这两种情形的共同点就是相对人与具体案件之间的客观联系尚未被司法机关明确。“罪行尚未被发觉”不包括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员均已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笔者以为,这样理解符合《解释》规定六种情形“视为自动投案”的立法宗旨。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基本形态的立法目的是基于投案人悔过自新,因此强调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直接性。而形迹可疑型自首中形迹可疑人在被盘问教育后如实交代罪行,是“视为自动投案”,具有被动性,《解释》是强调司法机关的破案价值,即有利于司法机关尽早破案,减少案件侦查等司法投入。

刘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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