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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检定的人员资格审批(北京)
发布日期:2008-06-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工作规则(试行)

一、行政许可事项: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

二、办理行政许可依据《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本规则有特殊规定的,同时适用本规则。

三、申请人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填报《计量检定员申请表》1份并提交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表格填写应当内容完整、项目及签章齐全。

    2、提交中专(高中)或相当于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学历证明。

    3、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核发的考试成绩单或考试合格证书1份。其中:

    首次申请考核的人员需提交计量基础知识及法规、专业理论知识、实际操作三项考试合格证书。 

    申请增项的人员需提交专业理论知识、实际操作二项考试合格证书。

    申请复核的人员需提交专业理论知识考试合格证书。

    3、首次申请检定员考核的提交本人学历证书复印件1份和1寸证件照片1张;

    4、增项和复核的人员提交《计量检定员证书》原件。

四、许可条件:

    1、具有中专(高中)或相当于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2、熟悉计量法律、法规;

    3、能熟练地掌握所从事检定项目的操作技能。

    4、通过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计量基础知识及法规、专业理论知识、实际操作三项考核。

五、考试办法:

    1、考试项目:计量检定员考试项目分为三项。

    A、计量基础知识及法律法规;学习大纲(1)计量学基础知识。(2)计量法律法规[选编]。

    B、专业理论知识;学习大纲(1)专业基础理论知识(2)相应的技术法规。

    C、实际操作。

    2、考试时间安排:

    三项考试均由计量行政部门集中组织

    (1)参加A项考试集中组织在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10日进行考试;

    (2)参加B、C项考试,集中组织在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20日开始进行考试;

    (3)每次考试申请在集中考试前10天提出,如在考试前10天内申请的人员将列入下一期进行考试。

    3、报名条件:

    (1)具有中专(高中)或相当于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2)需填写《计量检定员申请表》,由所在单位同意并盖章;

    4、报名及考试地点:

    A项的报名及考试均在北京计量协会,地址:朝阳区北四环中路8号汇园国际公寓E座2306室。

    B、C两项的报名及考试均在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地址:朝阳区安苑东里1区14号。

六、期限:15个工作日。

七、程序:申请此项许可前必须经计量检定人员考试合格。此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1、业务流程图:

申请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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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受理)

5个工作日内办理人审核申请材料及考试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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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批准

办理人5个工作日内代理人及局领导审核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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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证

办理人5个工作日内制作许可决定及证书交受理人。

    2、具体程序规则:

    (1)申请人参加统一组织的考试。

    (2)提出申请并受理。

    (3)5个工作日内办理人审核申请材料及考试成绩。

    (4)办理人5个工作日内代理人与局领导审核完毕。

    (5)办理人5个工作日内制作许可决定及证书交受理人。

八、实施机关: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工作部门:计量监督处。

    许可岗位:张琳。

九、本行政许可不收费。

办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文件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5年09月06日
   【实施日期】1986年07月01日
   【文号全称】
   【文号】
   【正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七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并可靠性考核合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 【大 中 小】 【打印】 【关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证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和依法确定的事项、条件和程序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擅自设立行政许可事项,也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擅自设置其他条件和要求。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等内容应当公示。

    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记录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申请人根据公示内容进行申请,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部门和工作人员按照公示内容办理行政许可。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期限要求,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实行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制度。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实行书面材料优先原则。

    应当出具书面材料的,必须出具书面材料。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接受监督。

第二章    实施机关

    第十一条  下列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燕山分局;

    (三)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二条  下列组织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

    (一)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

    (二)北京市纺织纤维检验所;

    (三)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

    (四)各区县特种设备检测所;

    (五)各区县计量检测所。

    第十三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委托,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受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在委托范围内,按照委托权限、内容、期限和规定的程序,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许可,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机关超过委托范围、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机关不得再委托。

    第十五条  办理行政许可的处室、科室是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部门。

    第十六条  法制部门、监察部门是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

第三章    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行政许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并符合该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条件,和有关形式、内容的要求。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网络或者现场办理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照公示的材料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人有权拒绝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书面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并提交组织机构代码电子证书(IC卡)作为身份信息。

    公民个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作为身份信息。

    第二十条  受理人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的申请,并按照规定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除受理人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事项属于我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符合公示要求的材料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的,受理人应当决定受理。

    属于当场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出具书面受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受理人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当日将受理决定及全部申请材料交该许可事项的办理人。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书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制作《补正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及格式。

    第二十五条  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在申请人更正后受理。

    第二十六条  受理、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补正材料的告知应当即时作出。

    第二十七条  受理人因为申请事项复杂无法确定是否受理时,应当即时通知办理人,研究并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补正材料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受理人应当将申请事项的受理、不予受理和告知补正材料的相关信息录入行政许可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  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和补正材料告知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并注明日期。

    受理人应当制作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补正材料告知书一式二份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条  受理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申请不得拒绝受理,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不得受理。

    第三十一条  已经决定受理的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

第二节    审查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各工作部门及其办理人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该项许可的法定条件、规定程序和期限实施。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办理人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

    对无需进行检验、检定或者评审的申请,办理人应当根据实质审查的情况提出是否准予许可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规定,需要进行检验、检定或者需要进行评审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实施。

    检验、检定或者评审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定或者评审工作结束以后,办理人应当对检验、检定报告和评审结论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准予许可的意见。

第三节    检验检定与评审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需要检验、检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各工作部门应当填写《检验、检定通知书》,通知有关技术机构和申请人进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定通知书》应当包括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产品、设备和器具的名称;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标准或者规程和要求;完成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承担行政许可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检验、检定通知书》的内容,出具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报告,送交下达通知的工作部门。

    第四十条  工作部门应当对技术机构的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报告进行复核,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未按要求完成委托任务的,必须立即责令技术机构改正。

    第四十一条  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标准或者规程的规定,对产品、设备和器具实施检验。

    第四十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家评审、现场考核的,各工作部门应当填写《评审通知书》,由评审人员组织落实。

    《评审通知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和评审机构或者评审人员。

    第四十三条  《评审通知书》应当包括评审机构或者评审人员的名单、评审依据的标准或者规程、评审要求以及评审应当完成的期限。

    第四十四条  评审工作完成后,承担评审任务的机构或者评审人员应当按照评审时依据的标准、规程和评审要求出具书面评审报告,送交下达通知的工作部门。

    第四十五条  各工作部门应当对承担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和评审工作的机构、人员提出明确的要求,保证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和评审工作符合法律规定,并能够按期限完成。

    第四十六条  进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和评审工作的期限不计入行政许可的期限,但是各工作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承诺并兑现工作期限。

    第四十七条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和评审期限自检验机构或者评审机构收到待检产品或者评审工作能够实施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八条  检验机构或者评审机构不得拒绝申请人送交待检产品或者约定评审时间,否则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检验机构、评审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定通知书》或者《评审通知书》之日起,主动与对方取得联系,按照规定完成检验或者评审工作。

    第五十条  由于申请人的原因,超过行政机关告知的检验或者评审期限,申请人仍未送达待检产品或者完成接受评审准备的,检验机构或者评审机构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查明的情况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一条  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督促检查申请人、检验机构或者评审机构完成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或者评审的进度。

    第五十二条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报告的结论或者评审结论为不合格的,在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或者评审的工作期限内申请人能够完成整改的,应当允许申请人整改。工作期限内无法完成整改的,检验机构或者评审机构应当出具不合格的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结论或者评审结论,行政机关应当对结论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

    第五十三条  各工作部门及办理人对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报告和评审结论审核的期限不得超过三日。

第四节    决定和送达

    第五十四条  属于当场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由受理人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作《补正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四)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制作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当场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受理人应当在当日将许可决定和全部材料转送办理人。

    第五十五条  行政许可的办理需要委托的,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委托书》,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行政许可委托书》应当报法制部门备案并由法制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开放权限。

    第五十六条  行政许可办理人对全部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及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结论和评审结论审查结束后,应当提出初步的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复核。

    第五十七条  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应当将复核意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审批,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决定是否准予行政许可。

    第五十八条  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办理人制作统一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送交受理人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  经审查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或者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决定不准予行政许可的,由办理人制作统一的不予许可决定书,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送交受理人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原因和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举行听证会。

    第六十一条  重大、疑难、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许可或者局领导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案件审理程序经过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十二条  实施检验、检定的,可以在检验、检定合格的产品、设备和器具上加贴检验合格印证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定印章。

    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实施检验检测行政许可的,经检验、检测、检定合格的,可以不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直接加盖检验检定合格印证或印章。经检验、检测、检定不合格的,应当出具书面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许可证件的,应当同时向申请人颁发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六十四条  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各类行政许可证件必须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不得使用其他各种形式的专用章。

    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代章。

    第六十五条   行政许可办理人应当将制作完毕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应当颁发的许可证件一并转交受理人统一送达。

    第六十六条  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应当颁发的许可证件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六十七条  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应当颁发的许可证件一般应当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

    第六十八条  送达许可文书和证件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六十九条  受理人应当在完成送达程序后,将准予许可的决定内容转到行政许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七十条  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因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或者该项行政许可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书面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七十一条  基本情况变更的及申请减少行政许可内容,仅对申请变更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在10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增加行政许可项内容的,根据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对变更的内容进行审查。

    国家质检总局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  准予变更的,应当出具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并收回原许可证件,重新颁发变更后的许可证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行政许可有有效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延续申请。

    行政机关应当在上述期限之前通过网络告知被许可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带有关材料办理延续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对申请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被许可人申请行政许可事项延续,该项行政许可是有效的行政许可,应当根据信赖保护的原则,简化对被许可人的审查程序,简化办理环节。

    行政许可的延续不应按照新的行政许可申请办理。

    第七十五条  被许可人超过规定期限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延续书面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行政机关应当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规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七十七条  准予延续的,应当出具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并收回原许可证件,重新颁发变更后的许可证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复查、换证、考核、复核等方式属于行政许可的延续,应当按照本节规定执行。

第六节    注销和撤销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八十条  发现被许可人存在需要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况的,作出行政许可的部门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立案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十一条  办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依据行政执法有关办案程序规定调查核实完毕,并提出是否撤销行政许可的建议。

    第八十二条  是否撤销行政许可的建议,以及全部证据材料应当在调查完毕之日起5日内报法制部门审核,并经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八十三条 经讨论决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被撤销的行政许可事项、内容、范围和撤销的法律依据等内容,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许可人,并收回原行政许可证件。

    撤销行政许可的信息应当录入行政许可管理系统。

    第八十四条  办理撤销行政许可,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行政许可办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应当注销的行政许可提出注销建议,报局领导审批。

    第八十七条  注销行政许可的结论应当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政府网站上公告。

    注销行政许可的信息应当录入行政许可管理系统。

    第八十八条  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公示。

    第八十九条  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装订归档。

期限和收费

    第九十条  办理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但是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十一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和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的期限之内。

    第九十二条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和评审所需的时间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按照承诺的办理期限完成。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有关期间的规定,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九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之外,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九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和形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应当遵照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各行政许可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情况进行核查。

    市和各区县局稽查机构依法对被许可人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第九十七条  对被许可人进行执法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十八条  实施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第九十九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检查,应当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并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按照规定存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一百条  查处被许可人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不一致的,执法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一百零一条  执法检查根据法定许可条件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一百零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各有关单位和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的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和政纪监督。

    申请人和公众有权对行政许可办理过程进行监督。

    第一百零四条  监察部门对行政许可的办理过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政纪监督和效能监察。负责处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投诉。

    第一百零五条  法制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规定对行政许可的办理情况进行合法性监督,按照行政执法监督的各项规定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开展行政执法监督。

    负责组织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办理行政许可的复议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

    第一百零六条  建立行政许可责任制度。各工作部门、各区县局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的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各工作部门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具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是具体责任人。

    第一百零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不得增设行政许可条件或者其他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内容。

    第一百零八条  不得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除法律、法规以外,不得授权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外,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实施行政许可。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许可事项、受理条件、许可条件、程序、期限、收费等以工作规则的形式经公示后生效。公示的内容应当经法制部门审核后统一发布。

    不得自行变更经公示的行政许可内容。

    第一百一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原则,由行政许可工作人员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装订成卷。

    行政许可各工作部门应当在每年的3月1日之前,将上一年度的行政许可案卷交档案室存档。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许可监督部门通过下列形式对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

    (一)对行政许可工作人员进行考核、监督、管理;

    (二)对行政许可的实施进行监督、指导;

    (三)对行政许可案卷进行评查、考核;

    (四)受理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并进行处理;

    (五)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六)向被许可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第一百一十二条  监督部门在工作过程中发现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情况的,应当责令予以纠正。

    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令纠正或者直接做出决定予以更正。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因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责任产生国家赔偿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赔偿责任后,向该责任人追偿。

    第一百一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行使职权,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各行政许可事项工作规则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是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许可的公示信息、工作规则以及具体的行政许可办理过程中需要修改的信息,应当使用《行政许可修改单》。报法制部门审核后由法制部门统一修改。

    第一百一十八条  行政许可的程序、工作规则,或者办理行政许可当中的其他工作要求需要变更或者作出规定时,市局政策法规处可以依据本规定使用通知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规定与本规定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的规定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一致的,自2004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一律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定由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京质监政发【2004】224号文件《关于印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同时废止。

 

京(  )质技监许受字[   ]   号

申请人基本信息

申请人

 

联系电话

 

住址

 

邮政编码

 

证件编号

 

E-mail

 

以组织机构代码电子证书登录、居民身份证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信息登录

许可事项名称

 

申 请 事 项

 

联系人

 

联系方式

 

受理决定

你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       种       份,经审核符合受理要求,我局决定受理。

 

 

                                       年      月     日

                                            (印章)

申请人签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申请人对提供的下列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因提供不真实材料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行政机关存档。

 

京(  )质技监许不字[    ]    号

申请人基本信息

申请人

 

联系电话

 

住址

 

邮政编码

 

证件编号

 

E-mail

 

以组织机构代码电子证书登录、居民身份证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信息登录

许可事项名称

 

申 请 事 项

 

受理决定

你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       种       份,经审核属下列情况,我局决定不予受理。

      □依法无需取得行政许可。

□依法不属本行政机关许可。

(你单位可以向                申请)。

                                       年      月     日

                                            (印章)

申请人签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申请人对提供的下列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因提供不真实材料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行政机关存档。

 

 

京(  )质技监许补字[    ]    号

申请人基本信息

申请人

 

联系电话

 

住址

 

邮政编码

 

证件编号

 

E-mail

 

以组织机构代码电子证书登录、居民身份证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信息登录

许可事项名称

 

申 请 事 项

 

告知内容

你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       种       份,经审核尚需补正以下材料:

      1、

2、

      3、

 

                                       年      月     日

 (补正后请重新申请)                       (印章)                                       

申请人签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申请人对提供的下列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因提供不真实材料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行政机关存档。

               

京(  )质技监评字[   ]   号

申请人

 

申请事项名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评审机构名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评审机构应当在     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出具书面评审结论送交行政机关。

评审开始时间

      年   月   日

申请人签章

 

评审机构签章

 

注意事项:

1、  评审开始时间由申请人和评审机构确定后填写。

2、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交评审机构,一份交行政许可申请人,一份行政机关存档。

工作人员:                        工作部门(印章)

    申请人:                           年   月   日

           

京(  )质技监检字[   ]    号

申请人

 

申请事项名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承检单位名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检验工作应当在     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出具检验报告送交行政机关。

检验开始时间

年  月  日

申请人签章

 

检验机构签章

 

注意事项:

1、检验开始时间由申请人和评审机构确定后填写。

2、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交承检单位,一份交行政许可申请人,一份行政机关存档。

 

工作人员:                        工作部门(印章)

    申请人:                           年   月   日

 

               

申请人:

    你单位申请的                                     行政许可事项, 我局正在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现决定延长十日。

原因如下:

1、

2、

3、

 

 

 

 

办理人:

收件人:

收件时间: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年   月   日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行政机关存档。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书

 

京(   )质技监许字[     ]     号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单位地址:                      

 

 

    不予许可决定应当告知不予许可的原因和理由及以下内容:

    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签发:

 

(印章)       

年    月    日   

                               

    本决定书一式二份。

 

                 

受送达人

 

送达文书的名称、编号

收件人签名

或盖章

送达日期

 

 

 

 

 

 

 

 

 

 

 

 

 

 

 

 

 

 

送 达 方 式

 

送 达 地 点

 

 

 

送达人:                                   (印章)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

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审批表

行政许可

事项名称

 

申请人

 

受理时间

 

 

 

 

 

 

办理人:                          年  月  日

办理

部门

意见

 

 

 

 工作部门负责人:                 年  月  日

 

 

 

审批人:                        年  月  日

备注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

 

许可事项

 

修改的内容和理由

 

 

 

 

 

建议人:                         年     月     日

工作部门意见

 

 

 

处长:             (处章)           年   月   日

法规处意见

 

 

 

 

处长:             (处章)           年   月   日

局信息中心接到本修改单复印件后,对程序进行相应修改。(本表可后附其它具体材料。)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

行政许可事项

 

工作部门

 

许可事项决定权

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

 

在下列被授权人前划“√”

    □其他副局长决定本行政许可

□处长决定本行政许可。

    □办理人决定本行政许可。

    □不授权,仍由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决定本行政许可

 

 

授权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授权人

 

 

 

 

 

签字:                                      年   月   日

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表格

计量检定员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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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身份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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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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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职称

 

专业

 

从事计量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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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申请项目及项目规程号

 

单位意见

 

 

 

(盖章)         

 

发证机关意见

 

 

 

(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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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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