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10日
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 吕甲木
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主文: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宣判后,被告人表示服判,不要上诉。
200x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与其单位新聘员工李某一起到宁波出差,并于当晚22时许住进本市xx宾馆n号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刘某欲与李某发生性关系,但遭到李的拒绝,后被告人刘某强行脱去李某的衣裤并多次用拳击打李的头部,在李某丧失反抗能力后强行实施奸淫。
200x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与其单位员工潘某一起驾车行至宁海县xx镇xx村路段的一条泥石路时,被告人刘某提出欲与潘某发生性关系,在遭到潘拒绝后,被告人刘某在汽车后排内强行脱去潘某的衣裤并殴打潘的头部,然后实施奸淫。后在回椒江的路上,潘某趁被告人刘某去取钱的机会逃脱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DNA检验鉴定书,伤害医学鉴定书、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的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吕甲木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辩护人参与了侦查、审查起诉到现在的审判阶段,查阅了相关案卷和资料,多次会见被告人。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没有异议,现就本案的一些事实经过和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强奸李某属于犯罪未遂形态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以性器官是否插入作为判断强奸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通过刚才法庭调查中的质证,可以清楚的得知本案的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的生殖器在插入李某的阴道前就已经射精了,并没有插入被害人李某的阴道内。被告人一直以来就供述没有插入李某的阴道就射精了。在本案中只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认为被告人的生殖器插入李某的阴道内。但是本案中李某的两份陈述前后矛盾很多,而且明显是在受到他人指示的情况下所作的陈述,存在着诸多夸大犯罪事实的情形,李某的陈述跟浙江省台州医院在李某的门诊病历的医学报告和人体生理学的原理不相符合。李某在案发3天后的9月4日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向台州市公安局xx分局刑侦大队城区中队作的笔录,在公安卷的45页陈述:他光着身体趴在我的身上,结果他用他的生殖器插进我的阴道,由于我是处女,被他的生殖器插的很痛,他在我的阴道内抽插了五分钟左右,然后结束,我的阴道内有白色的液体,我还是被他抱住,他过了二个小时左右,我又被他以同样的方式强奸了一次。李某在9月26日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向宁波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作的笔录,在公安卷的50页陈述:就这样,我大概反抗了一个多小时,后来,我没有力气了,对他讲,你是我的老板,我是你的员工,你不要怎(这)样欺辱我,他就是不听,强行地将自己的生殖器插进我的阴道内,大约被其搞了4至5分钟,刘某从我的身体上跳了下来,并对我讲,你去洗个澡,这样,我就去卫生间了。侦查人员问刘某当时有无射精,李某回答应该射精过,我这方面不是很懂。在公安卷的51页,李某陈述:我洗好澡后,就出去了,坐在床边,这时刘某又扑了上来,又动手剥我的裤子和短裤,又强行被其强暴了一次。侦查人员问:你第二次被强暴时,刘某有无将自己的生殖器插进你的阴道内。李某回答共二次,都被其插进阴道内,问第二次被强暴,刘某有无射精,李某回答跟第一次一样,还射精过。而李某在9月4日中午在浙江省台州医院的门诊病历的现病史中记载:3天前被人强奸1次,约2-3分钟,自诉阴茎已插入阴道内,有无出血自诉不清,伴下身疼痛明显。在该门诊病历的体检中记载:外阴充血明显,可见少量乳白色分泌物,伴臭味,处女膜灰白色,边缘无明显新鲜微裂痕迹,处女膜孔直径约食指大小,窥阴器放入阴道内困难,未进入阴道,从处女膜孔塞棉签,共提取出3支阴道宫颈分泌物。根据人体生理学和医学原理,处女膜是覆盖在女性阴道外口的一块中空薄膜,大约1-2毫米厚,膜的正反两面都是湿润的粘膜,两层粘膜之间含有结缔组织、微血管和神经未梢,中间的小孔叫处女膜孔。处女膜孔的大小和膜的厚薄程度各人可有不同。处女膜孔的直径约为1-1.5厘米,通常为圆形、椭圆形或锯齿形;有的呈半月形,膜孔偏于一侧;有的为隔形孔,有两个小孔作上下或左右并列;有的有很多分散的小孔,就象筛子上的小孔。处女膜孔是生理所必须的,女子成熟后,每月一次的月经血就是通过这个小孔排出体外,如果膜上没有小孔,则每月的月经血被它挡住而不能排出体外,医学上叫做处女膜闭锁。处女初次性交,男性的阴茎插入女性的阴道时,常将处女膜顶破而形成裂口,处女膜的裂口往往是多发的,从中心部向四周呈放射状延伸,由于男性阴茎进入的方向一般是向下向内的,故裂口在阴道口两侧下方处较深,可达基底部,称为完全性破裂。处女膜破裂,如有的女性在儿童期的无知,将小玩具插入阴道,有的遇到外伤、或尖锐物碰巧抵在外阴部,有的因手淫,洗涤或阴道塞药造成损伤,也有的是处女膜本来就很脆弱,从事剧烈运动时可使之破裂。因此,李某在两次笔录中陈述强奸2次,被告人的生殖器在李某的阴道内抽插有5分钟左右,而在医院的病史记载强奸1次,约2-3分钟,显然李某的陈述跟医院的病史记载矛盾;李某在第一次陈述中说第一次强奸后,被他抱住,过了二个小时,又被他以同样的方式强奸了一次,而在第二次陈述中,说第一次强奸后,被告人叫她去卫生间洗澡,她洗澡后又被强奸一次,显然前后两次陈述又有矛盾。根据医院的门诊病历报告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生殖器是没有插进李某的阴道内,因为李某的处女膜孔直径大小跟未发生过性关系的人一样,窥阴器不能放入阴道,而且处女膜没有裂口,阴道内也没有留有被告人的精液。门诊病历报告中外阴充血明显、处女膜边缘无明显新鲜微裂痕迹显然不是被告人的生殖器造成。因为强奸发生在9月1日晚上,而医院的门诊体检报告是在9月4日,并且李某陈述被告人在两个小时内强奸她两次,被告人的生殖器每次在她的阴道内抽插了5分钟。如果真的如被害人李某所述,那么也不是外阴充血明显,而是处女膜完全性破裂,而且在间隔三天之后,外阴也不会充血明显,裂口也不会是新鲜的了。另外,李某作为被害人在被强奸过程中,显然是处于高度紧张之中,而李某在陈述中居然有明显的时间概念,认为被告人在其阴道内抽插了5分钟,显然不符合客观规律,明显是受人指示或者谎报。从李某的门诊病历体检报告可见少量乳白色分泌物,伴臭味,这种白带伴臭味的症状说明李某的阴道受到了霉菌或滴虫或者支原体感染,患有阴道炎,李某的外阴充血明显显然是李某自己在9月3日晚上或者4日早上在阴道内塞药栓或者用手指抓等原因造成。所以,李某的陈述自相矛盾,不仅跟被告人的供述完全不一致,而且跟台州医院在李某的门诊病历报告内容不一致,并且不符合人体生理学、医学原理,李某在陈述中明显夸大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跟客观事实不一致。因此,李某认为被告人的生殖器插入她的阴道内,并且强奸了2次的陈述不能采信,应该认定被告人的生殖器没有插入李某的阴道内就射精了,是属于犯罪未遂形态。
二、李某同意跟被告人同住一个房间的行为客观上助长了被告人产生跟其发生性关系的念头
综合被告人在公安卷的第7页、12页、13页、20页记载:9月1日那天,被告人和李某一起在宁波出差,晚上跟亲戚朋友喝了很多酒,被告人喝了3-4瓶啤酒,李某喝的啤酒也跟被告人差不多。被告人不能开车回路桥,为了省钱就在新芝宾馆开了一个6116房间。被告人对李某讲喝酒多了,今晚不能回去了,就住在宾馆吧。当时李某没有讲什么就跟着被告人后面到了6116房间,被告人到房间后打开电视就去上卫生间了,从卫生间出来后,看到李某躺在床上。李某在公安卷的49页陈述:刘某回来后,并对我讲,我今晚不想回去了,我们就住在这家宾馆算了,我当时心里非常害怕,但还没有表示反对,就跟着刘某进了这家宾馆并住进了6116房间。到了房间后,我就在一张床上看电视,刘某上卫生间。从被告人提出晚上不回去,住宾馆到李某跟被告人到了6116房间,并躺在房间内的床上看电视这一过程中,李某始终没有提出过任何不同意跟刘某同住一个房间,要求刘某另外开房间的意思表示,这说明李某是同意跟被告人同住一个房间的。在一对孤男寡女同住一室,并且在喝了很多酒的情况下,一个正常的,血气方刚的男人难免会有兴奋和冲动,这主要靠自控能力。像被告人这样,自控能力比较差的就有强行跟女的发生性关系的念头并付诸于行动。正如被告人在公安卷第6页、7页所供述的因李某长着比较漂亮,再讲,我当晚喝了很多酒,有点兴奋,所以就对李某实施强奸。再说,被告人并不知道李某的实际年龄,只知道他是中专毕业,20岁不到,如果事先知道李某还不到18岁,也就不会产生跟李某发生性关系的念头。所以,被害人李某同意跟被告人同住一个房间的行为客观上助长了被告人产生了跟李某发生性关系的念头。
三、被告人是在生殖器没有插入被害人的阴道内就射精并在被害人用手指在被告人的身上划出血印的情况下才用拳头打李某的头部,跟起诉书的指控不一致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强行脱去李某的衣裤并多次用拳击打李的头部,在李某丧失反抗能力后强行实施奸淫除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外,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综合被告人刘某在公安卷的第5页、9页、13页、27页的供述:被告人从卫生间出来后,看到李某躺在床上,皮鞋没有脱掉,被告人就过去帮李某脱皮鞋,等被告人帮李某脱好皮鞋后,被告人有点兴奋,一时控制不住自己,就用手剥李某的裤子及短裤,然后,马上将自己的衣服脱光,爬上李某身体上,要跟其发生性关系。这时,李某讲,被告人是老板,不要这样子,会怀孕的,并用手指来抓被告人的身体。被告人讲怎么会呢。被告人正要跟李某发生关系时,就射精了,精液大都数射在床单上和李某的身上。这时,李某不停的抓被告人的身体,被告人被李某的指甲抓出许多血印。被告人火了,就动手打了李某的头部和脸部,其中一拳打在李某的鼻子上,李某马上流了鼻血,并跑到卫生间去了。因为,被告人这样一个强壮的男人,而李某一个弱女子,被告人完全没有必要将李某打的丧失反抗能力后再跟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此,被告人没有在发生关系之前击打李某使李某丧失反抗能力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所以被害人李某在笔录中认为被告人在射精之前就用拳头多次击打她的头部、脸部、用枕头毛巾绑她的双手,在她没有力气反抗的情况下强行生殖器插入到她的阴道内的陈述不能采信,何况,枕头毛巾是很短的,一挣扎就会松开,能够绑的住双手吗?并且,被告人在9月2日将李某送回家的时候,买了400多元的日用品交给李某和李某的父母,还为李某交了200元钱的房租。
四、被害人潘某的行为误导了被告人,并使被告人产生了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以为潘某是为了钱而自愿跟被告人发生性关系
综合被告人刘某在公安卷第20页、21页、29页、30页、31页的供述可知:9月16日晚上,被告人准备开汽车回黄岩家里去,当时,潘某已经在被告人的汽车上坐着。被告人上车后,潘某对被告人讲,叫被告人帮其带到椒江,被告人讲可以。这样就开车去椒江,在车上由于潘某椒江的同学不愿意叫潘去其家。潘某对被告人讲送其到新昌。被告人讲路太远,可以送她到三门。到三门后,被告人叫潘某下车,叫其在三门住一晚上,第二天在乘汽车去新昌。而潘某不愿意下车,被告人继续往前开,到宁海境界。被告人对潘某讲,要么卖身。潘讲其不是做这种事的人。被告人讲,不卖就算了,并叫其下车。潘当时就下车了。被告人汽车一调头。潘就马上大喊,叫被告人停车。这样,被告人就将车停下,潘在被告人汽车的后排。被告人对其讲:到底做还是不做。潘就在后排将自己裤子脱掉。这样,被告人就将汽车停放在公路旁边,然后,走到后排跟潘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侦查人员在公安卷的21页问被告人:潘某有无对你讲价钿。被告人回答:没有讲过多少钞票,是我跟她说的,是在发生性关系之前,我讲,你这种人给你50元就够了,明天你就可以会新昌老家了。在公安卷的30页和31页记载:被告人跟潘发生关系后,被告人问潘要多少钞票。潘某当时没讲,后来对被告人讲,其还是处女。被告人讲你骗我啊,当我是呆头啊。潘某讲,起码给3000元钞票。被告人讲给50元就够了。为了这件事争吵起来,被告人在开车过程中动手打了坐在副驾驶室上的潘某几下。被告人想如果不给她3000元钞票,怕潘某去告发。就在开车到临海境内的时候,停车对潘某讲,去取钞票,在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分三次取了3000元钞票,取了钞票回来后发现潘某已经不在车上了。潘某在公安卷的第35页、36页、39页、40页也陈述到:9月16日晚上,8点30分许,我坐老板刘某的汽车从台州路桥到椒江去,后来,在车上刘某对我讲,我们去宁波购买机器去。我讲:我不去。后来,我想跟他一起去可以多学点营销方面的知识,于是我就答应了。当我们刚行驶到宁海境内,他说下车去方便一下,等他方便好回到车内时,刘某对我讲:发生关系可以否,商量商量,你要多少钞票,我会给你的。我告诉他,我只想回新昌老家,刘某还是讲商量一下要多少钞票都可以,我不同意,然后我就下车了。这时,刘某也下车,我对他讲,你自己开车去吧,我会自己步行回老家的。刘某讲,车子已经开了很多路,你是到不了老家的。然后,刘某就把汽车调头,调好头后就对我讲:快上车。这样,我心里非常害怕,已经是晚上11点多,公路上没有人、车,我也没有办法,就又跳上了他的车,我当时是坐在后排……刘某就自己脱掉裤子强行将生殖器插进我的阴道内,大约被其搞了10分钟时间,刘某就站了起来,跟我讲了一句,你可以起来了,你自己讲是处女,你什么都没有。然后,刘某问我要多少钱,就给我多少钱,问我要去那里,就送我去那里。我说要去椒江,他就开车往椒江方向开。汽车开到临海境内,刘某又将汽车停下,并对我讲,去银行取钞票去。从中可以分析得出被告人当时的心理就是认为潘某是为了卖身赚钱而坐了被告人的汽车。因为被告人在9月16日已经将潘某开除了,叫她不要来上班了(这从潘某在车上说只想回新昌老家的话中也可以印证,如果第二天要工作,她干吗要回老家呢)。而潘某在笔录中陈述被告人刘某开车去宁波买机器显然与事实不符,晚上8点半,所有的商店都关门了,还买什么机器呢,这种胡编乱造的理由也太蹩脚了。所以,潘某是被被告人开除后,还在晚上的8点半自愿坐上被告人的汽车。当潘某由于椒江的同学拒绝她去椒江,就要被告人将她送到新昌老家。而被告人将潘送到三门后,不愿意继续送她,要求其在三门下车,叫她在三门住一个晚上,第二天自己乘车去新昌。而潘某不愿意下车,要被告人继续往前开车。这样,潘某的行为就更加使被告人产生潘某是为了钱而卖身的想法。因为潘某一直缠着被告人,使被告人甩都甩不掉。所以,就有被告人直截了当的对潘某说,问她要多少钱跟被告人发生关系。被告人觉得,潘某当时是没有钱,而且想回家,她唯一的资本就是自己的身体,而潘某一直缠着被告人,就是为了出卖自己肉体给被告人,让被告人给她钱并且送她去新昌老家。潘某对被告人讲她不是做这种事的人,被告人就不愿意继续开车送潘去新昌。当潘某在被告人的汽车后排跟被告人发生了约10分钟的性关系,在这10分钟内,潘某没有任何的反抗或者不愿意的言语或者行为表示。而且,完事后,被害人也没有任何愤怒或者痛苦的意思表示。被告人因为以为潘某是卖身的,而潘某在发生关系前说其是处女,而发生关系后,没有发现处女落红。所以,被告人凭经验想当然的认为潘某说自己是处女是在骗被告人,当其是呆头,认为给潘某50元就够了。而潘某认为自己是处女,要被告人给她3000元。这样,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在驾车的过程中,随手打了坐在副驾驶室内的潘某。并且,担心潘某会去告发就准备花钱了事,到了临海后,就去银行取了3000元钱出来。因此,在被告人和潘某发生关系的前后都谈到了性交易。潘某陈述认为是被告人在完事后提出要给潘某3000元钱不是事实。因为被告人认为潘某不是处女,只有潘某自己认为是处女,这个也得到了潘某的证实。而现在卖淫嫖娼的性交易新闻中,有很多诸如3000元买处女的新闻。所以,提出3000元钱的只能是被害人潘某,而不是被告人刘某,在被告人的意识中只给50元就足够了。被告人最后取了3000元钱准备给潘某,是为了担心潘某告发。所以,被害人潘某的行为误导了被告人,并使被告人产生了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以为潘某是为了卖淫而自愿跟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潘某的行为有点半推半就。
五、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行脱去潘某的衣裤并殴打潘的头部下实施奸淫证据不充分
从上述第四点的分析中可以清楚的得出,潘某是因为在宁海的公路上下车后,担心被告人将其扔在宁海的公路上,而不把她送到新昌或者椒江,才再次坐上被告人的汽车,在汽车后排自行脱去裤子跟被告人发生关系的。如果说潘某的陈述成立,是被告人强行推她到汽车后排,是被告人用手剥她的裤子和短裤,动手打了她的头部后,强行将生殖器插进其阴道内,搞了约10分钟。那么,在这10分钟内,被害人怎么不反抗,10分钟时间不短。所以,只能说明被害人潘某的陈述有很多编造的情节,刻意夸大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去报案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人怀疑潘某不是处女,只值50元,在价格上出现争议,跟潘某认为的处女值3000元相差很大,而且在价格出现争议后还打了潘某,潘某觉得伤了她的自尊心,并且潘某也不知道被告人去银行会取多少钱给她,因为被告人在取钱前没有明确的对潘某说取3000元给他。因此,单凭被害人潘某陈述这一单一证据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于证据不充分的。
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被抓获后,积极配合侦查人员的侦查、讯问,毫无保留的陈述案件的来龙去脉。也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并且也写了悔过书。在强奸李某后的第二天,将李某送回家,还买了400多元的日用品交给李某和她的父母,还为李某交了200元钱的房租费。在强奸潘某后,就将潘某送回椒江,并且去银行取了3000元钱准备给潘某,由于潘某下车了未果。
综上所述,我们对于被告人这样心理不正常,有点神经质,在有妻子和孩子的情况下,还想跟别的女人发生性关系表示谴责,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对两个处女李某和潘某在生理和心理上带来的伤害表示遗憾和同情。由于被害人跟被告人具有强烈仇恨、报复心理,所以被害人的陈述存在着夸大、编造犯罪事实的特点,难以客观的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但凭被害人陈述这一孤证是不能作为认定犯罪事实、情节的依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印证,在证明效力上是有欠缺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希望合议庭能够综合本案的所有证据,并在揣摩案发当时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真实心理想法,结合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根据人体生理学和医学的相关原理,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在法定刑中能够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x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与其单位新聘员工李某(女)一起到宁波出差,并于当晚22时许住进本市xx宾馆n号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刘某欲与李某发生性关系,但遭到李的拒绝,后被告人刘某采用强行脱去李某的裤子等手段,欲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告人刘某早泄而使强奸未能得逞。
200x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与其单位员工潘某(女)一起驾车行至宁海县xx镇xx村路段的一条泥石路时,被告人刘某提出欲与潘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潘的拒绝,被告人刘某在汽车后排内强行脱去潘某的衣裤并殴打潘的头部,在车上强行与潘某发生了性关系。后在去椒江的路上,潘某趁被告人刘某去取钱的机会逃脱并到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罪名成立。对于起诉指控的200x年9月1日的这一笔事实,被告人刘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能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吕甲木提出被告人刘某强奸李某的行为属强奸未遂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