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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比较宪法视野下的人格尊严——兼与林来梵教授商榷
发布日期:2012-02-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
【摘要】德国基本法正文开篇即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禁止将人作为客体;中国宪法则在第38条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学界一般将其理解为对公民人格的保护,即不得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在中德比较宪法框架内重新解释人格尊严条款的过程中,可以发现,人格尊严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作为具有独立自由意志的主体而享有的、得到尊重的权利。国家不仅承担了不得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消极义务,还应当履行予以保护的积极义务。与人的尊严构成德国宪法上基本原则和最高价值的情况不同,人格尊严目前只是我国宪法上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尚不构成一项宪法原则。
【关键词】人的尊严;人格尊严;主体地位;宪法原则;基本权利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然而,关于这一项基本权利的解释,仍然出于起步阶段,很多问题尚待澄清。有鉴于此,本文试图在比较法的框架内,考察德国基本法上规定的人的尊严条款,并对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进行解释。

  一、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

  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1]下文梳理这一条款的具体含义。首先,我们分析该条的哲学、宗教基础和历史背景,然后分析其性质,接着分析这一条款对国家设定了什么权利义务,最后探讨这一条款和德国基本法其他相关条款之间的联系。

  (一)人的尊严条款在德国宪法秩序中的地位—宗教哲学基础与历史背景的考察

  德国具有浓厚的基督教背景,这深刻体现在德国现行宪法即基本法上。例如,其序言开篇就提到“德国人民意识到对上帝和人的责任”。而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基督教背景也非常明显。[2]具体而言,按照基督教教义,上帝按照自身的模样创造了人类,因此,人和上帝具有相同的外形。上帝无疑是神圣的,而鉴于人和上帝外形相同,因此,人是具有尊严的。在这种意义上,人和上帝同形的观念,构成了人的尊严的宗教基础。[3]

  在哲学上,康德的理论决定性地影响了德国当代对人的尊严的理解。按照其理论,每个个人都是和其他人一样应当得到尊重的道德主体,在理性引导下,所有人都能够做到伦理上的自决。因此,人的主体地位应当予以尊重,否则即侵犯人的尊严。[4]由此可见,康德高度重视人的主体地位,不能将他人、甚至将自己作为手段加以利用,而必须将人视为目的。[5]将人视为目的的观念,更为直观地体现在基本法草案第1条第1款的如下表述中:“国家为人服务,而不是人服务国家(Der staat ist urn des Mmenschenwillen da, nicht der Mensch urn des Staates willen.)。”[6]最终的措辞与此不同,更为文雅,但是在将人作为目的的意义上,与草案的表述是没有区别的。

  那么,既然人的尊严条款同时具有宗教和哲学依据,他们之间处于何种关系呢?从制宪史来看,立宪者意识到哲学和基督教神学的背景,但有意不在两者之间做出取舍。其中,制宪会议成员托马(R.Thoma)指出,人的尊严具有何种依据,这是哲学家和神学家的问题,立宪者不能够就此作出回答。[7]而立宪者不明确说明宪法上人的尊严究竟是以哲学还是宗教理论为依据,特别是不排除哲学依据,就使得基督徒和非基督徒都能够认同人的尊严,社会上容易就人的尊严形成共识,并为世界范围内就达成人权共识打下基础。[8]因此,相关的宗教和哲学理论共同构成了人的尊严的依据,两者之间并不相互排斥,尤其不应当从特定的、封闭的基督教世界观出发来解释人的尊严条款,而是必须将人的尊严视为人的本质。[9]

  对于人的尊严条款的解释,也需要考察立宪所处的特殊历史背景。在第三帝国时期,德国法西斯犯下了滔天罪行,把人视为手段,进行了大规模的诽谤、歧视,剥夺了犹太人等群体的权利,强迫人们在不人道的条件下从事劳动,推行国家恐怖主义,组织大屠杀。基本法的制定者当中,很多人都受到纳粹的残酷迫害,对于纳粹暴行记忆犹新。在这一背景之下,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的尊严,是对第三帝国罪行的一个深刻反省。[10]正是出于这一原因,立宪者将人的尊严条款置于基本法之首,足以看出其重视程度。

  基于以上宗教哲学依据和历史背景,联邦宪法法院把人的尊严条款视为所有基本权利的出发点和根基,[11]构成“基本权利系统中的最高价值”,[12]人的尊严是基本法“价值系统的中心”。[13]换言之,人的尊严在宪法秩序中是“最高的法律价值”(der h? chste Rechtswert) ,[14]是“最高的宪法价值”,[15]是“所有法律的最高目的”。[16]

  (二)人的尊严作为宪法原则和基本权利

  从人的尊严条款在德国宪法上的地位来看,人的尊严无疑是最重要的宪法原则,或者说是“基础性的宪法原则(tragendes Konstitutionsprinzip)”。[17]

  除此以外,人的尊严条款是否同时也确立了一项基本权利,曾经存在一定的争议。其中,制宪会议成员冯·曼戈尔特(Hermann von Mangoldt)的意见具有代表性,他否定人的尊严是基本权利,按照其观点,人的尊严条款是直接有效的客观法律规范,对国家权力在所有领域都设定了不可逾越的边界,但本身并没有规定一项基本权利。[18]其他一些学者也持有类似观点。[19]其中一个重要理由是,基本法第1条[20]第3款中“下述基本权利”的提法,意味着基本法第2条以下规定的才是基本权利。[21]然而,基本法第1条第2款第2句已经明确规定了国家具有尊重和保障人的尊严的义务,因此,基本法第1条第3款的措辞虽然没有包括人的尊严,但人的尊严明显和基本法第2条以下规定的基本权利一样,约束所有国家权力。[22]另外一个反对理由认为,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规范结构与其他基本权利不同,而且在概念上缺乏必要的精确度,因此,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的不是基本权利,而是一项基本原则,对基本法第2条以下条文所规定的基本权利的解释,必须遵守人的尊严条款所确立的原则,但是人的尊严本身并非基本权利。[23]这一反对理由也是不成立的:和其他基本权利条款一样,人的尊严条款,应当而且可以通过宪法解释得到具体化。[24]在宪法审判实践中,联邦宪法法院在肯定人的尊严作为“支柱性的宪法原则(tragende Konstitutionsprinzipien)”之一的同时,也肯定其作为基本权利的性质。[25]几十年来,联邦宪法法院已经通过其裁判使这一条款得到了具体化。这一点也得到了当前德国学术界主流学说的认同。[26]

  因此,基本法第1条第1款在确立一项基础性宪法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一项基本权利。

  (三)人的尊严条款的规范含义

  无论是作为宪法原则还是作为基本权利,人的尊严条款的规范功能的发挥,都依赖于宪法解释澄清这一条款。总体而言,康德关于人是主体的观点,对这一条款的解释产生了很大影响。然而,两千多年的哲学史,都未能就什么是尊严的问题,提供明确的、令人信服的答案。[27]因此,对人的尊严进行清晰的界定,是不可能的。此外需要考虑的是,按照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unan-tastbar) ”。此处的“不可侵犯”,是指根本不得干预、不得限制之义。基本法第1条第2款、第2条第2款第2句、第4条第1款依次规定人权、人身自由、信仰和良心自由、宗教和世界观信奉自由、通信秘密以及邮政、电信秘密不受侵犯(unverletzlich)。虽然中文都翻译为“不受侵犯”,但是后面这些条款规定的人权和基本权利,并不是根本不能干预、限制,而是对此必须符合限制基本权利所需要遵守的规则(如比例原则)。相反,对于人的尊严,在任何情况下不能对其进行限制,具有绝对性。从这一点来看,既然立宪者排除了对于人的尊严的任何限制,不得将重大国家利益和他人的重大利益与人的尊严进行权衡,那么,这只能意味着基本法第1条第1款仅仅保护一个较小的核心领域。[28]有鉴于此,德国宪法学界基本上不从正面界定什么是人的尊严,而是从反面来解释什么行为侵犯了人的尊严。这方面,Durug于20世纪50年代提出的“客体公式”理论具有代表性:如果个人成为客体,成为手段,则构成了对人的尊严的侵犯。[29]该理论为学术界广为接受,并基本上为联邦宪法法院所采纳。[30]该法院认为,人的尊严是指人作为人而且应当在社会上得到尊重的权利,[31]人是主体,不是国家权力的客体。[32]

  一般认为,人的尊严条款的规范含义,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国家消极尊重义务

  人的尊严条款对国家权力设定了消极的、不得实施侵犯行为的义务。而如果国家公权力所采取的措施使得个人沦为客体,[33]或者其他侵犯人作为人所应得到的尊重,[34]都构成了对人的尊严的侵犯。目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和宪法学者普遍认为,酷刑,奴隶制,贩卖妇女儿童,[35]残酷的不人道、侮辱性的刑罚,[36]都构成了对人的尊严的侵犯。此外,人的商品化也可能构成人的尊严的侵犯。[37]

  在实践中,人的尊严条款对有关国家机关的监视、监听措施设定了一定限制。监视或者监听私人生活的核心领域,特别是涉及私人住宅内监听最内心的情感表达以及性生活的,侵犯人的尊严。[38]这方面需要注意的是,私人生活的核心领域一般发生于私人住宅、同时具有住宅和工作场所的空间、以及带有高度信赖关系的职业场所(如律师接待客户的办公室),而在一般性的工作经营场所,进行私人生活核心领域对话的可能性很低。[39]但是,监听只涉及有关犯罪行为的对话,则不构成对人的尊严的侵犯。[40]此外,存在高度信赖关系的人员之间进行的谈话,如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谈话,往往都是非常私人化的。[41]在这些情况下,只有在有关情况表明有关谈话很有可能涉及所犯罪行时,才可以进行窃听。[42]此外,窃听必须限于此类谈话的场合。[43]如果发现窃听时有关前提不满足,则应当马上中止窃听,销毁已有记录,[44]或者予以封锁,[45]并对有关前提并不满足的情况下作出记录。[46]通过这一途径得到的信息,不得作为证据。[47]

  此外,否定个人与他人具有平等地位时,也侵犯人的尊严:[48]把人当成二等公民,即严重侵犯法律上的平等,[49]以及所有基于种族原因的歧视,都侵犯人的尊严。[50]

  2、国家的积极保护义务

  根据基本法第1条第1款第2句规定:“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因此,国家不仅有义务尊重人的尊严,自身不得侵犯人的尊严,还要积极保护人的尊严,即应当在人的尊严受到侵犯时提供保护。[51]因此,任何人的尊严受到侵犯时,国家必须提供保护,[52]特别是应当制定公法和私法规范防止人的尊严被侵犯。[53]然而,国家没有必要违反当事人的意志而向其提供保护,[54]这也体现了人的尊严条款所包含的个人自治要求。[55]

  3、人的尊严条款对程序的要求

  人的尊严条款,也在程序上对国家权力提出了一定的要求。这方面,主要是诉讼程序应当充分尊重个人的主体地位。就此而言,个人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明文规定,诉讼参与人有权要求法院听取其意见,与人的尊严条款一脉相承。原则上,任何诉讼中,当事人或刑事被告不得作为法官裁判的客体,必须赋予其所有程序权利,使其能够在诉讼程序中维护其权利,对诉讼施加影响。[56]此外,不得要求任何人证明其所犯罪行,否则也侵犯了人的尊严。[57]

  (四)人的尊严与其他宪法条款的内在联系

  明确了人的尊严条款的含义之后,下文梳理这一条款和宪法原则以及其他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

  1、与宪法原则之间的内在联系

  在基本法上,社会国家原则、民主原则等都与人的尊严具有密切的联系。社会国家原则要求国家促进社会正义,包括为弱者提供扶助。[58]而根据人的尊严条款和社会国家原则,国家有义务保障没有任何财产的公民过上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必要时通过社会保障来确保最低前提得到满足。[59]因此,社会救济同时以人的尊严和社会国家原则为依据。需要注意的是,法定社会救济不得低于保障人的尊严的最低标准,但是可以超过这一标准。[60]

  就民主原则而言,公民如果不能参与公共讨论,不能通过言论、投票等行为影响国家权力的运行,而只能接受国家权力对其的管理,则公民无疑成为国家权力的客体,而不是主体。[61]由此可见,民主原则本身,都可视为人的尊严的要求。在这种意义上,人民主权和人的尊严共同构成了宪法国家正当性的两个来源。[62]这一原理,在德国以外的一些国家的宪法中有明确的体现。例如,巴拉圭1992年宪法第1条第2款采用了如下表述:“基于对人的尊严的承认的多元民主制度”。而南非共和国1996年宪法第二章数字7第一项“人的尊严的承认(on the recognition of human dignity)”标题之下规定:“本权利法案是南非民主的基石。它设立了本国所有人民的权利,确认人的尊严、平等和自由的民主价值。”[63]

  此外,基本法第20a条保护环境的规定,其目的是保护人的生存所依赖的基础,即为了人而保护环境,而不是为了环境本身,[64]因此与人的尊严条款也具有相通之处。

  2、与其他基本权利之间的联系

  在宪法原则之外,基本权利都大多具有人的尊严的色彩。[65]就公民的选举权而言,如上所述,民主授权的理论以人具有平等尊严为基础。而因为人具有同等尊严,在政治生活中,每个人的意见都具有相同重要性,因此公民的选举权具有同等的价值。[66]

  就自由权而言,个性发展自由、[67]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68]信仰、良心、宗教自由、[69]意见自由、[70]婚姻自由权[71]和其他自由,都在各个领域分别保护人的主体地位,因此包含了对人的尊严的保护。而通信秘密、住宅不受侵犯[72]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个人能够自由地、不必顾及他人知晓其私人通信中所发表的言论,可以有不受他人干扰的私人物理空间,因此其保护人的尊严的功能更加明显。[73]

  就平等权而言,鉴于人的尊严对所有人都是平等的,即所有人都同样具有尊严,因此这也是平等权的一个重要基础。反过来,如果人不具有相同的尊严,则平等权本身就缺乏一个重要的依据。因此,人的尊严原则上也要求所有人之间的平等,尽管现实中存在着各种差异。[74]

  由此可见,选举权、自由权、平等权都从不同角度,对人的尊严提供保护。在这种意义上,人的尊严作为基本权利,与其他基本权利之间存在竞合关系。在宪法审查实践中,联邦宪法法院将一些基本权利条款与人的尊严联系起来进行解释,大大加强了这些权利。目前,由此得到加强的基本权利包括一般行动自由(基本法第2条第1款)、[75]生命权与身体不受伤害权(基本法第2条第2款第1句)、[76]信仰自由[77]和良心自由、[78]信息自由、[79]父母的监护权(基本法第6条)、[80]职业自由(基本法第12条)、[81]以及法律保护的保障(基本法第19条第4款)。[82]以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行动自由为例,联邦宪法法院一般进行如下论证:在基本法的价值秩序中,人的尊严是最高价值。这一价值对包括基本法第2条第1款在内的所有宪法条款都产生影响。因此,国家不得侵犯个人自由的核心领域,否则构成对人的尊严的侵犯;核心私人生活领域受到基本法保障,公权力不得侵入。[83]

  除了援引人的尊严条款加强有关基本权利本身以外,联邦宪法法院有时候将人的尊严条款和其他基本权利条款相结合,推导出一项新的基本权利,这是增强有关基本权利的一种特殊形式。这方面的典型,是联邦宪法法院从基本法第1条第1款和第2条第1款,推导出的一般人格权。其采取的论证方式如下:宪法要求国家尊重个人的隐私领域,其直接依据是基本法第2条第1款关于个性发展自由的规定;对该款的解释,需要考虑到,根据基本法第1条第1款,人的尊严是不受侵犯的,所有国家权力要予以尊重和保护。[84]在这种意义上,基本法第2条第1款和第1条第1款共同构成了一般人格权的规范基础。[85]

  根据具有代表性的观点,[86]一般人格权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个人名誉权。名誉的核心领域受到人的尊严的绝对保护,而在核心领域之外,名誉是可以和其他基本权利和意见自由,出版和艺术自由相权衡。[87]通过民事和刑事立法上的相关规定,立法者履行其保护义务。[88]

  肖像权以及对口头言论的权利。肖像权[89]保护个人空间和私生活。[90]就其公开而言,需要权衡相关的法益。就公共生活中的人物,尤其是政治家而言,公众了解其私人生活的一些方面,也是正当的法益,因此公布这部分人的私生活照片,具有正当理由。而对于其他人,则个人私生活的照片只用于满足公众的好奇心,不构成对肖像权进行限制的充分理由,因此,意见表达自由、出版自由应当让位于一般人格权。[81]而对口头言论的权利,则保护个人自行决定其与第三人交流中发表的口头言论是否向特定人群或者公众公开。[92]因此,这一权利不得秘密录音对话,未取得当事人的同意,不得使用对话录音。[93]但是,为了保障民事和刑事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对口头言论的权利可能让位。在侦查严重犯罪行为的时候,就属于这种情况。[94]

  自我表现权。个人有权决定以什么形象出现在他人、尤其是公众面前。其目的是,防止他人歪曲自己在他人,尤其是公众面前的形象。[95]信息自决权是自我表现权利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它保障个人自行决定其个人信息是否向他人公开,是否允许他人使用其个人信息。[96]

  保护私人空间的权利(Das Recht auf Schutz der Privatsphare)。根据一般人格权,个人享有一定的不受他人干预的私人领域,包括其在住宅内的交流,[97]其日记的内容。[98]但是,其违反社会常规的行为[99]以及个人的疾病状况[100]只要不侵犯人的尊严,隐私权应当让位于更重要的法益,[101]例如,对犯罪行为的侦查是对有关公民隐私权的正当限制。[102]

  知悉自己身世的权利(Das Recht auf Kenntnis der eigenen Abstammung )。关于自己身世的信息,对个性的自由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原则上不得向公民隐瞒有关其身世的信息。[103]就非婚生子女而言,母亲向其子女隐瞒其父亲身份的权利,和子女获得这一新信息的权利,两者处于紧张关系之中,从基本权利中得不到明确的答案,属于立法者自由裁量的问题,如果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则由法院自由裁量。[104]

  姓名的保护(Der schutz des Namens)。姓名作为代表个人身份及其个性的标记/符号,受到一般人格权的保护。[105]

  个人身份发展的权利(Des Recht auf Entwicklung der eigenen Identitat )。依据一般人格权,个人有权发展、改变其身份。以性别归属为例,个人的性别不能仅仅依据身体上的客观性别特征而确定,而是应当主要取决于心理状态、主观感受,尤其是其感觉自己属于哪一性别。[106]因此,个人有权根据自己的主观感受而确定自己的性别,并由此决定自己使用男性还是女性名字。[107]

  (五)、德国基本法人的尊严条款对其他宪法的影响

  1949年制定的基本法第1条第1款关于人的尊严的规定,在德国乃至世界范围的立宪过程中,都具有典范意义。在德国境内,主要是在两德统一之后,在原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境内成立的五个新联邦州立宪的时候,无一例外都以基本法为榜样,规定了人的尊严。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立宪的时候,也效仿德国基本法制定者,规定人的尊严条款。尤其是推翻极权、专政的国家(希腊、葡萄牙、西班牙、中东欧国家、苏联解体后重新获得独立的爱沙尼亚、拉脱维亚、立陶宛),在其新制定的宪法中都作出了相似规定。[108]

  德国基本法人的尊严条款不仅对其他宪法的制定过程产生了积极影响,其解释也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人们的重视。尤其是在欧洲,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关于人的尊严条款的解释,得到了其他国家宪法学者和宪法审查机构的关注。

  二、中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及其与德国法的比较

  (一)人格尊严条款的比较法解释进路

  中国宪法第38条与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相类似,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学界一般将其理解为一项个别性的基本权利,其含义是禁止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1} ( P. 391、392)。在这种意义上,人格尊严并不构成我国宪法上的一项具有根本性的、贯穿整部宪法的价值{2}。鉴于人的尊严、民主选举是现代国家正当性的两个重要来源,已经成为世界宪政不可抗拒的潮流,笔者认为有必要将保护人的尊严作为宪法的基石。就此而言,我国现行宪法是存在一定缺憾的,如果可能,未来修宪时在总纲显著位置确认对人的尊严的保护,是一个较为理想的解决方案。而在此之前,按照林来梵教授的观点,我们应当通过宪法解释,为立宪技术的缺陷进行一定的弥补{2}。原则上,林教授认为,我国宪法第38条第1句“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可以视为相当于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第1句“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或者日本宪法第13条中第1句“所有国民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的概括性条款{2};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在语义脉络上具有可互换的意义空间”,我们应当“在‘人格尊严’的概念之中充填‘人的尊严’这种概念之中的价值理念”{2},从而将人格尊严条款提升到可与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第1句、日本宪法第13条第1句相提并论的地位{2}。

  笔者赞同林来梵教授的观点,认为在对宪法进行相应修改之前,应当尝试将人格尊严解释为一个根本性的宪法价值,以弥补我国宪法没有像德国基本法、日本宪法那样在显著位置规定人的尊严的不足。下文就尝试对人格尊严条款进行相应的解释。然而,在此之前,我们需要先认真对待这种宪法解释路径所面临的困难。具体而言,我们尝试以德国基本法人的尊严条款为参照解释我国宪法上人格尊严条款的时候,容易碰到方法论上的两个质疑:首先,这种宪法解释,似乎有点简单化,所采取的论证方式是:“外国宪法上是这样的,所以中国宪法上也应该这样。”这种论证无疑是没有充分说服力的,因为德国基本法只对德国有效,在中国无效,因此不能够将外国宪法上的含义“塞人”我国的宪法概念。

  其次,这种宪法解释,就像林来梵教授所言,似乎是“在‘人格尊严’的概念之中充填‘人的尊严’这种概念之中的价值理念”,具有明显的结果取向,即在解释宪法之前,已经有了既定的、来自外国法的结论,宪法解释只是去找一些支持这一既定结论的理由,而主观上忽略反对理由。正确的筅法解释做法,应当是结果开放的,即从文义、系统、历史和目的等角度,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最后得出一个最有说服力的结论,而不论这个结论是否符合宪法解释者的个人偏好。而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宪法解释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说服力,不至于沦为解释者纯粹个人主观价值取向的产物。

  这两个质疑涉及是否可以、以及如何通过比较法进行宪法解释的问题,都非常有分量,需要认真予以回应。对此,有学者主张通过比较法来进行宪法解释,认为通过与外国法的比较,可以探索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比较解释可以使得解释结果更加符合法律的一般原理和精神{3}(P. 12)。这种观点尚不能完全打消人们对于比较解释的疑虑:即使我们承认宪法应当符合一般原理和精神,但外国法不一定就代表了法律的一般原理和精神,或许,不同于外国宪法的中国宪法(解释),更接近一般原理和精神。因此,借鉴外国宪法来解释中国宪法,其前提是先论证外国宪法代表了、或者更接近宪法的一般原理,而要证明这一点,是非常困难的。

  在回答通过比较法来解释宪法的可行性及其具体操作方法的时候,我们看到,外国的宪法解释,例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美国最高法院等宪法审查机构所进行的宪法解释,都是针对具体的个案所提出的宪法问题,都在解释过程中提出文义、系统、历史和目的等方面的理由,然后得出解释的结论。学者所进行的宪法解释,也基本遵循了这一思路。就此而言,我们借鉴外国宪法的解释,可以有三种做法:借鉴外国宪法所面临的问题、借鉴其理由、借鉴其结论。如果外国宪法审查过程中出现的案例,也有可能在中国出现,则我们当然可以着眼于这些案例,对中国宪法进行解释。.外国宪法解释中所提出的理由,往往也能够启发我们去寻找中国宪法上成立的相应理由。例如,德国人的尊严条款的解释,必须考虑到纳粹历史,而我国文化大革命历史,也是理解人格尊严条款的重要背景。此外,外国宪法解释上提出的一些客观目的,如果也适用于我国,则可以直接借鉴。例如,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的言论自由,其意义在于使得各种观点在意见市场上交锋,有利于人们接近真理。这一点,我们也可以视为我国宪法第35条所保障言论自由的客观目的。而在这种意义上,通过比较法找到的这些理由,仍然可以归为文义、系统、历史和目的解释方法,因此,比较法并非第五种独立的宪法解释方法。因此,通过比较法,筛选出外国宪法解释上所提出的、能够用于我国宪法解释的理由,并在充分考虑这些理由和其他有关理由之后,得出一个具体的结论,在方法论上是无懈可击的。就结论的借鉴而言,的确,宪法解释的结论,只能基于考察所有相关理由的基础上得出,不能直接借鉴,否则就犯了结果取向的错误。但是,在很大程度上,外国宪法解释的结论,提供了一个可能的方向,可以提示我们去寻找我国宪法上是否存在支持相同结论的理由。在这种意义上,外国宪法解释的结论,对我们仍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109]

  由此可见,如果我们解释人格尊严条款的时候,只是把德国人的尊严条款的解释视为一个可能的方向,在方法论上站得住脚。下文尝试对这一宪法条款进行解释,在可行的限度内借鉴德国人的尊严条款解释过程中所提出的、适用于我国宪法的理由,得出相应的结论,并同时将解释的结论与德国宪法上人的尊严条款进行比较。

  (二)人格尊严的含义

  人格尊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其规范含义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格尊严的概念。这一概念的宽窄,相应决定了其保护范围的大小。因此,对这一基本权利条款的解释,必须立足于人格尊严概念。何谓人格尊严,宪法并没有下一个定义。除了宪法以外,《民法通则》中也出现了人格尊严的概念。[110]但是,宪法和民法上的人格尊严分别作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区别。首先,两者潜在的侵权主体不同:民法上的人格尊严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保护公民不受到其他民事主体的侵犯。而基本权利主要对抗来自国家的侵犯,其第三人效力存在争议,即使肯定基本权利具有第三人效力,相对于针对国家的效力,这种效力也是次要的。其次,宪法在法律规范体系处于最高位置,所有下位法都不得违反宪法。判断下位法是否违反宪法的前提,是宪法规范的含义具有独立性,可能但是并不一定与下位法规范的含义相同。然而,如果在一个宪法概念的含义尚不明确的时候,直接将下位法概念的含义视为宪法概念的含义,就使得下位法间接获得了宪法的最高位阶,下位法的相关规范也就不可能违反宪法。这种做法,明显是不妥的。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只能从宪法本身出发解释第38条人格尊严的概念,明确其含义,不能将民法上的人格尊严等同于宪法上的人格尊严。

  从文义来看,按照词典的解释,人格是指“个人的道德品质”{4}(P. 1616),尊严是指“可尊敬的身份或地位”{4} (P. 2571)。这种文义解释,仍然具有一定的模糊之处,并没有指出人格尊严作为宪法概念的具体含义,因此还需要从历史、系统、目的等角度来进一步考察这个概念。

  在此,我们可以回顾一下立宪的背景。毋庸置疑,1966年至1976年发生的文化大革命,对立宪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文革期间,发生了大量侵犯公民尊严的事件。非常多无辜公民,被冠以各种各样的侮辱性称号,如“走资派”、“叛徒、内奸”、“反革命”、“反动学术权威”、“黑五类”、“臭老九”、“牛鬼蛇神”等。大量无辜公民不仅要面对语言上的侮辱,还要承受各种非人道折磨。其中,尤其是干部和知识分子戴上高帽子,被当众批斗,被剃阴阳头,抄家、“坐飞机”、罚站、游街示众,都频频发生。这些违反人性的行为极大地摧残受害人个人的身心,同时给其家庭、社会带来灾难{5}(P. 497)。立宪者吸取了文化大革命中广泛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这些惨痛教训,特别将人格尊严规定为一项基本权利{6} (P. 296){5} (P. 497)。因此,从历史解释的视角来看,宪法第38条规定的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得到尊重的权利,而文革期间出现的前述各种侵犯、诋毁公民名誉的行为,都构成了对人格尊严的侵犯。

  下面我们考察系统解释是否支持这种立宪史解读得出的初步结论,是否对人格尊严的解释指明了其他可能方向。宪法第38条只有一款,包括两句。初看起来,第一句是一般性的规定,第二句明确规定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是以禁止性规定的形式,对第一句作出说明{2}。在这种意义上,人格尊严首先意味着不得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是文革期间常见的侵犯公民权益的行为,因此,第一句和第二句之间的这种关系,也印证了历史解释所得出的上述结论。在这种意义上,这也得到了目前宪法学界对于人格尊严的主流观点,即将其大致等同于不受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权利。[111]

  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作为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行为,是否穷尽了所有的侵犯该项基本权利的情形呢?如果是,则宪法第38条第一、第二句实际上相互等同,第二句仅仅对第一句进行了具体化。换言之,没有第二句,这一宪法条款的规范含义不受影响。对此,笔者认为,宪法解释应当坚持这一假定,即宪法上的所有规定都是具有规范意义的。任何一个条款,都有其存在的意义,除非有充分的相反理由。因此,这两句是否能够等同起来,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笔者注意到,宪法第38条使用了两个句号,似乎说明两句话之间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如果立宪者无意强调现行文本中这两句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则完全可以在第一句之后使用逗号,即采取这种行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有鉴于此,笔者认为第一句是一般性的规定,而第二句则是特别规定。第一句是第二句的基础,第二句只是不完全列举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2}。换言之,第一句包括了第二句的内容,第二句所列举的几种情况,只是特别严重的、立宪者认为需要明确禁止的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类型,但是并没有穷尽第一句包括的所有可能情形。因此,我们还需要探讨人格尊严作为基本权利具有什么一般性内涵。[112]

  对此,目的解释提供了一个线索。不得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他人,是文明社会的最低要求。对人格尊严的尊重,最重要的是把公民当成独立思考、具有独立意志的主体,而不得将其视为只能被动服从他人意志的客体。就像康德所说的那样,人并不是手段,而是目的;人的独立意志,构成了人格尊严的哲学根据,国家和他人都应当予以尊重。[113]这种理解,也得到其他宪法条文的支持和印证。宪法第2条关于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规定,就充分体现了人民作为主体的思想。而宪法第二章规定众多基本权利,尤其是自由权,其预设前提就是公民具有独立思考能力、能够自主作出决定,因此国家应当尊重公民自己的意志,要保障公民在各个领域能够自由作出选择,原则上不应代替其作出决定,尤其不得使用强制剥夺公民作为独立主体作出决定的自由。联系这些条文,对于宪法第38条保障的人格尊严,笔者认为,这项基本权利要求将公民作为独立思考、自主决定自己如何行为的主体来对待。宪法之下,下位法已经通过很多方式保障公民的主体地位,贯彻了保障这种意义上的人格尊严的宪法要求。例如,《立法法》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障公民获取政府信息,也充分体现了对公民主体地位的尊重。这说明将法律也纳人我们的考察视野之后,保障公民的主体地位作为人格尊严的精神,能够通过系统解释得到印证。

  综上所述,宪法第38条规定的人格尊严,大致是指公民作为具有独立意志的主体享有的得到尊重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不受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人格权。需要指出的是,既然西方两千多年的历, , 史上,诸多哲学家也不可能对尊严下一个准确的定义,这说明对这一概念进行严格界定,或许是不可能的。因此,我们得出的对人格尊严的解释,只是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侵犯这项基本权利的时候,提供了大致参照。现实生活中侵犯人格尊严的情况林林总总,无法逐一列举而予以穷尽。对于这一宪法条文的解释,只能着眼于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涉嫌侵犯人格尊严的现象,明确有关行为是否违宪。

  如此看来,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概念,和德国基本法人的尊严概念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可以按照林来梵教授的主张,“在‘人格尊严’的概念中充填‘人的尊严’这种概念之中的价值理念”{2}。究其原因,一方面,在康德关于人作为主体的哲学理论指导之下解释我国宪法的人格尊严,能够得到系统解释、目的解释的支持;另外一方面,人格尊严条款很大程度上是对于文化大革命10年浩劫的深刻反省,而德国基本法人的尊严条款,是基于12年纳粹统治的教训。换言之,两国的立宪者都面对负面的历史背景。然而,中德宪法上这两个概念的含义,也有较为重大的区别。其中最明显的是德国人的尊严是绝对的,因此,其保护范围必定较小,不能动辄认为人的尊严受到侵犯;[114]相反,在中国宪法上,人格尊严和其他基本权利一样,都不是绝对的,而是根据宪法第51条的规定受到公共利益和他人权利的限制。这就说明,就保护范围而言,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应当大于德国宪法上人的尊严。

  (三)人格尊严条款对国家权力设定的义务

  基于对人格尊严含义的以上认识,下文从国家权力根据宪法第38条承担有关义务的视角,对人格尊严条款的规范含义进行具体化。

  1.消极义务

  首先,既然宪法第38条规定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那么,这就给国家权力设定了消极的、不得侵犯人格尊严的义务。其中,不得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是对国家权力的最低限度要求。除此以外,国家应当充分尊重公民的主体地位,尽可能地尊重其意志。具体而言,立法、行政、司法权力的行使,都应当尽可能给公民提供参与、对最终结果施加影响的可能性。其中,公民在立法过程的主体地位,主要体现为在宪法规定的框架之内,通过选举权的行使来决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选,从而影响立法活动,此外,还可以对具体的立法活动发表意见,施加影响。在行政活动中,行政机关要主动考虑到尊重有关公民。这就要求公开政府信息,在包括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的时候,尤其在行政立法过程中,应当尽量向公民提供发表意见、积极参与的机会。[115]就具体行政行为而言,行政机关作出以行政合同为典型代表的双向行政行为的,自然需要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以达成合意为基础;即使行政机关采取传统的单方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也不应当将行政相对人视为被动接受行政行为的客体,而是应当通过听取、考虑相对人意见的方式,使得公民在行政程序中拥有影响最终结果的可能性。

  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法院应当充分尊重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保障其能够通过自己的积极参与,影响案件结果。目前,对于立法、行政、司法活动,立法者已经制定大量法律,规定了许多制度,保障公民有权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对公权力的行使施加影响。例如,《立法法》第35、58条关于立法过程中征求、听取意见的规定,《行政处罚法》对于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规定,都充分尊重了公民的意志和主体地位。在这种意义上,公民的人格尊严构成了有关法律的重要宪法依据。

  就此而言,我国宪法人格尊严条款对于国家机关所设立的尊重义务,与德国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根据基本法第1条第1款所承担的尊重人的尊严的义务,具有较多相同点。

  2.积极义务

  原则上,基本权利中的自由权除了具有对应国家的消极尊重义务的防御功能{3}(P.47)之外,还对国家设定了一些积极义务,尤其是保护义务{3}(P. 123、126)。

  与其他基本权利条款相比较,人格尊严条款所设定的国家保护义务较为明显。依据宪法第38条第一句的规定,公民能够对抗来自国家的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然而,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主体,往往是国家之外的其他公民。文化大革命中对公民人格尊严的践踏,大多出自被煽动的群众。有鉴于此,宪法第38条第2句明确禁止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很明显,宪法所列举的这些侵犯人格尊严行为,通常都是私人行为。很难想象,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行为会导致对公民的侮辱和诽谤。相对而言,诬告陷害需要国家机关的参与才能够导致对公民的重大损害。但是,即使在诬告陷害中,仍然是公民向行政、司法机关捏造事实告发其他公民,导致国家机关误以为被告发的公民有违法犯罪行为,从而启动法律程序对其进行处理。因此,诬告陷害的主体,仍然是作为加害方的公民,而不是国家机关。由此可见,人格尊严条款的第二句主要是针对来自其他公民的侵害,对国家设定了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第三人侵犯的义务。

  人格尊严条款对于国家设定的保护义务,由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共同承担。首先,立法者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法律。目前,立法者已经通过民事、行政、刑事立法履行了相应的立法义务。例如,《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的名誉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第102条规定了公民的荣誉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禁止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禁止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刑法》第237条规定了强制狠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罪、第246条规定了侮辱诽谤罪、第243条规定了诬告陷害罪,等等。这些法律规定都对公民狭义的人格尊严提供了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上的保护。

  如前所述,人格尊严并不限于公民不受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权利。与此相应,国家根据人格尊严条款所承担的保护义务,也不限于保护公民不受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原则上,只要公民的人格尊严可能、或者已经受到侵犯,或者面临其他威胁,国家机关就应当采取必要的预防或制裁措施。在实践中,刑讯逼供构成非常严重的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因为被羁押者在逼供者面前,只是一个被动的、消极接受刑讯的客体,处于完全的无助境地,其自由意志丝毫得不到任何尊重。目前,我国《刑法》已经规定了刑讯逼供罪,从而在立法上已经履行了保护人格尊严的国家义务。在此基础上,侦查、公诉机关和法院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体现对受害人人格尊严的保护。

  除了前述人格尊严受到第三人侵害之外,一些客观的、不可归结为他人加害行为的情况,也可能导致公民没有人格尊严可言。在民生领域,公民的生活如果没有保障,遭遇失业、疾病、灾害的时候只能坐以待毙,则其人格尊严也荡然无存。因此,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不仅是宪法第14条第4款[116]的要求,也是人格尊严条款对国家设定的积极义务。在这方面,我国政府已经意识到,切实解决好民生问题,涉及到公民的尊严。[117]这一认识,较好地概括了国家通过社会保障秩序保障公民尊严的义务。在德国,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过上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必要时通过社会保障来确保最低前提得到满足,这方面的宪法依据是人的尊严条款和社会国家原则。[118]就此而言,中德宪法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

  (四)人格尊严的限制

  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宪法第51条规定的限制,即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权利。换言之,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公共利益、第三人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需要在发生冲突的法益之间进行权衡。

  就人格尊严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而言,较为典型的情况是国家机关为了公共利益,对公民的人格尊严进行限制。例如,为了维护公共秩序,行政机关对公民进行警告,会对公民的名誉产生负面影响。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在警告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和公民的人格尊严之间进行权衡。既不能够将警告一概视为对人格尊严的侵犯,也不能为了无足轻重的公共利益轻易对公民进行警告。只有在所保护的公共利益足够重大,能够使得警告得到正当化的情况下,警告才不构成对人格尊严的侵犯。

  人格尊严也可能和他人的权利发生冲突。人格尊严虽然禁止对公民侮辱和诽谤,然而,对于侮辱和诽谤不得作出过于宽泛的解释,不得把正当的批评界定为侮辱和诽谤,否则会导致侵犯其他公民言论自由的后果;另外一方面,公民的言论自由也受到公民人格尊严的限制,任何发表言论的公民都不得越过宪法第38条所设定的界限。因此,言论自由和人格尊严都没有想当然的优先地位,而是需要考虑具体因素。批评言论是否追求公共利益,是否客观,是否构成主观人身攻击,对被批评者的名誉是否构成较大影响,都需要综合考虑,之后才能够确定是否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尊严。

  鉴于德国宪法上人的尊严是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也不可能和任何法益进行权衡,[119]在这一点上,我国的人格尊严不同于德国宪法上人的尊严。

  (五)人格尊严和其他宪法条文之间的关系

  在德国基本法上,人的尊严条款和其他条款在内容上具有内在联系;就我国而言,按照本文前面对于人格尊严条款所作解释,该款和总纲部分、以及基本权利部分的条款也有很大的关联。就总纲部分的条款而言,很多原则性规定,都直接或者间接具有促进公民人格尊严的客观目的。其中,宪法第14条第4款关于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直接涉及保障陷入困境的公民如何过上有尊严的生活。其他条款,也或多或少和人格尊严有一定联系。例如,即使是宪法第26条关于保护环境的规定,看上去似乎和人格尊严并没有什么紧密的联系,但是,我们很难想象,在一个环境恶劣、充斥了毒水、毒气的生态环境里,大量无法通过移民回避我国环境问题的大众还能够保持基本的尊严。就宪法第二章规定的诸多基本权利而言,其与人格尊严的内在联系更加明显。侵犯平等权,否认了被歧视的公民具有相同的得到尊严的权利,直接侵犯公民人格尊严,这一点自不待言;压制言论自由,则是不尊重公民精神自由的直接表现,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干涉,其实就是怀疑公民在宗教问题上是否有能力独立作出判断,否定其作为独立思考的个体应当得到尊重的权利。

  鉴于人格尊严和其他宪法条款具有紧密内在联系,那么,是否和人的尊严构成德国基本法上的最高价值[120]一样,人格尊严在我国宪法上也构成了最高的宪法价值呢?对此,我们注意到,在德国基本法上,其第1条第1款就庄严地规定人的尊严。相比之下,我国宪法是在第38条规定人格尊严。当然,宪法本身不可能具有完全严密的结构。例如,德国基本法在基本权利以外的部分,也规定了一些重要的权利,其重要性丝毫不亚于基本法第1条到第19条规定的基本权利,因此这些权利被称为“与基本权利相同的权利”(grundrechtgleiche Rechte);而在我国,宪法在总纲第13条规定财产权,但这并不影响财产权构成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完全根据条文顺序来判断一个条文的重要性,并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

  然而,我们不能否认,有一些特定的条文顺序还是具有重大意义的。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就规定人的尊严,不仅在系统解释上能够揭示这一条款的重大意义,而且,这种位置安排,也是立宪者的有意为之,立宪者的主观目的就是要突出该款在宪法体系中的地位。相比之下,我国宪法其实也采取了在正文第1条规定最重要内容的做法,即确立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从条文安排上看,人格尊严是与各种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相并列的。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笔者认为,尽管我国宪法上人格尊严的规范内涵与德国人的尊严条款具有共同点,即作为一项普通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可以解释为和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大同小异,但是,鉴于两者在条文顺序上的显著区别,尚不能将人格尊严视为我国宪法上的最高价值{2}。按照现代价值观念,未来的修宪可以考虑采取德国模式的做法,但在此之前,我们不宜将人格尊严视为中国宪法的最高原则,否则有漠视宪法明文规定之虞。

  三、结论

  通过本文考察可知,运用传统的宪法解释方法,并在一定程度内借鉴德国基本法上人的尊严的解释,可以明确我国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的含义。笔者认为,传统上对人格尊严条款的解释只包括了对于公民人格权的保护,过于狭隘。在现代社会,应当将公民视为能够独立思考的道德主体,并以此作为解释人格尊严的出发点。与此相应,人格尊严条款要求尊重并且保障公民的主体地位,通过防止刑讯逼供、提供社会保障等措施,切实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总之,在比较法的框架内通过目的解释,特别是采纳康德关于人作为道德主体的观点,可以将人格尊严作出和人的尊严相类似的解释,就此而言,作者完全同意林来梵教授的观点,也赞同其将来通过修宪提升人格尊严价值的主张,但是,林教授认为修宪之前可以通过宪法解释达到这一目的,对此笔者有保留看法。严格说来,如果通过宪法解释就可以解决问题,相应的宪法修改就没有必要;既然有必要修改宪法,说明目前很难通过宪法解释达到相同目的。而通过宪法解释来暂时代替宪法修改,即使似乎能够解决一时的问题,但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得宪法解释具有随意性,混淆释宪和修宪的界线,影响宪法解释的说服力。或许在不远的将来,就像在德国以及其他宪法国家一样,规范解释在中国也会成为宪法研究的主流,到了那个时候,德国这方面的现状将会成为中国的未来,我国宪法解释很大程度上可以不必“僵硬地”适用传统宪法解释方法。我们看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具有较大的自由度,往往从一些已有的基本权利条款解释出了新的基本权利。从基本法第1条第1款、第2条第1款推导出的人格权,就是这方面的一个典型例子。此外,面对个人计算机信息所面临的被国家暗中调查的危险,联邦宪法法院在宪法解释中确认了个人在信息系统上的信息的机密性和完整性受到基本权利的保护。[121]这些解释,似乎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有时候也面临一些质疑,但是在德国已经对宪法解释形成普遍共识的情况下,这种宪法解释基本得到认可。如果中国形成了规范解释的大气候,则林来梵教授通过宪法解释提升人格尊严价值位阶的主张,在方法上其实也没有什么不严谨之处,毕竟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有时候显得更加随意。但是,鉴于迄今为止很多贴上宪法学标签的研究其实分别属于政治学、哲学、历史学、社会学、心理学、甚至文学等领域,国内宪法学界尚未充分认识到规范解释的重要性,那么,从策略上考虑的话,我们尤其要注意严格运用传统的、基本不受争议的解释方法,使结论尽量无懈可击,避免他人以宪法解释随意性为由,继续忽视规范宪法{7}的研究路径。




【作者简介】
谢立斌,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宪法学研究所,副教授,德国汉堡大学博士。


【注释】
[1]德文原文:Die Witrde des Menschen ist unantastbar. Sie zu achten und zu schtltzen ist Verpflichtung aller staathchen Gewalt.
[2]Chr. Starck, in: v. MKS, Art. 1 Abs. 1 Rn. 6; W. Wertenbruch, Grundgesetz und Menschenwiirde, 1958, S. 159f.
[3]Vgl.Zippelius/Wurtenberger, Deutsches Staatsrecht,32. Aufl.,,S. 228.
[4]Zippelius/Wiirtenberger, Deutsches Staatsrecht, 32. Aufl.,S. 228.
[5]1. Kant, Gnndlegung zur Metaphysik der Sitten, 2. Aufl.1786, S. 87;des, Metaphysik der Sitten, Tugendlehre, 1797,S. 38.
[6]Jarass, Art 1 Rn. 1;JuR 1951,48; Hedegen MD 1;Starck, MKS12.
[7]R. Thoma, kritiache Wundigung des vom Grundsatzouschupss des Parlamentarinschen Rats beschlossenen und veroffentlinchten Grundrechtskatalogs, abgedruckt in. Parl Rat v/1,Nr.18 s. 361(362 )
[8]Klaus Stern, S.97.
[9]K. S.,S.97.
[10]BVerfGE 1,97,104.
[11]BverfGE36, 174, 188; 21,162, 369; 48, 127,164; 93,266, 293.
[12]BVerfGE 6, 32, 40f; 7, 198,205; 33,23,27; 35, 366, 376.
[13]BVerfGE 36, 174, 188.
[14]BVerfGE 45,187, 227; 75, 369, 380.
[15]BVerfGE 33,23,29; 30, 173,193;32, 98,108; 52, 223,246; 102, 370, 389.
[16]BVerfGE 12, 45, 51;37,57,65.
[17]BVerfGE87,209, 228;109, 133,149.
[18]Vgl. z. B. v. Mangoldt, Das Bonner GG, 1953,Ar. 1 Anm. 2.
[19]G. Durig, JR 1952, 260, ders.,A? R 81(1956),S. 118 ff.;ders.,in: Manz/Durig, GG, Art. 1 Abs. 1(1958) Rn. 4; F.Munch, Die Menschenwurde als Gmndforderung unserer Verfassung, 1951,S. 3 ff;H. Nawiasky, Die Grundgedanken des GG fur die Bundesre-publick Deutschland, 1950, S. 2, 26; W. Wertenbruch, GG und Menschenwurde, 1958, S. 31,33;W. Abendroth, VVDStRL 8 (1950),S.16 ff.;W. Apelt, JZ 1951,353.
[20]基本法第1条译文:1、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2、德国人民信奉不可侵犯的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所有人类社会、世界和平和正义的基础。3、下述基本权利作为直接有效的法律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
[21]Zippelius/Wurtenberger, Deutsches Staatsrecht, 32. Aufl.,S. 230.
[22]Zippelius/Wtirtenberger, Deutsches Staatsrecht, 32. Aufl.,S. 230.
[23]Dreier, in: ders.,Art. 1 Abs. 1 GG Rn. 124 ff.
[24]Zippelius/Wtirtenberger, Deutsches Staatsrecht, 32. Aufl.,S.230
[25]BVerfGE 1,97, 194; 1,332, 343; 6, 7,9; 12, 113,123;13,132, 152; 15,249, 250f.,225f.;15,283,286; 27, 1,5 if.;35,202, 219 ff.;45,187, 227,238; 50, 256, 262; 51,43,58;51,97, 105; 52, 256, 261;56, 37,40f.;56, 363,373,393;59, 128,141,150, 163; 60, 123,127,131;61,18, 22f.,25;63,332, 337;64, 262, 262, 270; 65,1,3;67,213,220, 228; 71,183, 190,201;72, 105,112f.;72, 155,156, 167.
[26]Herdegen MD26; Stem ST IV/1;61;Starck MKS 30f.
[27]Hofling, in: Sachs, Art. 1 Rn.
[28]Hofling, in: Sachs, GG Kommentar 3. Aufl.,Art. 1,Rn. 16; Jarass, in: Jarass/Pieroth, Art. 1 Rn. 10; Zippelius/WtirtenbergerBK, Art. 1 Abs. 1 u. 2.(1989) Rn. 16; Duttge, in: Siekmann/Duttge, Grundrechte, Rn. 197.
[29]Gunter Durg (1958),in: Maunz/Durig, Kommentar zum Gnmdgesetz, Art. 1 Rn. 28
[30]BVerfGE 1,97, 194; 1,332, 343; 6, 7,9; 12, 113, 123;13,132, 152; 15,249, 250f.,225f.;15,283, 286; 27, 1,5 ff.;35,202, 219 ff.;45, 187, 227, 238 ; 50, 256, 262; 51,43,58; 51,97, 105; 52, 256, 261;56, 37, 40f.;56, 363 , 373,393; 59, 128,141,150, 163;60,123, 127,131;61,18,22f.,25; 63,332, 337; 64, 262, 262, 270; 65,1,3;67,213, 220, 228; 71,183,190,201;72, 105,112f.;72, 155, 156, 167.
[31]BverfGE87, 209,228.
[32]Vgl. BVerfGE 30, 1,25f.;50, 166, 175.
[33]BverfGE 109, 279, 312f; 96, 375, 399; 109, 133, 149f; 117, 71,89.。通过Emiedrignng Brandmamkung. Achtung (t102 , 347,367; Herdegen MD34).
[34]BVerfGE107,275 , 284.
[35]Pieroth/Schlink 361.
[36]BVerfGE72, 105,116; 75, 1,165;109, 133,150; Robbers UC41).
[37]BVerfGE 96, 375,400.
[38]BverfGE 109, 219, 313f.
[39]BVerfGE1的,278,32of.
[40]BVerfGE109,279,319.
[41]BVerfGE109, 279 , 322f.
[42]BVerfGE109, 279, 319f.
[43]BVerfGE109, 279, 323.
[44]BVerfGE109, 279 , 32 ,332f.
[45] BVerfGE109, 279 ,380f.
[46]BVerfGE109,279 ,232f.
[47]BverfGE109,279,324,331f.
[48]kirchhf HbsStR V&124 Rn100; Dreser DR59; HuflingSA33.
[49]Podlech AK291f.
[50]Herdegen MD p6,44Achten, Schntz.
[51]BverfGEl,97, 104; DreierDR136.
[52]BverfGE102, 347, 367; 107, 275,284.
[53]Herdegen, MD74.
[54]BverfGE61,126,137f; i. E Herdegen MD75; Stem ST IV/1,93;a. A. BvemGE113,340, 341f.
[55]Kunig MUk 34.
[56]BverfGE 65,171,174f; Starck, in; MKS, Art. lAbs. 1GG Rn. 65 ff.;72f.
[57]BverfGE38,105, 114; 56, 37, 43f.
[58]BVerfGE 45,376, 387.
[59]BVerfGE 82, 60, 85;Herdegen, MD114; Dreier, DR158; Herling, SA 48.
[60]Starck, in: MkS, 41.
[61]Htiberle, Rn. 69.
[62]Hgberle, Rn. 61.
[63]英文原文:This Bill of Rights is a cornerstone of democracy in South Africa. It establishes the rights of all poeple in our country and affirm the democratic values of human dignity, equality and freedom.
[64]Zippelius/Wttrtenberger, Deutsches Staatsrecht, 32. Aufl.,S. 137.
[65]Hgberle, Rn. 57.
[66]Zippelius/Wiirtenberger, StL, 6I3;Zippelius/Wiirtenberger, Deutsches Staatsrecht, 32. Aufl.,S. 229.
[67]基本法第2条第1款。
[68]基本法第2条第2款。
[69]基本法第4条第1款。
[70]基本法第5条第1款。
[71]基本法第6条第1款。
[72]基本法第13条.
[73]Zippelius/Wurtenberger, Deutsches Staatsrecht, 32. Aufl.,S.230.
[74] Kirchhof. HbStR V § 124 Rn. 100; Stem ST IV/1,54; Hofling SA33.
[75]BVerfGE 27,i,6; 344, 350f; 34, 205,209; 35,202, 219f; 33,367,376; 54, 148, 153;79, 256, 268; 84, 192, 194f; 95,220 , 241;106, 28, 39, 39, 43.
[76]BVerfGE39, 1,41;46, 160, 164; 102, 370, 393).
[77]BVerfGE 27,23,29;32, 98.,108.
[78]BVerfGE 28, 243, 260.
[79]BVerfGE 27,71,81.
[80]BVerfGE 10, 59, 81;104, 373,392).
[81]BVerfGE 7, 377,397; 50, 290,362; 103,293,307).
[82]BVerfGE6, 32, 36; 61,126, 137).
[83]BVerfGE 27,1,6.
[84]BVerfGE 34, 238, 245.
[85]Zippelius/Wurtenberger, Deutsches Staatsrecht, 32. Aufl.,S. 234.
[86]Zippelius/Wtirtenberger, Deutsches Staatsrecht, 32. Aufl.,S. 234 ff.
[87]Starch, in: von Mangolddklein/starck, Art2,Abs.1 GGRn171;zippeliuss. 234.
[88]Zippelius/Wtirtenherger, Deutsches Staatsrecht, 32. Aufl.,S. 235.
[89]BverfG-K MW 2005,s, 3271 m. Bspr. von Hufen, Jus2006, S. 257 H. (Zum schutz des Augemeinen Personlichkeitsrechts vor der verbreitung eines technisch manipulierten Bildes.
[90]Zippelius/Witrtenberger, Deutsches Staatsrecht, 32. Aufl.,S. 235.
[91]EGMRMIW2004, s. 2647gegen BverfGE101,361.
[92]BverfGE54, 148,155; 106, 28, 39.
[93]Zippelius/Wtirtenberger, Deutsches Staatsrecht, 32. Aufl.,S.235.
[94]BverfGE106, 28,49f.
[95]BverfGE54, 148, 155f; 63, 131,142.
[96]BVerfGE 65,1,45 ff.
[97]BverfGE101,361,3821f; 109, 279.
[98]BVerfGE80, 367, 377ff.
[99]BVerfGE 44, 353.
[100]BVerfGE32, 373.
[101]BVerfGE 80, 367, 373f.
[102]BVerfGE 80, 267,275;109, 279, 319.
[103]BVerfGE 79, 256, 268f; 90, 263,270f.
[104]BVerfGE96,56, 64f.
[105]BVerfGE 109, 256, 266.
[106]BVerfGE 116, 243, 263f.
[107]Zippelius/Wtirtenberger, Deutsches Staatsrecht, 32. Aufl.,S. 238.
[108]Vgl. Klaus Stern, in: Bundesministerium des Innern(hrsg.),Bew? hrung und Herausforderung. Die Verfassung vor der Zukunft,1999. S. 249 ff. M. w. N.
[109]具体参见谢立斌:“德国宪法解释方法与比较解释的可能性—以中德意见自由和言论自由条款为例”,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14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7至第179页。
[110]《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111]焦洪昌编:《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1、392页。林来梵教授恰当地将其称之为“宪法上的人格权”,见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112]林来梵教授认为,宪法第38条“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亦可相对独立地视为相当于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前段中‘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或日本宪法第13条前段中‘所有国民作为个人而受尊重’的那种原则性的该款条款,为此体现了整个人权保障体系的基础性价值”。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载《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113]Kant'i gesammelte Schriften (Akademie- Ausgabe),Berlin 1900 ff.,Bd. 4, S. 440.
[114]Hofling, in: Sachs, GG Kommentar 3. Aufl,Art. 1,Rn. 16; Jarass, in: Jarass/Pieroth, Art. 1 Rn. 10; Zippelius/WtirtenbergerBK, Art. 1 Abs. 1 u. 2.(1989) Rn. 16; Duttge, in: Siekmann/Duttge, Grundrechte, Rn. 197.
[115]顺便值得一提的是,人们可能认为,行政立法的公众参与是提高立法民主性的要求。然而,在我国的宪法框架下,行政部门的民主正当性,主要来自人民代表大会。从行政首长的产生来看,国务院总理、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都是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产生的,而不是公民直接选举产生;此外,行政部门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活动,就使得其行为得到体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意志的法律的认可,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行政机关的行为间接具有民主正当性。因此,无论从人事上、还是行为上来看,行政机关的民主正当性都来自权力机关,而不是直接来自人民。如此看来,行政机关不需要、甚至不宜直接诉诸人民来获得民主正当性,否则与现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相悖。这样看来,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等诉诸于民的做法,不是、或者主要不是民主正当性的要求,而是尊重公民主体地位的要求。
[116]该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117]温家宝:“在2010年春节团拜会上的讲话”,载:《新京报》2010年2月13日A03版。温家宝在讲话中的相关论述如下:“新的一年,我们要更加努力工作,切实解决好民生问题。千方百计创造更多就业机会,持续提高城乡居民的收入水平,让每个劳动者各尽所能,各得其所。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使人民群众老有所养、病有所医、住有所居,努力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大力发展教育事业,促进教育公平,提高教育质量,让每个孩子都能上学、上好学。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2010年3月5日,温家宝在向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所作《政府工作报告》中,也有类似论述。
[118]BVerfGE 82, 60, 85;Herdegen, MD114; Dreier DR158; Herling SA48; a. A.,nah BverwGE1,97, 104; offengelassen BverfGE 75,348,360.
[119]Hofling, in: Sachs, GG Kommentar 3. Aufl,Art. 1,Rn. 16; Jarass, in: Jarass/Pieroth. Art. 1 Rn. 10: Zinnelius/WurtenhereerBK, Art. 1 Abs. 1 u. 2.(1989) Rn. 16; Duttge, in: Siekmann/Duttge, Grundrechte, Rn. 197.
[120]BVerfGE 33,23,29; 30, 173,193;32, 98,108;52, 223,246; 102, 370, 389.
[121]这项基本权利被称为“保障信息技术系统机密性与完整性的基本权利”(Grundrecht auf Gewahrleistung der Vertraulichkeit undIntegritat informationstechnischer. Systeme),是一般人格权的一个方面,其规范基础是基本法第2条第1款结合第1条第1款。见BVerfG, 1BvR 370/07 vom 27.2.2008, Absatz-Nr. 1。


【参考文献】
{1}焦洪昌编:《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载《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3}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
{4}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汉英双语),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2年版。
{5}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6}肖蔚云:“论新宪法的新发展”,载肖蔚云:《论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7}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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