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深圳卖淫女示众事件”为例
【摘要】人格尊严早已入宪,成为中国公民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但公民的这一宪法权利对政府行为的规范内涵远未显现出来。本文结合“深圳卖淫女示众事件”,基于规范分析法学的立场,通过阐释中国宪法第38条的意旨与内涵——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所具有的规范内涵,剖析宪法上人格权保护体系之逻辑结构,即规定“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 + 某些具体人格权”,应当成为宪法对人格权进行保护的模式,以期对法学界在此问题上存在的一些歧见予以澄清。
【关键词】示众;人格尊严;宪法权利;基本权功能
【正文】
一、个案、社会舆论与问题意识
2006年11月29日深圳市福田警方召开广场大会,对百名卖淫女和嫖客进行公开处理。当事人全部身着黄衣,面戴口罩,面部除双眼外全被遮住,现场有逾千人围观。警方分别读出他们的姓名、出生日期和籍贯,宣布各人行政拘留15天。每读出一人的资料,警察便押身边的“犯人”上前一步确认身份。此事一经报道,备受舆论关注。
卖淫嫖娼确为不良社会现象,理应依法作出处罚。有舆论认为,让涉黄人员曝光,既给其以惩罚,又能教育群众,还可震慑潜在的违法者,可收多重社会效益。有舆论认为,警察运用过分渲染的执法手段是否有点过分?会不会侵犯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卖淫嫖娼固有害于社会,但不至于要示众、开公开处理大会吧?甚或有人对卖淫女这些身处社会底层的人不乏同情之理解。还有舆论认为,公开处理这种做法除显示公权力的强大与政府扫黄决心之外,无疑残酷剥夺了弱者最后一丝人格尊严,或使当事人陷于绝望而自弃,或羞辱难当而蓄意报复,势必加大改造她们使其重新融入社会的难度。这种执法方式暗示人们:对于违法犯罪的人是可侮辱其人格的。
《现代汉语词典》对示众的解释是“给大家看,特指当众惩罚犯人”,其特点是通过羞辱当事人的人格,达到杀一儆百之目的。为遏制“文革”期间这种蔑视人之尊严的传统痼疾,1982年人格尊严入宪。[1]作为公安执法的法律依据,2006年3月生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显然,此“公开”一词非公开示众、公开处罚之意,而是要求警方遵循正当程序,防止少数执法人员暗箱操作。相反,卖淫女示众事件让人看到的是超越法定界限的警察权的恣意运作。即使“对于被指控的罪犯,政府也必须表现出最大限度的尊敬,视她们为人而不是视为惩罚的机会”,不然就否认了她们“作为个人所要求获得平等尊重的权利”。[2]
上海市姚建国律师在给全国人大的公开信中,认为警方执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卖淫行为应受到道德层面的谴责,警方也有权对当事人作行政拘留或罚款等处罚,但法律还规定被处罚人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方式推翻其处罚决定。若警方认为当事人构成犯罪,在侦查终结后应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将未经检察院审查和法院审判的嫌疑人示众处理,违背法律程序,属于法外施刑。罪犯尚且有人格尊严,何况未经司法审判的公民?[3]警方惟有在履行法定义务、举行小范围内的行政听证、为当事人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后,方可在适当场合宣布相关人员的姓名及行政处罚。“程序上的自我实现、自尊以及心理满足等本体价值,也于正当程序的功能谱系上占有一席之地”,其中尤以行政决定程序之参与更见其重要性[4].法无授权无行政。在无法律明确授权情况下,警方将卖淫嫖娼者的姓名、籍贯、出生时间公布于众,与行政法治原则相背,应被认为是违反消极义务的侵权行为。
我国公法制度滞后,对行政主体侵害公民的人格尊严以及具体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法益尚不具救济功能。分析《国家赔偿法》第3条可看出,行政侵权赔偿范围仅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权与身体健康权,而人格尊严、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法益不在保护范围之内。不仅如此,警方作为行政机关在遵守法律之外,尚有遵守宪法的义务,公民在宪法上享有的人格尊严不受任何侵犯的基本权利对之有直接的拘束力。“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作为行政执法应严守的宪法原则,只有通过解释,法律原则的抽象意义才变得相对具体。法律原则的具体化工作首先多由立法者来承担,而最终的具体化则多由司法裁判针对个案为之。[5]深圳警方的执法是否违反宪法、行政法有关保护人格尊严的规定?人格尊严作为实在法概念,其内涵是什么?这是问题之关键,亟待澄清。
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通过网络对2006年度具有全国影响的宪法事例进行在线投票与专家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评选出“06年度中国十大宪法事例”,卖淫女示众事件名列其中。也许因它在宪法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对国家权力的拘束方面,具有学术研讨的价值和空间吧。无论从法律理论和实践上,还是从普法教育上,加强对人格尊严的研究和宣传,使更多专业人士和普通民众掌握这一法律概念显然很重要。下文结合该示众事件,基于规范分析方法,梳理宪法上人格权保护体系之结构,以期消除学界在此问题上所存在的一些歧见。
二、宪法上人格权的价值基点:人格尊严原则
通览中国宪法文本,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除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个富有自然法色彩的立国理念之外,其他均以明示的方式作具体列举。从逻辑上看,宪法第38条实质上是一个概括性条款与具体列举相混合的基本权利规范。前半句“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明确宣示作为概括性条款的人格尊严原则;后半句具体规定名誉权。笔者以为,深圳警方侮辱性的执法方式侵害的并非具体的名誉权(或隐私权),而是当事人的人格尊严这个一般的人格法益。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实在法对“人格尊严”[6]都有明确表述,下面集笔墨于人格尊严内涵之探讨。
每个人享有人之尊严源于自然法传统。二战期间,纳粹德国恣意蔑视“无存在价值之个人或人种”,对人性尊严构成严重侵犯。战后德国呈现人性尊严的特别社会需求,“一个享有尊严之内在价值,并且拥有人格自由发展能力的人的理念”[7]逐渐风行。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性尊严不可侵犯,一切国家权力均有尊重及保护此尊严之义务”,将人性尊严实证化为受宪法保护的重要法益。此等宪法的人本精神意味着各个独立、自主的人绝不是受统治的客体,而是以主体地位参与政治秩序的形成,其所享有的涵盖身体、精神与行为等方面的自主自决的价值,可谓人性尊严主张的根源。[8]《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国际人权法确认人格尊严是一项最基本的、不可克减的权利。
伴随战后人权思想之深入,德国学说与判例专注于对人性尊严的规范分析。因其概括性与不确定性,法学界和实务界存有诸多不同见解。对人性尊严所作的解释可分为两种方式:(1)正面积极的去描述人性尊严的内涵,表现为一种强烈的价值宣示,解说“人性尊严是什么?”其首要意涵在于肯认每个人均为自主自决的个体,享有维护自己尊严的权利。(2)从消极、受侵害的角度去理解,人性尊严可用德国学者提出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个案判决中多次援用的“客体公式”来诠释:“当一个具体的人,被贬抑为物(客)体(Objekt)、仅是手段或可替代之数值时,人性尊严已受伤害。”一个人既被矮化为客体、手段或可替代的物,自然不必在意其精神,遑论其自治与自决,而成为他治、他决之客体。[9]宪法法院在1970年“监听案”判决中指出,基本法第1条系贯穿基本法所有规范的基本宪政原则,所有国家权力须尊重人之独立价值及独特性。将人单纯当作国家行为的客体并率由当权者予以处分,即属违反人性尊严。[10]
人性尊严原则虽有些模糊,但很有力量。人先于国家而存在,本身即是国家行为之目的,不得被贬抑为纯受国家行为支配的客体而根本损及人的主体性。若以贬抑、施以烙印、蔑视等方式,把一个人当成物品般对待,便构成对人性尊严的侵犯。[11] 深圳警方将当事人示众处理,将其视为教育群众、杀一儆百的手段,降格为政府实现某种功利主义目标的工具,使当事人发展人格的空间被扼杀。对人格的尊重尤其“要求禁止残酷、非人和污辱人格的惩罚。国家不能把犯罪者当做防止犯罪的工具,以损害其受宪法保护的社会价值与获得尊重的权利。它必须维持那些决定个人及其社会存在的基础假设”。[12]立法机关不可根据任何所谓的正当理由,即便为侦查犯罪所必需而制定侵犯人格尊严的法律。用罗尔斯的话说,“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13]
但长期以来,我国轻个人、重集体的政法传统以及政体结构缺陷,强调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限制,公法领域人格权保护制度非常滞后。诚如德沃金所言:政府侵犯人的尊严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它“意味着把一个人不当人来对待,或者给予他的关心少于对其他人的关心。保护权利的制度建立在这样的信念之上,即上述做法是极端的不正义,这种非正义是如此之重大,因此在社会政策和社会效益上为防止这种非正义而付出增值的代价是值得的”。[14]
三、宪法上人格权的概念与规范方式
(一)宪法上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
立宪主义产生以来,宪法重要发展系其所列举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的扩大,尤其新兴基本权利的创设,以宪法上人格权最值重视。[15]宪法确认人的各项基本权利就是尊重人的尊严,无权利即无尊严。既然一切权利都与人的尊严相连,为何只将某些权利说成是人格权,却把财产权等排除在人格权范畴之外?究其因,人格权客体为本诸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作为体现人的精神存在的利益,人格与人的尊严关联更紧密,故只将以人格为客体的权利界定为人格权。[16]
人格权制度的发展首先发生在民事领域。一般人格权创设之前,民法确认与保护的人格权均是具体人格权。较早得到民法确认的是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名誉权和人身自由权,之后产生的一些新的具体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也为民法所保护。这些具体人格权渐显人格法益保护之不足,“对于人在人格上应受保护的利益,并没有完全包括齐全”。现代传媒与技术发展给人格领域带来的更多危害,使人们认识到“法律制度不仅要考虑人对其身体的自我保护的利益,而且还要考虑精神和心灵领域中最重要的基本需求。”[17]一个涵盖一般人格法益的框架性的人格权应运而生,它统帅着已类型化或将要类型化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为社会变迁中需保护的新型人格利益上升为正式权利形态提供空间。一般人格权对需得到保护而实证法条文未具体规定的人格利益,或伴随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成为可能。[18]1954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确认一般人格权。这个概念为最高法院在解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时,结合基本法第1条、第2条对人性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高度尊重的客观价值体系,经由判例而创设。在1958年“士绅骑士案”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首次判令一般人格权受侵害者,以金钱为相当之补偿。[19]
人性尊严入宪、成为实证法概念,在德国具有深刻的宪政意涵。由于基本法将保护人性尊严列于宪法之首,法学界和实务部门对于人性尊严究竟是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整体国家建制的基本原则,以及如何厘清它与各基本权利的关系,存有诸多争议。学者多认为,人性尊严为“实质重要基本权利”、“基本权利之基准点”、“基本权利体系之出发点”、“基本权利之概括条款”、“基本权利之价值体系”等,它是规范中之规范,基本权利中之基本权利,本身即是基本权利之一种。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中,亦结合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认为人性尊严具有基本权利之特质,创设了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它以人性价值与尊严为基础,是一种个人抽象表现主体价值之权利,内容包括自我决定权、自我保护权和自我表现权。[20]
台湾“司法院”大法官在宪法解释文与理由书中,也陆续使用人格尊严或人性尊严概念,阐明其具有基本权利性格。有学者在梳理宪法解释文的基础上,指明大法官有意发展出一套阶层化的尊严论述,用来安排人性尊严与人格尊严在法规范上的位阶关系——人性尊严的位阶高于人格尊严。第一层面,人之所以为人、属于人的本性或本质上的人性尊严,是个人“生存形相之核心部分”,是维系个人生命及自由发展人格不可或缺之权利。此乃国家须绝对保护的基本人权,而无须考虑人的个性、能力及社会地位。第二层面,个人根据自己的自由能力开展出在人格具体发展上的人格尊严。藉此个人可在具体社会脉络中,发展自我,形塑对自我的认同。由于人格尊严的维护具有社会关联性,须从具体的社会脉络中考虑自己与他人各自在人格上的发展,因而无法给予人格尊严类似于人性尊严那样的绝对保护。[21]这个精细的分析很有启发性,但也易引起理解上的诸多歧义。
笔者赞同将作为概括性的宪政基本原则之“人性(格)尊严”明示为一项基本权利。将人格尊严置于人权谱系或清单之中,即表示个人因而拥有该主观公权利之外,尚可包含制度性保障之功能,属于“可直接适用之法规范”。它作为一盏明灯,“引领人民主张并争取自己之权利,同时约束政府,意义非凡”。[22]人格尊严若不作为针对国家的主观权利,受害人不得据以作为请求权基础,则在救济中很难落实其保障。建立在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价值基础上的宪法上人格权保护体系,不妨作如下理解:
(1)一般人格权,表征一般的人格法益。从正面角度诠释,它指人的尊严受尊重和个体人格自由发展的权利,即“把人当人看”;从负面视角观之,人格尊严之核心要求禁止将人降格为没有意志的物或工具,包括禁止奴隶制,禁止酷刑和残忍的、不人道的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等。人格尊严的这个价值在任何情况下都对国家产生拘束力,禁止国家以任何形式予以克减、限制或剥夺[23].换言之,国家不得采用残酷、不人道或贬低人性尊严的刑罚来制裁人民,不得基于威胁恐吓的理由制裁人民,使其成为国家防止犯罪之客体。绝不允许不具备作人资格、“不是人”的人存在,此为宪法上一般人格权之核心价值。[24]深圳警方对公民施以不人道的侮辱性待遇,把公民降格为手段和工具的执法方式,对当事人势必构成严重的精神打击,已伤及“生存形相之核心部分”。从此意义上说,人格尊严是基本权利中绝对不可侵犯、不可限制的核心部分,属于宪法保留的事项,即使是立法机关也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更遑论剥夺。所有自然人,不分性别、职业、种族、职务、贫富、社会地位等等,其人格尊严都具有不可侵犯性和不可凌辱性。我国宪法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也是绝对性的,否定一切对人格尊严的可能侵害。[25]
(2)除了一般人格权这个框架性的人格权外,世界各国宪法上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姓名权、隐私权等权利形态,其实是尚未言明的具体人格权。它们均为个人针对国家享有的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因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隐私、姓名、肖像等等,均为其人格利益之具体表现。
(3)规定人的尊严(一般人格权) + 某些具体人格权,是一些国家宪法对人格权进行调整的模式[26].在此调整模式中,人格尊严这个一般人格权可对宪法上尚未类型化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法益进行权衡救济,以补充具体人格权之不足。在学说或判例上,区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有何意义?一般人格权位于所有具体人格权之上,可通过具体人格权而得到体现。在个案中,首先要求适用具体人格权的相关条文。此时,一般人格权可为具体人格权提供“一般的法律思想”,即对具体人格权进行解释,须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其次,在个案中没有具体人格权对此作出规定,才考虑适用一般人格权保护之抽象规定,并通过解释这个中介实现其具体化。人格权的宪法保护是在一般人格权统摄之下的一个体系化事业,使人格权制度随社会变迁呈开放性与发展性特征。新生的各种具体人格权,无一不是依据一般人格权这个“渊源权”而创造出来的。[27]待条件成熟、共识形成,新型的具体人格权即可产生。
(二)中国宪法上人格权的规范内涵
人格尊严之保障在我国刚刚起步,1982年之前中国各时代的宪法均未规定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因应文革期间个人受政府和他人恣意迫害、丧失做人尊严的严重后果,宪法适时地增设保障人格尊严的条款。八二宪法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赫然写着“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根本大法,有着非同寻常的宪政启蒙价值。之后《民法通则》将人格权作为一项重要的私权作了保护规定,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等,且在民事诉讼普遍推行精神损害赔偿。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新增了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在此,人格尊严这个一般人格权概念的提出引人注目,为民法保护一般人格权提供了明确依据。[28]
私法领域人格尊严救济制度的发展,推动我们尽快确认并保护宪法上人格尊严这个一般人格权。将宪法第38条“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明确为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条款是很有必要的。[29]它可作为确立公民在与国家的关系上享有人格尊严的依据,由此可提炼出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概念。宪法第38条的规定表明,国家不得以任何方式剥夺和限制公民的人格尊严。其他基本权利条款多规定“禁止非法侵犯”,即有可能通过制定法律来限制;而第38条的用语却是“禁止用任何方法侵犯”,从法解释学上看,禁止用任何方法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的表述,意味着公民享有的人格尊严这个基本权利,“除非国家发动修宪,否则不会受到任何限制”。[30]即它为“宪法保留”事项,与一般的“法律保留”事项显有区别——对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人大也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作为从属于宪法的国家行政机关,深圳警方对从事卖淫嫖娼的公民予以公开示众,这种剥夺公民人格尊严的行为,无论是基于何种理由,都是对宪法第38条规定的不侵害义务的违反。
在有关宪法上的具体人格权方面,中国现行宪法对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等诸多的具体人格权未一一列举,此种状况更需经由对宪法基本权利规范的具体解释,发挥人格尊严条款的漏洞填补作用。人格尊严和人权先后入宪,其宣示意义虽不可低估,但国人尚未从控制公权力的宪政精义去透析它,不知第38条是基于个人针对国家享有的人格尊严所作出的宪法确认与保护。当人格尊严救济制度不再限于私法领域,当人格权的公法保护不再限于具体人格权而扩展至一般人格权时,必昭示广阔的宪政发展前景。
四、宪法上一般人格权之防御功能
立足于每个人的不可替代性,现代宪法才在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上确认个人尊严不受侵犯。紧扣人性尊严理念于宪政史中的发展脉络,可把握一般人格权精义之所在——首要禁止国家挟其权力宰制的地位,侵犯个人尊严,此乃宪法上个人防止国家侵害人格尊严的首要权能。我国2004年修宪时文本中加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尊重”这一用语便体现了对基本人权防御功能的重要地位的崭新认识,是我国当代宪政理论与实践的的重大进步。其次,现代宪法进一步要求国家保护个人尊严不受国家以外力量的侵犯,并致力于促进每个人能具有尊严地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31].换言之,现代宪法要求国家机关除了履行消极义务不侵害个人的人格尊严之外,还要求国家履行积极义务创造保障人格尊严的制度和社会环境。
就古典宪政肇始言,基本权利之防御功能为第一要义,这在宪政后发的中国尤具现实意蕴。[32]国人往往将宪法第38条视为人际关系的准则,未意识到尊重每个公民的人格尊严是国家首先须履行的宪法义务。传统所缺少的正是“独立人格观念的树立”,培育独立的人格观念及维护科学的逻辑体系,可谓传统中国走向现代社会的对症之药[33].1944年民国宪政专家张君劢发表《人民基本权利三项之保障》的著名文章,开宗明义写道:“吾国之语曰:民为邦本。西方之语曰:国之主权在民。然民之所以为民之地位,苟在国中一无保障,而期其成为邦本,期其行使主权,盖亦难矣。”惟有政府对人民的基本权利给予切实保障,方能使人民养成独立人格,保证人民作为邦本有能力行使主权。“惟有在此方面着手,而后宪政乃有基础”,犹如造屋之应先有石脚、治水之应穷其源头一样。[34]政府待其人民为有人格之人民,不待之如奴隶。要使一个人成其为人,成其为有人格的人,当然需要有养有教和政治上的判断力,这原是一件不容易的事。[35]在古典与现代立宪主义课题不能毕其功于一役的情形下,中国宪政建设首先应立足于古典宪政课题,促进基本权利规范对国家权力的防御作用,同时兼顾立宪主义的现代发展,要求国家履行保护与促进人格尊严的积极义务。国家立法机关作为基本权利(人格尊严)的义务主体,负有依据宪法形成部门法上具体规范的政治责任,将基本权利具体化,于受侵害时得有部门法可予切实的救济。换言之,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有责任将宪法人格尊严条款所蕴涵的价值秩序渗透于各部门法中,形成保障人格权的各项具体制度。依宪法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须启动监督宪法实施的程序,行使宪法解释权,追究一切违宪行为。警方执法采取残酷、不合乎人道或贬低人格尊严的惩罚来制裁当事人,将其客体化和手段化(卖淫女只能屈就于警方的恣意蔑视而沦为政府行为的工具),全国人大常委会有义务对这种违反宪法规范和法治精神的行政行为予以追究,公开表明自己的态度。更进一步,为确保此类事件不再发生,人大“有必要对公开示众的做法以立法形式予以明令禁止”[36],法治国家建设须从尊重每一个人的固有尊严开始。[37]
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是宪法授予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的至尊权力。人大常委会须力戒怠惰,认真履行释宪义务。若此为人大常委会不堪承受之重,建立司法性宪法解释机制当成为我们的制度选择。近几年来,有志于中国宪法发展的学者怀着强烈的时代意识,为基本权利规范拘束国家权力的效力和实效而奔走。如何改变现有的立法不作为和司法孱弱的状况,立法权和司法权如何从不同层面加强对党务和行政的控制,实为紧迫的宪政课题。“在权力问题上,不是倾听对人的信赖,而是需要用宪法之锁加以约束,以防其行为不端”[38],以维护个人免受国家恣意干涉的空间。纵观中国百年来的宪政发展史,欲摆脱民国初年以来立法权不强、司法权不振所带来的党政军一体化专断的政治病态,逐步建立一个强有力的立法机关和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是其前提条件[39].正确组织国家权力体系,培养拥有独立的人格理念与主体性意识、理性处理群己关系的现代公民,乃立宪民主制的常识。
【注释】
[1] 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2] See 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7, p.13.
[3] 《姚建国律师给全国人大的一封公开信》[2006-12-6]. //society.people.com.cn/GB/8217/75496/75499/5140220.html
[4] 黄桂兴:《浅论行政法上的人性尊严理念》,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21—22页。
[5]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48—349页。
[6] “人格尊严”和“人性尊严”等中文法律概念,对应的德文为“Menschenwurde”。笔者认同王泽鉴先生所持有的观点——“人性尊严”与“人格尊严”基本上应属同义,两者可互用而无害于规范意义。参见王泽鉴:《宪法上人格权与私法上人格权》,载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
[7] 江玉林:《人性尊严与人格尊严——大法官解释中有关尊严论述的分析》,载台湾《月旦法学教室》第二十期(2004年6月),第116页。
[8] 许志雄等合著:《现代宪法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45—46页。
[9] 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修订版,第13页。
[10] 司法院大法官书记处编:《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选辑(八)——人性尊严与人格发展自由》,台北:天松印刷文具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74—275页。
[11] 许志雄等:《现代宪法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48—49页。
[12]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5页。
[13] [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页。
[14] See 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7, p.199.
[15] 王泽鉴:《宪法上人格权与私法上人格权》,载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9、第11页。
[16] 郑永流:《人格、人格的权利化和人格权的制定法设置》,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8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5页。
[17] [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9页。
[18] [日]星野英一 :《私法中的人》,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359页。
[19] 司法院大法官书记处编:《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选辑(八)——人性尊严与人格发展自由》,天松印刷文具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499—500页。
[20] 自我决定权指每个人可自己决定自己,甚至可决定如何塑造自我,例如自我姓名、性别角色之决定。自我保护权指个人在社会关系上保障自我的权利,例如日记不得公开或不允许观看之自我保护权利(公权力之侵入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比例相当性原则)。自我表现权指保障个人不受贬抑、不实错误的公开呈现,其保障领域包含个人荣誉、肖像、文字叙述、发表不同意见、不被秘密窃听以及不受强迫在刑法或其他类似程序中为自我责备及承认罪行之权利。参见陈慈阳:《宪法学》,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484—485页。
[21] 江玉林:《人性尊严与人格尊严——大法官解释中有关尊严论述的分析》,载台湾《月旦法学教室》第二十期(2004年6月),第118—121页。
[22] 李震山:《台湾人权五十年回顾与前瞻》,载《月旦法学杂志》第44期(1999年),第39页。
[23] 周伟:《宪法基本权利:原理??规范?应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6页。
[24] 德国宪法法院在1989年“日记证据案”判决中明确提到:基本法第2条第1项以及第1条第1项的重点主要是在保障一般的人格权,即一种从个人自主的基本思维衍生而来的个人自决权。但此项基本权利之行使,如果侵犯他人的私领域或危及社会利益时,国家可对此加以限制。尽管如此,涉及人的固有价值与人性尊严的个人私生活最核心的部分应完全不受公权力的侵犯。即便是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此一核心部分仍不得侵犯;并且此部分也不适宜用比例原则的方式加以衡量。参见司法院大法官书记处编:《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选辑(八)——人性尊严与人格发展自由》,天松印刷文具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14—215页。
[25] 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69—70页。
[26] 郑永流:《人格、人格的权利化和人格权的制定法设置》,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8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8页。
[27] 杨立新:《人格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13页。
[28] 需指出的是,司法解释将民法上的人格尊严这个一般人格权分成两部分:“人格尊严权”与“其他人格利益”,有不当之处。人格尊严变成与人身自由权、名誉权等类似的具体人格权,等于抽掉了一般人格权的灵魂,由此否认人格尊严在诸多具体人格权中的统帅地位。特别是在人格尊严之外,再加上“其他人格利益”这个概念,将一般人格权中的应有之义割裂出去,使人格尊严的内涵受到损害。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24页。
[29] 在公法领域,也不妨借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提出的人格尊严这个私法概念。当然,两者在性质上有明显的区别。作为私法权利的人格尊严,属于私人对抗私人的权利;作为公法权利的人格尊严,则属于公民针对国家所享有的权利。
[30] 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60页。
[31] 许志雄等:《现代宪法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52—53页。
[32] 从宪法理论上看,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尊严具有针对国家的消极防御功能和积极请求功能双重性质。就前者言,要求国家履行有所不为的消极义务,禁止以任何方式侵害个人尊严;就后者言,从更高的境界要求国家有所作为,履行保护与促进人格尊严的积极义务,即国家有义务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手段以促进个人各种人格法益的实现。基于当代中国尚处宪政发展的低级阶段,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尊严似应更多地定位于防御层面上,此更符合立宪主义之原旨。
[33] 王伯琦:《近代法律思潮与中国固有文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9页。
[34] 张君劢:《人民基本权利三项之保障》,成都《新中国日报》1944年1月3日。
[35] 张君劢:《民主政治的哲学基础》,载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国民主社会党》,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148—149页。
[36] 《姚建国律师给全国人大的一封公开信》[2007-01-28]. //society.people.com.cn/GB/8217/75496/75499/5140220.html
[37] 近年来我国在尊重罪犯的人格尊严方面又有进展。200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规定: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者其他有辱被执行人人格尊严的行为。禁止侮辱尸体。
[38] (日)杉原泰雄:《宪法的历史——比较宪法学新论》,吕昶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3页。
[39] 吴跋征:《论我国法治制度中的立法权与司法权》,《中华法学杂志》第4卷第10期,第37页,1945年。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石毕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