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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和谐消费视野下人格尊严权的保护(上)
发布日期:2010-10-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消费者人格尊严权的保护对构建和谐消费关系有着重要的理论价值。现实生活中,我国对消费者人格尊严权的保护不够完善,因而,在和谐消费关系的理念下,有必要从理顺消费者的维权之路、细化法律责任和重视非法律途径着手,保护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权。

关键词:和谐消费 人格尊严权 法律保护
  
  和谐消费关系是指消费者在消费关系过程中与经营者所形成的和谐、有序的消费环境,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形成的一种地位平等、公平正义、诚实友爱、相互尊重的一种社会关系。人格尊严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其受尊重和保护的程度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着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人格尊严权的忽视和践踏必将使和谐消费难以维系,乃至破坏整个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在日益倡导和重视人权理念的今天,消费者至上、顾客是上帝的理念已被广泛宣传,但在日常的消费关系中,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权的事件在消费领域仍以各种方式频繁的发生,广大消费者未能获得基本的人格尊严保护,也没有获得和谐的消费环境,因此,从和谐消费视野探讨消费者人格尊严权的保护具有现实意义。
  
  人格尊严权的内涵
  
  人的尊严是一种哲学、伦理的抽象观念,它是灵魂的至尊,是理性生命的升华,它源于生命,但又高于生命,是每个人内在价值的体现,折射着人本身所具有的高贵和庄严,也是社会上每一个人所具有的一种认同感,它并非任何制度和法律所能赋予,是作为自主、自治的社会主体本身所固有的内在基本价值,国家制度和法律的存在只是对其有效的确立和保护。尊严在《辞海》中有两种基本的含义:一是指庄重而有威严,使人敬畏,二是指对个人和社会集团的社会价值和道德价值的认识和自我肯定。在主观上体现着人本身的内在价值,在客观上要求社会的普遍认同以及国家的认可和保障。而法律意义上人的尊严,是将人作为法律的主体,通过法律对人的尊严所进行的积极保障以及在社会中的实现。
  伴随着人类文明的进程和社会的进步,对人格尊严权的越来越重视,是人类站在理性的角度探索人自身价值的结果。在实务和学术界,对人格尊严权的定义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比如,徐显明认为,人格尊严是人人所具有的自尊心与自爱心不受伤害,个人价值不遭贬低的权利。王利明教授认为,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或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
  本文认为,人格尊严权是一般人格权的基础和核心,一般归属于民法中人格权部分,而一般人格权所包含的人的尊严、人的自由、人的安全和独立与平等都是以人的尊严为基础,对人的自由、独立或平等的漠视,当然也是对人基本尊严的不尊重,因此对于人格尊严权应该从广义加以界定,从一般人格权的整体来考虑。总括起来,人格尊严权是权利主体对其自身价值的认识和肯定,是人作为社会主体的共同心理需求,是每个人平等的权利,也是社会对他人作为人的价值的尊重,是一种主观认识和客观评价的结合。它广泛体现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商品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作为商品经济主体的消费者,也同样享有其人格尊严权。消费者人格尊严权也就是个体的人在进行消费活动时,享有的经营者对其自身人格和社会价值的认同和尊重。消费者人格尊严权在当今世界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和重视,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为《消法》)的第14条也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保护人格尊严权在和谐消费中的理论价值
  
  (一)消费者主体地位得以确立:形成和谐消费关系的前提
  消费关系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建立和谐消费关系的最基本的条件是在消费者和经营者地位平等、相互信任、各得所需、良好洽谈。消费者基本的人格尊严权必须得到经营者的认同和尊重才有可能建立和谐的消费关系,也就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要能保障人身不受侵犯,有自主行为的权利。
  人格尊严权是消费者作为一个人应当具有的“天赋的”基本权利,在经济层面上,要求在消费活动中,消费者享有最终的决定权,也称之为“消费者主权”,生产什么、生产多少最终不是生产者决定的,也不是经营者决定的,而是根据消费者的消费所决定的,消费者的这种主体地位的体现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也只有在肯定消费者这种主体地位的前提下,充分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的共同心理需要,和谐消费关系才有建构的可能。这种人格尊严的需要被马斯洛称为自尊需要,他认为“这种需要会导致一种自信的感情,使人觉得自己在这个世界上有价值、有力量、有能力、有位置、有用处和必不可少,然而这些需要一旦受到挫折,就会产生自卑弱小和无能的感觉”。对于这种人格尊严需要的保护,能创造一种宽松、和谐的民主气氛,人们可以尽情的释放自己的潜能,可以认识到自己真正的价值,增加自信心,也就增加了消费的可能。当一个人在消费活动中真正的感受到自己平等地被人尊重,而不附任何功利之时,他便会为自己的消费感到愉悦和自豪,并且会激励着他消费的欲望,从而对和谐消费关系的建构提供了良好的前提条件。因此,人格尊严权的保护促进着消费关系的和谐,进而推动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
  (二)法律制度:形成和谐消费关系的保障
  人格尊严权是每个社会成员平等享有的基本权利,有其广泛性和绝对性。消费活动本就与社会中的人们息息相关。而在现代社会,人格权被视为人的最高价值,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人格的尊重是现代人权运动的目标和基本理念,因此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文明的进步,人格尊严权的保护自然成为现代法律的基本任务之一。它不是法律所能赋予的,法律只是对其承认并加以规定以此来保障,这主要根源于人的社会性本质。
  人格尊严权作为一般人格权被规定在民法中,而在消费领域,人格尊严权的保护也有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基本法律加以保护。并且在我国《宪法》第38条也对其加以作为一项宪法性的权利进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在第五章第四节中对人格权也做了充分的规定。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使得不和谐的消费关系有了法律制裁的依据,也使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消费活动能有序进行,也使得人格尊严权的保护具有了比较扎实的法律基础。
  (三)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益博弈:使和谐消费关系成为可能
  人格尊严权具有平等性,应是每个社会成员平等地享受到的权利,它不是施舍和赐予,也不因个人的出身、职业、民族、性别、文化程度、财产多少、健康状况等差异而有区别并予以歧视,尊重个人的人格尊严就是要尊重和保障个人在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平等、自由和内在价值。具体在消费领域来讲,尊重和保护消费者人格尊严要求和经营者具有同等的地位,同样受其尊重和重视。
  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国家和法律都赋予了更多的保护,对经营者限制了更多的权利,目的在于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例如在《消法》的第24条和25条就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则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当然在重视消费者自身价值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限制了市场经济中经营者权益的实现。偏重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权益,在法律上也并不是将经营者权益置之度外,事实上,法律容许特定情形下经营者有“自力救济”的权利,对此将在后文阐述。
消费者人格尊严权和经营者权益的博弈,尽管有其对立的一面,但两者同时也是相互依赖、相互支持的关系。在商品交易活动中,消费者以质好价廉为目标,而经营者以利润最大化为基本追求。这就为两者和谐关系的构建提供了可能和基础。只要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能使消费者觉得物有所值,即便获得最大利润,在诚信的基础上充分尊重消费者人格权的情况下,消费者往往都是可以接受的,在消费活动中他也就自然与经营者和谐相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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