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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短信服务中的消费者安全权保护问题(下)
发布日期:2010-09-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首先,应当加强明确个人数据与数据主体的权能,加强对公共记录的特殊保护。如前所述,个人数据“是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它的内容包括全部个人信息。一切与个人相关的信息,只要能够构成对个人认识的信息都是个人信息”,不论以何种方式和材料存储,只要该数据被安置于某一法定的文件概念的整体当中时,便属于法定的调整范围。数据主体有权知晓自身数据被收集的类型、用途和共享状况;有权查阅自己被收集的资料;有权修正、更新和请求删除自身数据等等。在国家机关、电信机构、网络服务提供商和银行缴费部门等地由于智能或其它特殊需要,通常保留有大量的个人数据。相对个人数据来说,这部分数据有其特殊性,应当指定补充规则,专门适用于公共记录的控制与管理。[11]
其次,规范数据收集主体与数据收集的义务。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4、5条的规定,有权收集数据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和“经过有关机关批准和备案”的其它团体。这类主体在收集以前一般均应当征得数据所有者的同意,将个人数据的保护政策向数据所有者明示,保证其可以访问、修改和更新;不得将数据运用于收集目的以外的其它目的等等。
再次,明确侵权责任与侵权救济。首先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手机用户的生活安宁;其次是针对个案,主张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如前所述,我国目前通常将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归为侵害名誉权,需要注意的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通常以公开方式进行的,因此其内容必须事先经法院审查,以免采用此种方式反而使受害人遭受进一步的损害;再次是赔礼道歉,是受害人的心理得以慰藉;最后是赔偿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及其《意见》与《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的规定,我国立法已经认可了赔偿损失是侵害隐私的所应当承担的一项民事责任。况且手机短信服务的商业性和目的性,为侵权者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法理上的依据和经济上的可行性。
    (二)手机服务供应商应当提高行业自律力度,加强国际范围的合作。
信息的自由流动是电子商务正常运行的保障,但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有时会与信息的自由流动相抵触。从美国和欧盟对电子商务的规范措施来看,二者的侧重点各有偏差。由此,我国在相应立法的同时,应当注意到立法与自律的结合。尽管立法对电子商务可以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但过于严格的法律制度会挫伤业界的创新积极性,限制了技术发展的余地,其效果远远不如行业内部的自律效果好。电子商务是全球性的商务活动,如果各国的国内立法不能协调,那就会对由此产生的纠纷和电子商务信息的流动造成阻隔。因此,在完善相应立法以外,还应加强行业的自律和国际间合作。
首先,加强行业自律,运用非法律手段规范市场秩序。行业自律是保护收集用户安全权不可或缺的环节。监管行业自律无法取代立法的作用,但是对法律规范起到了重要的补充。对于消费者和经营商之间的利益调节,自下而上的自觉行为与自上而下的强制行为同为必要。2000年3月26日公布实施的《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表明了业界以及国内认识到行业自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对于“网络+电信”这部分的自律规范实施,必将成为保护网络时代广大消费者各方面权益的新起点。其次,积极参与全球范围内的交流与合作。互联网和电信技术是世界各国如同生活在一个“地球村”当中,目前国际上悄然新起的“安全港”模式[12],其中的成败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与国际社会共同合作保护我国用户及国外用户的权益;同时也可以借助他国法律来保护我国用户的安全权。此外,还可以防止因安全权的保护方式不同而使个别别有用心的国家乘虚而入,为外贸活动创造非关税壁垒。
(三)消费者应当增强自我保护与维护意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信息控制意识的薄弱,是造成用户陷入被动的内在原因。设立规范比国内不仅仅是立法机关和政府的事情,社会从整体上无法完整保护每个人的隐私权。但是每个社会个体都可以根据其自行确立的牺牲隐私以交换其它利益程度来选择在多大程度上是自己的隐私得到有效保护。易言之,法律得在多大范围内发挥效用。作为互联网和电信技术的受益者,用户也应当提高自身的鉴别能力,防止信息失控,得不偿失。当然任何国家都不存在绝对的隐私权,凡法院、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公务活动都有可能侵犯到公民的隐私权。这并不意味着考虑政府机关的管理就会降低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隐私权保护的例外状况应由法律规定,以规范政府与公民权利相互的界限。此外,大力发展我国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为网络空间消费者的安全权保护提供技术支持,也不失为一种好方法。由于网络安全权保护问题兼具技术性和法律性两种特征,有效的技术手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法律所力所不及的问题。
四、结语
安全权,包括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是消费者权利中被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短信服务中的消费者权益经常受到侵害的对象和法律保护的重中之重。网络、电信技术的发展与经济之间相互作用,以及电子商务的兴起,为民事立法的完善和实施提出了新问题。这其中,对于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在经济上也有重大意义。因此,在建立与完善高科技市场的同时,还应当首先从法制完善和执法力度与技术方面进行加强。其次,还应当从行业自律、国际间合作、技术支持和消费者权利保护意识的提高等方面着手,完善相应的配套改革。
    参考资料:
[1]、关于电子合同的成立形式,主要源于《合同法》第11、16条的规定,学界讨论也较多。“电子合同是随着网络商业化产生的一个新概念。广义的电子合同是指所有通过计算机网络形成的合同,包括通过E-mail等传输手段订立的合同和通过EDI系统形成的合同等”。参见齐爱民、徐亮著《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129页,第132—149页。
[2]、如郭懿美《电子商务法律与实务》,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1页。
[3]、详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2—133页。
[4]、引自高富平、张楚《电子商务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5页。
[5]、引自汤啸天《网络空间的个人数据与隐私保护》,《政法论坛》,2000年第1期。
[6]、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用户首先,应当加强明确个人数据与数据主体的权能,加强对公共记录的特殊保护。如前所述,个人数据“是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它的内容包括全部个人信息。一切与个人相关的信息,只要能够构成对个人认识的信息都是个人信息”,不论以何种方式和材料存储,只要该数据被安置于某一法定的文件概念的整体当中时,便属于法定的调整范围。数据主体有权知晓自身数据被收集的类型、用途和共享状况;有权查阅自己被收集的资料;有权修正、更新和请求删除自身数据等等。在国家机关、电信机构、网络服务提供商和银行缴费部门等地由于智能或其它特殊需要,通常保留有大量的个人数据。相对个人数据来说,这部分数据有其特殊性,应当指定补充规则,专门适用于公共记录的控制与管理。[11]
其次,规范数据收集主体与数据收集的义务。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4、5条的规定,有权收集数据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和“经过有关机关批准和备案”的其它团体。这类主体在收集以前一般均应当征得数据所有者的同意,将个人数据的保护政策向数据所有者明示,保证其可以访问、修改和更新;不得将数据运用于收集目的以外的其它目的等等。
再次,明确侵权责任与侵权救济。首先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手机用户的生活安宁;其次是针对个案,主张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如前所述,我国目前通常将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归为侵害名誉权,需要注意的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通常以公开方式进行的,因此其内容必须事先经法院审查,以免采用此种方式反而使受害人遭受进一步的损害;再次是赔礼道歉,是受害人的心理得以慰藉;最后是赔偿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及其《意见》与《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的规定,我国立法已经认可了赔偿损失是侵害隐私的所应当承担的一项民事责任。况且手机短信服务的商业性和目的性,为侵权者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法理上的依据和经济上的可行性。
    (二)手机服务供应商应当提高行业自律力度,加强国际范围的合作。
信息的自由流动是电子商务正常运行的保障,但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有时会与信息的自由流动相抵触。从美国和欧盟对电子商务的规范措施来看,二者的侧重点各有偏差。由此,我国在相应立法的同时,应当注意到立法与自律的结合。尽管立法对电子商务可以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但过于严格的法律制度会挫伤业界的创新积极性,限制了技术发展的余地,其效果远远不如行业内部的自律效果好。电子商务是全球性的商务活动,如果各国的国内立法不能协调,那就会对由此产生的纠纷和电子商务信息的流动造成阻隔。因此,在完善相应立法以外,还应加强行业的自律和国际间合作。
首先,加强行业自律,运用非法律手段规范市场秩序。行业自律是保护收集用户安全权不可或缺的环节。监管行业自律无法取代立法的作用,但是对法律规范起到了重要的补充。对于消费者和经营商之间的利益调节,自下而上的自觉行为与自上而下的强制行为同为必要。2000年3月26日公布实施的《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表明了业界以及国内认识到行业自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对于“网络+电信”这部分的自律规范实施,必将成为保护网络时代广大消费者各方面权益的新起点。其次,积极参与全球范围内的交流与合作。互联网和电信技术是世界各国如同生活在一个“地球村”当中,目前国际上悄然新起的“安全港”模式[12],其中的成败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与国际社会共同合作保护我国用户及国外用户的权益;同时也可以借助他国法律来保护我国用户的安全权。此外,还可以防止因安全权的保护方式不同而使个别别有用心的国家乘虚而入,为外贸活动创造非关税壁垒。
(三)消费者应当增强自我保护与维护意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信息控制意识的薄弱,是造成用户陷入被动的内在原因。设立规范比国内不仅仅是立法机关和政府的事情,社会从整体上无法完整保护每个人的隐私权。但是每个社会个体都可以根据其自行确立的牺牲隐私以交换其它利益程度来选择在多大程度上是自己的隐私得到有效保护。易言之,法律得在多大范围内发挥效用。作为互联网和电信技术的受益者,用户也应当提高自身的鉴别能力,防止信息失控,得不偿失。当然任何国家都不存在绝对的隐私权,凡法院、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公务活动都有可能侵犯到公民的隐私权。这并不意味着考虑政府机关的管理就会降低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隐私权保护的例外状况应由法律规定,以规范政府与公民权利相互的界限。此外,大力发展我国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为网络空间消费者的安全权保护提供技术支持,也不失为一种好方法。由于网络安全权保护问题兼具技术性和法律性两种特征,有效的技术手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法律所力所不及的问题。
四、结语
安全权,包括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是消费者权利中被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短信服务中的消费者权益经常受到侵害的对象和法律保护的重中之重。网络、电信技术的发展与经济之间相互作用,以及电子商务的兴起,为民事立法的完善和实施提出了新问题。这其中,对于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在经济上也有重大意义。因此,在建立与完善高科技市场的同时,还应当首先从法制完善和执法力度与技术方面进行加强。其次,还应当从行业自律、国际间合作、技术支持和消费者权利保护意识的提高等方面着手,完善相应的配套改革。
    参考资料:
[1]、关于电子合同的成立形式,主要源于《合同法》第11、16条的规定,学界讨论也较多。“电子合同是随着网络商业化产生的一个新概念。广义的电子合同是指所有通过计算机网络形成的合同,包括通过E-mail等传输手段订立的合同和通过EDI系统形成的合同等”。参见齐爱民、徐亮著《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129页,第132—149页。
[2]、如郭懿美《电子商务法律与实务》,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1页。
[3]、详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2—133页。
[4]、引自高富平、张楚《电子商务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5页。
[5]、引自汤啸天《网络空间的个人数据与隐私保护》,《政法论坛》,2000年第1期。
[6]、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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