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04月14日
[案情简介] 公诉人: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
辩护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07551010。
起诉书指控:2004年5月2日凌晨时许,被告人姜垂锦应同事之邀到澄迈县金江镇文明路创纪发廊吃夜宵。姜垂锦在发廊客厅与老板娘梁海霞聊天时叫梁海霞买香烟。这件事引起同在客厅的陈XX、蔡笃飞(已判刑期1年)、蔡汝新(已判刑期1年)三人的不满,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姜垂锦拿到梁海霞买的香烟后,走到店门外时,被陈XX、蔡笃飞、蔡汝新三人持石块殴打致轻伤。
被告人陈XX称事实情况是,2004年5月2日凌晨时许,被告人陈XX、蔡笃飞、蔡汝新坐三轮车到澄迈县金江镇文明路创纪发廊准备按摩,蔡笃飞、蔡汝新先下车,被告人陈XX掏钱支付三轮车费,付完钱后,被告人陈XX走进门时,看到蔡笃飞、蔡汝新出去打姜垂锦,蔡汝新从地上拣起了一块石头向被害人姜垂锦掷去,打中了被害人的头部。被告人陈XX立刻上去将他们拦开,避免了事态进一步恶化。
本案的焦点为:
一、被告人陈XX是否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李武平律师当庭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 公诉人指控陈XX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2004年5月2日凌晨时许,被告人姜垂锦应同事之邀到澄迈县金江镇文明路创纪发廊吃夜宵。姜垂锦在发廊客厅与老板娘梁海霞聊天时叫梁海霞买香烟。这件事引起同在客厅的陈XX、蔡笃飞(已判刑期1年)、蔡汝新(已判刑期1年)三人的不满,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姜垂锦拿到梁海霞买的香烟后,走到店门外时,被陈XX、蔡笃飞、蔡汝新三人持石块殴打致轻伤。这完全是颠倒黑白,无中生有。
事实情况是,2004年5月2日凌晨时许,被告人陈XX、蔡笃飞、蔡汝新坐三轮车到澄迈县金江镇文明路创纪发廊准备按摩,蔡笃飞、蔡汝新先下车,被告人陈XX掏钱支付三轮车费,付完钱后,被告人陈XX走进门时,看到蔡笃飞、蔡汝新出去打姜垂锦,蔡汝新从地上拣起了一块石头向被害人姜垂锦掷去,打中了被害人的头部。被告人陈XX立刻上去将他们拦开,避免了事态进一步恶化。这一事实有蔡汝新的供述(2005年8月30日、31日和2005年9月20日由澄迈县刑警大队询问笔录)及被告人陈XX的辩解(2005年5月28日2时10分至当日3时20分)的询问笔录以及澄迈县派出所做的辨认笔录(2006年8月1日),由辨认人证林明文和何德江及梁海霞(材料没有移交法院)等人的辨认和证词都一致证明了被告人并没有参与打架反而是劝架。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涉嫌参与殴打姜垂锦与事实不符。
原一审判决(2006)澄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对陈XX作出有罪判决后,陈XX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4月27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刑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书以原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消了原一审判决,并发回重申,足以证明辩护人的意见是成立的。
二、陈XX并没有参与打架而是劝架阻止事态扩大,不应被列为被告。
根据同案人蔡汝新的前三次供述、辨认人证林明文和何德江及梁海霞等人的辨认和证词都一致证明了被告人并没有参与打架反而是在劝架。在2005年9月23日蔡汝新推翻原供词转而说陈XX参与殴打姜垂锦,而在与蔡汝新家人联系沟通后,蔡笃飞自动投案并于2005年11月16日的供述中指陈XX参与打人。上述供词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很值得怀疑,首先蔡汝新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其次蔡笃飞在与蔡汝新家人沟通后投案的供述也令人怀疑,不能排除两人为了逃脱罪责而串供将责任推给无辜的陈XX。同时在旁证人都证明当晚陈XX是在劝架并没有参与打人,这一点与陈XX的供述一致也与蔡汝新前三次的供述一致,被害人姜垂锦的证言由于没有其他证据映证其真实性和证明力都值得怀疑。所以被告人陈XX并没有参与打人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案以蔡笃飞、蔡汝新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与法不合。
假如本案以蔡笃飞、蔡汝新的口供作为对被告人陈XX有罪认定的依据,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检察机关的指控只有同案的蔡笃飞、蔡汝新的口供能证明陈XX有罪,而其他证人的证明恰恰证明陈XX是无罪的。蔡笃飞、蔡汝新作为本案的另外两名被告其供述与自身的量刑有利害关系不能予以采信,况且蔡汝新的供述前后不一,可见此人的诚信极差,他的供述更是不能轻信。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被告人陈XX参与作案证据严重不足且相互矛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及相关规定应宣判被告人陈XX无罪。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采纳了李武平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陈XX无罪。
[办案心得]
辩护人为了获得辩护的成功,必须全面掌握案情,正确地选择辩护途径。全面掌握案情就是全面了解和掌握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也就是全面收集辩护证据材料,是正确选择辩护途径的前提。对于选择对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从辩护的实际效果来看,无论是请求退回补充侦查,还是作无罪辩护,一般来说在法庭辩论时提出比较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