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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林伟其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质证意见
发布日期:2010-03-30    作者:谭林辉律师
关于林伟其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质证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本案被告人林伟其的辩护律师出席今日庭审活动,事前,本人详细研读了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一个比较充分的了解。以下是本人对本案证据的全面质证分析意见。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是被告人林伟其因与受害者杨云刚发生冲突进而指挥多名男青年用刀将杨、郑、夏三人分别砍至重、轻、轻微伤。故此,本案中,能否对被告人定罪处刑取决于有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确参与了组织、指挥砍伤受害人的行为,如果有,可入罪,否则只能无罪。
统观本案证据,分别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应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验伤报告等,其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验伤报告只是证实了被害人的伤势程度及打斗现场所在位置,不能证实被告人有无组织、指挥行为,也即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而被害人杨云刚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因为杨当时醉酒看不清楚及被告人从未承认从而对指证被告人有组织、指挥行为亦难起关联性的证明作用,只能从与其他证据能否吻合从而起到证实某些事实的作用,故此判断本案是否可以定罪取决于余下的被害人郑俊、夏古恋陈述、证人证言、相应的辨认笔录所起的证明作用了。
一、关于受害一方及其同桌的朋友郑俊、蔡政伟、卢兆进、郑大洲、夏吉恋罗君的陈述、证言及辨认等证据的分析意见。
(一)关于郑俊P2628的陈述的分析意见。郑在P28中间部分陈述:“大约十一点多钟,与卢兆进、罗二毛三人去房间雅座见朋友,喝了一杯酒出来就看见有七、八个本地的男青年拿刀围着杨云刚……”
可见他是不知道有无人组织、指挥的,而且在整个陈述中就没有提过谁组织、指挥砍人的,也是没有关联性。
(二)关于蔡政伟P3234的证言的分析意见。蔡在P33中间部分证言:“杨云刚坐下喝了没有多久啤酒,突然就发脾气翻桌子,我就跟他说:大哥,别这样行不行。当时,他可能没听见,我就起身去厕所,回来就看杨云刚被砍得坐在地上……”
蔡在P34部分证言:“问:你知道这些人是谁叫来的吗?答:应当是天湖园酒吧看场的叫来的,那人穿格子短袖恤衫,身高1.70米多,头有点秃,个子比较大,老板应当知道他是谁。”
可见,蔡进厕所出来时杨已经被砍倒在地,不可能知道有无人组织、指挥的,到最后又说“应”是谁如何,是推断性的,不可信。
(三)关于卢兆进P3537的证言的分析意见。卢在P36中间部分证言:“……杨刚可能喝多了就突然把那张石面桌子翻转,而那张石面桌子没摔烂,我就把那张桌子搞正,后来过来一个本地人对我们讲什么回事,我就和过来的那男讲,没有事,可能是我朋友喝多了,后来听到他们其中一个朋友说要拿刀来,后来我的电话响了我就出去听电话了,听完准备过去时,夏吉恋一边跑一边叫我不要进去,我想进去看个究竟,他就抱着我推我出去,后来就被砍伤了,然后我就跑出去报案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了。”
P37证言“问:刚开始过来那个男人有何特征?答:他有30多岁,有1.70米左右,中等身材,前面头发有点秃,后面有些长的发型,身穿蓝底带格的衣服。”
可见,蔡也不知道究竟是如何打起来的,知道刚开始过来的男人特征,但叫拿刀的是他们中一个朋友说的,也就是说不是刚过来问是怎么回事的男人叫拿刀的了。
(四)关于郑大洲(1017日的P3840129日的P56580857日补充卷的P45)证言和1210日的辨认笔录P7071的分析意见。
郑在1017日的笔录。
1、在P39中间部分,“我们七八个人喝到2330分许,就埋完单准备走人,杨云刚当时喝多了,我也不知道他是故意的还是不小心把桌子搞翻在地上,我们赶紧把桌子扶起来,当时可能打烂了几个杯子,就有一个大约四十岁左右的中年人走过来,我赶紧向他解释:‘我朋友喝多了,不小心打烂了几个杯子,我们赔钱给你’,当时那名中年男子还没吭声,后面已经有七、八名大约二十多岁的的男子拿刀冲过来,跟住那名中年男子也从背后拿出一把刀来,准备砍杨云刚,我就大声说:‘谁是老板,这样搞不行的。’,连问几声,就有一名大约三十多岁的男子说:‘我是老板’,我想求他不要这样搞,但为时已晚,他们已经把杨云刚、郑俊砍伤,刚好卢兆进在外边打完电话进来,就大声问:‘怎么回事?’,他们又准备去砍卢兆进,就被夏吉恋推走了,所以夏后背被砍了二刀,跟住我们就把他们被砍三人扶着出了天湖园去报警了。”
2、在P40中间部分:“问:那这名四十岁左右男子和自称老板的男子是否参与砍你朋友?答:当时两人都手中有刀,那名自称老板的男子我一直在求他,就知道他当时没动手砍人,而那名四十岁左右男子我就不知道了。”
可见,那七、八名大约二十多岁的的男子拿刀冲过来时是跟在四十多岁男子后面的,而自称老板的三十岁左右男子拿了刀,但没有动手砍人。
郑在129日的笔录。
1、郑在P57证言中间部分:“……,我又叫‘谁是老板,不要这样搞’,这时有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就问‘怎么样’,语气很凶那样,我想他们停下来,话还没出口,那个三十岁左右男子双手一挥,讲了几句本地话,那七、八个拿刀的青年更凶狠的去砍杨云刚了,把砍倒在地……”
2、郑在P57证言偏下部分:“问:‘杨云刚是怎样给人砍伤的,砍到什么部位,你可有看见?’答:‘我都说不清,就是那个三十岁的男子双手一挥,那伙七、八个男青年都朝杨云刚砍去,我都不清楚砍那了就跑了。’”
可见,用“双手一挥”去叫人砍本身就违反常理的,常理只能是单手一挥(指),更何况一只手还是拿刀的,如何来“双手一挥”?侦查员想问清一下细节,就来个推断性且很武断的语气“……讲不清,就是…双手一挥,那伙…朝朝杨云刚砍去,我都不清楚砍那就跑了。”证言违反常理且前后矛盾,说谎,不足信。
0857日补充卷的笔录。
郑在补充卷的P45证言。该部分证言说明1017日的证言与129日的证言为何出入很大的原因,是检察机关退查要求的,郑解释的原因是:第一次问话时没有说详细,第二次问话就说得比较详细,故而两次问话有出入。
应当来说,距离事发时间越近,证言的可信度越高,时间越近,证人记得越清楚,时间越短,证人受不当干扰就越少,怎能说时间长反而记得清楚,讲得详细了?
1210日的辨认笔录。
P7071的辨认笔录指认:“9号照片的人就是自称老板的人,是他跟那些拿刀的人说了几句话,然后双手一挥,那些拿刀的男青年就拿刀冲向我们乱砍的,才导致杨云刚、夏吉恋等人被砍伤,在砍人的过程中,我认准9号照片手中拿着一张刀乱挥。”
可见,1017日说自称老板的人只拿了刀没有砍人(因为当时郑一直在求他),这次却指认说拿着一把刀乱挥。前后矛盾,说谎,不足信。
(五)关于夏吉恋(1017日的P4143129日的P59610857日补充卷的P79)证言和1210日的辨认笔录P6869的分析意见。
夏在1017日的笔录
夏在P42的上部分:“17日零时左右,杨刚可能喝多了,突然把桌子掀翻了,这时有一个高高的年约30岁的男子走过来问什么回事,有一个老乡就走过去讲喝多了没事,我就和卢兆进搬好,刚放好桌子,就发现有十多个青年拿刀砍我们,杨刚已被砍倒在地,我们几个人四下躲避,我们向大门跑去,跑到快到门时感背后中刀,我跑出了龙新公路上,他们就没追来,我摸了下我后背发现流血了,感觉有点头晕,过了一会儿,派出所和120的车都来了就把我们几个的送医院了。”
可见,这里,夏没有提到有谁指挥的问题。
夏在129日的笔录
夏在P60笔录讲到了,杨刚与那30岁高高男子发生冲突并打起来后突然被56个男青年砍伤,双方停下来后,杨又大骂,那些人听后又过来砍,后在我推卢兆进出去时,又被那名30岁男子指挥那些男青年砍伤了我的后背等等。
夏在0857日的笔录。
补充卷的P79中被问到为何两次问话所讲出入如此巨大时,解释说是当时民警在第一次问话没有问详细造成的。
夏在P6869的辩认笔录。
辩认笔录中指认:9号照片的人就是指挥十多人持刀砍我和杨刚、郑俊的人,并打了我头部一拳。
夏的前两次部问话中,第一次只是说30岁男人来过问什么事,没有说该男人有份和杨云刚发生冲突并参与打架;第二次则说该男人有与杨冲突,有参与打架,有指挥人砍伤夏;在辨认时更说该男人不单指挥砍人,还打了夏头部一拳。三次说法不同,越说被告人的行为就越严重。
(六)罗君在1020日的陈述与辨认笔录P6267
罗君在1020日的陈述。
罗在P6364笔录中讲到:“喝到17日零时左右,杨云刚喝多了把桌子掀翻,打烂了一些杯子、瓶子,这时有一个男子约30岁的走过来问什么事,我转过去一看是‘阿其’,林村人,‘阿其’见我认识的就打招呼说:‘二毛,什么事,这个场子是我看的’我见了就讲‘没有,朋友喝多了,把桌子掀翻,打烂了东西会赔的’,阿其讲没事,拉着我说过去喝几杯,我和他过到离我们桌子二、三米的另一张桌子,我刚坐下来,背对着我们坐的那张桌子,听见后面很吵,转看杨云刚和那个姓夏的已经被砍伤在地了,我想站起来,‘阿其’就用手格着我的脖子说‘二毛,你最好不要别动,要动连你也砍了’,我就讲‘够了,不要再砍了,都朋友’,‘阿其’就松了手……”
P64笔录尾部:“问:你如何判断是阿其指挥砍人的?答:‘阿其’讲过这酒吧是他做‘看场子’的,还有就是杨云刚被砍了就在那骂他们,‘阿其’听见了就讲了一句龙门话意思就是‘搞死他’的话,那些刀手又冲上去砍了。问:他有没有参与砍人?答:他没有去,是在那指挥。”
罗的辨认笔录P6267
罗在P6667笔录中指认:“6号照片的人就阿其,是讲‘天湖,园’酒吧是他‘看场子’,并指挥多名青年将杨云、郑俊等人砍伤。”
罗在上述二次作证存在的矛盾之处。
郑俊P28中间部分陈述证实,发生砍人时,罗君与卢兆进及郑三人正在雅间与朋友喝洒,罗在这说他与“阿其”到另一张台喝酒时后面就发生了砍人的事,没有证实此时‘阿其’指挥砍人,罗判断‘阿其’指挥砍人的依据有二:1、是‘阿其’讲过该场子是他看了;2、他讲了一句意思‘搞死他’的话,那些刀手才又冲上去的。罗君既然听不懂龙门话,又如何懂得就是‘搞死他’的意思?罗在这说‘阿其’没有打人,夏吉恋又P6869的辩认笔录说,“……9号照片打了他一拳”、郑大洲又P7071的辨认笔录指认:“……我认准9号照片手中拿着一张刀乱挥。”,罗在此说与‘阿其’到离二、三米远的另一张桌子喝酒,而朱东平在补充卷P14讲到“而我们坐的桌位离那里隔了四张桌子,都有十多米远的距离。”相互矛盾处多不胜数。
综观,受害人及其朋友的陈述、证言、辨认等证据材料,不是自相矛盾,就是相互之间矛盾,更有多处违反常理明显错误的地方,应当说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参与了组织、指挥砍人的行为。因为唯一表面比较合理地证实被告人参与指挥砍人的证言为罗君的证言,但罗与被告人早已相识,有无出于其他原因作不实证言,存在合理怀疑,更何况单凭一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是无法定案的。
二、关于“天湖园”酒吧的员工王光扬(P4446)、陈小燕(P4749)、廖凤香(P5052)、林乐明(P5355)和客人朱东平五人证言的分析意见。
该四名证人提供的证言证实:是作为受害者一方的外省人与多名本地男青年同坐酒吧的靠表演台的第一排相邻桌子,先是受害者一方有人掀翻桌子打烂杯子、酒瓶,从而与邻桌子的本地男青年发生争吵、相互间指指点点、推推拉拉,进而发展到拳脚打架,最后有两名男青年拿出刀来砍伤被害人的。是相邻两张桌的人争吵、打架,是偶然的,没有人组织、指挥。
以上事实能获得四名中立证人的基本相互吻合的证言证实,可以认定。试看:
(一)保安王光扬P45中间部分证言“在17日零时左右,我当时在上班,突然听见有摔杯子、酒瓶的声音,听他们说话是外地口音,接着坐他们隔壁桌子的几个本地男青年和他们吵起来,双方发生推撞,一下子有2个本地的男青年拿出把两刀出来,我见了就马上跑去王经理那办公室,告诉他发生了打架,叫他报警,接着我走出去了,看见有45个男青年其中两个拿刀的,坐两辆摩托车离去了,有两个受伤有人扶着他们走出大门,接着派出所的就来了,事情就这样。”
(二)服务员陈小燕P48中间部分证言“昨晚18时许,我开始到“天湖园”上班,到了深夜4AB台的饮酒客人(十来个人、讲外省话)在争吵,吵了一会,就听到有桌子被掀翻的声音,我转过身去看时,只见到4AB那张石台被掀翻在地,而邻桌36A号台的客人(56个人、20来岁本地男青年)就走过去和4AB台的那些客人吵起来,我们“天湖园”的经理“黄叔”就走过去劝说,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因为我当时走开了。”
(三)服务员廖风香P51偏下部分证言“问:当时发生争吵的那张桌附近有无其他客人?这些人当时怎么样?”“答:旁边有一张桌的客人,有十一、二人,是本地人,年龄二十左右,当时这张桌的客人也走过去,对那些讲普通话的客人指指点点、推推拉拉,我当时看此情况才跑回厨房的。”
(四)楼面经理林乐明P54偏下部分证言“当时我坐在舞台右手边的卡坐亭里,突然听到有云石台被翻倒的声音,我就站起身来看,见到第一排第一张台的云石台被人翻倒在地,而第一排第二台的七、八个男青年就站起来围住第一张台的中年人,于是我就跑前去问双方什么事,当时,有一个本地男青年讲不关我事的,没有事,而我见到当时双方的人都有人揽头揽领好象讲和样,我就走。我走开大约十秒钟的时间,就听到后的打架声,转过身来见到双方用拳脚打起来,我走前去叫他们不要打都劝不住,跟住就露出两个男青年手上都有拿着一把长约四、五十厘米的类似西瓜刀的长刀,就对讲普通话的中年人砍起来,见到有两、三个被砍,跟着讲普通话的中年人就扶着受伤的人离开了天湖园,而拿刀砍人那方也跟住走。双方走后,城东派出所的警车才到来。”
(五)中立证人朱东平的证言补充卷P1115
朱只证实了,被告人是与朱及另外二人共四人一起喝酒的,当有人掀翻桌子且很多人围在那里、乱成一团时,林伟其才走过去的并带回一个叫“二毛”的人,之后那里又乱成一团,有人跑进跑出,“二毛”又倒回去,林伟其又跟随着去,二、三分钟林就回来了,然后大家都走了。具体的情况,因隔得远(隔四张桌子,十多米远)看不清楚,酒吧嘈也听不清。
这里,朱也证实了发生冲突、打斗(有人掀翻桌子且很多人围在那里、乱成一团时)前,被告人是在喝酒不在现场,所以不可能是因其与杨云刚冲突引起的,且靠前时,已经很多人围在一起了,不可能是他指挥的。
上述五位中立目击证人均证实:作为受害者一方的外省人在喝酒期间,因受害者一方掀翻桌子,打烂杯子、瓶子,继而与隔壁桌的一伙本地男青年发生争执、吵闹、推拉,进而发展至拳脚打架,后有两名男青年拿刀砍伤受害者的。也就是相邻桌子之间因偶发事情导致打架、砍人的,是偶然、突然的,没有人组织、指挥。并且能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相吻合,尤其是讲到是两张相隔邻桌子之间的冲突打斗造成的这一点上。多名目击中立证人证言相吻合,更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相符,足以认定,也应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是被告人林伟其因与受害者杨云刚发生冲突进而指挥多名男青年用刀将杨、郑、夏三人分别砍至重、轻、轻微伤,故此,被告人应担相应刑事责任。而本案的真实情况是,相邻的两张桌子之间突然发生冲突,由争吵、推撞,进而发展至拳脚打斗,最后恶化成持刀砍人,而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是在本地青年持刀围着受害者时才走近前的,如何会是起诉书所指控的因被告人与杨云刚冲突引起的呢?被告人根本不是冲突方,更不是组织、指挥者,而只是一个好奇心强的无关旁观者。
统观本案证据,相邻两桌子人突然性、偶然性地发生冲突、打斗造成损害后果的这一事实,因有多名中立目击证人相符吻合的证言证实,更与被告人的供述辩解相符,足以认定也应予以认定;而指证被告人组织、指挥他人持刀砍人的证据因存在同一证人、陈述人前后证言、陈述之间及相互之间相互矛盾之处显明突出,更兼作为受害者本人或其朋友具有强烈的必致被告人担责任之地的动机,不应认定也无法认定。
故此,依据我国的刑事政策,本案应直接认定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无罪或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疑罪从无的无罪,且两者相较,则更应认定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无罪更为合理。
以上质证意见,恳请尊贵、高尚的合议庭能给予充分的注意与考虑,感谢!
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谭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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