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06月11日
简要案情: 双方观点: 蔡某认为:其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因不慎跌倒死亡,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死亡情形。并且其父喝酒与否,她们不清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0000元。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蔡某之父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但蔡XX是因醉酒跌倒致死,属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范围,拒绝支付保险金。 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3月13日蔡某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60000元。 律师意见: 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青年律师网首席律师苏翔志接受蔡某的委托参与案件的审理,在分析所有证据的基础上,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条中规定的“明确说明”,要求保险人不仅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根据律师所调查的事实,当时在四川恒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为蔡XX办理投保事宜的业务员证实,其在办理时未向蔡XX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据此律师认为,蔡XX喝酒与否与赔偿无实际意义,因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并未生效,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蔡XX指定的受益人蔡某支付保险60000元。 法院审理: 案件通过一审、二审支持了蔡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蔡某支付保险金60000元。(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书分别为: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06)广安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广法民终字第11号终审民事判决。)
2005年1月31日,蔡某之父蔡XX在四川恒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投保单载明:险种为人身意外保险综合保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06年1月31日24止;保险金额62000元:意外伤害60000元,意外医疗20000元,受益人为蔡某。投保人声明与授权:“贵公司已对保险公司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义务...... ”;蔡XX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栏中签字。同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承保,并向蔡XX出具保单,保单所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四条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是: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保险金责任:.....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2005年7月6日,蔡XX在与单位同事聚会时喝了酒,在回家路上不慎跌倒,经治疗无效于2005年7月18日死亡。蔡XX死亡后,蔡某就其父生前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综合保险,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