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年休假和加班工资超时效 法院依法判决单位无需支付
【案情简介】
原告:马某
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我自2001年1月到被告公司从事服装销售工作,月基本工资1500元。2001年l月至2003年2月我在被告公司位于世都百货的专柜工作。2003 年3月至2005年1月我在被告公司位于中友百货的专柜工作。2005年2月至2006年8月我在被告公司位于燕莎奥特莱斯的专柜工作。2006年9月至2010年4月我在被告公司位于迪斯康特的专柜工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 、被告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1月带薪年休假的工资补偿3103 元;2、被告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1 年1月加班费18206元。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马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在职期间,马某已休过年休假,马某没有延时加班的情况。2010年2月26日,马某以“家里有事,无人照顾孩子,怕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为由向被告公司递交了书面的《辞职信》,并于同年3月底离开被告公司不再上班工作。2010年4月16日我公司按马某入职时提供的电话号码多次联系马某来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但均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书》第十九条,马某应于2010 年3 月25 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由于马某自2010 年2 月26 日提出辞职,且实际未为我公司提供劳动,为此,马某于2011 年4 月29 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马某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有劳动合同,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0年2月26日,马某提交《辞职信》,称:“公司领导好,我是迪斯康特专柜的导购,本人因家里有事,无人照顾孩子,怕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现申请离职,请公司予以批准。”2010年3月,马某离职。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马某自2010 年3 月从被告公司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亦于2010年3月同时终止。马某于2011年4月29日申请仲裁,其诉请已经超出法定的时效,故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就本案而言,原告马某于2010年3月离职,其应该于2011年3月之前提起劳动仲裁,但实际上马某却于2010年4月份提起仲裁,已经超出了1年的仲裁时效规定。法院判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当然,本案还存在另外一个争议,即假如马某在离职后1年内提起劳动仲裁,则其能否主张1年前的年休假工资和加班费。对此,笔者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已经明确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也就是说本案马某在离职后一年内可以追索其在职期间所有时间段的加班工资,因为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适用特殊时效的规定。
但是,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笔者认为,年休假属于国家规定的企业应给予职工的一种法定福利,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故不适用特殊时效的规定。劳动者只能追索从申请仲裁之日往前倒推1年之内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超出1年之外的未休年休假,因为已经超出了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当然若发生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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