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父亲名下房产,法院缘何判归女儿一人所有?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荣,男,1945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荣,男,1949 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芳,女,1957 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超,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平,女,1960 年出生。
上诉人钱某荣、朱某荣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某荣及其与上诉人朱某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上诉人朱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以及被上诉人朱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生与朱某娥夫妻生前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钱某荣、朱某荣、朱某芳、朱某平。
1996 年12 月4 日,朱某芳与上海某某房产实业公司签订《 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 ,合同约定:朱某芳向上海某某房产实业公司购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公寓8 号202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46平方米;朱某芳购买该房屋的售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754 元。朱某芳于1996年12月2 日向上海某某房产实业公司支付了房款60,754 元。2000年12 月11日,朱某芳支付了上述房屋的契税。2011年2月22日,朱某芳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嗣后,该房屋由朱某芳的父母居住、
原审法院另查明,朱某生生前系某粮管所离休干部。2000年11月27日,某县分房领导小组向粮油总公司出具了《关于朱某生离休干部改善住房条件申请的批复》,该批复载明:朱某生同志,某粮管所离休干部。经研究,按青委(96) 82 号文件精神,同意你公司分配住房建筑面积85. 5平方米。朱某生同志居住地某镇商品房墓价为1750元/平方米,需补149625元。现经你公司核实:88年,朱某生同志领取住房修缮费2,500元,现值21,250元,减扣后应补128,375元,扣除12 %产权费15405 元后,实补112,970元,由市、区二级财政补贴50%( 56, 485元)。请你公司凭朱某生同志购房合同向老千部局结算或直接汇入房产公司。”根据有关文件精神,朱某生要获得该笔房屋补贴,其必须是已购买了房屋或重新购买房屋,否则不能获得该笔房屋补贴。但朱某生之前并没有购买房屋,不具备获得房屋补贴的条件。
2001年3月l日,朱某芳与朱某生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朱某芳将上海市某区某镇某公寓8号202 室房屋转让给朱某生,双方同意上述房屋转让价格为6000O元,同日,缴纳了上述房屋的契税。2001年3 月12 日,取得了上述房屋编号为沪房地某字(2001)第某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之后,朱某生按规定获得了房屋补贴。该房屋补贴由钱某荣,朱某荣、朱某芳、朱某平四人子以分割。
2001年4 月,朱某芳、朱某生、钱某荣签订了《房产权认定书》 ,该认定书载明:“1996年12月2日朱某芳购买的某公寓8号楼202室、203室一套组合房,价值为145,789元整,房产证与房产权属于朱某芳。2001 年4 月因父亲朱某生是离休干部要落实分房政策。因此将朱某芳的产权暂时更改为朱某生所有(该事情某老干部局知情)、最后经过朱某生、妻子朱某娥、长子钱某荣、次子朱某荣、女儿朱某芳一同认定,这套组合房的产权最终仍属于朱某芳。”该《房产权认定书》上由朱某生、钱某荣、朱某芳签名。在朱某生签名处还有一手印,钱某荣、朱某荣、朱某芳、朱某平均记不清是朱某生的手印还是朱某娥的手印。另外,朱某芳女儿在该认定书的次子处写了朱泉云。2011年4月,朱某荣和朱某平也在该认定书上签名。2004 年6月及2007年10月,朱某生和朱某娥先后去世。目前系争房屋空置。
2011 年4 月,朱某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朱某芳与朱某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海市某区某镇某公寓8号202 室房屋归朱某芳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芳虽与朱某生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是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真正目的是为了获得有关部门给予朱某生的房屋补贴。因为原被告均承认,如果朱某生没有购买房屋就得不到该笔房屋补贴,朱某生只有凭购房合同才能获得房屋补贴。同时从房屋转让价款来看,朱某芳在1996年购买系争房屋时的价款为60754元,但转让给朱某生的房款仅为60000元,而根据某区分房领导小组的批复显示,此时房屋所在地的商品房基价已为每平方米1750元,即便朱某芳与朱某生是父女关系,放假也不可能不略为上涨,反而下跌,这显然有悖常理。事实上,朱某生在与朱某芳签订买卖合同后页没有向朱某芳支付房款。其次,各方签订《房产权认定书》,该认定书上朱某荣和朱某平虽然是事后补签,但朱某荣和朱某平对认定书的内容是确认的,并没有异议。因此,该认定书应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该认定书中明确系争房屋产权最终仍属于朱某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朱某芳与朱某生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为获得朱某生的房屋补贴所签订,是一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买卖合同,该房地产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原告朱某芳与朱进生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坐落于上海市某区某镇某公寓8号202室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朱某芳所有。
判决后,钱某荣、朱某荣提起上诉,认为根据朱某生得到112970元补贴的事实,可以认定朱某生是有能力购买系争房屋的,而且即使朱某芳认为其与朱某生的买卖仅仅是为了取得购房补贴,也完全可以在朱进生取得房屋补贴后将房屋产权归还给朱某芳,而不必通过签署《房产权认定书》的方式来确认产权归属。同时,上诉人还对《房产权认定书》中朱某生的签名提出异议。据此,上诉人认为有理由相信系争房屋的产权应该是朱某生的,要求依法改判驳回朱某芳的诉请。
朱某芳则表示服从原判。
朱某平亦表示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朱某芳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朱进生,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现朱某芳、朱某平及钱某荣、朱某荣对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产生分歧。朱某荣与钱某荣认为该合同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目的是朱某生真实的买房,而朱某芳与朱某平则持相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帮助朱某生取得购房补贴。根据查明的李实,某县分房领导小组于2000 年11 月27 日出具了《关于朱某生离休干部改善住房条件申请的批复》 ,由此可以认定存在朱某生通过与朱某芳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取得购房补贴的可能,而朱某芳在与朱某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时,其房屋价格不仅低于朱某芳购入时的价格,并且从上述《批复》 中载明的当时该处商品房基价为1750元/平方米的情况分析,双方合同转让价更是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据此可以认定该买卖合同的签订目的是为了取得住房补贴,再依据由朱某芳、朱某生、钱某荣共同签订,并有朱某荣、朱某平签名的《房产权认定书》 ,进一步可以认定朱某芳与朱某生签订的房屋买卖的真实目的是在于取得房屋补贴款。故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可予维持。至于朱某荣、钱某荣的上诉请求,经查认为,朱某生可以获得购房补贴与朱某芳、朱某生为取得购房补贴而签订买卖合同之间并不矛盾;而朱某芳未在朱某生生前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回朱某芳,也不足以否定《房产权认定书》 的真实性;况且朱某荣、钱某荣在原审中均确认了《 房产权认定书》 中各方签名的真实性,其在二审中再为此提出异议,本院无法采信.据此,对朱某荣、钱某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钱某荣、朱某荣共同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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