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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防止为社会稳定留下隐患(上)
发布日期:2012-01-18    作者:杨振夏律师
打击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防止为社会稳定留下隐患(上)
                   编者 杨振夏 编者按:
近两年,本律师在为几期所谓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嫌疑人辩护时,感觉到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犯罪,有意无意地进行了拔高或者扩大化处理,特别是个别基层公安机关为了快速结案,在急躁心理的影响下,有意把简单的共同犯罪拔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此帽子罪的招牌下,不惜进行违法办案,以求达到快速结案。罪犯需要打击,但是,如果把简单的共同犯罪拔高,使犯罪人的刑期延长,造成罪犯感觉法律不公、抗拒改造、出狱后报复社会的可能性的存在,也造成家属对法律的公正性措施怀疑等等,不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
本律师2011年在河南某地为一个所谓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犯王某担任辩护人,辩护人查明王某是一个村委会主任,因为落实上级政府的工作安排、和出于维护本村的利益,因年轻气盛,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对进驻本村土地的个别企业征收管理费等,造成当地个别企业不满,收取管理费仅2万元,被当地司法机关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领导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数罪并罚判处16年有期徒刑。对该判决,本律师认为有拔高与扩大化的倾向。现结合该案件谈谈本律师的想法:
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应当严格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办理。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黑社会的性质组织罪的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关于办理领导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其主要的精神已经被《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九十四条所确立,该条规定应当,也就是必须同时具备的四个特征是: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所以说,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黑社会的性质组织罪的立法解释已经被该条吸收与修正,本律师不存在异议;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关于办理领导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对上述的四个特征,并没有具体进行量化处理,例如经济特征可以忽略不计,那么究竟是一个什么样的量可以忽略不计,并没有说明;再如,既然是一个黑社会组织,人数较多又如何界定也没有明确标准等等,往往成为给公安司法机关被告或者扩大化处理的借口,容易造成把简单共同犯罪变成帽子罪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这个帽子罪的前提下,公安司法人员可能用简单地办案手段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损害司法在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及其当地老百姓心目中的公正性,不利于社会稳定的长治久安。
本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针对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九十四条所确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具体的司法解释,以便各级司法人员更好地运用法律,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长治久安。
 
杨振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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