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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防止为社会稳定留下隐患(下)
发布日期:2012-01-18    作者:杨振夏律师
  打击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防止为社会稳定留下隐患(下)
                   编者 杨振夏 
 
      一、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是: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其一,应当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目的性:是否在于维护犯罪组织的利益,是否为了犯罪组织的安全、稳定与发展,人员是明知是为了犯罪而相互组织在一起,是否是最终实现对其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非法控制,该区域与行业如何界定等;
其二,核心成员特别是组织头目的稳定性:该犯罪组织头目、核心成员是如何形成的,组织头目对该犯罪组织是如何运行、如何对各项犯罪活动起着重要作用,骨干成员是如何形成相对比较固定的,相互之间是如何形成紧密联系的等;
其三,应当明确犯罪组织内部的组织性、纪律性的框架: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界定该犯罪组织形成、发展、壮大的标准;
其四,应当明确犯罪组织的内部分配机制标准:既然是黑社会就必然形成相对稳定的分配模式,作为司法解释应当给以明确。
二、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特征。《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其一,应当明确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明确区别暴力、威胁等基本希望方式与一般民事等纠纷发生的轻微摩擦标准;
其二,应当明确经济实力的界限:既然是经济实力,那么,犯罪组织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是足以支持该犯罪组织赖以生存、发展、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那么,司法解释就不应当对“经济实力”仅仅做出原则性规定;
其三,犯罪组织所获得经济利益应当是用于犯罪组织或者组织犯罪活动所需,那么,对于其用于社会公益活动或者正当活动应当如何界定。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非法控制与危害性特征。《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本质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往往谋求在一定地区范围内或者特定行业内形成一种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使正常的社会管理和行业管理制度不能得以运行,借以公然对抗主流社会。那么:
其一,应当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社会生活的干预度和影响力的控制程度做出界定,同时,也应当对大多数企业不能正常经营、蒙受巨大损失、政府及职能部门不能或者不敢管理,担心打击报复的面做出一个恰当的界定;
其二,对社会生活的重大影响:对犯罪组织如何逞强争霸、确立强势地位而故意实施犯罪的行为的界定,以及树立非法权威与正常就职于各级社会团体、组织的界定,特别是群众的安全感与别有用心的群体的恶意告状的界定等等。
综上所述,本律师并不反对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但是,不能因为中央高层领导对黑社会犯罪露头就打的讲话,影响准确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含义,造成对简单的共同犯罪拔高或扩大化,对社会稳定的长治久安留下隐患。
编者 杨振夏 2012118日下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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