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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影作品被照片景点所有人使用后作者提出天价索赔案代理意见
发布日期:2008-06-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摄影作品被照片景点所有人使用后作者提出天价索赔案代理意见

2006年10月15日

    今天在此公开审理原告诉与被告著作权纠纷案件,即有本诉侵权又有反诉确权。原告主张两项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十七万元;被告反诉要求依法确认涉案三张照片的著作权系由法人承担责任并由法人提供物质条件而形成的职务作品,摄影作品的权属应当归被告法人享有,法人有权在自有业务范围内无偿使用。原告诉求无理应予依法驳回。

    一、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派前往乌兰坝鹿场拍摄 “天然养殖基地景点中的群鹿肖像”,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二)项、第十一条二款、第十六条规定涉案三张照片由被告享有著作权。

    从原告的诉状及被告的答辩可以认定,2002年6月19日原告拟到被告下属公司“乌兰坝马鹿养殖场”拍照片,在征求公司意见时公司向原告提出要求,让原告从不同的角度多拍几张“鹿群肖像”照,由公司挑选效果好的用于产品宣传,公司提供胶卷等物质条件。原告做出对应承诺后,公司向原告购买了拍照用胶卷、安排专车送原告到公司的鹿场拍照,还负责了拍照期间的食宿,原告完成拍照后按约送到公司,公司挑选了三张使用于产品宣传。四年多时间里原告从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本案有三个关键客观事实:发生时间为 2002年6月19日;形成过程是: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胶卷、拍照期间的食宿等物质条件;照片表现的中心内容是:公司享有完整物权的马鹿资源和天然养殖基地;法律上分析,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定作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接受公司的委派完成为公司拍摄代表公司意志的物产资源(天然养殖基地的鹿群肖像)照片,并向公司提交工作成果。三张照片整体表现形象反映的是公司的物产资源。对照片显现内容的真实与否以及责任问题只能由法人才能承担,试想照片虽然是原告拍成,但照片体现的核心内容却是公司的物产资源,任何具有理性观念的普通民众目视照片首先感悟到照片中心内容而不是作者,因此该组照片显示的景物资源性物产代表了法人的意志和责任,加之原告拍照主要是利用公司的物质条件,如果公司不向原告提供照片中的物产资源,原告根本不可能完成照片,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涉案照片的权属依法应归公司享有。

    二、原告不能提供诉称被告主观过错及侵权事实的证据。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只提供了三张照片被使用于产品外包装的图件,原告称未经其许可超范围使用,但不能提供诉前曾警告被告使用或持有异议的确切证据,也不能提供赔偿额计算办法的证据。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发(2005)12号《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认定被告是否具有过错须以权利人是否曾提出确切证据的警告后被告没有合理理由仍未停止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诉前警告的确切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具有过错。

    三、反诉原告对表现公司享有权属的马鹿资源的照片依法有权无偿使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双方对使用范围没有明确约定的,委托人可以在特定的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派拍摄马鹿资源照片,对使用范围没有约定或双方各持己见,原告不能提供确切证据的,法律直接规定委托人有权无偿使用,据此,原告诉求赔偿缺乏法律根据。

    司法实践中此类由作者受托拍摄了公司享有产权的景点景物或物产资源而形成的作品,产权单位使用于商业宣传后作者请求赔偿的纠纷很少见,在处理时首先应当考虑产权单位对照片反映景点景地或物产资源权利人的意见,这就如“公园”或是“展览馆”等单位管理的旅游“景点”、馆藏“物品”一样,如果这些单位派人对景点或馆藏品进行拍照,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有权无偿使用,这是法律题中应有之意。

    四、对艺术价值不高的照片,原告玄虚诉求天价索赔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对三张普通照片提出了天价索赔,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法律和事实规定,对此全国法院系统只有北京市高院作出了中国首个关于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的专门规范,这是法律的前沿问题能够成为本案的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发(2005)12号《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确定赔偿额应当考虑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作品的“知名度”;创作“成本”;市场“影响力”;能否“复原”获得;有无“损毁”母片等因素综合确定,据此考查,原告并非知名人士、该照片未经公开发表、原告没有任何收入所得、也没有任何损失、拍摄三张照片成本很低、具备同等条件下的复原可能,原告提出的天价索赔在性质上是“通过正当的诉讼程序”达到“讹诈公司财产的非正当目的”,其要求超出常人之理,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产品“销售利润”与外包装“图片装饰”并无必然联系,消费者购买的是产品本身而不是包装上的图片,照片本身的价不能等同于产品销售利润,也不是销售利润产生的直接原因,原告要求根据产品销售情况赔偿缺乏法律基础,不能得到支持。假设原告诉求侵权要件具备的话,依据法律规定,赔偿办法也只能按国家版权局规定的《美术出版物稿酬标准》予以类型化核定,根据该标准中“资料照片”每副为0.5元,经提高标准后为每副1.0元,印数稿酬标准按每20000册5%计,被告的这此产品均系试销产品,从2003年至2005年5月份停止销售,期间印制的外包装总计不足五千份,据此计算结果为5000*1*5%=250元。实际上原告接受委派为被告拍照,当初没有约定报酬,也只能按原告的拍照时间补偿原告的劳务报酬,三天共计150元。

    五、原告错误理解“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个人主见”而非“法律标准”指认“被告歪曲、篡改”,其主张侵权的理由和事实不足。

    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判断是否以“歪曲和篡改”的方式侵权要以主、客观相统一为标准,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歪曲、篡改”作品的思想原意;客观上以一个通情达理、不偏不倚的人的观念进行判断,只改变外在形式的“移形”而未改变内在表达思想内容的“换质”、未改变照片展示原意的修改法律上不视为“侵犯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否则违背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本意。对于此类侵权要件的认定和判断,不能人为进行任意扩大和解释,本案中使用于产品外包装的图片,为突出马鹿肖像的整体效果,只是将两张照片各按五分之四合并在一起使用,并未达到令人费解的原意扭曲,观者感知到的和看到的照片整图效果反映的是“群鹿肖像”,照片的题材和主体以及中心内容均突出为“群鹿肖像”,单片和复合后的照片效果进行整体比对,前后展现的中心内容是依然是“群鹿肖像”,未发生质的改变,事实充分说明前后照片反映的原意和核心没有发生根本改变,原告称被告“歪曲、篡改”的方式侵权的认定违背了法律本意,诉求理由缺乏根据。

    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被告对展现公司享有产权的马鹿资源照片具有优先的、无偿的使用权,原告主要利用被告提供的物质条件拍成照片,原告只有署名权,署名权以外的权利由公司法人享有,产品外包装没有标明作者名称是因为原告的母片中也没有加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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