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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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8月30日,由原告武汉市宫宝药业有限公司申请的“彩色”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608116.原告使用“彩色”商标生产的胎盘口服液,曾被某湖北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标准计量局、湖北省消费者协会评为湖北省消费者满意商品;被湖北省某市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艺术导报》评为消费者信得过产品;被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选定为第十二届亚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专用运动补剂。“彩色”商标获某省首届、第二届著名商标和消费者满意商标称号。
1993年下半年,原告发现市场上有被告生产的冠以“彩色”字样的灵芝营养液销售。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口头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无果。19N年,原告通过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报告,要求确认被告侵犯其“彩色”注册商标专用权。1995年1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复函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被告在与胎盘口服液的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相同的营养液商品上将“彩色”商标当作商品名称使用,使消费者误认误购,应属《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述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遂于1995年2月25日向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责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某金龙营养品厂辩称:其生产的产品灵芝营养液上的“彩色”商标,已由其于193年7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有3005群的“非医用营养液”商品分类上注册商标。虽然在1994年1月,国家商标局以与原告在0501群药品类注册的“彩色”商标文字相同为由,驳回了我厂的商标注册申请,但我厂坚持认为,国家商标局将我厂的3005群“非医用营养液”与原告的0501群药品类产品确定为类似商品是错误的。
因为《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中没有区分类似商品的标准,而国家商标局现在使用的《类似商品区分表》是目前商品分类唯一的标准,而《类似商品区分表》并未注明非医用营养液与药品类似。为此,我厂已于1994年1月25日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至今未有评审委员会的终局决定。况且,我厂的灵芝营养液与原告的胎盘口服液两商品的名称不同;我厂的营养液在副食品等商店出售,原告的口服液在医药商店出售,两者销售渠道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因此,我厂在产品灵芝营养液上使用“彩色”字样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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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本案中,被告生产的灵芝营养液与原告生产的胎盘口服液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是认定被告是否侵权的前提。所谓的类似商品,是指那些相互之间由于商品生产工艺、主要原材料,或者商品的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具有某些相同之处,消费者会认为它们可能是相同来源的商品。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之所以包括了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商品,就是因为类似商品具有与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同之处,使用与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近似商标,或者将注册商标用作商品名称,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因此,判断类似商品的实质标准应是两种商品具有相同之处,若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或一商品将另一商品商标用作商品名称,可能导致消费者混同商品主体。
本案原告产品胎盘口服液使用的“彩色”商标在部分省市范围已是知名商标,被告将其商标的文字使用在其产品灵芝营养液上,而且两种商品名称、作用,销售渠道具有相似之处,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基于上述理解,应当判定原、被告的产品属类似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法律提示]
《商标法》第38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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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8月30日,由原告武汉市宫宝药业有限公司申请的“彩色”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608116.原告使用“彩色”商标生产的胎盘口服液,曾被某湖北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标准计量局、湖北省消费者协会评为湖北省消费者满意商品;被湖北省某市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艺术导报》评为消费者信得过产品;被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选定为第十二届亚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专用运动补剂。“彩色”商标获某省首届、第二届著名商标和消费者满意商标称号。
1993年下半年,原告发现市场上有被告生产的冠以“彩色”字样的灵芝营养液销售。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口头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无果。19N年,原告通过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报告,要求确认被告侵犯其“彩色”注册商标专用权。1995年1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复函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被告在与胎盘口服液的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相同的营养液商品上将“彩色”商标当作商品名称使用,使消费者误认误购,应属《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述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遂于1995年2月25日向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责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某金龙营养品厂辩称:其生产的产品灵芝营养液上的“彩色”商标,已由其于193年7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有3005群的“非医用营养液”商品分类上注册商标。虽然在1994年1月,国家商标局以与原告在0501群药品类注册的“彩色”商标文字相同为由,驳回了我厂的商标注册申请,但我厂坚持认为,国家商标局将我厂的3005群“非医用营养液”与原告的0501群药品类产品确定为类似商品是错误的。
因为《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中没有区分类似商品的标准,而国家商标局现在使用的《类似商品区分表》是目前商品分类唯一的标准,而《类似商品区分表》并未注明非医用营养液与药品类似。为此,我厂已于1994年1月25日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至今未有评审委员会的终局决定。况且,我厂的灵芝营养液与原告的胎盘口服液两商品的名称不同;我厂的营养液在副食品等商店出售,原告的口服液在医药商店出售,两者销售渠道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因此,我厂在产品灵芝营养液上使用“彩色”字样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