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权意义的回复——诉讼法与实体法关系的理论基点
发布日期:2012-01-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评论》(2000-02)
【摘要】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问题,始终是一个倍受关注的问题。对二者关系定位的差异将会对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及司法实务产生一系列直接的影响。人们已有的这方面的论证大多是就事论事(就二者关系而论二者关系),而未能站到一个理论高度,其结果是使有关这一问题的研究难以获得新的进展。本文试图追根探源,从二者关系的理论基点——诉权出发来寻得一个其间恰当而又合乎逻辑的定位。
【关键词】诉讼法;实体法;诉权;理论基点
【写作年份】2002年
【正文】
一、现代诉权理论: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分野与合流
众所周知,诉讼法的理论体系是建立在诉权理论之上的,不同的诉权理论又会反映着不同的诉讼观—分析实体法与诉讼法关系的出发点。在不同的诉讼观下,对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便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在诸法合体的时代,并没有实体法与诉讼法之别。进入18世纪以后,西欧各国渐渐加强了中央集权,司法权也由国王法院、宗教法院、领主法院向着国家集中。随着被国家垄断的司法权的强化,一方面,国家开始制定大量的民事实体法将国家权力渗透于市民生活之中;另一方面,国家又通过诉讼的方式扩大调整市民生活的范围。民法典的日渐发达与完善,为民法和民法学的独立创造了契机;司法权的扩大和强化,又为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学的诞生奠定了基础。自此,诸法合体的法体系开始走向崩溃,实体法和诉讼法在体系上逐渐开始分离。
诉权(Klagrecht)一词的原本含义,是指“可以进行诉讼的权利”。通常认为,诉权一词来源于罗马法的诉(actio)的制度, 因此罗马法又称作诉权法。[1]罗马很早就有了成文法,一切法律问题都以成文法为出发点进行考量。公元前450年左右制定的《十二铜表法》中已经有了若干条诉的规定。 在罗马法中,“诉”一词常被作多种解释。依使用环境的不同,可以分别被理解为原告的行为、诉、辩论以及程式书等。[2]不过, 按照着名的《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解释,所谓诉或诉权是指“向法院主张自己应得之物的权利”(actio auten nihil laiud est, quam ius persequendi judicio quod sibi debetur.)。[3]在罗马法时代,由于实体法和诉讼法处于合体状态,请求权和诉权也尚未分化,诉实际上包含着现代法理上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和诉讼上的诉权的双重性质。[4]在罗马法初期,并非所有的纠纷都可以提交法院进行裁判,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诉(请求权和诉权)的可能性的案件才能提交裁判,[5]即有诉才有救济(ubi ius,ibi remedium)。就此意义而言, 罗马法是以诉为出发点来理解诉讼的,而诉讼制度则是为了实现诉(权利)的。
现代的诉权概念,是实体法和诉讼法达到一定分离程度后的产物,也可以说是诉的制度解体的产物。现代诉权理论所要回答的问题是,“为何可以提起诉讼”。需要指出的是,这一问题实际上内含着这样一层意思:尽管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已经分别具有了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的外形,但两者在实质上究竟处于何种关系,则依对问题的回答不同而有所不同。简而言之,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究竟是依据实体法产生的,还是依据诉讼法产生的。如果认为当事人是因为享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所以才“可以提起诉讼”,那么由此得出的答案就是,诉权依据实体法而产生,诉讼法是实体法的附属法,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性;反之,如果认为当事人不是依据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是依据公法中之诉讼法所以才“可以提起诉讼”,则诉讼法是与实体法相独立的法律部门。
在罗马法中,由于诉或诉权包含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和诉讼法上的诉权,有诉才有救济,因而没有必要,也不会产生“为何可以提起诉讼”的问题。这就是说,罗马法的诉权概念是要确定“可以进行诉讼的权利”的范围,以实现“有诉才有救济”;而现代诉权概念则在于确定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关系以及诉讼法是否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现代诉权理论是近代西欧国家法典化运动和司法权不断扩大和强化的产物。如前所述,民事实体法的法典化和国家司法权的强化,为诉的制度的分解创造了客观条件,实体法和诉讼法在形式上也才有了一定程度的独立性。当诉讼法以诉讼程序法的形式出现在法律体系中以后,人们为了说明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关系,首先以诉权抑或“为何可以提起诉讼”这一问题,开始了诉讼法的本质论的探求。
(一)私法诉权说:实体法一元论
早期的诉权学说是私法诉权说(Zivilstische Klagrechtsheorie),产生于19世纪前半叶德国普通法的末期。该说主张,诉权是私法上权利的延伸和变形,原告在对被告享有的私法上的权利得不到满足时,即产生诉权。诉权是私法上的权利的作用或效果,是裁判上的手段。[6]私法诉权说的代表性人物和提出人是萨维尼。他认为,诉权并不是和亲权、所有权等并列存在的权利,而是依据私法上的个别权利产生的权利,即属于这种个别权利的发展过程 (Entwicklungsprozess )或变形(Metamorphose)。[7]萨维尼的私法诉权说是建立在诉的制度尚未完全分离的基础之上的,即“个别权利”中包括实体的功能和作为其延长线的诉讼的功能。
私法诉权说的形成人是德国着名的诉讼法学家威德肖依特(Windscheid)。他从实体法和诉讼法相分离的立场提出,诉权不同于私法概念上的请求权(Anspruch),它是在诉讼系属(Litiscontestation)[8]时发生的从属于请求权的权利。其理由是,诉讼应当以实体法认可的请求权为前提,当该项请求权不被他人承认时,才可以向法院起诉,因此诉讼制度旨在实现实体法上的权利。虽然威德肖依特将诉权作为诉讼法上的概念,但他仍是从私法上寻找诉权的根源,并最终将诉权的性质定位于私法权利。[9]私法诉权说不仅是德国法学界占支配地位的学说,而且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也正是以威德肖依特主张的私法诉权说为背景而制定的。[10]。其中“请求”(Anspruchs)是指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德国学者认为,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中的“请求”是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为基础产生的概念。因此,德国民事诉讼法典是以私法诉权说为背景制定的,诉权是指“可以进行诉的请求权”(klagbaren od.Gerichtlichen verfolgbaren Anspruch)。)
私法诉权说是在请求权继承了诉的功能的延长线上产生的诉权理论。按照这种诉权理论的阐释,建立在诉讼理论基础之上的诉讼法因诉权本身是实体请求权的延长线或派生,所以是从属于实体法的、单纯的程序法;进而诉讼法学也是以诉讼程序理论为核心内容,诉讼程序则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这种诉讼观无疑是私法一元观或实体法的诉讼观——从私法诉权说立场理解诉讼问题的诉讼观,亦即诉讼法从属于私法的诉讼观。
(二)公法诉权说:诉讼法一元论
公法诉权说(Publizistische Klagrechtseorie)是从公法立场理解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关系的诉权学说,其倡导者是德国学者比洛夫(Bulow)。公法诉权说主张, 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关系不是私法性质的关系,而是当事人对国家发生的公法性质的关系。引起这种公法关系发生的依据是当事人对国家的公法上的请求权即诉权。按照公法诉权说的解释,诉权在性质上不是依据私法上的请求权派生的权利,而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因此诉讼法上的“诉”和实体法上的“请求”具有不同的性质:前者是针对法院提起的诉讼上的请求,后者则是针对民事主体相对方提起的私法上的请求。在这个意义上,建立在公法诉权说基础上的诉讼法属于公法的范畴,它是与实体法相独立的法律部门。[11]应该说,公法诉权说在诉讼法学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这是因为,正是公法诉权说的提出才使得诉讼法成为了独立的法律部门,诉讼法学才真正摆脱了对实体法学的依附而走向独立。公法诉权说历经了从抽象的公法诉权说向具体的公法诉权说发展的轨迹。
抽象的公法诉权说主张,诉权是个人对国家的一种自由权,它和诉讼中争议的私法上的权利或诉讼标的没有关系。由于这种学说将诉权当作存在于诉讼之前的纯粹意义上的公法上权利,并认为诉权本身不具有任何具体内容,只是当事人请求国家进行审判的权利,所以德国学者将它称作抽象的公法诉权说(Theorie vom abstrakten publizistischenklagrecht)。 抽象的公法诉权说旨在将诉权概念与私法上的权利概念彻底分离,并从原告与国家及法院的程序关系面来把握诉权。尽管如此,但它依旧只回答了“为何可以提起诉讼”这一问题,却没有能够回答“为何可以接受胜诉判决”这一问题。正是因为抽象的公法诉权说只说明了原告要求国家进行裁判的权利来自公法上的请求权(自由权和人格权的保护),而没有说明请求保护的具体内容,也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无法回答原告为何还可以依据诉权获得胜诉判决这一问题的理论上的缺陷。
出于对抽象的公法诉权说的完善和补充,德国学者拉巴尔特(Laband)提出了具体的公法诉权说。该说主张,诉权虽然是公法性质的权利,但是在个案诉讼中却是原告向国家请求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的权利。由于这种诉权理论将原告具体的权利主张作为诉权的内容,因此德国法学界称之为具体的公法诉权说。抽象的公法诉权说和具体的公法诉权说的主要区别是,前者旨在说明诉权是依据公法产生的权利,并将诉权作为纯粹意义上的、抽象的权利(形式诉权);后者则在承认诉权是依据公法产生的权利的同时,还将原告的具体权利主张作为诉权的内容,并针对个案来解释诉权的具体化。
无疑,公法诉权说是对私法诉权说的反动,建立在公法诉权说之上的诉讼观乃是诉讼法一元观,即单从诉讼法立场来分析诉讼问题,重在强调诉讼法的独立性。公法诉权说为构建与实体法学相分离的诉讼法学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三)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实体法与诉讼法二元论
权利保护请求权说(Theorie vom Rechtsschutzanspruch),是由德国学者瓦伯(Wach)(注:Wach,Handbuch S.22.ff.. )首先提出,后经海尔威克(Hellwig)和休特因(Stein)修正并完善而形成的学说。[12]该说通过扩大具体的公法诉权说的理论构造,将作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法律关系纳入诉权理论,旨在阐明诉和判决之间的理论关系。由于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将据其构建的诉讼理论范围扩展到了强制执行领域,因而初具了现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基本构造。在此之前,德国学者在理论上尚未将强制执行也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组成部分。权利保护请求权说一经提出,立即引起了德国法学界的重视,并进而成为一时占支配地位的通说。
权利保护请求权说中的“权利保护请求权”,是指个人对国家享有的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权利保护的要求权;该项要求权不同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意义上的权利,属于当事人对国家享有的公法意义上的权利。据此,权利保护请求权说主张,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权利保护的形式包括两种,即判决和强制执行;两种保护形式形成两种诉讼形态,即判决诉讼和执行诉讼。当事人提起判决诉讼的诉权依据是判决请求权,提起执行诉讼的诉权依据是强制执行请求权。由此民事诉讼由判决诉讼和执行诉讼两部分构成,强制执行法和由此产生的强制执行法学则分属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学的构成内容之一。
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将判决请求权解释为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的权利,判决请求权可以存在于原告或被告的任何一方;并认为,原告的起诉行为仅仅是主张判决请求权存在于自己一方。判决诉讼的功能是通过判决程序审理判决请求权究竟是存在于原告一方还是被告一方。这一点与前述具体公法诉权说将判决请求权仅视为原告单方权利的主张显然不同。
按照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解释,在原告提出自己享有判决请求权之后,法院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是否具备作为实体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保护要件”进行认定。法院如果认定原告的请求具备权利保护要件,就会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反之,法院如果认定原告的请求不具备权利保护要件,则将判决被告享有判决请求权,即驳回原告的请求,判决被告胜诉。
从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诉权理论立场来分析诉讼问题的诉讼观,是实体法和诉讼法的二元论,即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两个层面来理解诉讼问题。这种诉讼观处于私法一元论和诉讼法一元论的中间位置。需要指出的是,在二元论的诉讼观下,诉讼法和实体法的关系虽是同时存在但并非平行并列的关系,而是具有诉讼层次的关系。所谓诉讼层次,是指民事诉讼是一个综合诉讼法和实体法的“场”,在这个“场”中,裁判处于最高层次,实体法和诉讼法是推动诉讼发展或实现裁判的两个车轮。[13]在诉讼的“场”中,实体法处于最低层次,其主要功能是作为裁判的依据;换言之,实体法只有经过诉讼法的检验后,才能发挥自身的效用,实现自身的价值。诉讼法在诉讼的“场”中处于实体法之上、裁判之下的层次,诉讼法中包含着以诉讼程序和诉讼实体为内容的规范,其功能是检验实体法和实现裁判。
二、我国的诉权理论:关于诉讼法与实体法关系的历史回避与现实复归
诉权历来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关注的重点课题,但鉴于多种原因,对此项理论的研究基本上一直都停留在一般的解释与表述上,于是有关诉权的一系列问题长期都悬而未决。[14]
我国学者通常认为,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权利。诉权是原告和被告双方都享有的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诉权是诉的基础,当事人享有诉权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其合法民事权益的请求。另外,我国学者还从民事实体法是确定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是确定当事人具备何种条件才有权进行诉讼的立场,即诉权二元论立场,将诉权的涵义分为两个方面: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这种意义上的诉权对于提起诉讼的原告而言,是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给予保护的权利。当事人在其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可以利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诉讼请求。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对于被告而言,是应诉答辩的权利。被告通过参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应诉后,有权进行陈述,承认或者反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还有权提起反诉。在民事诉讼中,除原告和被告享有诉权之外,共同诉讼人、诉讼中的第三人也享有诉权。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以原告的资格提起诉讼,享有与原告相同的诉权;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论参加到原告方还是被告方进行诉讼,均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实体请求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实体法的规定产生的。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时,有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都有权提起诉讼,各自都有权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请求。不论何方起诉或应诉,都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这种意义上的诉权对于原告而言,是其利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的权利。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审理,如查明原告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确实受到了被告的侵害或者与其发生了民事权益争议,就应作出裁判,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对于被告而言,是指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反驳原告提出的实体上的请求,以及在诉讼中可以提出反诉的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并不一定必然就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因为有的案件是被告享有实体上的权利。实践中也有原告和被告各享有部分实体权利的情形。
关于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的关系,我国学者认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一个统一体的两个方面,两者有着紧密的联系。当事人行使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不论是行使起诉权还是答辩权,其目的都在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如果当事人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也就无法实现。如果当事人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讼,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也就没有行使的必要。因此,两种诉权之间相互依赖,密不可分,属于形式、手段与内容、目的的关系,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形式和手段;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则是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内容和目的。
(一)我国的诉权理论:关于诉讼法与实体法关系的历史回避
笔者认为,我国二元诉权论的产生完全是因了一个历史的错误。这个错误便是对前苏联错误的诉权理论不加分析的移植。前已述及,诉权理论本身的目的旨在揭示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以及确立诉讼法的独立地位。而前苏联的诉权理论却完全偏离了这一目的。前苏联的诉权理论是在“公法”的框限内构筑起来的。这是因为在当时的观念中,公、私法的划分标准是所有制形式。社会主义实行的是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律体系不能有“私”,只能有“公”。对这种观念的权威性概括便是作为革命导师的列宁的断言:“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的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15]既然社会主义的法律不能有公、私之分,那么社会主义的诉权理论当然也不能沿用有公、私法之分的资产阶级的诉权理论了。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在社会主义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又不能没有作为其基础与核心的诉权理论,基于此,学者们就不得不另辟蹊径,找寻根据以建立自己的诉权理论。这个根据便是马克思的着名论断:“诉讼与法是彼此密切联系的,就象植物和动物的形体与动物的血肉相联系一样。诉讼和法应当表现同一种精神,因为诉讼只是法律生命的形式,从而也就是法的内在生命的表现”。[16]依据这一论断,前苏联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的作用就是保障和维护公民的权利”,[17] “是强制履行民法、家庭法、劳动法和其他法定义务的形式”。[18]所以“诉讼就是通过查明并肯定主体民事权利而使它得到真正保护的一种手段”。[19]据此不难看出,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是将诉讼法作为实体法的实现手段的,抑或说,诉讼法就是维护苏维埃制定法秩序的工具。尽管在表面上,前苏联学者主张诉讼法和实体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在实质上,却是将诉讼法作为民法的救济法即民法的延长的。这种观点无非就是强调起诉的权利(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实现满足诉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的保障;而满足诉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则是依实体法规定而产生的。归根结底,诉权是依据实体法产生的权利,而诉讼法只是实现这种诉权的手段或是实体法的延长。
我国在移植前苏联的诉权理论时,尽管对其中的某些观点作了一些修正,但仍然没能改变诉权的二元论性质,以及由此引出的诉权观——“诉讼就是通过查明并肯定主体的民事权利而使它得到真正保证的一种手段。”[20]作为这种诉权理论的直接结果,便是“诉讼工具论”在我国法学理论界长时期地占有支配地位,以及“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在我国司法实务界的牢而难破。
(二)诉权意义的回复:诉讼法与实体法关系的现实归位
既然我国的诉权理论因追随前苏联而是一个历史错误,那么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日渐确立以及与此相适应的私法精神已经复兴的今天,我们就再也没有理由不对这一错误进行修正了。
在法的发展史上,实体法和诉讼法原本处于同一个规范体系,或者说两者是合一的。在此背景下,自然就不会引发“谁主谁辅”、“谁吸收谁”及“谁产生谁”等一系列有关诉讼法和实体法之间关系问题的争论。不过从法的发展史来看,人类社会首先发展起来的却是诉讼法而不是实体法。初始或早期的法体系整体上即是采用诉讼法意义的构造(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结合)。罗马法的诉的制度即是这种构造的最好佐证。德国学者耶林在考察实体法的生成过程时指出:“实体法最初与诉讼结合在一起,后来才逐渐松懈了结合的韧带。”[21]日本学者兼子一也说:“我们很难想象原始的国家在成立之初就已经开始了大规模地、全面地制定法规,通过审判来裁判所有纠纷,司法机关并不能以国家的‘法’作为前提,对之加以适用以进行裁判,而是通过具体的案件审理逐渐地形成法律。此时的裁判并无可外观为条文的法律规范,有的只是存在于权利中的法抽象,归纳逐渐使之成为离脱于诉讼之外的法律规范”。[22]
随着先例的积累和不断丰富,实体法逐渐地开始了体系化,这被称作诉讼法的实体法化过程。随着这一过程的不断推进,到了优士丁尼法典时代,处于相对稳定的诉讼法与处于相应社会情势变化中的实体法的关系开始发生了逆转,即开始以实体法构造整个法的体系,诉讼法则处在了附属性地位。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诉讼法被实体法全部吸收,相反两者仍然保持着交错关系。尤其是在近代法治国家中,随着国家司法权的扩大和强化,诉讼法又开始以程序法的形式逐渐地丰富了自己的内容,并成为了与实体法相对应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实体法和诉讼法相互独立的原因之一,固然是法典化运动和国家司法权的扩大及强化。但是,诉讼法从形式上独立走向实质上独立却经历了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诉讼法在理论上的独立乃是起因于诉权学说,不同的诉权反映着不同的诉讼观——如何看待诉讼法和实体法的关系。在私法诉权说时代,诉讼法仅从形式上获得了独立,但在本质上依然是依附于实体法的助法,抑或说是实体法的延伸;诉讼法学也被定质为实体法学的派生。随着公法学的发达,诉讼开始被人们视为行使公权力的形式,公法诉权说的提出,使诉讼法及诉讼法学真正从理论上获得了新生。自此以后,诉讼法学开始了摆脱实体法学的桎梏,并步入了独立化、体系化的历程。后来的权利保护请求权说通过扩大具体的公法诉权说的理论构造,将诉讼理论扩展到强制执行领域,从而初建了现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基本构造。
新中国的民事诉讼理论,深受前苏东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抛弃了建立在公法和私法之争基础上展开的诉讼法和实体法关系的讨论,即避开了以诉权理论作为诉讼方法论的讨论,并以革命导师的论断作为认识实体法和诉讼法关系的定论。在此背景下,诉讼法虽然在形式上获得了独立,但在本质上却没有获得自己应有的地位。随着中国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诉讼法的重要性已经开始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重视。在法治过程即是程序过程这一观念的影响下,诉讼法学获得了新的发展契机。尽管如此,在一国之中,虽然在理论上和立法上承认诉讼法和实体法分别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但是从整个法制体系而言,对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分类,毕竟只是对法进行的学术上或立法形式上的分类。如果单就某个具体案件的裁判而言,即使在实体法和诉讼法已被制定法化的国家也不得不承认,在诉讼领域或诉讼的“场”中,诉讼法和实体法是综合地、共同地服务于诉讼制度的两个车轮。因此说“诉讼工具论”固然失之偏颇,但“程序第一,实体第二”的观念同样不免偏激。“矫枉”不能“过正”,从诉讼法与实体法二元诉权论的立场来确定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应该不失为科学与公正的态度。
【作者简介】
张家慧,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
[1]Eugen Ehrlich, DIEJURISTISCHELOGIK, Verlag von J.C.B.Mohr(Paul Sie beck, Tübingen,1918,s.1.
[2]Heumann -Seckel,Heumanns Handlexikon zu den Quellen desroemischenRechts, 9Aufl 1907.s. 9.
[3]Inst.Pr.1.deact(4.6.)关于该概念解释的文献,参见(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版,85页以下。在该书中,此条被译为“诉讼只不过是通过审判要求获得自己应得之物的权利。”
[4]参见中村宗雄:《从诉讼法学立场对实体法学的学术方法及其构造提出的质疑》,载《以自然科学追求规范型民事诉讼理论的再构成》,第81页。
[5]参见中村英郎:《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陈刚译,载《外国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第36页。
[6]王锡三:《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8—139页。
[7]Savingy, F. C. v. , Systemdes heutigen romischen Rechts,Bd.V.1841.S.3.
[8]诉讼系属,是指因诉的提起,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的争议的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受有管辖权法院审判的状态。参见王锡三:《民事诉讼法研究》,第307页。
[9]Windscheid, B. , Die Actio des romischen Civilrechts,vomSt and punkt des heutigen Rechts.1856,S.5.
[10]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30条及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53条在诉状记载事项中规定,诉状应当记载请求的对象及原因即“提出的请求”(erhobenen An spruchs)。
[11]Bulow, Die Lehre von den Processeinreden und die Processvoraussetzungen, 1868, Desetz, Gesetz und Richteramt,1873.
[12]Hellwig, Anspruch und Klagrecht, 1910, S.156; Stein-Jonas, Komm. Bd.I. Vor §253.11.(S.975)
[13]参见中村宗雄:《以自然科学追求规范型民事诉讼理论的再构成》,第80页。
[14]参见常怡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第125页。本节内容主要参照该教材写成。
[15]《列宁全集》第36卷,第587页。
[16]摘自(苏)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译者不祥,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1985年3月翻印,第13页。有关这一论断的完整翻译,可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17]阿·阿·多勃罗沃里斯基:《苏维埃民事诉讼》,第11页。
[18]阿·阿·多勃罗沃里斯基:《苏维埃民事诉讼》,第10页。
[19](苏)M·A·顾尔维奇:《诉权》,译者不祥,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1985年2月翻印,第269页。
[20]M·A·顾尔维奇:《诉权》,第269页。
[21](日)兼子一:《实体法和诉讼法》,有斐阁1957年版,第15页之注②,转引自江伟、刘荣军:《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关系要论》,载《诉讼法论丛》第3卷,第335—336页。
[22](日)兼子一:《实体法和诉讼法》,有斐阁1957年版,第15页之注②,转引自江伟、刘荣军:《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关系要论》,载《诉讼法论丛》第3卷,第3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