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谈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
注:本文曾在《吉林律师》杂志2008年第4期(总第99期)上发表
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 黄 业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一般认为,正义包括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是诉讼过程的正义,实体正义是诉讼结果的正义。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因此,如何处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的关系就成为《民事诉讼法》修改必须关注的目标。目前诉讼法学界的通常观点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同等重要,但当二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程序优先。这是因为:一是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和保障,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二是程序正义本身是看得见的正义,实体正义的实现正是通过程序正义来体现的;三是程序正义一旦受到损伤,就不可弥补,而实体的不正义还可以通过二审和再审程序得以实现。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再看原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的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其实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二者孰轻孰重,已是法学界争议已久的话题,其中以支持程序正义优先者居多,从新旧《民事诉讼法》的对比可以看出,国家的立法者也开始倾向于程序正义优先,以一个实习律师的观点来看,还是让法律职业人感到欣慰的,因为如果程序正义无法得到保证,谈实体正义是一种美丽的空谈。也许很多持不同意见的人会说,实体正义对当事人来说才是实实在在的正义,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就是在寻求实体上的正义,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一点当然是无法否认的,同样国家制定法律的目的也是为了维护大多数人的实体正义,但是我们不能忽略,实体正义是靠程序正义来维护的。如果在诉讼的过程中不能保证正义,那通过这样的诉讼程序得出的结果是不能让人信服的。所以笔者认为应该以程序正义为重。法院只有在正义的程序下审判,才能得出让人信服的正义,才能维护法律的正义,才能实现广大当事人真正的正义。当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矛盾时,我认为应该维持程序正义。从立法的目的来看,法律是为了维护实体正义而运行的。法律程序是法律为了维护实体正义孕育而生的机器,实体权利就是这部机器生产出的产品,机器的优劣直接影响着产品的质量。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实体正义注重的是结果的正当性,这一要求直接决定了在诉讼实践中对客观真实的不懈追求。而根据程序正义的理论,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而设计的,这些价值包括参与、公平以及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等,一项符合这些价值的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并非通过其能形成正确的结果而证明,而是取决于程序或过程本身是否符合独立的程序正义标准。这样,从表面来看,二者是矛盾的,实体正义主张程序为实体服务,程序正义主张程序的自身价值,然而,如果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对立起来则是荒谬而违背法治原则的。只有在兼顾两者的中庸环境下,用历史的辨证的眼光来考察,才可能真实把握二者的关系。在这辨证的语境下,实体正义不再与程序正义背道而驰,而是泛化出某种"实体倾向"。所谓实体倾向,指的是在不放弃程序价值的前提下,法律的制定实施倾向于对实体权利的确立保护,倾向于对结果的追求和认同。首先,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其客观结果依然是实现某种实体性的正义,简言之就是程序正义保障实体正义;同时,程序正义要求我们在探寻案件真实的时候要遵循正当的步骤、采取合法的手段,这就可能导致在个别案件中为保证程序的公正而不得不在某种程度上牺牲部分实体的正义,这是为了维护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和理念而不得不付出的代价。无论实体正义亦或程序正义,其最终目的必然统一于实现法律的真实,实现长远的、社会总体的利益。
从程序的优越性来看,实体处理的结果在很大程序上具有主观感受性,而程序正义标准相对来说具有客观的可操作性。因此是否正确都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感受。而且,另一方面程序有吸收不满的功能,例如在抓阄的情况下,只要严格遵守了程序正义,从实体上说即使有不满,这种不满也会被吸收。可见程序有吸收不满的作用,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在案件处理上尽管实体处理结果上可能有不同的看法,但只有严格遵守程序,最后大家都可以得到公平感。因此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只能选择程序正义,只有程序正义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实体正义。
此外,程序是固定化的、广泛的、反复使用的,民事诉讼程序通用于所有的民事案件,实体权益是个体化的,个案之间是有区别的,它只能适用于个案。实体正义的不公不至于影响到全盘,而程序的不公则影响整个司法体系,最终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所以笔者认为程序正义优先于实体正义。应该做到不同的案件必须是在同一个正义的程序下进行,就算是其中某个案件因为程序正义的要求无法达到实体正义,也不能对程序进行规避。
目前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正进一步向强化程序方向迈进。这一改革强调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法官居中裁判,在公开、平等的庭审程序下,由当事人自己提出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通过辩论说明理由、自行决定是否和解,并最终由自己承担诉讼风险。与此相联系,进一步完善举证程序、举证时效和证据规则,从而使程序要素成为决定诉讼胜败的关键。其结果将有利于大幅度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举例来说,如果违反了举证制度的要求,法院就不再对你的证据进行质证,最终导致举证不能败诉。美国法律中有一条著名的证据规则:“面条里只能有一只臭虫。”也就是说:任何人发现自己的面碗里有一只臭虫时,他绝不会再去寻找第二只,而是径直倒掉整碗面条。意思是美国法认为,物证中有一个是伪造的,其他的也是了。这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了最充分的体现,在美国乃至全球都有巨大影响的辛普森案就最充分地体现了美国上述“正当程序”的思想和内容。该案件的审理遵循了美国人引以自豪的所谓世界上最为公正的程序,而结果是人们眼睁睁地看着犯罪嫌疑人辛普森被当庭无罪释放。尽管绝大多数人认为辛普森是杀人犯,但对辛普森的无罪释放,美国的大多数人认为是公正的,“无论是黑人还是白人,不论他觉得辛普森是有罪还是没罪,都回答说,是的,我认为他受到了公正的审判。”这正是因为人们看到了审判程序的公正,看到了审判过程的公正。法律与正义,往往就是这样充满悬念与遗憾。辛普森案主审法官伊藤曾说:全世界都看到了他沾满鲜血的手,但法律没有看到。这句话说得很有艺术:“全世界都看到了他沾满鲜血的手”,可是并不是看到了他杀人。这句话只是说明:判决与大多数人的怀疑有差距。但事实究竟是什么,只有上帝知道。同样的结论也适用于民事诉讼,正是因为真相可望不可及,我们才需要法律。也正是因为真相难求,法律才在程序与实体之间摇摆不定。所以:宽待法律吧,就像宽待我们自己;尊重法律吧,就像尊重我们自己。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款的规定和修改前在结果上可能差不多或者说没有更具体明确,但它给我们的信息是国家立法者的立法思维在变,在向前发展。思维支配着人们的行为,立法行为推动着国家法律的前进,为依法治国提供正义的利剑。任何人均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以追求程序正义为基点的改革,通过各种程序性环节的规范化操作和明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形成对法官审判活动的制约,有利于避免法官的恣意和擅断,减少外界因素对法官的影响,提高法院的总体形象和审判的公正性。
总之,程序公正并不是万能的,但没有程序公正是万万不能的。程序是法的内在生命,只有程序公正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实现法律的公正价值。但要防止在改变重实体的公正观,强调程序公正的时候,不能矫枉过正,忽略或者忽视实体公正,甚至强调程序至上,程序绝对优先的错误观点。
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们可以看到:失衡的天平逐渐恢复了平衡,笔者也庆幸自己选择了律师这条路,因为虽然笔者不能同意你说的每一个字,但是笔者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笔者相信法律是正义的。辛普森杀妻案曾衍生出一句名言:全世界都知道他杀了人,法律却不能说他杀了人。在历史的长河中,法律本身存在的价值终会将污泥冲洗掉,奔流向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