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民事审判监督的新问题及对策
发布日期:2010-09-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民事诉讼采取两审终审制加审判监督程序的诉讼制度。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后即为终结,所作出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不再享有上诉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存在法定程序或实体错误情形时当事人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这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使当事人得以适当行使申请再审权利,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尽管《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但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是一种诉权还是属于监督权利的范畴尚不明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虽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以诉讼的模式完善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行使、法院的受理及审查、审理等各项制度,使申请再审诉权化、程序化。但是这种“补丁式”修改远不能适应当前愈来愈强的程序正义理念,不能满足再审实践中解决新问题、新情况的需要。如对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仅规定,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审理,对于再审审理程序的规定过于抽象,可操作性不强等。由于再审程序是针对已经生效的裁判进行的补救程序,相对于一、二审程序而言有其特殊性,有时难以在一、二审程序中“对号入座”,再审案件在实践中凸现出的新问题往往出现尴尬局面。本文笔者就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对策。
一、案外人能否参加再审程序审理的问题
(一)案外人认为生效裁判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主动申请参加再审程序的情形
对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采取了不同的做法。一种做法是把案外人的再审申请视为申诉,以院长发现原裁判错误为由提请审委会讨论决定进行再审,再审后仅撤销原裁判,案外人可基于其对标的物权利另行起诉。此种处理的理由在于案外人不是原裁判的当事人,在原裁判中不享有权利义务,所以无权提起再审。这种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了司法资源,减少了法院再审中的诉累。另一种做法是赋予案外人的再审申诉权,准许案外人在再审程序中的诉讼地位,承认为再审申请人,可以举证、申请回避,参加庭审等,法院通过再审程序的审理,裁决是否支持案外人的权利申请。该种做法以一、二审程序中必须以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为原则,对申请再审事由以撤销影响案外人权利的原生效判决而解决,并不是在再审程序中直接对案外人的权利予以确认。这种做法为案外人权利的行使解除障碍,但不直接促成案外人的权利实现,案外人如需通过司法程序实现其权利,仍需要再提起一个新的诉讼。
笔者认为,上述后种做法就修改时专家的初衷——从社会稳定出发,基于解决社会公众对“申诉难,申请再审难”的要求,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为目的,应当确定赋予案外人再审申请权。但考虑多种原因,因此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未能明确规定。若赋予案外人申请权时应当严格限制,要求案外人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相应的权利或者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行为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或直接导致了自己权利行使的不能或障碍等。否则,不应支持案外人的再审申请。
(二)当事人或抗诉机关要求追加案外人的情形
再审过程中当事人或抗诉机关要求追加案外人时,法院如何把握追加案外人参加的案件与范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尚未涉及。
笔者认为,此时追加当事人以漏列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为限,且以不追加就无法查清事实为条件。若按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可直接追加当事人,被追加的案件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仍有上诉权,若按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可对漏列必须到庭当事人,可通知其到庭参加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裁判范围的问题
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判决、裁定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享有申请再审权利。对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包括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规定,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增加了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但是《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申请再审的裁判范围的过于抽象,不能作出具体界定,导致实践中由于审查法院的级别升高,法院审判监督庭的业务量大增,审判力量相对薄弱的法院,案件堆积如山,不能如期审理结案,对缓解“申诉难,申请再审难”,不但起不到缓解作用,反而造成部分当事人情绪不稳定,对法院工作不理解,导致上访告状、法院信访压力增大。
笔者认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申请再审裁判范围严格界定是导致上述现象重要症结之一。为此,应当对申请再审严格限定,对一审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或到庭参加诉讼,裁判后未上诉的案件无论是否符合第179条之规定情形,不应当赋予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进行救济的权利,目的在于要求诉讼当事人通过正常的审级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对原判的错误即时进行纠正,只有穷尽普通救济程序仍达不到目的,才可以通过法律设立的特别救济程序进行救济。另外,审判监督程序下进行的纠错,是依法纠错,不是有错必纠,通过再审纠正的应是实体上存在的严重错误或者导致违背程序正义的严重程序性错误,不纠正有违司法正义。因此,当事人在决定是否申请再审时,应将其认为生效裁判存在的错误与第179条规定的错误情形相联系,严格对号入座,以防止滥诉行为。
三、再审程序中当事人撤诉问题
是否准许原审原告在再审中撤回原诉,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及当前的司法解释尚无规定。再审程序中不能因其处分权的“随意”行为决定原裁判的命运。再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诉,法官要审查其在原生效裁判中是不是败诉方,是否承担义务。一种情况是一审再审时是再审申请人为原审原告时,其在原生效裁判中胜诉一方,被告没有反诉和反诉未被支持的,并且其撤诉行为没有规避法律行为,不损害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再审可以裁定准许其撤诉。否则,裁定不准许撤诉。另一种情形是如果允许再审申请人以原告身份撤回原诉,可能导致代表国家公权力的裁判受恶意行使诉权的原告任意“摆布”,使裁判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再审处以“归零”状态,而作为无过错、无责任的原审被告则有可能因原审原告的再审恶意诉讼而被动应对,遭受诉累。由于再审申请系原审原告的申请而引起的,可以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按原裁判执行。
对于民事再审抗诉案件,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申诉人是否有权抗诉的问题。笔者认为,若抗诉的目的在于维护申诉人利益,申诉人撤诉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若抗诉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应继续审,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判。
四、再审程序中仍然胜诉方责任承担问题
再审程序中,作为无错误的,无责任的原审原告或被告再次因原审被告或原告恶意诉讼而被动应诉,遭受一系列损失,这些损失责任应由谁承担问题,《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尚未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应当做具体规定。一方面对惩治滥诉行为有了打击,防止一些人借再审之名而滥诉。实践中再审原告或被告再次使对方遭受诉累或者声誉受损的目的,或博得自我知名度而恶搞行为,不但从审理结果上惩治,而且要从物质上惩治。另一方面对启动再审程序也有一个评估衡量,防止过多的案件启动再审。
总之,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监督工作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但仍然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的探讨,笔者仅就适用过程中常见问题罗列一二,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效果。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董王超 方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