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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犯罪矫正
发布日期:2012-01-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摘要】我国复杂的民族状况决定了对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犯罪进行矫正的特殊性及难度,对于少数民族地区的犯罪矫正既要考虑到国家法律的一元性,也要考虑到民族民间文化为犯罪矫正提供的多元化进路。不论是精神性矫正模式、社区性矫正模式还是正式性矫正模式,都需要针对少数民族同胞设计具有民族特点的犯罪矫正机制,使犯罪矫正工作在我国的少数民族地区获得更高的质量。
【关键词】少数民族地区;犯罪矫正;多元化分析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少数民族在社会生活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少数民族由于民族心理素质、经济生活、语言文化等内在因素和地理环境、历史沿革等外在因素,与汉民族在各方面均有着较为明显的差异。少数民族地区主要指我国宪法中所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在这些区域存在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之间的关系、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与汉族的关系、非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与汉族的关系、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与非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间的关系和非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间的关系{1}。由于上述民族差异及民族地区的复杂民族关系,使得民族地区的犯罪呈现出了显著的有别于汉族社区的特色,{2}因而,针对犯罪的矫正工作在这一区域内也应当有自己的特色。

  一、问题的提出

  (一)少数民族地区犯罪矫正的特殊性来源

  犯罪是每个社会都会存在的正常现象,对犯罪分子实施矫正比单纯进行惩罚更具有进步意义早已成为社会常识,犯罪矫正的好坏从宏观上说直接关系到国家惩治犯罪的力度和效率,从微观上说更涉及每一个失足者的再社会化,因此对于犯罪问题而言,矫正是永远不能忽视的一环。

  “法之立也有限,而人之犯也无方。以有限之法,尽无方之慝,是诚有所不能也。”{3}在中国这样一个多民族共同生活的国家里,55个少数民族由于和汉族在文化上的差异导致了民族聚居地区不同于汉族社区的特色,而犯罪作为一个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自然融入了该社会集体文化的特征,{4}这也正是我们所说的“犯罪文化”中多元性的一个方面。正是由于犯罪在文化上的多元性特征,导致了对于不同文化区域内的犯罪矫正的多元化趋势。

  在广大的汉族社区中,无论对于犯罪的预防还是矫正都有相当丰富的研究成果,而且我国的犯罪学长期以来也是以汉族和汉族社区为样本进行分析的,而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犯罪矫正问题则基本没有引起过特别的注意,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陷。“民族”(ethnic)的区别总体来说是文化上的差异,民族是人们在社会复杂作用下通过历史渊源或现实利益等多元认同而形成的有特定的族称和相应的文化模式的自组织系统。{5}在少数民族文化模式下的民族地区的犯罪矫正自然也应当呈现出和汉族社区不一样的方式。

  (二)构建少数民族地区犯罪矫正的意义

  犯罪矫正也被称为犯罪改造,其使罪犯改过自新、重归社会的意义无论是在汉族社区还是在少数民族社区都同样存在,此处所说的“意义”指的是专门研究少数民族地区的犯罪矫正所能提供的社会价值。

  我国的民族地区面积占全国总面积的64%,{6}这些区域又大多分布在国家的边疆地区,因此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的和谐安定可近似等同于我国边疆地区的和谐安定。少数民族地区的犯罪不论从原因、特点还是从控制手段上都不同于汉族,倘若沿用内地犯罪矫正的思路,在这些区域可能出现效率低下、矫而不正,甚至寸步难行的尴尬。

  从文化的角度入手,分析少数民族地区独特的犯罪矫正手段有利于国家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也有利于我国和谐社会在少数民族地区得到更好的构建。

  二、三大犯罪矫正模式以及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运用的可能性分析

  对于犯罪矫正模式的分类目前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但大部分学者都采用了“国家正式性矫正(例如监狱)”和“社区矫正”的二分法,{7}这种分类方法是基于矫正过程中直接强制力的来源不同,国家正式性矫正的直接强制力大多来源于法律,而社区矫正的直接强制力大多来源于社区资源。本文对矫正模式的分类也采用了上述标准,在承认国家正式性矫正和社区矫正的基础上提出少数民族地区基于民族文化特殊性的“地方性知识”{8}的精神性矫正模式。

  (一)精神性矫正模式

  所谓精神性矫正模式指的是利用群体性文化强制,通过对犯罪者施加精神压力的手段,使得犯罪者放弃犯罪心理脱离犯罪环境的过程。在犯罪矫正的历史上,曾有部落法规、宗教戒律等鼓励人们对犯罪者采取诸如“血亲复仇”的惩戒方法,用强大的精神压制力迫使犯罪者不再犯罪或至少再次犯罪时心存顾忌。{9}

  笔者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精神性矫正模式是狭义的,因为即便是下文将要提及的其他两种矫正模式都会给犯罪者在精神上产生压力,同样也利用了心理强制的手段达到犯罪矫正的目的效果,但是,狭义的精神性矫正方式所利用的直接强制力资源大多来源于少数民族民间法。在我国,少数民族的生活区域相对集中,这就有利于造就同一区域的相同民族在宗教信仰等心理素质方面的相同规则性要求,这里所说的精神性矫正模式就是基于上述强制力来源而在分类时独立出来的。

  在我国众多的少数民族中都有本民族的传统经典,有的民族甚至全民信仰宗教,有部分民族还存在诅咒(赌咒)的犯罪矫正手段,{10}这些民间法资源在当地群众中树立了具有明确界限的行为准则,其中大部分都涉及刑事犯罪的预防和矫正,例如生活在云南省怒江地区的怒族信仰的原始宗教中包括对“树神”、“山神”的崇拜,原始宗教要求怒族人民不得随意开山采石、不得随意砍伐树木等,并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人规定了惩戒措施,{11}由于怒江境内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这些宗教性的要求满足了预防和矫正涉及环境的犯罪的要求。再如,同样生活在这一区域的傈僳族同胞喜爱喝酒,但他们中大部分人又信仰基督教,宗教规定了禁止饮酒的戒律,有效地减少了因酗酒导致犯罪的比例,同时针对少部分不信仰基督教的傈僳族居民,本民族习惯法中也有神明裁判和神明惩罚的规定。{12}

  当前我国少数民族的法律意识相对较低,有学者研究指出“他们对自己所属的法制环境的了解不全面,或者说根本就不太清楚”,{13}笔者2007年在怒江地区做田野调查时也发现大多数少数民族村民甚至根本不知道《刑法》和《刑事诉讼法》,[1]但他们却对于什么样的行为“会被警察抓去蹲监狱”很清楚,因为“祖先告诉我们”,这不能不说是当地、本民族的“地方性知识”通过本土性精神强制力对犯罪进行预防和矫正的强大功效。同时,我国现阶段对于犯罪矫正工作提出了“心理矫治”的新方法,{14}通过心理学知识的应用达到矫正目的,从本质上看也是精神性矫正模式的一种,随着心理矫治在少数民族社区的推广,少数民族的精神性矫正模式将会有更大的作用空间。

  (二)社区性矫正模式

  一般情况下,社区性矫正模式简称社区矫正,是指将罪犯放在社区里进行矫正教育,在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开展对罪犯矫正教育工作的新型矫正方式。{15}从上述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社区性矫正模式的强制力来源主要是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志愿者等一系列的“社会资源”,有学者通过对犯罪社区矫正做国内外的法律人类学比较研究后指出“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不能只局限于规则运行的角度,还应该放在一种文化结构的角度看待,文化根本就在于是一种智慧,是人们创造出来的东西,作为对罪犯执行刑罚方式变革的新探索,社区矫正显然没有现成的模式可以沿袭”,{16}因此,在我国广大的少数民族地区“因地制宜”、“因人而异”地采用各自不同的、具备当地少数民族文化特点的社区性矫正手段是一种明智的选择。

  从社会学的角度看,“社区”主要由五个要素组成:即地域环境、人的因素、文化、社会活动和时间。{17}这五个要素都有可能对社区性矫正的效率发生影响,因此,合理配置社区矫正中社区资源便是提高社区性矫正模式效率的一大关键。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地理区位、民族身份和民族文化等方面与汉族社区的较大差异,致使上述各项社区要素都有很明显的“民族化”、“本土化”特征,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运用社区性矫正模式就应当注重“本民族”、“本土化”的手段方法。

  一般而言,我国各个少数民族均有自己一套有特色的社会组织或社会仪式,它们在运行的过程中为该社区带来秩序,可以说,少数民族社区秩序的形成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这些本土性的社区资源。这些本土性的社区资源自然也会为犯罪的社区性矫正提供动力和成功的可能。以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瑶族同胞为例,“做社”活动是当地一项常规的社区行为,瑶族同胞在“做社”中念经、祈福,同时也宣传民族习惯法规则,产生社会秩序,对于触犯规则的人也有一定的惩戒措施。{18}哈特曾经指出:“当我们把特殊情况纳入一般规则时,任何东西都不能消除这种确定性核心和非确定性边缘的两重性。这样所有的规则都伴有含糊或‘空缺结构’的阴影,而且这如同影响特定规则一样,也可能影响在确认法律时使用的确定最终标准的承认规则。”{19}因此,在当代瑶族社区的犯罪矫正中,无论国家承认与否,“做社”活动都会在现代社会弥补国家法的不足和空缺。{20}当前,有学者基于控制论提出“分形理论是犯罪学解释的方法论”,{21}基于分形之一的民族区别而区别的汉族和少数民族在社区矫正中,本土的社区文化是“门槛与酵母”,{22}社区矫正应当适应国情与民情,{23}在少数民族社区的本土化便是有效的进路之一。

  (三)正式性矫正模式

  正式性的矫正模式指的是强制力主要来源于国家制定法律、依靠监狱等刑罚执行机构实施的矫正手段。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从当前法律事实的角度来看是国家法律的一元模式,因此涉及犯罪矫正的如《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国家制定法是正式性矫正模式的主要依据。这些法律的统一性要求少数民族地区正式性矫正与汉族社区要保持一致,相同情况相同处理。

  然而,前文已经指出,少数民族地区的犯罪无论是从原因、特点抑或矫正需求的角度考察都和汉族社区的犯罪有着明显差异,所以从理论上说,即使是正式性的矫正模式在实际运用的时候,对于少数民族地区也应当有特殊的考量;另一方面,我国《刑法》第90条尽管在立法表述上还存在缺陷,{24}但仍旧对少数民族地区(尤其是民族自治地方)的犯罪控制方式赋予了特殊考量的权利和可能。因此,即便是通过国家正式矫正机构实施的正式性矫正模式,在少数民族地区运用时仍应考虑到民族文化差异、地区差异等因素。

  在犯罪社会控制的层面,笔者曾经分析过:除了国家刑事制定法律之外,少数民族习惯法、宗教信仰、家族谱系关系、村规民约等“民间法”因素是我国少数民族犯罪社会控制的有效手段。{2}犯罪的社会控制与犯罪预防、犯罪矫正是一个问题的几个方面,{25}所以上述“民间法”因子仍然可以在少数民族地区犯罪的正式性矫正中发挥作用,从而使少数民族地区的正式性犯罪矫正在全国统一的原则下体现地方特色、民族文化特色。

  三、少数民族地区现有矫正模式的分析

  少数民族文化丰富多彩,和汉族相比更是呈现出多元化、特殊化的趋势,要对我国55个少数民族犯罪矫正模式逐一分析是不现实的,因此笔者挑选部分民族的部分典型性矫正方法进行考察,[2]争取对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现阶段的矫正模式做一个以点带面的梳理和分析。

  (一)精神性矫正模式:以神话、宗教信仰为力量的矫正

  案例:[3]

  云南省怒江州G县S乡H村位于贡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村民严禁进山砍伐树木(本地树种云南松除外,但砍伐后需补种)、挖药材,H村的村规民约中也明确了上述规定。H村村民小L是大L的儿子(均为怒族),同时担任了本村的“森管员”,为了经济利益,小L在教育其他村民遵守土述规定的同时却自己悄悄进山挖药,其每次进山挖药约7-20天不等,主要目标为柴胡、黄金果等。挖回的药材运往S县县城出售给当地汉族,每次销售的收入约在1500-4000元,而当地人均年收入约为1000元左右。

  小L的父亲大L得知上述情况便偷偷问了村干部,他们说挖药被发现的后果有可能是犯罪,大L之后曾多次劝儿子不要再做违法之事,但是小L始终未曾听从。大L忍无可忍,于是对小L说“你这种做法会触怒‘山神’和‘树神’的”,小L从此便不再进山挖药材了。

  对于上述案例,作为森管员的当事人小L是村民中较为熟悉国家制定法律的,因此他应当清楚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境内进山挖药倒卖有可能触犯刑律,他在自己违法的同时还向其他村民宣传相关规定,可谓“知法犯法”。其父亲大L运用怒族原始宗教的神灵崇拜力量,利用“山神”、“树神”在怒族人民心中的崇高地位和神秘力量,使得原始宗教中触怒“山神”、“树神”会招致“断子绝孙”甚至“危及全族”的严厉惩罚{26}对小L产生精神震慑,使其不再触犯法律。

  虽然上述案例中的当事人小L的行为并未被公安机关查获,司法机关对上述行为做出判断甚至刑罚的决定不能算作严格意义上的“犯罪矫正”,但是毕竟小L触犯法律在先,自身法律意识并不足以“矫正”这一错误的行为,而是原始宗教信仰中神灵的神秘力量威慑其停止了这一行为,从行为规范的角度来看,也应算作对于犯罪行为的矫正了。

  基于对本案例的分析和上文中少数民族地区犯罪矫正模式的探讨,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中的原始宗教力量实质上是“精神性矫正模式”的一种,在我国55个少数民族中,独特神话传说以口口相传的形式在几乎每个民族的代际间传承,而宗教信仰(包括原始宗教)也存在于大多数的少数民族文化中,有的民族(例如傣族、藏族)则更是几乎达到了全民信教的程度,在这些地区的犯罪矫正中正确利用神话、宗教等精神性力量控制或者改造潜在的或实在的越轨者的行为,正是应证了马克思·韦伯关于法律社会性的论述:“是习俗的实际规律性创造了法律,法律却不能反过来创造习俗的规律性。”{27}

  (二)社区形矫正模式:少数民族社区群体性活动或民族习惯法对犯罪的矫正

  少数民族大多有自己独特的社会结构,在少数民族社区内群体性活动是民间性的、自发性的,基于此产生了一些区别于汉族和其他民族的社会基层组织形式,它们定期或不定期地依照程序和仪式组织群体性活动,在这些群体性活动中往往宣传本民族的习惯法和当地的村规民约,这些民间规则中大部分都包含预防、矫正犯罪的内容。

  吴大华教授曾对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的侗族“议榔”、“起款”习俗和“款”制作过详细描述许多苗族、侗族村寨从很早以前就有“议榔”、“起款”的习俗(就是起誓遵守某一款约)。议榔之前选出几个“榔头”、“理老”拟定款约经全村寨人举行喝鸡血酒的仪式后,款约就对人们有了约束力,任何违犯它的行为,都要受到一定的处罚,轻者赔礼认错、罚款,重者抄家砸房、殴打体罚甚至逐出村寨……“款”是侗苗民族以地域为纽带结成的地方联盟组织,并有大小之分。“小款”相当于一个村,“大款”由数十个村构成,可以跨乡、跨县。侗苗人民的“大款”组织是一个协商解决不同地区之间纠纷的议事机构,具有平等性和联防性的特点。{28}

  在侗族社区,“款”既是民族习惯法又是基层社会组织,一方面“议榔”、“起款”的习俗制定了本民族族人应当遵守的社会规范;另一方面,“款坪说款”的群体性活动在“寨老”、“族长”的带领下讲解、执行上述习惯法,使得本民族族人的犯罪活动得到民间法的制裁;再者,“款约”还为改过自新的族人提供了回归社区的途径。“款”成为了侗族社区一套完整地利用群体性活动或民族习惯法矫正犯罪的机制。

  四、正式性矫正制度在少数民族地区运行的评价

  目前我国的正式性矫正制度以监狱矫正为主,有学者经研究指出,监狱等国家正式机关对罪犯的改造存在质量高低之分,并提出了衡量罪犯改造质量的三条评估标准,其中明确指出“罪犯改造质量标准应满足罪犯个体评价的需要”,{29}同时提倡对于特殊群体的罪犯要实行“罪犯个别化改造方案”。{29}

  根据上文分析,笔者认为,即使是在例如监狱这样的国家正式矫正机构里进行犯罪矫正,也不能忽视少数民族群体作为“少数人”的特殊需求。如,宁夏某监狱曾于1995年古尔邦节期间,允许10名一级宽管的回族罪犯回家探视(古尔邦节是回族的两大节日之一,是法定的回族节假日){30}。又如,有的学者提出,针对朝鲜族对足球运动的喜爱,在涉及到吉林敖东足球队参赛时,应创造条件,组织朝鲜族罪犯收看电视直播。{30}并且,在少数民族罪犯矫正中普遍存在语言的隔阂及对同族人的亲近心理,所以培养专门的少数民族监狱警察及加强非该民族监狱警察的民族语言学习,都是非常有意义的。不过,笔者曾在云南省某监狱进行过调查,结果显示,该监狱在制定矫正方案时几乎从不考虑罪犯的民族文化,很少将罪犯本民族的文化资源运用于矫正实践,这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当然,在矫正中吸收民族文化的多元化考量,并不代表一味地屈从某些陈规陋习,如有的彝族罪犯认为,急病灾难只有通过祭祀才能消除,有病不问医等{30},甚至某些极端罪犯还利用一些民族心理和宗教信仰,组织监狱内的小团体,从事非法甚至犯罪的活动,发生械斗等暴力事件,这更需要通过意识引导、文化教育等方式,消除这些陈规陋习所造成的消极影响。

  犯罪矫正是人学,是具有导向性的人学,作为犯罪矫正最主要形式的正式性矫正模式更要注重“导向性”、“人学”的矫正特征。笔者认为,在维持国家正式矫正的统一性原则的要求下,应当对监狱里的少数民族罪犯更多一层考量——针对民族文化资源的特殊矫正方案的设计和运用。




【作者简介】
刘希,云南大学西南边疆少数民族研究中心民族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周明明,云南大学西南边疆少数民族研究中心民族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注释】
[1]本次田野 调查涉及云南省努江傈傈族自治州贡山县,除笔者外参与调查的还有云南大学民族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邱寅莹、张微波(哈尼族)。
[2]为保护隐私,本部分涉及具体案例的将隐去当事人、行政区域的名称。
[3]本案例为田野调查所获得的第一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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