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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宪政、“三个代表”与法治
发布日期:2012-01-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7年第1期
【摘要】由于植根于本国的意识形态和宪政现念,西方的评论家常常误解中国的意识形态、宪政和法治的发展。“三个代表”思想不仅能够充当中国共产党执政地位的意识形态基础,而且能够充当国家政治和愈识形态权力的合法性来源。因此,它不仅仅是一种意识形态,而且能够推动中国宪政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关键词】宪政;“三个代表”;意识形态;法治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自上世纪中期以来,宪政合法性的理想一直以法治(rule of law)概念为依据。人们通常从两种意义上来理解法治:第一,从法治的程序方面,对权力滥用严格限制,也就是对没有依法运用国家权力进行严格的限制:第二,从法治的实质方面,赋予国家的主要作用是捍卫一系列基本的、共同信奉的实质性规范,这些规范通过依法运用国家权力而得到保护和促进。在西方,这一实质性方面的基本表现形式呈现在各个方面上。合法的国家权力制度代表着一种政治共同体:作为各种命令的形式表达,上述两种意义上的法治都与国家权力制度的积极活动有关。

对法治分析的重视通常都局限于正式的国家机器。国家机器的制度总和就是政府,通常等同于人民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借以运用的那些政治制度。政府几乎始终以包含在国家宪法中的统治规范为转移。宪法被认为是人民的政治意志的最高表现形式,而人民则是最终的主权者,也就是国家权力的最高所有者。在国家内的所有其他实体或权力表现形式都被认为从属于正式的国家权力体系。

在国家及其正式统治文件所确立的各种制度之外,不可能存在任何正式的统治力量。因此,西方传统上把政治势力的意识形态与国家的制度分离开来。政治势力的意识形态被认为代表个人而不是全体人民的观点:除非国家制度所固有的意识形态可以表达全体人民的意志,否则国家制度就没有政治意识形态。

由此看来,西方对中国“法治”问题有一种标准的分析。这种分析大致如下:

中国曾经试图使自己的制度符合在西方形成的规范。中国已经创立了各种国家机构作为政府的部门,由此全体人民的意志能够得以表达。中国已经使中国共产党的机构与这些国家权力的代表机构相分离。

由于已经使政治与制度相分离,宪法必然完全以各种制度为中心。中国1982年颁布的宪法从形式上接受了程序性法治观念。该宪法的序言宣布宪法“国家的根本法,并且拥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权威。”1999年修订的第五条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治理国家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然而,即使从宪法条款本身来看,中国的宪法也没有任何接受实质性法治的意图。中国的宪法提到了意识形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思想。就此而言,这些只是提到意识形态而已,并没有提及法治问题。此外,即使对程序性法治的形式遵从也掩盖了这些条款实施保证不足的现实。

因此,由于中国共产党对国家权力的一党控制,所以外国的评论家怀疑中国政府对法治的忠诚度。在某种意义上,这些观点可以归为对中国宪政不具有合法性的批评,因为中国的宪政缺乏制度化的道德和伦理规范基础。这些评论家认为,中国国家借助中国共产党以党的领导人的个人意志取代了法治。由于缺乏这些根本的制度规范,中国领导人的行为实质上不受任何约束。这在西方思想中就是专制统治的本质。这样做的最大后果就是政治文化倾向于容忍许多任意使用法规的个人行为以及以权谋私。面对党对国家机器的控制,法治体系不可能成为合法和真正的法治体系,因为任何政党都不可能代表全体人民,只有国家制度才能具备那种功能。

这些对中国及其宪政发展进行分析的路径告诉我们的,与其说是关于中国本身的情况,不如说是中国发展批判者的文化视角。中国只是此类分析的虚假目标。当评论家们评论中国的制度主义时,他们所选择的理想常常转变成对中国共产党的批评,批评它阻碍了中国国家的各种统治工具向“法治”政府的演化。换句话说,这些评论家集中分析正式的政府制度,并且把中国共产党边缘化,试图以此解决中国法治转型的“问题”。即使在那些对中国治理的现实很敏感的人中,这些对中国共产党的一般化批评和边缘化也表现为许多形式。

这种分析路径由于三个原因而无法令人满意:

第一,它忽视了在中国宪政的特殊环境中最近所产生的重要进展—把特定的意识形态

体系写人宪法越来越重要。这可能表明,中国更愿意借助植根于法律的国家权力来推动贯彻意识形态及其所代表的实质性体制。“意识形态再次成为一个向党员干部和群众传达政权价值观的重要工具”。适当的制度行为有助于界定国家:最高政治实体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而意识形态则有助于为其提供规范性的基础。然而,由于中国共产党所阐述的意识形态的规范体系要么仍然不同于西方的规范体系,要么与之相反,因此,它们在世界其他国家中仍然难以被理解。

更重要的是,这种分析路径把中国宪政的各种进展贬低为意识形态:然而,如果是在西方国家,这些进展则可能被视为实质性的或深度的宪政的发展。具有讽刺意味的是,美国总统关于民主、责任和社会责任的意识形态运动应该被当作是关于美国宪政价值观的重要论述中的一部分:然而,中国关于公民的角色、政府和党的重要对话却应该被斥之为“纯粹的”意识形态。但是,同样重要的是,人们要接受中国的宪政对话在方式上将不同于西方的宪政之路,而且运用的形式人们也不熟悉。虽然对中国国内外的这些努力进行评判很重要,但把这些评判置人到中国为自己选择的框架内也是很重要的。

第二,它错误地评判了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分析。一方面,它过于从字面上来理解中国共产党的意识形态运动。因此,它往往极度轻视这种理论分析的重要性。这种分析路径暗示,由于被说成是中国共产党的“纯粹”口号宣传,这些意识形态运动无异于一些操控中国公共舆论的犬儒主义尝试,不会产生真正想要的实质性结果。另一方面,西方分析家并没有完全从字面上来理解中国共产党的意识形态,从而没有将其当作是借助其他手段进行的个人权力政治。

如果不考虑中国共产党在国家机器内外所发挥的制度作用,那么就不可能对中国的法治进行分析。这需要认真对待中国共产党作为宪政意义上的“执政党”的地位的表现形式,也需要对中国共产党加以考察:它并不是一个西方式的政党—像麦迪逊所分析的宗派一样,而是国家权力大厦的主要因素。

如果我们认为中国共产党在统治中发挥了关键性的作用,那么我们对国家的理解就变得更加复杂。在国家与党之间,国家机器被一分为二:一方在很大程度上遵循西方的制度化统治模式,而另一方则符合对政府与政治一体化的理解—这种一体化自1949年以来就一直是中国社会主义建设所固有的。国家机器的这种分裂非常重要。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它表明了建设这样一些制度所存在的种种困难:这些制度在能够促进与其他国家进行交流的同时,又仍然能够成为国家社会和政治秩序的实质性基础。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政治实体的政府就是用一种民族共同体所理解的方式来显示出国家制度的特征:国家机器的外在表现即国家权力制度的正式组织,就是上述西方式的政府形式。这就是世界其他国家希望看到的公共组织的面貌,而且是它们运用适当行为规范的地方。

国家机器的内在表现就是它的实质性价值观,它借助中国共产党的正式制度得以表现出来。在中国的环境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机构是法治的意识形态或实质性方面的表现形式,既支撑了国家的根本规范体系—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思想,也充当了全体人民才能的代表。中国共产党充当了人民的制度代表,因而服务于一个重要的国家目的:使正式的国家权力制度具备国家权力运用的规范性基础。这种规范性基础已经体现在许多重要的文件之中。这些文件都提到了个人权力和公共权力的分离以及每一种应该贯彻的分离。

中国的宪法试图建立一种环境,使政府的下述两个方面能够结合在一起:(1)正式的国家制度;(2)中国共产党的价值观监管/执政角色。宪法谨慎地使国家与党之间出现部分的重叠。然而,西方的评论家往往更重视中国宪法中那些与自己国家的宪法最相似的内容:正式的国家组织的安排。他们往往看不到宪法中为政府的其他重要方面—党政关系—即制度与意识形态之间的关系方面留下余地的那些内容。

只有当正式的国家机器与中国共产党的制度相结合的时候,国家本身才能被认为是完整的。在西方看来,这是难以理解的,障碍在于西方下述看法所存在的局限:政党与国家制度建设之间毫无关系。由此看来,我们就更容易明白中国共产党自身对法治的理解,它认为法治是一个混合概念。这就要求中国把权力的外在和内在表现形式融为一体。正因为只有在这种环境中,当前的意识形态运动—“三个代表”—才对中国的宪政和法治文化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三个代表”为中国共产党在国家机器中的核心地位提供了一种意识形态的基础,一种坚实的宪法基础。然而,它的作用并不只如此,它还提供了法治借以成为一种国家制度:代表集体:与个人:作为集体的一种工具:之间适当关系的框架的基础。作为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机构所提出来的思想,“三个代表”显然能够提供各种原则,使具有共识的法治宪政框架能够得到具有中国特色的采用。

与以前把邓小平理论写人宪法一样,把“三个代表”写人宪法,这至少在形式上可以进一步帮助把法治的实质性内容纳人到中国的宪政之中。关于“三个代表”以及与其宣传过程所推动的意识形态运动,已经有了大量的评论。“三个代表”不能孤立地来看待:它是如下环境中确立起来的:中国共产党向新兴的资本家阶级敞开了大门:把对财产权的保护扩大到个人。其重要目标之一,就是使中国社会的资本主义或市场因素进人到党内,使它们坚持党的规范,包括国家组织的社会主义基础,从而拉拢它们。这是重要的一点,它表明了一些极为真实的途径,借助这些途径,中国政治社会的身份资格得以围绕着两个核心被建构起来:(1)党的领导;(2)党的领导地位的本质在于规范性而不是纯粹的政治性。就这种重要的党政关系来说,“三个代表”运动的目标也在于强调:1978年之后改革的社会主义性质。

在中国国家权力的两副面孔的环境中,“三个代表”因为许多原因而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它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深化了一种新的并行论(parallelism)模式,把党章和宪法中的变动合为一体。这表明了法治制度化中的并行论—中国共产党及其作为国家机器的表现方式都严格地遵循法治。第二,它表明了中国共产党内部愿意接受执政的透明性。作为中国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忠实代表,“三个代表”宣布党将以作为人民的代表为基础来建设合法性。这种忠实性需要保持人民的信心。第三,“三个代表”可以有助于限制党政官员的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至少在理论上可以做到。在对每一个代表的阐述中,“三个代表”强调全体人民的利益胜过任何个人、宗派或利益集团的利益。显然,“三个代表”应该建立一种受托人义务,并将其强加给党政官员,即一种完全从最有利于人民的利益出发的责任,有可能是针对党政干部的权力运用而实施的。执行是关键,但也是一个更艰难的问题。本文最后一部分将对此进行讨论。

第四,虽然“三个代表”对党政官员的自由裁量权有所约束,但在中国的世界地位这个特殊的现实中,这种约束却是在一个灵活应用的体系内的。“三个代表”与党的各个方面密切相关。中国共产党是人民的领导,它从自己最近的历史中汲取的历史教训表明,“中国革命的实际问题”必须加以解决,即不是“静止孤立地学习马列主义”,而是遵循邓小平理论:而且更重要的是,中国共产党知道,“依法治国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显然,这反过来等于江泽民的如下信念:”我们决不应该抛弃马列主义和毛泽东思想“,但也不应该绝对地遵循它们。

因此,”三个代表“突出了中国法治的基本问题,并且指出了解决的办法。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中国法治的间题集中在两个问题上:(1)中国共产党的长期的根本地位;(2)党与国家机器之间的关系。由于被适当地应用在权威的和合法的国家权力的主要制度—即中国共产党的各种制度上,”三个代表“既能够充当加强党的自主性的意识形态基础,又能够充当国家内部政治和意识形态权力的合法来源。

如果中国法治的问题应该以中国共产党为中心,那么解决之道就必须依赖于选择一个对中国共产党的地位产生重大影响的中心。这是中国政治领导人必须作出的一种选择。这个选择将对中国未来发展的制度进程和中国共产党在执政体系内的地位产生重大的影响。

在对中国法治分析的传统的批评路径下,可以作出一种选择。这个选择可以用如下口号来表达:”缩党扩政“(less party more state)。这是什么意思呢:中国共产党将不得不继续进行党政分开:变得更像一个纯粹的政党,最终成为多党中的一党:东欧模式;最后,在后共产党时代的中国,中国共产党的特殊地位或许还有中国共产党自身将消失在一个更加千变万化的政治对话中。中国制度运动的一些因素似乎正朝着这个方面前进。把国家机器及其构成作为中心是一种沿着这种方向推进的迹象。

当中国共产党实现党政分开的时候,当它推进那些旨在将其当作一个纯粹的政党的计划

时,它就远离了自己最初的地位:政府建设中的一个根本制度参与者。如果这样改组,那么中国共产党就保留了自己相对于政府的独立性,但最终它却必须接受一种从属于国家制度的角色。这一直是西方的模式,而且西方式执政机制的建设必然会创造出重要的制度力量,从而促使政府和政党接受西方的角色—国家制度把政党排斥在外,而政党则与其他公共意志的表现形式争夺对国家权力制度的控制。此外,采用西方模式将使外国人产生强烈的预期:西方模式将会得到遵循。这在西方看来非常有用。这为加强西方的国际主义运动提供了一个基础。在西方的这种国际主义运动中,中国共产党将扮演一种缩减了的角色,只是许多既非制度的又非政府的声音之一。

另一个选择更艰难,但或许更符合中国今天的现实。这个选择可以概括为如下口号:”扩党缩政“(less party more state)。从中国国家的历史发展和它为法治制度的发展所选择的道路这两个角度来看,这种选择路径加深了对这样一种国家制度结构的信奉:在这种国家制度结构中,中国共产党并不是充当一个纯粹的西方式政党,而是充当一个不可分割的国家权力机构。在把法治从党外扩大到国家机器本身之前,深化中国法治的最佳途径是在党内培育一种强大的法治伦理。这种选择把已经明显体现出来的并行论加人到中国共产党的宪政化之中。然而,这种选择包含着大量的责任,即”三个代表“本身所突显的责任和义务。我们没有理由认为,”四项基本原则“、”两个务必“运动和干群之间的鱼水关系不应该应用于党内以及其他的国家制度和人民群众之间。事实上,在社会的先进分子接受先锋队的规范之后,这些规范才能够被移植到整个国家及其机构之中,这一点似乎是关键。

”扩党缩政“的路径也意味着党和政府的执政机构之间实现了更广泛的统一。”三个代表“本身从中国共产党的党章到国家宪法的演进,就证明了这种在主要的党政机构内所存在的思维。我们没有理由把中国共产党的党章和国家宪法分开。党章和宪法为什么用于惟一的事业呢:国家与党必须行动如一。如果中国共产党说到做到,如果党占据了国家机器内的关键制度空间,如果中国共产党有利于”深度的“宪政—被西方和中国学者视为法治治理的本质— 的建设和实施,如果”三个代表“和”两个务必“被给予了它们的全部含义,那么中国共产党就应该努力完全接受它的原则。这种接受不仅涉及到国家的建设,而且涉及到党的持续发展以及处在国家本身内的党。党必须实行”三个代表“和”两个务必“。在党的组织能够完全成为国家其他机构和法治的制度典范之前,党必须在自己的组织内实施和执行那些规范。

如果中国法治计划的第一个中心是在党本身的话,那么它的目标和实现方法是什么呢:”三个代表“为这项计划提供了一个有用的意识形态基础,这个意识形态基础就其本身而言与西方的”民主“和”法治“意识形态基础一样有用。从形式的角度来看,这需要承认党在国家运作中的核心作用—不是作为党,而是作为制度。如果其他的国家机器要成功地跟着走的话,这一制度必须成为法治的先锋队。

这样一种形式上的承认能够在中国的宪政框架内得到实现。在宪法的序言中,对党政关系已经有了一些重要的提及。或许,由于追随法国的宪政模式,那些任务是要实现宪法的目标以及规定的人必须更好地强调和应用宪法序言的优先性和宪政价值观。把那种与宪法其他部分的价值观相等同的宪政价值观加人到宪法序言之中,几乎没有什么障碍。一种更根本的路径可能包括把党本身的制度框架纳人到中国宪法本身之中。这样一来,中国的法治可能以在制度文件中党和政府之间牢不可破的融合作为自己的基础,而那种制度文件则被外国人理解为把国家权力合法化的最高的权威工具。

在”七一“讲话中,江泽民把”依法治国“提高到突出的位置上,并且讨论了如果党要更多地成为一个执政党而不是一个革命党,那么就有进行更大规模的制度化的必要性。同样,正是江泽民提出了”党内民主“问题—即这样一种观念:政治参与可以适当地扩大,由此干部选举和决策能够得到改进,对领导干部的更大监督能够实施,所有这一切都是通过扩大党员的权利和避开真正的民主来实现的。

胡锦涛对于如何实施这些思想可能有不同的看法,但在这些政策目标上没有明显的冲突。然而,执政党并不是一个政治宗派。如果党成为全国人民的代表,那么它的各种制度必须反映出它的身份是政府而不是一个纯粹的宗派。这在中国国内已经能够得到理解,但却还没有那么成功地传达给外国人。

把党嵌入到正式的国家机器之中和把国家权力的法治因素嵌人到党本身之中,这两者都能够以各种各样的方式得到推进。其他的学者已经提到过其中的一些方法。一种方法包括必须更加重视把党与法治的真正结合合法化:走向党内民主的运动沿着这种方向提供了一条令人关注的道路。这提出了一个有趣的问题:如果党控制了其内容,那么一份文件或一组法规:从国家的宪法一直到最低层面上的治理:能够对党加以约束吗:肯定的回答可能会推进法治,因为它把服从党的意志的义务—被说成是作为一种制度的党所制定的一系列分散的规定—与个人决定是否遵守这些规定的意愿分开了。正是在这种环境下,当前的”反腐败“运动才面临着各种最大的挑战。只要个人为了自己的目的而扭曲党的政策和法规,个人的意志就战胜了党(和国家)的意志,从而”三个代表“和”两个务必“的主要目标就遭到了扭曲。

然而,把个人与党分开,这可能需要把那些本身不受个人影响的执行机制正式化,而那些执行机制则由这样一些人控制:他们对党和国家的忠诚胜过对个人的忠诚,从而既会得到保护又会得到回报。这一点一直难以做到:但这个任务并非不可能。它能够变得更加容易,并不是因为党政分开,而是因为个人因素与党的制度之间分开。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就必须找到一种能够把党的纪律机构撤销和正式化的手段,从而使它不再具有个人的色彩,并且变得更符合制度的目标。国家的第一项任务应该是约束党内的个人主义因素,从而使党能够有效地领导国家。为给公共行为建立一种规范性的基础,深化目标性的意识形态纲领和运动的制度化也具有重要意义。为实现这个目标,把国家行为与党的意识形态:例如民主集中制原则:结合起来具有重要的意义。中国行政法律体系的发展可以很好地推进那个目标。但是,这项任务才刚刚起步,因而需要避免个人的滥用。在党能够从内部进行自我监督或管理并且在自己的内部事务中发展出一种法治文化之前,它可能没有能力在国家中实施一种真正的法治制度。正是在这种环境下,裴文睿(Randy Peerenboom)教授的一些批评才提供了一种自我分析的基础,并且推动了一种向内看的行政机制的发展:”中国依法行政体制的最大障碍主要是制度性的和体制性的:混乱的立法体制:软弱的司法部门:没有受到良好教育的法官和律师:缺乏以利益集团为成员的强大的公民社会:法律意识水平低下:家长制传统的持续影响和服从政府权威的文化……“

最后,党员身份可能会更加开放。因此,”扩党缩政“必然包含如下命题:党必须发展壮大,从而实现它作为中国治理的制度领导者的角色。在某种程度上,随着党开始制度化,”三个代表“表明党的基础不断扩大。这或许表明”国家主人“概念的转变,这个概念过去被定义为工农兵联盟。然而,就像第一个”代表“清楚表明的那样,扩大并不意味着抛弃党员身份最初和关键的第一个内容。还有,如果党要保留自己在国家内的制度性角色,那么它就必须接纳所有的社会成员,这些成员反过来要接受党的意识形态、规定、目的以及对中国式法治的信奉。

坚持党(和现在的国家)的规范,而不是坚持它的身份,这应该成为一个更重要的党员资格标准。党的领导人最近建议党要向私有部门成员敞开大门,这提供了一种有用的开放。只要至少坚持国家组织的基本法规,社会所有部门都将取得进步。因而,为了在国家机器内部获得对党的制度性角色和意识形态的信奉,就把市场因素引进到党内,这很好地推动了法治社会的建设。在这种法治社会中,党仍然是中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忠实代表。党员身份应该对中国的所有成员开放,只要他们接受党作为中国制度力量的制定性角色和意识形态。于是,随着党的法治价值观成为党员—包括中国社会的所有关键成员—工作文化的一部分,”扩党“就能转变成扩大法治。从这种观点来看,把法治文化扩大到国家机器的其他制度就可能更加容易。

中国有许多工作要做,但在党政关系上也必须作出一种根本的选择。西方期望中国共产党被缩减成一个西方式的政党。尽管如此,中国还可以采取另一条尚未采取的道路。像对主张国家权力的法治的阐述一样,”三个代表“在任何一种意义上都涉及到集体行为或意志的表现形式。如果国家像在西方那样是人民的集体行为或意志的完整表现形式,法治就应该全心应用到那种集体表达形式的制度上。法治意味着集体意志的所有第二位表现形式—包括政党在内,必须服从集体意志的最高制度所产生的法治。在这种环境下,就像法治一样,”三个代表“必须完全应用到国家权力制度之中,也必须完全应用到从那种权力规定来源所产生的其他所有权力表现形式之中,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中国宪法有一些内容表明了中国有可能走上这种政治发展之路。而且非常突出的是,中国的宪法有可能被认为是这种发展道路的开始。如果这是事实的话,那么西方法治评论家的批评就获得了更大的合法性,而且中国共产党作为纯粹政党的性质就会变得更加确定。

如果国家只是人民集体行为的局部表现形式,只是给外国做做样子,那么在国家权力的外在面及在国家权力内在面的各种制度—中国共产党中,法治必须有一种平行的发展。这需要首先从党的制度性活动、然后从国家机器的制度性活动中消除个人因素。”三个代表“和”两个务必“使中国共产党有机会在这个方面取得实质性的进步,从而推进宪政的理论和实践。但是,中国必须肯定它希望接受的概念框架。在这种概念框架内,如下问题才能得到解决:国家应该成为党的表现形式吗:党应该只是国家的仆人吗:只有通过政府制度和党的制度在自己的权力范围内一起行动的集体行为,所有国家权力才可以得以行使吗:这些问题的答案就是中国法治问题的关键。

因此,中国宪政批评的当前基础给我们带来了何种教益:就像在中国一样,意识形态运动在西方可能是一种重要的宪政源泉。关于改革政府和限制政府官员不良习惯的必要性,西方尤其是美国当前发动了一场意识形态运动:它类似于”三个代表“在中国所代表的意识形态运动。但是,在美国,那些意识形态运动以”法治“、”自由市场“和”民主“的思想为中心。在中国,意识形态运动必然以制度性权力的核心来源—中国共产党—为中心。同样,作为理解中国今天可能面临的挑战和取得的进步的一种手段,那些植根于美国意识形态运动的批评往往并不是那么有用。




【作者简介】
拉里·卡塔·巴克尔(Larry Cata Backer),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学院教授。吕增奎,北京师范大学哲学系博士研究生,中央编译局信息部研究处助理研究员。


【注释】
本文为美国爱荷华大学国际金融与发展研究中心”中国:法律、金融与安全”项目研究报告,原题为“Chinese Constitutionlism, SanGe DaiBo(the Three Pepresents), and the Rule of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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