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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件二审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2-01-08    作者:李开宏律师
合同纠纷案件二审代理词
(2007)&&&法民二终字第1403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上诉人有上海阳光新城项目结算单及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书、上海F1赛车场项目结算单及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电汇凭证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
         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关于阳光新苑铝塑板质量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书,已经一揽子圆满解决了该问题。上诉人无权再就铝塑板质量问题提出新的索赔要求
    双方在200271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在补充协议书中共同确认:“被上诉人再免费供给上诉人420平方米同规格的复合板;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因铝塑板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116424元,(从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货款中抵扣),本协议发生效力后,双方已经圆满解决了复合板质量问题,甲方不得就复合板质量问题再提出其他要求;本协议从双方签字盖章时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且该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因此上诉人无权再提出新的索赔要求。
    ()、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阳光新苑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铝塑板超过420平方米。
    阳光新苑的质量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达成《补充协议书》,并且已经圆满解决了该质量问题,阳光新苑工程竣工验收并且投入使用多年就是证明。
1
、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2002111日的《翘边现象的情况研讨会议纪要》,首先,该《纪要》并没有被上诉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只有肖广二字的签字,据被上诉人了解,肖广早已经离开被上诉人公司多年,被上诉人目前根本不能确认该《纪要》的真实性,并且该《纪要》的内容也并没有肯定发生翘边的铝塑板超过420
,只是说“根据现场情况来看,铝塑板翘边的面积估计还会有所增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2002711日《补充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双方确认的重新拆装铝塑板的人工及辅料费是277.20元每平方米,277.20元每平方米是上诉人主观推论出来的,并没有客观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附件《阳光新苑铝板幕墙拆装费单价分析》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文件,并没有被上诉人的认可,根本不足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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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阳光新苑铝塑板更换数量》、《产品调拨单》、《工程材料单》、《品质保证书》、《合格证》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所谓被上诉人分三批提供1489平方米铝板用于更换有质量问题的铝塑板的主张,只能证明上诉人曾经购买并且收到过被上诉人货物,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合格证上的工程名称注明是上海阳光新城,是因为被上诉人作为材料供应商,根据购买方的要求填写的,至于购买者购买该货物作何用途,被上诉人不得而之。
3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验收报告》,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谓被上诉人铝塑板有色差的问题,色差问题是个很专业的技术问题,出具该《验收报告》的部门又非专门的鉴定部门,怎能证明被上诉人产品有质量问题;《业务联系函》、《备忘录》、《关于阳光新苑幕墙工程铝塑复合板质量问题的复函》均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文件,并且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过;该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铝塑板有色差问题。
    总之,阳光新苑的质量问题,双方已经通过协议圆满解决,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提供铝塑板还有质量问题。
(三)、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承担质量保证义务而对外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5万元,
   
证据:《阳光新苑外装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所举《阳光新苑外装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一方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方为上诉人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协议并没有被上诉人参与,上诉人根本不能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到底是因为色差问题,上诉人根据该协议约定需一次性支付给该协议甲方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45万,还是因为其他方面的与被上诉人无关的原因,上诉人才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此协议,上诉人无法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更不能证明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所举《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能证明该判决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方可无需举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产品有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因承担质量保证义务而对外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5万元。
(四)、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因对铝塑板幕墙重新进行拆装而产生人工费及辅料费计人民币412750.8元。
    上诉人主张其因对铝塑板幕墙重新进行拆装而产生人工费及辅料费计人民币412750.8元。但是,其却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用了多少人工,分别是用的什么辅料,辅料费分别是多少,是如何计算出的该412750.8元。上诉人提供的《阳光新苑铝塑板更换数量》、《业务联系函》、《备忘录》等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文件,根本不具备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效力;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调拨单》、《品质保证书》、《合格证》、《工程材料单》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存在质量的产品超过420平方米。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因对铝塑板幕墙重新进行拆装而产生人工费及辅料费计人民币412750.8元。法庭上靠的是事实和证据,而不是靠杜撰和推论;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根据其单方制作的文件再加上自己的推论,得出一个412750.8元损失的赔偿额是十分荒唐的,也是没有依据的。
(五)、上海阳光新城项目竣工验收多年,早已投入使用,这也证明该工程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早已解决。
(六)、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开始计算,但是上诉人自2002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至2007330日向被上诉人提起反诉,历时4年多,期间并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法律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供铝塑板中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数量超过了双方补充协议书中的420平方米,也不能证明其损失超过了双方协议约定的116424元;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诉人的损失超过了116424元,双方就质量问题已经达成了有效协议,也应按照协议履行,
    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
        上海科技城项目货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一)、上海科技城项目应当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首先,由于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是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业务往来中所有的货款进行追索,所以上海科技城项目必须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否则法庭难以查清事实。
    其次,上海科技项目与其他项目均是货款纠纷,有相同的原告和被告,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因此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再次,上海科技城项目订货合同第20条第④项争议解决条款“若在和约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而双方经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可向签约地所在的仲裁机构或法院诉讼解决。”上海有20多家法院,该条款约定不明,属无效条款,该合同也是加工承揽合同,因此本案一并解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上诉人称上海科技城项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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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作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根据交易习惯,双方合作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并且,200523日付款,根据交易习惯,付款肯定是归还最初的欠款,上海科技城欠款在先,F1赛车在后,则200523日付款,属于上海科技城付款合理合法;
2
、上诉人一审反诉状第2页第5段及该案一审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4行,一审被告均确认“双方在2004年、20052006年曾就结算问题进行多番商谈,讨论双方债权债务的抵消问题”;上诉人一审提供本案证据十四,被上诉人深圳方大意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05822日委托该司员工潘凯先生前往上诉人处办理收款事宜的委托函,均可证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四、关于一审判决的违约金的问题
    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是由于上诉人违约,迟延付款,并且其所主张的上海阳光新苑质量问题早已经于200271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揽子解决了,所以一审法院根据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公司
               委托代理人:
                                 2007年11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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