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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立法化研究
发布日期:2012-01-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2期
【关键词】社区矫正
【写作年份】2005年


【正文】

  社区矫正作为现代社会预防和控制犯罪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一直引起人们的关注和司法上的重视。尽管上世纪末关于“犯罪行为人在刑罚执行中如何‘矫正’”的讨论已渐无声息,而关于犯法者回归社会可能性的讨论在一些西方国家却又轰轰烈烈的开展起来。50年代、60年代始,主要在美国,其次在欧洲如丹麦、荷兰,出现了将在押人回归社会的端倪。[1]在这股回归社会的潮流中,在“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出现了两股基本的流向:一方面,对于必须收监予以矫正的罪犯,注重进行心理矫正或心理治疗;另一方面,对于没有必要必须收监的罪犯,也并不是对其置之不理,而是广泛采取置于社区之中的手段予以矫正,即“社区矫正”。

  一、国外社区矫正立法概览

  (一)美国的社区矫正制度

  美国的矫正教育运动始于1789年,那时基督教牧师威廉·罗各斯(WillianRogers)在美国费城的核桃街拘役所(WalnutStreetJail)首次为被收容者开设教育教学课程[2],从此在美国拉开了矫正刑的帷幕。与监禁矫正相对立的另一种矫正模式即社区矫正则在一个半世纪之后即20世纪下半叶(从1841年波士顿市约翰·奥古斯塔的缓刑尝试直至1973年明尼苏达州议会通过的《社区矫正法》)才作为较完备的制度出现于世人面前。社区矫正制度在上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曾一度获得美国公民的支持。[3]在回归社会理论的指导下,在一些主管委员会的倡导和联邦资金的支持下,社区矫正在每个州都得以迅速发展。但是,此时的社区矫正实践过于激进了。在70年代,美国许多州实行将暴力犯以外的所有犯人都留在社区进行矫正的政策,造成了社区矫正的使用泛滥。然而,当时的美国也有头脑清醒者,如专职从事矫正研究的评论家———马丁森,发表了其著名的反矫正的名作《什么方法有效?有关监狱改革的问答:公共利益》(Whatworks?Questionsandanswersaboutprisonreform.Publicinteres.t)对于美国整体的矫正制度进行抨击,认为它毫无效果。而当时美国的犯罪态势的确比较严重,惩罚模式因此作为矫正模式的反对方占据了上风。故矫正论者对美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进行反思性重构。

  到了20世纪80年代,这个时期矫正论者们首先想完成的第一项任务就是界定社区矫正的概念或称划分社区矫正与监禁处遇(非社区矫正)的界限。但是,关于社区矫正的定义多种多样。美国学者大卫·E·杜菲在《美国矫正政策与实践》一书中这样描述:“我们为社区矫正和非社区矫正迷惑不解,部分是由于对分析者有指导作用的目的不同,而导致他对于系统内容的描述不同,因而定义的外延也就不同。对于司法实践而言,他关心的不是监所与监所形式的矫正分界线。他想把看守所,通过工作释放和准备假释计划的实施,转变为以恢复犯人的人格,使之再社会化为目的。他只关心目的,而不关心地点,也不关心做这些工作的人的头衔。”[4]

  60、70年代时期的社区矫正的有效组成方式,即审前释放和转外、缓刑、居住方案以及假释都已产生变化:居住方案和假释受到了许多指责,重归社会方案在整个国家中以飞速减少。缓刑和审前释放、转处同样受到攻击。[3]70年代后期80年代以后,出现了更新的社区刑罚方式。包括:(1)社区服役。判处罪犯在一个非赢利性、靠税收维持的机构里,以一个限定的时间作为其行刑的选择或条件,从事规定数量时间的无偿的劳动或服务。[4]这是介于监禁与缓刑之间的一种刑罚。罪犯所受刑罚要比判处罚金严重得多,具有与判处短期监禁的罪犯相似的特征。(2)赔偿。赔偿一般被定义为罪犯给被害人补偿损失的一种行为。既可以作为单独的刑罚适用,也可以作为其他刑种的附加条件。(3)复合刑罚。一种既包括社区监督,又包括监禁,但又不像缓刑的新型刑罚,表现为由法官判决的两种刑罚即社区监督和监禁的混合。(4)家庭拘禁。是一种命令罪犯在一天的特定时间里,不能离开其居住的家的判决。可以被适用为缓刑的附加条件或监禁刑罚的一部分。(5)间歇监禁。这是一种规定罪犯在特定的时间里,如周末或晚上被监禁,而其余时间,如工作时间,允许享有正常的社会自由的刑罚。这种刑罚最典型的做法是以间歇监禁代替缓刑,一般是代替以定期向缓刑机构报告自己的情况为条件的缓刑。

  20世纪90年代,恢复性司法[5]成为西方刑法学界的一大“显学”,并在几十个国家中发展了旨在替代正规刑事司法系统的恢复性司法。在我们对恢复性司法考察后,会发现恢复性司法核心内容包含有社区矫正的诸多基础理念。恢复性司法是一种与正规犯罪解决方式———刑罚相对立的非正规的犯罪解决方式,其只适用于轻罪和少年犯罪,以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自愿为前提,以道歉、社区服务为主要承担责任方式。恢复性司法中的社会服务与作为一种刑罚的社区服役从内容上看极为相似,都是以为社会提供免费的劳务为主要内容,但是究其核心理念,则截然不同:

  首先,社区服役作为一种具体刑罚,强调的是在改造或矫正模式下,在回归社会的理论指导下的一种对犯罪人的惩罚。而社会服务则不然,对犯罪人而言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就是为社区提供免费的劳务,主要目的之一是通过让犯罪人承担责任在社区强化“犯罪是要付出代价的”的观念,另一重要目的就是让犯罪人通过自己的建设性的行为重新取得社区成员的信任,使社区成员看到犯罪人身上潜在的积极价值,并使犯罪人从他的促进公益的行为中产生成就感,激发其与社区合作的愿望,以尽快融入到社区中去。

  其次,社区在社区服役刑罚制度和恢复性司法中的社区劳动中的地位、意义不同。前者中的社区是一种与监所相对应的非监禁性惩罚措施,虽然在社区内劳动,目的是重返社会,但犯罪人更易感受到惩罚与被惩罚、监督与被监督、矫正与被矫正的关系,与其真正发生联系的是矫正官员和志愿工作者。而后者作为与正式刑事体制并列的另一种解决刑事责任的方式,社区成为与犯罪人、被害人地位相同的当事人一方,而不仅仅是一个犯罪人劳动的区域,正是这种原因,使得社区改变了那副冷冰冰的面孔,真正积极主动地参加到让犯罪人重犯社区直至重返社会的努力中。

  笔者认识到,救济性司法现在虽只是尝试之举,但其可能会成为一种新的刑罚方式。需要指出,尽管美国公众对社区矫正的热情自上世纪70年代便已开始降低,但是,实际中参加社区矫正的罪犯远多于关在监狱中的罪犯,并且法院还在继续对将近60%的被告判处执行缓刑。2000年底,美国监禁率为690人/10万人,为世界第一。[5]从美国学者关于社区矫正的一些数据可以看出:未收监的犯罪人尤其是重罪犯,主要是以另一种方式———社区矫正刑予以矫正。这种状况造成了普通民众对社区安全的恐慌感,并因此抨击造成此种恐慌的制度根源———社区矫正。我们认为,在美国,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方式,其主要适用对象应该集中于轻罪,和其他一些具有特别意义的特殊犯罪人群体(如未成年人犯),而不能承担矫治众多重罪犯的任务。对于因社会治安恶化、犯罪率、上升以及监狱中人满为患的现象,不能不问罪犯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所应承担刑事责任之轻重,而过于轻率地将之纳入社区矫正体系之中,以至于社会矫正在美国社会的泛化和滥用。当然,据此便指责社区矫正并认为社区矫正失败或者无效果也是不全面的。

  (二)英国的社区矫正刑

  社区矫正刑早在19世纪后半叶进入英国司法实践领域,逐渐成为今天被各级法院所普遍适用的主要刑种。[6]社区矫正在英国属于中等强度的刑种,适用于实施了具有中等危害程度的犯罪行为的罪犯。当刑罚裁量者认为,根据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不是必须判处监禁刑,但是也不能满足于判处罚金等轻微刑罚时,就应对犯罪人适用社区矫正刑。与传统刑种不同,社区矫正刑是一个复合型刑种,由多个单独的社区矫正令组成。包括:(1)社区恢复令。其实质就是通过建立监督官和犯罪人会见制度,对犯罪人进行教育、感化,以保障犯罪人的改造回复,防止其再次犯罪,保护社会再次遭其害。(2)社区惩罚令。它是一种要求犯罪人在社区内提供无偿劳动的社会矫正刑。从事之劳动可以是体力劳动,也可以是智力劳动。犯罪人的劳动应当是服务于整个社区。(3)社区惩罚及恢复令。这是社区恢复令和社区惩罚令的混合。(4)宵禁令。是高度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的社区矫正刑。目的在于通过限制服刑人员在家中,防止他们在夜间外出从而减少,控制某些形式的犯罪。(5)毒品治疗与检测令。包括治疗要求即强制犯罪人必须接受戒毒治疗和检测要求,即要求犯罪人定期提供血液样本,以检测戒毒成效。它与其他社区矫正的区别就在于毒品治疗与检测令是非强制性的,必须有犯罪人明确表示愿意接受戒毒治疗的前提存在。(6)戒毒令。这是一个尚未生效的社区矫正令,主要是针对那些因依赖或滥用A类毒品,而触犯法律的成年犯罪人。(7)排除令。这也是一个尚未生效的社区矫正令,是禁止犯罪人在一定时期内,出入特定的场所或区域的禁止性规定,目的在于减少犯罪人再次实施特定犯罪的机会。

  此外,还有三种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的犯罪人的社区矫正令:出席中心令、监禁令和行为规划令。

  英国社区矫正刑最大的一个优点就是:社区矫正刑包括一系列层次丰富内容多样因而具有较强针对性的社区矫正令,从而拓展了社区矫正刑的适用内涵。作为主刑的一种,尽管社区矫正刑不得与其他主刑同时适用。但是,其组成内容的诸社区矫正令在不矛盾的前提之下可以互相共同适用。法官在自由载量的基础之上,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选择最适合犯罪人的一个或若干个社区矫正刑,因人施行,有利于实行对犯罪人的矫治,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三)日本的犯罪者矫正处遇

  上世纪日本罪犯矫正工作的发展,是以罪犯社区处遇的广泛扩展为标志的。自缓刑制度于20世纪初期引进日本后,和假释制度一样历经了漫长的发展过程,直到20世纪50年代随着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才获得稳步发展。半个世纪以后,日本的包括缓刑和假释在内的矫正制度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近年来,大约3/5受到矫正处遇的罪犯被放在社区,接受缓刑官的监督。[7]日本的犯罪者矫正处遇,分为设施内和社会内即矫正设施内的处遇和社会上的更生保护设施内的处遇两大领域。[7]这两大领域实际是一一对应的。社会内的处遇也就是在社会上的更生保护设施内的处遇,主要包括缓刑、假释和罪犯释后安置。

  日本社区矫正发展的最鲜明的特点之一,就是实践中的每一制度背后都有法律保障,立法在社区矫正的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针对缓刑,假释,事后安置和其他非监禁罪犯,日本制定颁布了一系列的法规,包括:1949年《罪犯更生保护法》;1954年《缓刑监督法》;1950年《刑释罪犯安置法》;1950年《自愿缓刑官法》;1947年《赦免法》等等。

  在选取以上代表国家的社区矫正刑制度作了考察后,我们发现不同国家由于其文化背景、历史传统甚至立法习惯的差异,导致了社区矫正在国家的法律制度体系中地位的不同。从立法的角度考察,大致分为三种模式:(1)英国模式。这种模式注重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将社区矫正与其他刑种并列。英国的社区矫正刑制度在立法(《刑事法院量刑权限法案》)的框架之下,是一种针对较轻犯罪的单独主刑刑种。(2)美国模式。其并不是特别注重社区矫正在立法上的地位,而是更注重实践中的运用,具体表现为:从美国有关规定看,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方式,但在实践中则更多地体现为一种非监禁执行方式。(3)日本模式。它将社区矫正纳入刑罚执行体系中即社区矫正和监狱矫正并列成为矫正的两种方式,社区矫正被定位于刑罚执行方法的层面。

  对于这三种模式,并不能简单地评说孰优孰劣,而应该结合各国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刑罚制度模式。当然这也并不是说这三种模式就提供了一些既定制度,每个国家对此也不必简单搬用,而必须选择甚至创造出一种适合自己国家实际情况的社区矫正制度,以构建包括社区矫正制度在内的科学、完整的犯罪预防控制体系。

  二、我国社区矫正现有规定之分析

  自2002年上海开始进行扩大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我国至今已有六个省市地区开展了社区矫正活动。如上海建立了包括《社区矫治工作细则》《社区矫治工作者手册》《社区矫治对象手册》《社区矫治志愿者手册》《社区矫治对象考核奖罚办法》等在内的一系列制度,北京制定了《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北京下面三个试点则根据其具体情况和矫正工作侧重点又分别制定了不同的实施办法。[6]2003年底试点工作扩展到九个区县,自2004年5月1日起,北京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推进社区矫正工作,并将2003年7月1日以前被判处管制、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监外服刑的,以及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的,期限尚未届满的犯罪人纳入矫正对象。虽然全国范围的社区矫正工作似方兴未艾,为社区矫正在中国的建立和发展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并为社区矫正之立法化及更深入开展此工作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结合对国外相关制度和立法的比较研究,对我国未来社区矫正的发展做一下前瞻性的设想,就会发现正在进行中的社区矫正工作以及现有的这些规定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在社区矫正炙手可热、人们普遍呼吁矫正立法出台的今天,冷静下来分析现有社区矫正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是合理立法的必要前提。我们认为,当前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普遍存在下列问题:

  1.对社区矫正的定性欠妥

  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还是刑罚的一种?或是兼具二者的开放式概念?社区矫正的定义,大体经历了狭义的社区矫正、广义的社区矫正和最广义的社区矫正几个发展阶段。[9]到目前为止,像我国这样把它单纯地界定为刑罚执行方式或像英国那样把它视为刑罚之一种的都是比较少见的,大部分国家将社区矫正笼统地称为社区或社会处遇措施,即采纳的是最广义的概念,它包括一切在社区环境中对犯罪人(包括审前和审后甚至是已释放人员)所进行的矫正工作与措施。正像我国学者所主张的“非监禁刑是刑种与刑罚执行方法的一种结合”、“不管特定的非监禁刑属于刑种还是刑罚执行方法,在实际执行效果或程序上是相同或近似的”[10]一样,在提倡非监禁措施、行刑社会化的理论思潮和改革运动中,社区矫正已经突破起初单纯监禁替代措施的局限,融合刑罚自身性质与行刑方式于一体,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已超出了刑种和刑罚执行方法的范畴。

  目前我国某些地区制定的社区矫正规定,包括许多专家学者把我国社区矫正的性质都界定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这固然是现实考虑及与其他法律相妥协的产物,但在上源法律规定不完善、现实不断变化发展的前提下,将社区矫正局限于一个如此窄小的范畴,导致概念外延狭小、适用对象范围狭窄,必然限制了其将来进一步发展的空间。社区矫正就是一系列非机构性处遇措施,强调运用开放的、社区的资源来矫正罪犯,以实现罪犯的回归和社会秩序的保护,其显著特征就是全部矫正体制的设计减少与社会的隔离,并不局限于某几种刑罚执行方式或是被法院直接适用的一些刑罚方法。因此,即使目前我国的制度设计限制了社区矫正适用空间的架构,探索的步伐还没有远到足以在更宽广的领域里更全面地展开其实践,但对社区矫正的定性则必须超越这些有形的局限,以一个自由度更大的更宽广的范畴来为我们提供立法和实践的指引。

  2.适用对象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对社区矫正定性的局限,决定了社区矫正只能适用依法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和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11],适用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矫正包括机构性矫正和非机构性矫正,社区矫正属于后者,机构性矫正和非机构性矫正之间既存在着刑罚由重到轻的适用序列,也存在着一个矫正方式上逐渐过渡的转移序列。社区矫正不是一个独立的系统,也不是一个独立发挥其矫正功能的设施,矫正目标的相同性显示社区行刑与监狱行刑是相关联的统一体。[4]那么在确定适用对象时,就必须考虑到矫正的系统性、延续性和衔接性即非机构性矫正与机构性矫正相衔接,使机构性矫正和非机构性矫正之间不存在断层。事实上,国外的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如日本的更生保护制度就包括缓刑、假释和罪犯释后安置[7],美国联邦监狱的社区处遇中心以协助案主找寻工作、安置住居及重建家庭系带为工作目标,其适用对象包括即将出狱者、短刑期者、参与审前服务方案之被告及需要社区监督辅导之保护管束人。[12]

  3.矫正类型太少,矫正内容欠缺,易流于形式

  考察我国某些地区相关规定中有关矫正的内容,将其和上源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监狱法》做一下比较,就会发现其间关于矫正方式、类型和内容的规定并没有太多本质上的区别,虽然规定了一些矫正对象的义务,也有劳动和教育的要求,并规定要制定心理矫正方案,但这些内容因为太空洞抽象,易流于形式,而矫正类型的稀少又使其缺乏整体性和体系性,结合目前中国矫正工作者在专业上的欠缺,很难称之为矫正,并期望收到矫正之实效。无论把社区矫正定性为什么,尽管惩罚仍是其主要内容,但既然名之为矫正,便决定这种处遇方式必然以矫正为着重点。在监督矫正对象遵守法律规定、履行矫正义务的同时,更应制定矫正方案,利用社会力量和社区资源矫正其人格和习惯。“矫正方案与社区之间的这种联系是社区矫正区别于传统的在狱内实行的矫正工作的最为显著的特点。随着这种联系的频繁、持久和质量的提高,这项工作变得越来越趋于社会化。换句话说,处于社区矫正中的犯人至少有一部分时间保持与社会的正常接触。但是,这种社会联系的质量比其频繁程度和持续时间更加重要。”[3]目前关于社区矫正的类型、内容等规定对于提高这种质量似乎并无太多增益。而且实践中,由于目前处于探索时期,矫正个案还比较少,矫正对象规模有限,可能现有的监督机制及矫正模式尚能应对,如果将来矫正范围扩大,矫正人数增多,就会出现更多监管无力、矫正不到位的问题。

  4.缺乏矫正对象分类机制

  目前我国出台的一些社区矫正的规定并未对矫正对象进行分类,无论是根据社会性认识还是机构性矫正的经验,这样都是不科学的。每个群体都有其共性和共同的问题,分类进行矫正更有针对性,方案的制定可以类别化、体系化,类群体之内也更容易沟通交流,利于建立类影响机制。国外很多国家的社区处遇制度都是由针对某一类人员的矫正发展起来的,即是在“类矫正”的基础上逐渐扩展开来的,即使后来有了健全完整的矫正制度,各个部分之间也多是根据矫正对象群的不同,分门别类形成不同的矫正制度,共同构成一体化的社区处遇。而我国没有经历这样一个渐进的发展历程,一上来就是一个一体化的社区矫正制度,但由于缺乏对矫正对象的内在分类机制,表面上的一体化恰恰容易导致矫正制度内部适用上的混乱。

  5.没有导入矫正对象权利保障机制

  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中3·5—3·12条规定:罪犯应有权就非拘禁措施执行中影响其个人权利的事宜,向司法机关或其他独立的主管当局提出请求或投诉;应为任何有关不遵守国际公认人权事件的冤情提供申诉并且可能及时补救的适当机制;非拘禁措施不应涉及对罪犯进行医疗或心理试验或给罪犯的身心带来不当伤害危险;应当始终保护受非拘禁措施罪犯的尊严;在执行非拘禁措施时,对罪犯权利的限制不应超过原判决主管当局所规定的程度;在适用非拘禁措施时,应尊重罪犯的以及其家庭成员的隐私权;罪犯的个人档案记录应予严格保密,不让第三方接触,只有直接参与处置有关罪犯案件或者其他经过适当授权的人员,才能接触这类档案记录。[13]矫正对象除了被剥夺或被限制的权利不能正常行使以外,其他权利应和常人相同,在矫正期间也有正当权利被侵犯或被非法剥夺的危险;国家机关在行使矫正权力时,也必须注意防止权力的滥用、对矫正对象权利和尊严的忽视。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一部矫正立法也应该是被矫正人的权利宪章,保障他们的合法权利、为人的尊严和隐私。但我国目前的一些矫正性规定只规定了矫正对象必须遵守、履行的条件和义务,对其权利却涉及甚少,虽有奖励制度,但那只是作为一种外部的激励和制约机制,并不属于被矫正人的权利。同时也未规定被矫正人权利被侵犯时的救济程序,缺乏对矫正工作人员权力限制的条款。这就使得现有的矫正成了一个只有义务没有权利、只有责任没有救济的制度。

  6.缺少相关配套制度

  由于我国的社区矫正还处于摸索阶段,除了某些地区在基本制度之外有一些相关配套制度,其他地方基本上只有单一的矫正制度,对矫正中涉及到的一些需要以制度来规范的环节都没有配套的规定,而一个制度的实行不仅仅是“徒制度不自行”,而且还是“单制度不自行”,一个制度建立后必须有其他配套的制度来保障其实行。国外的社区矫正立法除了基本的矫正法以外,还有成套的法律制度来保障矫正法的实施,如日本制定《有罪犯更生保护法》(1949),随后又制定了《缓刑监督法》(1954)、《刑释罪犯安置法》(1950)和《自愿缓刑官法》(1950),这些法律同属于更生保护法律体系,使矫正的各个环节、各方面工作在更生保护法的大框架内又有具体的法律来规范调整,共同协力于矫正工作。

  三、对我国社区矫正立法的几点建议

  前面详细分析了现有矫正制度存在的不足,通过分析,笔者从宏观和微观上对我国社区矫正立法提出以下建议,包括一些应循之原则和具体的立法设计:

  1.新制定的社区矫正法应是一个相对开放的、活的法律体系

  立法应避免太超前,也不能太拘泥于现实。太超前,法将丧失其为法的意义;太拘泥于现实,法制定出来的那一天就是法的夭亡之日。我国由于起步晚,矫正的实践领域有限,现有的矫正制度多是单维度、单层面的,但这也意味着其有更广阔的发展空间。结合前面对社区矫正定性的分析以及其他国家社区矫正的实践情况,我们对社区矫正的定性可以宽泛一些,定性太精确、概念太具体反倒不利于社区矫正的发展;社区矫正立法构架应是立体的,包括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的考虑。纵向即意味着社区矫正立法不能仅仅着眼于目前,应有时空上的延展性,矫正类型和内容应该丰富多元,即使由于现实决定不能一步到位,也应为今后发展预留空间,允许新的矫正类型和方式的介入;横向上则应促进以社区矫正立法为中心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如缓刑制度、假释制度、缓刑官制度、自愿者制度等一系列与社区矫正相关配套、必须通过法律加以规范的制度,从而确立一个体系化的、与矫正有关的多元而不是单一的法律制度。我们不能因为目前的局限就制定一部局促的法,而应致力于一个相对开放的、活的矫正法律体系的建立。

  2.可以适当扩大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范围,并建立矫正分类机制

  在适用对象上,除了现在规定的五种对象以外,还应把那些“配合犯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罪犯的个性和背景以及保护社会的需要”[13]以社区矫正来处置的罪犯、部分即将释放的人员和已释放人员、解教人员通过适当的方式纳入社区矫正的范畴。但由于中国目前的条件所限,应将工作的重点放在前三大类人员即既有的五种对象、被判处社区矫正的罪犯和即将释放人员的矫正上。在这三大类的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分类机制。分类是为了决定社区矫正中的哪种项目、方案更适合于被矫正人,更有利于他们更新。分类的标准可以多元化,比如可以根据成年与否分为成年犯社区矫正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根据人员来源不同分为缓刑犯社区矫正和假释犯社区矫正、将释放人员矫正和已释放人员矫正,还可以根据性别划分出女犯社区矫正等。不管依照哪种标准,分类首先应该考虑罪犯本身的需要包括矫正的需要和社会化的需要,其次考虑被矫正对象对矫正方案和项目的适应性。分类应该本着切实可行、有利于矫正和社会化的宗旨。

  3.规定具体适用社区矫正的判断根据

  决定对上述人员中哪些人员可具体适用社区矫正的判断根据,是个很关键的问题。学者对此讨论并不是太多,因为根据现有的适用对象规定,对哪些人适用社区矫正有着很客观直接的标准,只要属于规定的那几种情形就自动划入被矫正群体,不用再作额外的判断。但适用范围扩大后,可适用矫正群体增多,情况各有不同,无法单纯以某种法定情形的具备与否为适用的标准,这就需要确立新的判断根据。有的学者针对某一类矫正对象进行过很细化的探讨[14],有的则对我国应适用社区矫正的判断标准作了总括的设计[6],基本上都是以我国现有刑法所规定的刑罚级别为基础,结合罪犯犯罪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罪犯的特点、需要和保护社会的需要来判断。具体可以设定以下几个适用条件:一是社区矫正只能适用于不太严重的犯罪行为。严重与否可以兼采法定刑和犯罪类型、犯罪性质双重标准来判断。二是犯罪人必须主观恶性不深、有悔改表现。此外还可考虑罪犯个人的特点和生活实际情况,做出社区矫正的决定时还应考虑社区和被害人的意见。因为既然是社区矫正,牵涉到司法、社区甚至是社会等多方面因素,社区的矫正设施是否齐备、矫正能力如何、社区对犯罪人的认识和态度、被害人的反应等多种因素都制约着矫正的实际效果。因此,新的矫正立法一定要建立一定的渠道,以保证让多方声音和意见都能参与到社区矫正的裁决和实施中来,合理地选择矫正方式,制定矫正方案,以提高矫正的质量。联合国文献和其他一些国家还要求征求罪犯的意愿,尤其是那些未被判决的罪犯的意愿。笔者认为,对于释放人员和解教人员是否参加矫正项目、参加何种矫正方案应征求他们的意愿,因为对他们进行矫正不属于强制性的,但对其他人员的矫正还应以强制性为主要特征。

  4.在社区矫正立法中引入被矫正对象的权利保障机制,规定相应的权利救济程序

  这一点可以以上述联合国有关文献所规定的条款为立法的指导性原则,明确被矫正对象所应享有的权利。在社区矫正方案施行的过程中,需要注意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美国学者特拉维斯等人特别提出要在社区处遇对象的选择、方案的确定和处遇措施的撤销等问题上实行标准化,以维护公平与公正。[15]那么,当司法人员滥用权力侵害被矫正对象的权利时,就需要有对权利的救济程序,因为无救济的权利不能称之为真正的权利。立法应对救济的途径、期限、方式和责任种类做出规定,并明确矫正工作人员以告知的义务,使矫正对象对自己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如何救济有清楚的了解。

  5.增加矫正类型,充实矫正内容,进一步明确违反矫正法律规定者的处罚措施

  参考国外矫正的实践,结合我国的人力、物力、财力现状,发展切实可行的矫正类型,如社区公益劳动、惩罚性服务、家庭监控、禁毒矫治、禁止出入特定区域、半开放式工作等,矫正类型之间应有惩罚和矫正力度的区别,最好能形成轻重渐变的矫正阶梯。可以根据每种类型的特点、所要达到的目的和侧重点的不同,在矫正内容中加入相关学习、接受治疗和教育、汇报和联络、监督和管教、职业培训等内容,确定被矫正人应遵守的条件,以针对不同的矫正群体和个体开展个性化的矫正活动,给他们提供切实有益的帮助。但应注意,在规定矫正类型、矫正内容和应遵守的条件时,应考虑社会的需要以及罪犯和受害者的需要和权利,规定的内容应切实可行、明确,以减少罪犯重新染上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并增加他们重返社会的机会。

  在规定被矫正人违规时惩处措施和方式上,笔者认为可以把社区矫正类型和内容本身作为处罚的措施,当被适用某种基本矫正措施的被矫正人违规、又没有达到以监禁来惩处的程度时,可以对其增加适用其他严厉性与其行为相当的矫正措施,作为处罚。这样既体现出矫正体系下惩处的特性,又与矫正本身相结合,使对被矫正人的处罚没有脱离社区矫正的体系。这也正是要求矫正措施之间区别严厉程度、形成轻重梯度的原因。另外,警告处分和治安处罚也应和矫正措施结合起来使用,使处罚中有矫正,矫正中有处罚,以收两重之效。同时还应明确规定,在选择处罚措施时,应首选矫正类的处罚措施,确立合适的处罚方式,只有在无其他合适的替代措施时,才能选择监禁惩罚。至于某些地区将收监执行作为处罚措施,笔者认为其有可商榷之处。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两种情况下应收监执行,一是原被裁定监外执行的人员被发现不符合监外执行条件或违反了有关规定的,二是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由此可见,一部分收监执行是监外执行完毕的当然后果,不纯粹具有处罚的性质,把它作为处罚措施适用于违规情况严重的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尚可,但笼统规定为一种处罚措施就欠妥,对其他不属于暂予监外执行的违规的人员怎么能适用收监执行呢?这是一个立法逻辑的问题。建议立法把这种处罚措施明确限定仅适用于监外执行人员。

  四、结论

  综上所述,为了将社区矫正制度更好地纳入科学犯罪预防控制体系的建构之内,根据我国自己的情况,借鉴国外的经验,对我国有关社区矫正立法提出以下建议:

  1.放宽对社区矫正的定性,扩大社区矫正适用范围,使基本的社区矫正立法具有纵向适用的延展性,为社区矫正本身的进一步发展提供空间,同时在横向上应具有开放性,社区矫正立法应是一个包含有其他相关配套制度的立体化法律体系。

  2.通过社区矫正立法建立相应的矫正对象分类机制,增加矫正类型,细化矫正内容,矫正方式之间在惩罚力度上应有轻重区别,形成梯度;确立新的社区矫正适用标准,主要应考虑法定刑和犯罪性质与犯罪人的表现两个因素,同时兼顾犯罪人的特殊情况。

  3.增加有关被矫正对象的权利及其权利被侵犯时的救济途径、方式等内容的规定,明确矫正工作者的权力界限。

  4.增加惩罚力度不同的矫正方式作为违反社区矫正法律规定的处罚方式,使矫正和处罚相结合,在未达到必须以监禁来惩罚的程度时,社区矫正惩罚方式应被优先考虑。




【作者简介】
刘守芬,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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