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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的比较研究
发布日期:2011-12-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河北法学》2005年4月第23卷第4期
【摘要】社区矫正突出了社区在刑罚领域的地位和矫正工作的实际,仅将罪犯作为矫正对象的概念是狭义的;我国目前的矫正措施基本上是合理的;我国必须设立专门的矫正机构;将人格作为矫正的客体意味着对个人与社会关系的辩证认识。
【关键词】社区矫正;比较;概念;措施;机构;客体
【写作年份】2005年


【正文】

  一般而言,在刑罚领域,对于在监禁机构内外所进行的针对罪犯的改造行为,我们都可以视之为“矫正”。“社区矫正”这一本为外国刑罚领域的概念,主要是近几年来方为我国理论和实践界所广泛关注。继理论界的探讨之后,我国司法实务界的最高层——两高两部于2002年又联合发布了进行社区矫正的通知,并在京、津、沪、江、浙、鲁等六省市开展了试点工作。笔者认为,这一概念的提出,至少有以下两个特色:

  首先,突出了社区在刑罚领域的地位。在我国,“社区”一词系由英文中的community翻译而来。该词是上个世纪我国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和他当时燕京大学社会学毕业班的同学在翻译派克教授的文章过程中新创的。按照他们当时的理解,社区是具体的,在一个地区上形成的群体,而社会是指这个群体中人与人相互配合的行为关系,所以挖空心思把社字和区字相结合起来成了“社区”[1]。但群体是按照一定的社会行为模式而运作的,因此,群体应该是按照行为规范和制度而结合起来的社会实体。简而言之,社区就是一定地域内的人们社会生活的共同体。“社区”与“监狱”相对应,将“社区”作为矫正工作的实体,是我国专门机关工作与人民群众相联系的进一步具体化,有利于矫正工作的落实。

  其次,进一步体现了刑罚领域工作的实事求是。虽然“矫正”与我国的“教育、改造”并无本质上的不同,但比较而言,“矫正”比“改造”更具有可操作性。因为,“矫正”主要就人的行为模式而言,而“改造”按照我国的传统,则主要是指改造人的思想方面如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等[2]。而在一个相对短的时间内改造一个人的思想比矫正其行为模式往往困难得多,同时,只要是成功的矫正,它就能或多或少地促进入的思想转变。因此可以说,“社区矫正”的提出比较符合实际。

  毋容置疑,社区矫正在我国的提倡与推行,反映了我国刑罚改革的实际需要和对国外刑罚理论与实践经验的借鉴,但为了更好地认识我国当下的社区矫正,本文认为,有必要对隶属于不同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的社区矫正进行一定的比较与分析。

  一、社区矫正概念的比较

  矫正的英文表述主要有reform、correction、rehabilitation等,比较通用的是correction一词。社区矫正与社区处遇、社会内处遇的称谓基本相通。社区矫正,顾名思义,是指在社区中进行的矫正工作。由于各国矫正对象,实施矫正的主体,以及学者理解的不同,对其进行的概括就难免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

  美国的社区矫正。美国《国家咨询委员会刑事司法准则与目标》将社区矫正定义为社区中的所有犯罪矫正措施。美国学者萨胡就持这种观点。但有些学者却将缓刑和假释排除于社区矫正之外。或者如有些学者将监狱增强罪犯同社会接触机会的开放式措施涵括于社区矫正。根据美国的矫正实践,其于社区内进行的矫正措施包括了对刑满释放者的矫正。

  大陆法系的社会内处遇,根据大陆法系刑法的观点,是指以假释、保护观察和更生保护为中心,使犯罪者在现实社会内,在过着自律性生活的同时,接受以改善更生为目的之措施[3],在法、德、挪威、瑞典等国,缓刑考验期被直接称为保护观察期。故缓刑被包含在保护观察之中。社会内处遇还包含了尽量使设施内处遇的生活条件更接近于一般社会生活状态的含义,如此,对于刑满释放者更生保护则也属于社会内处遇。

  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根据权威部门和研究机构的解释,是一种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性,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简单地说,就是让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社区中执行刑罚。

  从以上几种社区矫正的界定来看,各种概念的广义或狭义主要决定于社区矫正所指涉的对象范围和矫正的主要场所。如果将社区矫正的对象限定于罪犯,那么,将刑满释放者作为矫正对象就属于对该概念的不当扩张,上述的前几种概念基本都将刑满释放者包括进去,比我国的社区矫正范围都要广;如果从矫正的主要场所来考察,在监狱设施内或以监狱为主实施的行刑社会化就不属于社区矫正,那么,前述的包括监狱的开放性措施或者使设施内的措施接近一般社会生活状态的做法就不是社区矫正。由此观之,将我国当前在监狱外开展的矫正工作称为社区矫正比较恰当,但如何正确地界定社区矫正还有赖于对这一活动的准确概括。

  本文认为,我国前述的社区矫正定义仍不够全面。因为,在社区对犯罪人的矫正除了刑罚的执行外,还包括对有关并不属于刑罚执行的刑罚制度,如缓刑、假释的考察。因此,用我国刑法学者冯卫国对社区矫正的以下定义来概括当前的社区矫正工作就比较合适。他指出:“社区矫正,是指通过适用各种非监禁性刑罚或刑罚替代制度,使罪犯得以留在社区中接受教育改造,以避免监禁刑可能带来的副作用,并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参与罪犯矫正事业的一种罪犯处遇制度。

  然而,从“矫正”本身来看,它的性质既不受矫正场所的限制,也不受矫正对象是否罪犯的限制。从预防犯罪和再社会化的各国立法和实践来看,社区矫正并不仅仅限于在监外执行刑罚或实施有关的刑罚制度,它还包括了对刑满释放人员的矫正,以及对青少年的帮教。因此,如果从社区矫正对象应包括刑满释放人员的角度来看,我国的以上两种定义反映的只是狭义的社区矫正概念,即对罪犯的社区矫正,而不包括现行的安置帮教工作。事实上,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以及对失足青少年的帮助工作应该也可以成为社区矫正的重要内容。当然,当前将社区矫正划定于一定的范围,决定机关也有自己的考虑。所以,对于目前的社区矫正,我们还必须以发展的眼光来看待。

  二、社区矫正措施的比较

  英国的社区刑罚措施主要有缓刑(包括暂缓监禁、缓刑监督令和有条件的解除指控)和假释的保护观察、社区服务令、将缓刑与社区服务令结合起来的混合令、宵禁令、禁入令、电子监控。

  美国的非监禁处罚措施主要有:(主要针对青少年的)转向(diversion)处置、缓刑犯和假释犯的保护观察、家中监禁、中途之家、与中途之家相结合的劳动释放。

  俄罗斯的社区矫正主要包括劳动改造、类似于社区服务令的强制性工作和将被判刑人安置在专门机构内以实施监督的限制自由。

  日本的社会内处遇主要是保护观察和更生保护制度。保护观察是适用范围最广的社会处遇制度,主要适用于少年犯、缓刑犯和假释犯;更生保护制度则属于广义的社区矫正,主要适用于刑满释放人员、免除刑罚执行者、缓起诉者,强调的是对困难者的指导和帮助。

  我国台湾地区的社区处遇,包括社区矫正和以社区为基础的矫正措施。社区矫正包括由犯罪人选择的审判后转向非正式机构的转向,监禁的正式替代措施,以及监禁后的矫正措施。以社区为基础的矫正措施(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s)除社区矫正以外,还包括审前释放,即在审判之前,不关押犯罪嫌疑人而允许其自由行动的措施。

  我国香港地区的社区矫正措施主要有:感化服务、住院训练、社区服务令。对于刑满释放人员主要有家庭辅导服务、出狱人辅导。

  目前,我国大陆地区的社区矫正措施主要是对被判处管制者、剥夺政治权利者、被宣告缓刑者、获准假释者,以及暂予监外执行者的监督与考察。

  从以上具有代表性的社区矫正措施中,可以看出,对于缓刑和假释的保护观察是众多国家或地区的普遍性做法,而社区服务令是英美法系和欧洲大陆适用率较高的社区矫正措施。对于缓刑、假释普遍性的保护观察与缓刑、假释受到普遍的欢迎及保持较高的适用率有关,原因在于它们所体现的教育刑理念、复归改造理论符合刑罚人道化、缓和化、合理化的要求,能在实际上减少短期或长期自由刑的监禁率,降低狱内交叉感染的副效应,使更多被处监禁者保持正常的工作及家庭联系,避免重返社会的困难。有利于服刑者在狱中的自我改造及出狱后的重返社会[4]。

  社区服务令存在较高的适用率也有一定的渊源,以欧洲大陆为例,在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用公益劳动代替监禁刑的思想已反映在众多的欧洲刑事立法之中,如意大利1889年、挪威1902年、德国1924年、葡萄牙1929年、瑞士1942年的刑事法律等均将社区服务作为监禁刑的替代措施;1972年的英国《刑事司法条例》(the Criminal Justice Act1972)则创始了现代的社区服务刑。如今,欧洲理事会的大多数成员国在各种号召与鼓励下,纷纷将社会服务刑作为监禁刑的替代措施立法化[5]。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有些地方安排被矫正者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的做法一旦缺乏被矫正者自愿的前提便不具有合法性,因为,从法律上看,目前的任何一种矫正对象都没有参与公益劳动的义务。

  我国把对被判处管制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的矫正纳入社区矫正体系符合社区矫正的特点,被判处管制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虽然不需要在监狱服刑,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另外,对于暂予监外执行者,对其暂住社区期间的矫正是对监狱矫正工作的协助,是监狱矫正工作的延伸。从工作性质上讲,比对缓刑、假释的监督、考察更为重要,因为,暂予监外执行是本应于监狱执行刑罚的真正执行。以社区为单位对暂予监外执行者在一定时期内进行矫正既是我国刑罚执行中人道主义的体现,也能使社区发挥自身具有的地缘和人缘的优势保证刑罚的执行。

  三、社区矫正机制的比较

  英国的社区矫正机构。与完备的非监禁刑立法相对应,英国有着比较健全的非监禁刑执行机制。英国各地都设有介于政府机关与民间组织之间的非政府组织——保护观察局,以专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该局除具有众多的经过专门训练的、高素质专职监督官员外,还具有人数差不多的非专职人员。其经费的80%来源于联邦政府拨款,20%来源于地方税收。对于刑满释放者,各地设立了安置帮教培训中心。

  美国的社区矫正机制。针对青少年的转向处遇,有庇护之家、儿童辅导中心、自愿警察督导、青少年咨询中心、团体治疗方案、家庭治疗方案等等;针对缓刑和假释,美国有专门的监督机构,虽然各州在缓刑和假释监督机构的设置上,做法不一,有的合并,有的分开,在机构的归属上有的隶属于政府部门,有的隶属于法院系统,但都有专门的工作人员。美国的安置帮教工作主要由民间团体承担,其经费来源包括社会捐助和政府资助。

  俄罗斯的社区矫正工作是有1900多个专门的刑事执行监督机构来进行的[6]。

  澳大利亚政府设有缓刑与假释事务局,管理包括附条件的特许离监罪犯和被判处社区服务令的罪犯的监督中心。各个州均有社区矫正中心。

  日本在法务省内设立了矫正局和保护局。保护局专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地方法院所在地的保护观察所负责本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保护观察所的专职工作是由国家公务员系列的保护观察官承担的。另外,还有更多的志愿者参加,从而成为社区矫正的主要力量。

  在德国,缓刑和假释监督主要是由缓刑、假释辅导员负责的。缓刑、假释辅导员的职责是同法院一起监督缓刑、假释人员、促使缓刑人员履行法院为其设定的义务,遵守法院颁发的缓刑令,并向法院报告缓刑、假释人员的言行[7][7]。

  香港地区的矫正工作是由社会福利署负责的;澳门的社区矫正工作主要由法务局管辖之下的社会重返厅负责,该厅同时还为刑满释放者提供住房、经济、工作机会等各种帮助。

  从以上国家和地区社区矫正的管理机制来看,社区矫正工作基本上都是由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来进行的。在机构的设置上,主要以政府设立为主;从机构的归属上看,尽管存在社区矫正机构与监狱管理部门的合并与分立,社区矫正大都归具有监狱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从社区矫正的人员与经费上看,政府配置与调拨是主要途径。

  在提出社区矫正之前,我国的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缓刑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考察;假释由公安机关监督;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其执行机关是居住地公安机关,基层组织或原单位协助配合。总而言之,这些工作基本上都是由公安机关负责的。由于我国的公安机关有着众多的职能、刑事侦查与治安保卫等任务繁重,且警力分布严重不足,既容易使刑罚执行以及考察、监督流于形式,也不可能像专门矫正机构那样去从事专业性的矫正工作。同时,由犯罪侦查部门去执行刑罚也不利于刑罚执行公正性的获得。而且基层组织与原单位与罪犯居住的社区相比也有时间上、空间上等的诸多不便之处。因此,只有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配备适当的专职人员,结合社区的特点,才能更好地保证刑罚执行和刑罚制度的效果。

  四、矫正客体理论的比较

  无论是对监狱矫正还是对社区矫正而言,矫正什么?即矫正的客体为何?皆是不可回避的问题。对于矫正客体的准确认识对社区矫正工作,乃至监狱矫正工作的任务、目的的明确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关于矫正客体的理论,从世界范围来看,主要有以下三类观点:

  第一类观点认为矫正的客体是人的主观方面,但在其理论依据与表述上又存在着一些差异。如矫正的客体是人内心之恶;矫正的客体是人的不健康心理;矫正的客体是人的道德[8];矫正的客体是罪犯的犯罪思想与恶习;矫正罪犯的客体是罪犯的主观构成、犯罪心理结构等等。

  第二类观点是人的社会属性或者说是人的社会行为模式。如矫正的客体是罪犯适应社会的能力。认为矫正的任务是在犯人与社区之间建立或重新建立牢固的联系,使罪犯归入或重归社会生活中去,恢复家庭关系,获得职业和教育[9]。

  第三类观点认为矫正的客体是人格,即将人的主观方面和行为模式相结合。这种观点认为,由于犯罪的原因各不相同,对各种人格的罪犯则需要采取不同的矫正方案。其较早的有力主张者是菲利,近年来也为我国一些学者所赞同。

  在以上三类观点中,内部主张比较多的,影响比较广的应是第一类观点。和第一、二类观点相比,第三种观点更为全面,故本文持赞成态度。

  从形式上看,矫正的是人的行为模式,但从实质上看,矫正的是各自不同的人格。“人格”根据我国学者黄希庭教授的观点,是指个体在行为上的内部倾向,他表现为个体适应环境时在能力、情绪、需要、动机、兴趣、态度、价值观、气质、性格和体质等方面的整合,是具有动力一致性和连续性的自我,是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给人以特色的心身组织[10]。人格概念反映了人是生物性与社会性的统一,体现了人类学和社会学的规律性认识。单纯地矫正行为人的生物属性或社会性都难以达到矫正工作所预期的效果。

  在认识到人的生物属性基础上,将人格作为矫正的客体意味着对个人与社会关系的辨证认识。这一点仅从我国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的有关论述中即可得到启示。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上,他接受潘光旦先生的批评,认识到,“社会和人是辨证统一体中的两面,在活动的机制里互相起作用的。”[11]“所以他(即个人,笔者加)是活的载体,是可以发生主观作用的实体。”在对人之于社会的能动作用上,使行为模式变成人的积极行为的是潜伏在社会身份背后的个人,而社会身份就是社会规定的行为模式。社区矫正的目的就在于通过矫正行为人的人格而使个人的行为符合社会行为模式。社区矫正的过程,究其实质,就是实现个别化与社会化相结合的过程。




【作者简介】
胡陆生,单位为暨南大学法学院。


【注释】
[1] 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杜,2000.335.
[2] 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开放社会中的刑罚趋势[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9-10,181.
[3] 赵秉志.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318.
[4] 李贵方.自由刑比较研究[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303、336.
[5] 谢望原.欧陆刑罚制度与刑罚价值原理[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6-17.
[6] 田越光.俄罗斯监狱现状分析[J].犯罪与改造研究,2002,(2).
[7] 林山田.刑罚学[M].台湾: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20;朱华荣.各国刑法比较研究[M].武汉:武汉出版社,1995.83.
[8] [英]布莱克博恩.犯罪行为心理学——理论、研究与实践[M].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11.
[9] [美]巴特勒斯.孙晓雳,等译.矫正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22.
[10] 黄希庭.人格心理学[M].台湾:台湾东华书局,1998.8.
[11] 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345,346-347,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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