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容忽视的短信证据
不容忽视的短信证据
(发表于2011年12月14日《河北日报·民主与法制》)
尽管在法学界,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以及若能作为证据,是书证还是视听资料尚存争议,但事实上,手机短信作为证据已广泛应用于审判实践中———不容忽视的短信证据
□本报记者 刘常俭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日前审理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案件审理中,手机短信作为证据在揭穿“老赖”杨某的谎言中发挥了关键作用
甄某和杨某本是一对多年的生意好友。2010年12月,因生意需要,杨某分两次共向甄某借款89.5万元,约定2011年4月底还清。其中,第一次借款60万元,为了让甄某放心,杨某找某工程公司作为保证人,借条上同时印有杨某签名和某工程公司盖章;第二次借款29.5万元,只签有杨某的名字。到期后,杨某只还款57万元。经甄某多次催要,杨某始终拖延不还。甄某遂将杨某告上法院,要求杨某偿还32.5万元欠款。
杨某辩称,这89.5万元借款是她与某工程公司的共同行为,其中某工程公司借款60万元,她本人借款29.5万元,现在她不仅还清了其本人的借款,而且还替某工程公司还了27.5万元,请求法院驳回甄某的诉求,撤销对其奥迪轿车的查封。
为了揭露杨某的借款是其个人行为,某工程公司并非借款人,甄某的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供了甄某和杨某之间所发的短信作为证据———
杨某:三万(元)我可以尽快给你,剩下的我也可以陆续给你,我也不愿意把路走绝了,你说吧怎么办?
甄某:你早说了先把六十万(元)清了,你清了吗?其余三十万(元)陆续给怎么个给法?
杨某:我现在在外地,周一我给你,准确的话不会改变承诺,说到做到。
甄某:你欺负人留点余地,还欠我三十三万元你不认账是吧?玩了一年该到头了。
杨某:我从来就没有不认账,有钱了第一个给你,等我考虑好了我给你期限,到时候再不还就给你车。
甄某的代理律师认为,从短信的内容来看,被告承认了借钱的事实,也声称一定会还的,没有一句说“那是单位借的,个人借的29.5万已经还清了”,没有否认60万元是其个人借款的意思。
对于律师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向原告甄某借款后,应按双方的约定还款,但杨某没能及时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杨某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至于甄某所请求的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杨某偿还甄某借款32.5万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杨某承担。
【说法】
把握诉讼中的主动权
□郭建力
证据素有“诉讼基石”、“诉讼灵魂”之称,可见证据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何等重要。《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有七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随着信息化的发展,种种与传统信息交流方式截然不同的通讯方式应运而生,手机短信就是其中一种,并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出现在诉讼领域中。尽管手机短信是书证还是视听资料尚存争议,但不管属于哪种形式其重要性都是不可忽视的。
目前,仍有一些人不大愿意接受短信作为证明事实的证据,这主要是因为它自身的性质——— 通过手机实现自由收发,容易被删改且被伪造、篡改后而不留痕迹,同时又容易出错。同时,依据《电子签名法》等规定,手机短信是数据电文形式表现其所载内容的客观存在,具有证据效力。因此,法律将手机短信归入间接证据。间接证据相对而言只能佐证与案件有关的个别情节或片断,而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笔者认为,我们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将短信单独地认作具有完整证明力的证据。因为随着手机的普及,其专属性日益加强,我们有理由相信从对方手机传过来的信息在很大程度上是对方意志的真实表示,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作为对方当事人所认可的证据,手机短信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是毋庸置疑的。
当然,短信证据一定要让人有理由相信其本身确实是当事人之间的短信往来。其中最关键的是要能证明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是当事人所有,或者正在使用。如果这一点不能证明,其证明力就会大打折扣。只要能把握住这一点,无论短信归属于书证还是视听资料,反正都是法定的证据形式,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而保证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