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股东权益的司法救济
尽管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包括新近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确已规定了不少少数股东应享有的权利,同时亦规定了对一些少数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方式,但其中较为有效的少数股东权益法律救济方式仍乏善可陈。
一、在公司正常运行期间,新订《公司法》对少数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设计。
也可称之为事前化解机制或内部制衡机制。
1、知情权的保障制度。
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报告资料、帐薄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股东知情权包括:财务报告查阅权、帐薄查阅权、询问权。此三项权利内容虽然有所不同,但都是为了保障股东及时准确地获取公司经营管理信息,保障股东对公司业务监督纠正权得以行使的必要前提和手段,是全面保护少数股东权利的重要一环”。因而大多数国家公司法中确认了股东知情权。当然,该项权利也存在滥用的可能,例如股东为了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而利用该权利获取公司的商业情报,因此,对于该权利的行使,新订《公司法》也规定了适当的、合理的限制措施,保证股东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公平地行使知情权,这样的制度安排也是合理的。使股东和公司的权利得到了兼顾。该制度体现在新订《公司法》第34条、第98条中,与原公司法相比较,增加了股东的帐簿查阅权,对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方式、程序和障碍排除等操作性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司法救济手段,使股东的该项权利落到了实处。是新订《公司法》的一大进步。
2、累计投票制度。
该制度体现在新订《公司法》第106条:“本法所称累计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由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由于在该制度下,股东享有的表决票数等于其持股数乘以待选人数之积,且可以集中使用,因此,改变了直接投票制度(一股一票)下,控股股东完全操纵董事或监事选举的局面,使代表少数股东意志的人选进入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为可能。该制度是新订《公司法》在保护少数股东权益方面作出的制度创新。
3、表决权的回避制度。
“表决权回避制度又称表决权排斥制度,是指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就该事项行使表决权”。该制度体现在新订《公司法》第16条,回避对象包括两类:一、本公司股东(一般是指控制股东);二、“实际控制人”。即:虽非本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本条只涉及到为以上两类人提供担保问题,但理论上并不限于此。新订《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从程序上规定了对相关问题的决议权仅属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排除了由董事会决议的可能性。由于应在涉及担保、利益分配、关联交易等事项时,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是相互冲突的,因此,在对特定问题的表决时,要求相关股东回避,限制其表决权是必要的。有利于防止控制股东滥用表决权损害公司或少数股东利益,多数国家的公司法中都明确规定了该制度。
4、少数股东权制度。
少数股东权制度是相对于单独股东权而言的,是指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才能行使的权力。但,享有少数股东权的少数股东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数人。少数股东权主要包括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和股东提案权。前者主要体现在新订《公司法》第41条、第102条,即:持有或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在公司存在控制股东的情况下,董事会极易为控制股东操纵,如果中小股东没有此项权利,就意味着由控股股东决定是否召集股东大会。在涉及控股股东与公司、控制股东与少数股东利益冲突的时候,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则少数股东将会处在非常尴尬境地,其利益不免受损。该权利是原《公司法》中未规定的;后者主要体现在新订《公司法》第40条、第101条,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召开临时股东会或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权,且内容并不限于此。赋予股东提案权,使其有机会将其意见和建议传达给经营层和其他股东,使其拟定政策时更加谨慎,从而预防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促使股东法定权利的实现,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
5、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也称作退股权,是指股东基于特定事由,收回其所持股权的价值,从而丧失股东资格的制度。股东退股是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积极行为,而股份回购是公司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被动而为的行为。股东退股是基于法定事由,而非以双方自愿为前提,因此其区别于股份转让。该权利体现在新订《公司法》第75条,该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五年连续盈利,且符合本法规定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该条还同时对股东行使该项权利的司法救济程序。该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是“期待权落空理论”,也称作“公司契约说”其主要内容是,股东一旦加入公司,就可合理地期待公司按其加入时的状态继续运行下去,公司结构、运营方式、章程条款等重大事项,未经其同意不可擅自变更,否则,股东投资时的利益就无法保障,导致该股东期待权落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该股东以公平的价格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以得到合理补偿。该制度设计的意义就在于对异议股东(少数股东)利益的特别保护。
二、在公司非正常运行期间,新订《公司法》对少数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设计。
也可称之为事后化解机制或外部校正机制。
1、解散公司的权利行使。
少数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力,是新订《公司法》新增加的内容,体现在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因此,本文所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一般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期间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也即平时所称的“公司僵局”。该权利是少数股东权利中比较极端的、最后的救济手段之一,由于一旦适用司法解散,公司即可进入清算程序,甚至法人资格归于消灭,对公司的打击将是毁灭性的,所以,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股东该项权利的行使均主张有一定限制,坚持“用尽内部救济原则和利益均衡原则”,[5]防止权利滥用而导致公司利益遭受不应有的损失。实践中对于该僵局的解决,宜采取股东退出模式得以解决。如:通过内部、外部股份转让。这样既可以打破僵局救济少数股东权利,又能最大限度保护公司的存续。
2、直接诉讼与代位诉讼制度。
一般认为公司诉讼主要分为直接诉讼和代位诉讼两种。前者是指公司股东基于其公司所有权人的身份而提起的旨在强制执行其请求权的诉讼。这种诉讼提起权是一种自益权,完全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提起。原《公司法》第111条及新订《公司法》第12条均有相应规定,因此本文着重讨论后者。代位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衍生诉讼”“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追究侵权人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一个或多个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侵害公司权益者赔偿公司损失的行为。[7]该制度最终被我国新订《公司法》所吸收、确认,体现在第152条。由于股东所享有的该诉讼权利并不是源于自己,而是源于公司,以及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该权利,在制定设计上规定了两个限制性条件:1.主体要求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2.必须首先向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提出书面请求。只有在以上机构或人员在收到该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符合条件的股东才可以提起代位诉讼。代位诉讼制度最初起源于19世纪英美国家,是作为衡平法上的一项特殊制度而出现的,后,不仅被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和公司法所借鉴,而且被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所借鉴,从而成为少数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
总之,扩大和加强对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同时对控制股东滥用权利做出限制,加强股东诉讼的权利和程序性规定,是新订《公司法》的特点之一。它改变了原《公司法》在这方面规定失之片面,而且过于简单,没有对股东相应权利行使的方式、程序和障碍排除等操作性问题做出规定、对相应股东权益到侵害时如何进行救济做出制度安排的缺陷,大胆吸收和借鉴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中关于少数股东保护方面先进制度,使我国在少数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提高到了一个新阶段,也必将对少数股东权益维护起到切实地保障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