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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关于少数股东权的保护
发布日期:2011-12-31    作者:110网律师
股东利益之保护,从法律上看,便是对股东权的保护。所以对股东权尤其是一些针对保护少数股东的股东权的完善是提高对少数股东保护的核心内容。同时,还应看到,股东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必然伴随着一定的救济,否则就不为完整的权利。
  (一)股东平等原则。我国公司法中有不少体现股东平等原则的规定,如同股同权和同股同利(第130条)、一股一表决权(第106条)、按股份分配剩余财产(第195条)等,但在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平等原则。尽管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有平等原则,但鉴于股东平等原则在保护小股东方面的特殊意义,我国公司法应在总则中予以明确规定。
  (二)少数股东的自益权保护。股东的自益权指股东以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4条将之概括为资产受益权,具体到法条中则主要有新股认购权(第138条第4项)、股份转让权(第143条)、股利分配请求权(第177条第四款)、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第195条第3款)等。从保护少数股东利益出发,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予以补充和完善,主要包括:
  1、股份自由转让权。股东的有限责任可降低股东投资的风险,但却不能转移风险,因为公司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是不能收回投资的。股份的自由转让弥补了这一不足,它给股东提供了一条途径:在其投资利益难以实现或对公司失去信心时,可以转让其股份,从而达到收回投资和降低风险之目的。所以,有学者认为股份的自由转让如同有限责任一样也是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一大基石。正是基于此,各国公司法都将其作为股东的最基本权利对待,甚至在美国它被认为是天经地义地连公司法都不必规定的股东基本权利。对于小股东而言,此项权利尤为重要,因为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股份公司中,由于大股东往往控制着公司的营运和管理,小股东的参与经营管理权实际上已被剥夺,“用脚投票”成为他们唯一的也是无耐的选择。我国公司法第四章专列“股份的转让”一节对股份转让作了规定。不过基于对小股东的保护,还应作出以下修正或完善。首先,从公司法第146条关于转让场所的规定看,它不利于对小股东的保护。因为它规定股东转让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也就说禁止股份场外交易。而在目前我国证券交易市场集中于少数几个城市的情况下,让公司股票尤其是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票都在此有限的几个场所进行交易,显然是有碍股份流通的。反观其它国家之立法,通常允许证券场外交易,因而对小股东的保护更为彻底。基于此,取消上述股份转让场所的限制为我国公司法之明知之举。其次,有必要对控股股份转让予以一定的制约。股权是股东对公司实施有效控制的法律基础。控股股份的转让,往往会伴随着公司控制权的易手,从而对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利益也会产生巨大影响。为避免公司及少数股东利益因之而受损,对控股股份的转让作出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在美国,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要求控股股东负有合理的调查义务。二是对控股股东出卖控股股份所获得的溢价收入给予一定限制,在某些严重有损公司及少数股东利益的场合,将控股溢价判归公司及少数股东所有。三是限制新的控股股东对公司控制权的自动取得。从我国现实来看,随着公司并购的开展,控股股份转让已成为普遍的事。尽管我国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规定有强制要约制度,对目标公司的少数股东给予了一定的保护,但应该看到,在我国,上市公司毕竟是少数,从保护广大的非上市公司的小股东利益出发,对控股股份转让作出一定限制也是很有必要的。
  2、优先认股权及其让渡。所谓优先认股权,是指当公司发行新股票时,公司的现有股东有优先根据其持有股票在已发行股票中所占的比例购买相应比例新股的权利。优先认股权的法理依据,在美国通说有二:一是维持股东的比例性利益所需。因为在发行新股时,原有股东的就表决、净资产和净盈余等所享有的比例性利益可能会受损。二是经营者的诚信义务。即董事在决定发行新股时,不得滥用其分配权,损害股东的利益,包括股东的比例性利益。其立法体例,在美国,有“选择得权法”(opt-in)和“选择弃权法”(opt-out)之分。前者是指公司法不主动给予股东优先认股权,而由公司选择是否给予,如果公司选择给股东优先认股权,则必须在注册证书中予以明确说明股东享有此种权利。后者则是公司法主动给予股东优先认股权,如果公司选择不给予股东优先认股权,则必须在注册证书中予以明确说明股东没有此种权利。优先认股权的效力在于:一是股东可据以认购新股;二是股东得将其认购新股的优先权予以转让他人。之所以强调优先股权的可让渡性,在于更全面地保护少数股东利益之需。因为,从理论上说,优先认股权可维持原股东的比例性利益,但在实际上,行使优先股权是需要一定的财力的,所发行的新股价格越高,小股东为维持其比例性利益所需的成本也越高,这就给实力雄厚的的大股东得以通过大量发行高价新股的方式将财力有限的小股东的比例性利益予以稀释之机会,此时若仅承认原股东有优先认股权而不能让渡,显然不足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而承认优先认股权的可让渡性会使上述情况有所改观,因为它赋予了在股东不愿或基于财力不能直接认购新股的情况下,得将其优先认股权转让于第三人以取得相应对价的权利,从而使股东的经济利益得到一定的补偿。
  我国公司法第33条也明确肯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但对股份公司,则未予以明确。从我国现实看,股东的新股认购权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使侵害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甚至作为大股东的国家股也在劫难逃,因此完善我国的新股认购制度势在必行。首先,从立法体例上,可采纳类似“选择弃权法”的立法体例,即法律明确规定股东有按持股比例优先认购新股之权利,非经章程或股东会特别决议不得予以剥夺,同时,还应严格限定章程或股东会予以排的法定情形。其次,要明确优先认购权行使的程序。包括公司向原股东的通知,股东择权或弃权的期限、新股认购的程序等。再次,要特别明确股东优先认股权的可让渡性。
 3、股份买取请求权。是指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某些重大决议如有关公司控制权的转让、公司增资或减资、公司合并或分离、公司组织形式变更以及公司宗旨变更等,以致会实质性地改变、限制甚至取消部份股东的权利或增加股东的义务时,赋予持反对意见的少数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买回其所持股份的权利。我国公司法无此方面的规定,从保护小股东利益出发,应赋予股东股份买取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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