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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清算权益的司法救济(三)
发布日期:2010-08-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文接上期)

在公司清算中,股东权益应当受到公平的保护,尤其是已经履行了足额出资义务的股东权益更应当受到充分的保护。相对而言,对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股东(以下统称为未足额出资股东)的责任追究即成为必要。未足额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包括:

一是公司有权直接对未足额出资股东行使资本差额追缴权,包括动用诉讼的方式进行追缴,清算组亦有权对出资不实者进行资本追缴。但应当注意,在旧公司法体系下进入清算阶段的诉讼主体由清算组充任,而新公司法解释二明确为在公司清算后注销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二是追究出资不实者对守约股东和公司的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的追究在只涉及原始股东的情形下应当以原初的投资协议为据;在涉及继受股东的,则公司章程应当作为责任依据。但现实中,“章程”的作用多数被“弱化”,一般在其中难以找到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提醒公司实务中应当注重强化章程的“协议性”,以便使章程能够在公司治理中更具可操作性。

三是当守约股东对公司承担了连带补缴责任后享有对违约股东的垫资追偿权。应当明确的是,守约股东的“垫资”并非是“无因管理”行为,而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相对于公司法人财产权而言,全体股东对公司资本的足额缴纳负有连带责任,这是公司法人财产权形成的法定责任机制。但承担了连带责任的股东显然应当享有追偿权,因为该义务归根结底应当由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

四是在股东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前,其在清算阶段的有关决策权、表决权、知情权等应当受到出资瑕疵的制约。股东的出资行为所产生的两项法律后果:一是公司法人财产权;二是股东的股东权。由于股东权的来源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故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损害了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构成,其股东权当然要受到限制,包括在清算阶段亦是如此。

五是公司在开展清算期间可以要求法院动用民事制裁权保护守法股东的权益。本来,公司法关于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出资的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即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但实际上,公司实务中的登记机关很少动用这一监督权。因此,在公司清算阶段,足额出资股东有权要求司法机关动用民事制裁权对未足额出资股东进行处罚。

六是追缴抽逃出资股东的资本。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其出资的法律责任是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当进入清算程序中,守法股东有权通过司法程序追缴被抽逃的出资,并可要求法院动用民事制裁权对抽逃出资者进行处罚。

七是未足额出资股东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资本差额追缴行为不能援引时效进行抗辩。这一点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不能赋予出资不实者以时效抗辩权,否则将会架空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制度,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借鉴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差额资本的追缴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无论是在公司运行期间还是在清算阶段,法院均不得接受和支持未出资股东或未足额出资股东的时效抗辩权。(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交流信箱:shianninglaw@126.com;办公直线:010-5813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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